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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裔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裔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裔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熱水器共7 臺得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所竊得之熱水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堯祥有限公司」,以每臺新臺幣(下同)670 元或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雅潔(黃雅潔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得款4,620 元。
嗣經警調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行竊地點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犯嫌影像後,經警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林裔興住處查獲,並扣得供行竊附表一編號2 熱水器所用之老虎鉗1 支,而林裔興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7分許接受警方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 、5 、6 、7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裔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黃素珠、蔡龍飛於警詢中及證人王坤明、謝河港、簡秀州、江麗霞、蔡思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 、3 、5 、6 、7均為公寓,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處所雖分屬公寓之頂樓及樓梯間,惟均屬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揭諸前揭判例意旨,侵入上開處所竊盜,自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及6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罪地點並非同一,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又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害人簡秀州雖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惟該熱水器係裝設於該址6 樓一節,已經證人簡秀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是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附予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行向承辦員警供出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被告101 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僅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4 該3 次有經監視器攝得竊嫌影像,而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王坤明係遲至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後始向警方報案熱水器失竊,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蔡思恩係於警方查獲被告後,始經警方通知到場,先前並未曾向警方報案失竊,附表一編號6 、7 之被害人陳黃素珠、蔡龍飛更係遲至102 年4 月16日、102 年2 月14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先前均未曾向警方報案失竊,亦有證人王坤明、蔡思恩、陳黃素珠、蔡龍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第56頁),是在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5 、6、7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5 、6 、7 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並與被害人王坤明、蔡思恩、江麗霞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2 紙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老虎鉗1 支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該老虎鉗1 支屬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現金100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100 元係向其弟所借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100 元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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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 │贓物處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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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月4 │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王坤明 │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以670 元之價格出售│
│ │日凌晨3 時30│38號2樓之86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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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1月18│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謝河港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每臺670 元之價格│
│ │日下午3 時1 │287巷4號後方防火巷│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一次出售2 臺予不│
│ │分許 │ │ │用之老虎鉗1 支,轉動瓦斯管線,再│知情之黃雅潔 │
│ │ │ │ │徒手轉開熱水器冷熱水管線後將熱水│ │
│ │ │ │ │器提起拿走,而竊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
│3 │101 年11月18│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簡秀州 │侵入該址頂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熱│ │
│ │日下午3 時25│289巷1號6樓 │ │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取│ │
│ │分許 │ │ │熱水器1 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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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21│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江麗霞 │徒手轉開熱水器冷熱水管線後將熱水│以670 元之價格出售│
│ │日凌晨4 時24│287巷8號後方防火巷│ │器提起拿走,而竊取熱水器1 臺得手│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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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月23│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蔡思恩 │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以600 元、670 元之│
│ │日凌晨3 時30│38號4樓之54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價格,一次出售2 臺│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
│6 │101 年11月23│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陳黃素珠│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 │
│ │日凌晨3 時50│38號4樓之35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 │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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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月26│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蔡龍飛 │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轉開熱水器冷│以670 元之價格出售│
│ │日凌晨3 時30│38號4樓之33 │ │熱水管線後將熱水器提起拿走,而竊│予不知情之黃雅潔 │
│ │分許 │ │ │取熱水器1 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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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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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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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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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林裔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裔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裔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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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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