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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號
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意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五
、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 月。
嗣與另案殘刑5 月25日合併執行後,已於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其中編號四、七係侵入住宅竊盜),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黃漢仁、李毅康、楊土靜、陳深河、周克謙及賴淑敏之財物。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係經黃漢仁、李毅康、楊土靜、陳深河、周克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至附表編號七部分,則為賴淑敏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於102 年4 月4 日9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漢仁、李毅康、陳深河、周克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漢仁、李毅康、陳聰明(即署立臺北醫院保全人員)、楊土靜、陳深河、周克謙、賴淑敏及陳坤山(即協助追捕被告之鄰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卷第17、18、82、83、87、88頁,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查詢(101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卷第10至12頁,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查詢(101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卷第11至14頁,即附表編號五部分);
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第12至15、64至71、75、76頁,即附表編號六部分);
現場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第18至20頁,即附表編號七部分)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
次查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平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憩者,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
另查醫院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道等)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藥房、護理人員更衣室、醫師休息室等)。
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認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行竊地點,均在署立臺北醫院,其中編號一之行竊地點為黃漢仁醫師個人使用之辦公室,編號三之行竊地點為數人共同使用之外科辦公室,業據證人黃漢仁、李毅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5頁),縱然可供醫師於工作疲累時休憩使用,仍難認有供人平時居住之事實,自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至編號二所示行竊地點即署立臺北醫院之地下室停車場,雖與醫院之建築物相通,但此與一般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係屬私人場所,一般人原則上不得隨意進入,而應受到較嚴密保障之情形,究有不同,自難逕認其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核被告附表編號四、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7 罪之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處斷,並區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
另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已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後廉價變現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犯後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六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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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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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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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1 年7 月7 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黃忠意犯竊盜罪,│起訴│
│ │市○○區○○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
│ │(下稱署立臺北醫院)」內之黃漢仁個人辦公室│柒月。 │ │
│ │內,徒手竊取黃漢仁所有之電腦螢幕2 台(價值│ │ │
│ │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電腦主機2 台(價│ │ │
│ │值約3 萬元)及汽車鑰匙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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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竊得編號一所示汽車鑰匙1 支後,另持往署立│黃忠意犯竊盜罪,│ │
│ │臺北醫院地下1 樓停車場,並以該鑰匙開啟黃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手竊取黃漢仁所有擺放車內之I-Pod (起訴書誤│,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載為I-Pad ,應予更正)1 台(價值約3 千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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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1 年7 月9 日7 時許,在署立臺北醫院2 樓│黃忠意犯竊盜罪,│ │
│ │之外科共用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毅康所有之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15,000元),得手│柒月。 │ │
│ │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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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1 年7 月30日18時55分許,行經楊土靜位於│黃忠意犯侵入住宅│ │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前時,│竊盜罪,累犯,處│ │
│ │見該處大門未關,即予侵入,並徒手竊取楊土靜│有期徒刑捌月。 │ │
│ │所有盒子1 個(內有楊土靜之健保卡、印章及零│ │ │
│ │錢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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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101 年9 月2 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黃忠意犯竊盜罪,│ │
│ │1-KBU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裕│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民街109 號1 樓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前時,│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見該店大門未關,且店內無人,即入內打開櫃檯│,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抽屜,並徒手竊取裝有共計2,000 元銅板之紅色│折算壹日。 │ │
│ │塑膠袋1 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該店員工│ │ │
│ │陳深河發覺並喝斥制止,黃忠意見狀乃將該袋零│ │ │
│ │錢棄於櫃檯,並即騎車逃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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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於101 年9 月25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黃忠意犯竊盜罪,│ │
│ │經周克謙經營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100 之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飲料店前時,見店內無人,即徒手扯斷防盜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克謙所保管、│,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擺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零錢│折算壹日。 │ │
│ │約5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周克謙│ │ │
│ │發覺並喝斥制止,黃忠意見狀即將之歸還周克謙│ │ │
│ │後,跑步逃離現場(上開機車則仍棄置該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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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102 年4 月4 日9 時25分許,行經賴淑敏位於│黃忠意犯侵入住宅│追加│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前時│竊盜罪,累犯,處│起訴│
│ │,見該處大門未關,即予侵入,並徒手竊取客廳│有期徒刑捌月。 │部分│
│ │神像上之金牌3 面(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 │ │
│ │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賴淑敏發覺並喝斥制止,黃│ │ │
│ │忠意見狀即將已置入口袋之金牌歸還賴淑敏後,│ │ │
│ │跑步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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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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