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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759 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2 年4月22日送達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之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已對被告發生該判決送達之效力。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既係在臺北監獄執行,而其上訴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並非另循其他途徑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2 年4 月22日之翌日(23日)起算,至102 年5 月2 日(星期四)屆滿,詎被告遲至102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始向臺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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