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7,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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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60 、2440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羅啟孟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2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3 月6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含光碟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受損害程度、竊取財物價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4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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