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53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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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嘉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嘉雯與魏美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毛嘉雯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因酒後遭其友人反鎖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魏美寬住處對面門外,因而拍打友人住處鐵門並大聲喧嘩,影響他人安寧,魏美寬因不堪忍受遂勸毛嘉雯返家,詎毛嘉雯心生不悅,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乘魏美寬轉頭欲離開之際,雙手分持未開啟之玻璃瓶裝啤酒各一瓶,由魏美寬後方攻擊其頭部,酒瓶因而碎裂,嗣乘魏美寬頭部遭攻擊重心不穩之際,將魏美寬壓制於地面,右手並持前開已碎裂之酒瓶,劃向魏美寬之右臉,魏美寬並以左手抵擋酒瓶,致魏美寬受有頭頂頭皮2 公分長割傷、左手食指2 公分長割傷、臉部共4 道淺割傷(其中一道3 公分長較深有縫合)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美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魏美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3 日開立之(甲種)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78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係告訴人於受傷後前往接受診療,該院醫師對其施以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當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魏美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因友人將伊趕出房間,伊敲門請友人讓其進去,告訴人說伊吵到鄰居;

雙方發生口角,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並不是伊先動手且並無手持酒瓶,當時彼此都有動手,雙方為互毆,告訴人亦有攻擊伊,並把伊壓到地上,拿地上酒瓶玻璃碎片往伊手上割,導致伊手部受傷,後來告訴人的兒子出來把伊手壓在背後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醫師診斷結果係受有上開頭頂頭皮2 公分長割傷、左手食指2 公分長割傷、臉部共4 道淺割傷(其中一道3 公分長較深有縫合)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立醫院101 年10月3 日(甲種)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掛號接受治療,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睡覺,被告在伊家門前喝酒大聲喧嘩,伊請被告不要再吵趕快回家,講完一回頭,被告就拿兩支酒瓶從後面毆打伊頭部,伊當下倒地,被告又把伊按到地上,繼續用酒瓶攻擊伊,此時伊兒子林育任趕緊把被告拉開等情(見偵卷第4 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係被告先動手,被告用酒瓶打伊,造成伊受傷,酒瓶有破掉,伊被被告用酒瓶打倒後被壓制在地,伊尖叫後,伊兒子聽到後才下來,伊並無動手打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因為被告很吵,伊就勸被告回去,被告不高興,乘伊要轉身開鎖之際,就拿二個未開啟、青色的酒瓶往伊頭上砸去,並說讓伊死,後來被告就把伊壓在地上,用右手拿砸碎的酒瓶,劃伊右臉,伊的頭和臉當時都有血,伊用手抵擋酒瓶,所以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均屬明確且前後一致。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育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家中睡覺,伊二嫂突然把伊叫起,說母親出事了,當時聽到母親在喊救命,就從3 樓衝下去,到樓下時被告背對著伊,看到被告拿著已砸碎的酒瓶要劃母親,就把被告的雙手架開,被告還是一直罵母親,當時看到母親的臉、手一直在流血,就叫二嫂報案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且觀諸被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為頭頂頭皮、左手食指、臉部及胸部等情,亦徵告訴人及證人林育任前開證稱被告持酒瓶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告訴人以手抵擋酒瓶,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等節,應與實情相符。

復參酌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及證人林育任與被告有何怨懟嫌隙或糾紛,告訴人及證人林育任實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刑事處罰代價,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林育任上揭證述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受有右手食指3 公分長割傷、右手背2 公分長割傷、臉及頸部多道淺劃傷乙節,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4 日所開立之(甲種)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惟告訴人否認其有攻擊被告之情,復參以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酒瓶碎裂後,又持續以右手持前開已碎裂酒瓶攻擊告訴人,嗣林育任為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以雙手架著被告,直至警察到場後始放開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育任證述明確,而依被告受傷部位判斷,前開傷勢不無可能係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及被林育任制止時所導致,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告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係由告訴人攻擊所致。

猶且,互毆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以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攻擊云云,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傷害罪名無涉。

復查,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伊未用酒瓶毆打告訴人,那兩隻酒瓶是告訴人自己準備的云云(見偵卷第2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有拿酒瓶攻擊告訴人,酒瓶是伊與男友在前一天喝的空酒瓶云云(見偵卷第24頁),而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復稱:當天兩人都有動手,兩人都有拿酒瓶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嗣又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其詞稱:伊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用酒瓶割伊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辯稱未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未開啟之玻璃瓶裝啤酒攻擊告訴人頭部,進而將其壓制於地面,並持碎裂瓶身劃傷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以手抵擋而劃傷告訴人左手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於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等情固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惟被告案發當日清晨6 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員警所問之問題內容均所理解並為適當辯解,且否認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並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該2 支酒瓶係告訴人所準備,係告訴人先持酒瓶攻擊伊,伊右手食指被劃傷,左右手均有些許傷勢,2 人係互毆,伊是昨日12時起開始飲酒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就案發經過均能記憶,且能提出利己辯解,足見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到場時,被告對員警咆哮,表示為何不抓林育任而要抓伊,被告情緒憤怒但精神狀況還好等情,亦經證人林育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 頁 背面)。

綜上,被告雖於案發前曾飲酒,然而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顯著減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行為及情緒表現非屬精神病性症狀或酩酊,是被告行為當時應未因飲酒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程度,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勸阻,竟以未開啟之玻璃瓶裝啤酒攻擊互不相識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其危險性遠甚於一般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極不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將本案發生原因推究於告訴人,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並參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當時因酒後遭受友人反鎖門外而情緒過激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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