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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品堯與林立揚原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 巷旁公園某處,廖品堯因飲酒後心情不穩與林立揚因細故滋生爭執,廖品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所攜帶之彈簧刀1把,朝林立揚之手部、背部刺擊,致林立揚受有左胸壁穿刺傷併橫隔膜損傷及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左上臂穿刺傷×3 處、左背×1 處、左胸×1 處等之傷害。
嗣同日零時30分許,林立揚自行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梁育源、鄭心綸等人借款,經在場之梁育源、鄭心綸發現林立揚受有上述傷勢隨即將林立揚送醫急救,並通知林立揚之母陳芃羽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彈簧刀1 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揚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
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訊據被告廖品堯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供述之事實,互核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揚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受有傷害暨將之送醫治療之過往事實,業據證人梁育源、鄭心綸於警詢證述明確;
又被告進入案發現場及告訴人經證人梁育源、鄭心綸等人送醫事實,同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可查;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立揚受有左胸壁穿刺傷併橫隔膜損傷及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左上臂穿刺傷×3 處、左背×1處、左胸×1 處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此外,復有扣案彈簧刀1 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可為佐證。
三、核被告廖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歲尚輕、素行、智識程度,為此等犯行之動機,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併衡其智識之程度應已知身處法治社會當下,對糾紛解決應本平和手段為之,被告竟因細故逞勢,為如上犯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程度非輕,以及斟酌告訴人方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彈簧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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