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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圳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圳廷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往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因其在重陽路與自強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余治權對其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沿路追隨乙車直行重陽路4 段、正義北路364 巷及正義北路,至正義北路與重陽路口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超車至乙車前方,進而煞車而強行攔停乙車,復下車持鐵棍敲打乙車之擋風玻璃、車窗及鈑金(羅圳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手勢要求余治權開門下車,余治權見狀後(羅圳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同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倒車欲自右方離開時,羅圳廷復接續以身體阻擋在乙車右前方,不允乙車駛離,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礙余治權駕車及離去之權利。
嗣經余治權報警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行為使用之鐵棍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治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圳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暨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2 次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僅因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為宣洩不滿情緒,竟率爾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其精神上飽受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當庭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96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和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因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此外,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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