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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德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陳德明及金幼祥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合康馥裔社區(下稱合馥社區)之住戶,金幼祥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合馥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林陳德明因對合馥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7 時1 分許,在合馥社區B 棟電梯內,以奇異筆塗鴉方式,塗毀合馥社區管委會張貼於該處公告欄內之合馥社區管委會馥管字第0000000 號公告文書,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包括金幼祥在內之合馥社區住戶之權益。
㈡於101 年5 月1 日12時24分許,在合馥社區大門警衛櫃檯前,徒手將合馥社區管委會馥管字第0000000 號公告文書撕毀,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包括金幼祥在內之合馥社區住戶之權益。
嗣經金幼祥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系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幼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陳德明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共有人以外之人,既無共有權,自不得以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另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
查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上揭公告仍屬合馥社區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撕毀前開公告,所侵害者係合馥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而告訴人金幼祥為該社區住戶,於案發時並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其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即101 年6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告訴,足認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幼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馥社區管委會馥管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公告遭損壞之彩色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陳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毀損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合馥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項有任何建議或意見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溝通、協調,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率爾任意毀損社區公告文書,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暨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毀損之文書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01 年O月OO日O時OO分許,在合馥社區內之水池前,將社區中庭水池內所放置之造景植物盆栽取出,毀棄於水池邊,致該水生植物受損而不堪使用,再以自備之漂白水倒入水池中,毒死水池內魚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金幼祥在內之合馥社區住戶之權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應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毀損文書犯行分論併罰。
然被告前因同一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則經公訴人以102 度聲撤字第2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有上開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無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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