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豐揚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 二、案經陳家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豐揚原係聯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家祺於偵查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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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豐揚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18 、119 、119-1 、120 、120-1 、121 、121-1 、121-2 、122 、122-1 、123 、123-1 、125 、125-1 、126 、126-1 、127 、128 、129 、130 地號等2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97年9 、10月間某日起,即交由債權人陳家祺收執中,並無權狀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98年8 月10日遺失,並書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而遺失」不實內容之切結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申請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承辦人員將「書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權狀補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家祺。
二、案經陳家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許豐揚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陳家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達文、楊詠淇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4 、110 、127-129 頁),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1安南所土字第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20筆土地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共20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1-46 、80-100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36 號卷第16、28-34 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債權人陳家祺收執中,並未遺失,竟佯以遺失方式,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權狀補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家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豐揚原係聯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5 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之亞尼克咖啡廳內,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陳家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9 月22日、票據號碼AI0384793號、面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憑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嗣告訴人催討前開借款未果,乃持上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於98年5 月11日經該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判決確定。
被告明知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前揭所有土地遭告訴人陳家祺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9年2 月11日,將前揭所有土地中之15筆(即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18 、119 、119-1 、120 、120-1 、121 、121-1 、121-2 、122 、122-1 、123 、123-1 、128 、129 、130 地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前妻楊詠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行為為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犯意)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
如欠缺上開主觀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家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詠淇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檢字第7370號確定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162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9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和楊詠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楊詠淇有幫伊調錢,匯入伊帳戶內,後來楊詠淇知道伊沒有現金可以清償,才同意先把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過戶予楊詠淇。
雖然伊有向告訴人借款1,500 萬元,並交付告訴人前揭支票1 紙及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共3 紙以為擔保,但伊已先後清償共200 萬元,經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票1 紙,由伊另行開立3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為擔保,但後來伊再清償100 萬元時,告訴人卻主張該100 萬元為利息,拒不返還本票予伊,且取走伊前揭土地權狀,讓伊覺得告訴人比較惡劣,所以才會不再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先處理積欠楊詠淇債務部分,伊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5 月間,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家祺借款1,500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儀公司)、發票日為97年9 月22日、票據號碼為AI0000000 號、面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金額500萬元、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 紙予告訴人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兌現,告訴人催討前開借款未果,乃持上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與樺儀公司連帶給付前揭票款,於98年5 月11日經該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判決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5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判宣示判決筆錄、同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又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18 、119 、119-1 、120 、120-1 、12 1、121-1 、121-2、122 、122-1 、123 、123-1 、128 、129 、130 地號等15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前妻楊詠淇一情,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10-15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和楊詠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楊詠淇知道伊沒有現金可以清償,才同意先把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過戶予楊詠淇等語,而證人楊詠淇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知道被告把土地權狀交給告訴人,因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以將權狀和股票押在告訴人那邊做為借款擔保;
後來被告跟伊說與告訴人間借款處理好了,股票已經遭告訴人拍賣,因伊有陸續向姊夫郭進雄調錢給被告,連本帶利共計1 千多萬元,伊問被告借款怎麼處理,被告就主動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伊抵償積欠伊之款項,伊當時也是希望有一些保障才會同意被告以土地抵償積欠伊之款項。
伊在98年間開始有匯款給被告之記錄,借款1 千多萬元,98年以前也有用現金方式借款給被告,但因為沒有匯款紀錄,所以金額沒辦法計算;
98年以後伊和被告間開始用匯款方式借款,是因為被告借款金額比較大,有時候又太急的原因,伊的資金來源是向伊姊夫郭進雄借款,還有向朋友的太太借款;
後來是被告提出要將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伊只是單純答應被告要將土地過戶抵償,沒有想很多等語在卷(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27-12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836 號卷第45頁),參以證人楊詠淇於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24日經郭進雄分別匯入144 萬元、150 萬元,復分別於98年12月28日、12月31日、99年1 月20日、1 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77萬元、561 萬元至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許豐揚之帳戶內,另證人楊詠淇於臺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4 日,亦有匯款2,062,500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此有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1 份、楊詠淇上揭臺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既內頁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32-135 頁),核與證人楊詠淇上揭證述相符,被告前揭辯詞,信非為據,應堪採信。
則被告為清償債務,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揭1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楊詠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
況告訴人對被告之執行名義,乃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自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先行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詠淇時,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所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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