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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文義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4 時30分許後至翌(2 )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前往陳志貽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家兼工廠(該址1 樓為工廠、2 樓則供作辦公室及住家使用),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址1 樓後方鐵窗及破壞該處之防盜熱感應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攀爬踰越1 樓窗戶方式侵入上址,復竊取陳志貽所有之銅料1 批(重約364.9 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7,096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陳志貽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工廠內扣得纏繞於機具上之黑繩1 條,並採集該黑繩上之檢體為DNA-STR 型別鑑定,認與潘文義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潘文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不知道為何現場扣案之黑繩上面有我的DNA 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案關鍵應係扣案黑繩上有無可能是經由其他管道流入告訴人陳志貽之工廠,本案案發後,警方立即到案發現場進行蒐證,所扣得之證物並無可以證明被告涉案或曾經逗留現場。
雖告訴人確認該扣案之黑繩係該工廠用以綁抹布之黑色布條,但其並無法具體表示係根據何項特徵確認該事實,換言之,告訴人所述係依據其個人臆測。
且扣案之黑繩既係告訴人於五金行購買抹布用來綁抹布之布條,該布條是大量在市面上販賣的抹布的附隨物品,任何相類似的工作性質上都可能在案發現場附近的五金行購得該項物品,況經法院親自勘驗結果,發覺該黑繩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布條於材質上有些許不同,即扣案黑繩質地較硬,此即有合理懷疑兩者並非同一批布料產生的。
另告訴人工廠為一公共場所,進出之工人或廠商、客戶很多,進出過程中是否可能不經意或貪圖一時之便就地取材拿到該黑繩。
是本案扣案之黑繩上雖有被告之DNA ,只能證明被告曾經接觸到該黑繩,尚難以此推測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等語置辨。
三、經查:
(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家兼工廠,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4 時30分許後至翌(2 )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遭人撬開該址1 樓後方鐵窗及破壞該處之防盜熱感應器後,以攀爬踰越1 樓窗戶方式侵入上址,竊取銅料1 批,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上開工廠內扣得纏繞於機具上之黑繩1 條,並採集該黑繩上之檢體為DNA-STR 型別鑑定,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其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7.73×10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26320 號卷第8 至10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6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遭竊現場照片25張(同上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及上開黑繩1 條扣案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攝有扣案黑繩之照片)工廠應該有類似的黑繩,它是屬於布條型的。
案發現場遭竊盜之銅料,與該扣案黑繩所纏繞的是同一種銅料,但也有一些平板及下角的銅料。
依照我的經驗法則,他們(按指竊嫌)是想要從捲料機上面拆下捲料,怕捲料會彈開,所以才會把該黑繩綁在該機器上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60頁正面),再經本院調取扣案之上開黑繩1 條,並與告訴人攜帶到庭之其所稱工廠內類似之綑綁抹布之布條勘驗比對結果,認「扣案之黑繩係以黑色寬型布片捲捆而成,將捲捆的部位拉開後,可以明顯的辨識布片內的纖維及孔隙。
證人所提出之抹布係有分黑色及藍色,其中亦有黑色長型的寬型布片捲捆而成的繩索,將捲捆部位拉開後,亦可明顯辨識布片內的纖維及孔隙。
上開兩者相較,顏色與材質均極為近似,然扣案黑繩觸摸之感覺較硬,可能係因較為陳舊所導致。」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75頁反面)在卷可參,又經告訴人當庭檢視扣案上開黑繩後證稱扣案之黑繩是我們公司在五金行購買,用來綑綁抹布的黑繩,可以確定該黑繩是我們公司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足認扣案之黑繩係屬告訴人上開工廠原有用以綑綁抹布之物,而非遭他人攜入該工廠,又該黑繩於現場既係作為綑綁銅料捲片使用,堪信被告於侵入該工廠後為竊盜時隨手取用以防止銅料捲片散落,故才於該黑繩上遺留其DNA 檢體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工地會使用告訴人所提出之抹布及黑繩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稱扣案黑繩上並無明顯特徵,且坊間亦有販售相同之黑繩,尚難確認扣案黑繩必係該工廠原有之物,故難以排除該黑繩係遭他人攜入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經提示卷附工廠遭竊案機具上所遺留之黑繩)沒有見過該黑繩。
(改稱)記不太起來,可能是我們用來綁的繩子。」
云云,惟於嗣後審理中改稱:我在綁鋼筋時多少都會使用到該黑繩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是否曾使用扣案黑繩一節,其先後辯詞顯有不一,已難採信。
至扣案黑繩1 條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布條相較,雖觸摸之質地較為堅硬,然以該黑繩係以布片捲捆而成,其材質含有明顯之纖維及孔隙,極易因時間經過或磨損導致其纖維硬化,是本院於勘驗時即載明該硬化可能係因陳舊所導致,而該硬化顯不致於影響辨識兩者之同一性,故尚難以扣案黑繩之材質略硬,即認告訴人所證扣案黑繩係伊工廠所購置等語不足採信。
再坊間固有販售與扣案黑繩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然以本案告訴人上開工廠係從事工業用插頭及插座製造,係於方便員工擦手,始行購買其當庭提出之抹布(包含綑綁該抹布之黑繩),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而被告自陳伊係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本院卷第77頁正面),是被告所從事之行業類別與告訴人迥異,尚難認被告於工作時亦將接觸相同之抹布及黑繩,況以渠等素不相識(本院卷第60頁正面),實難想像被告所任職之地點所使用之黑繩竟適巧與告訴人上開工廠所使用之黑繩相同,該黑繩又適巧遭他人攜往上開工廠,再適巧遭竊嫌取用作為綑綁銅料捲片之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於經驗法則上顯無可能,應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其任職地點之工地主任到庭作證,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該名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供本院傳喚,亦未能帶同該名證人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使該名證人作證,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工廠兼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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