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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台地居無定所,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因夜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3 段42巷11號「後竹圍公園」內之臺北縣三重市大永德活動中心,遭大永德活動中心管理員曾小娥報警驅離,惟李台地事後仍返回大永德活動中心後門睡覺,曾小娥見狀,再於98年12月24日規勸李台地勿再於活動中心後門睡覺,李台地亦應允將於翌日離開。
曾小娥於98年12月25日14時許前往大永德活動中心上班時,見李台地睡覺用之被褥仍置放在活動中心後門外,惟不見李台地在場,遂將李台地之被褥先行移往後竹圍公園之涼亭內,再返回活動中心欲找李台地告知此事,適李台地此時亦返回活動中心,見其被褥不見,勃然大怒,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曾小娥依法執行活動中心管理職務時,接續多次對曾小娥辱罵「幹妳娘老雞掰」等語,當場辱罵曾小娥。
曾小娥遭李台地辱罵後,立即跑至公園涼亭處並告知從後方跟上之李台地被褥在此處,詎李台地仍接續以「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辱罵曾小娥,復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暨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單手掐住曾小娥脖子,再持不詳之物刮傷曾小娥臉、頸部,並對曾小娥恫稱:「我要殺死妳全家人,剩妳一個」、「我要將妳家放火燒掉」等語,而施強暴及脅迫,並使曾小娥受有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小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李台地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曾小娥因被褥移置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辱罵告訴人,我的被子是放在花園處,不是放在活動中心後門,後來告訴人把我的被子都拿到涼亭裡,我說我要告她偷我的東西,告訴人就不高興,說她是學空手道的,接著就用腳踢我的下體,出拳打我,我就把她撥開,然後告訴人就自己跌倒,我沒有掐她的脖子或打她,也沒有恐嚇她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小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基於職責要維護活動中心周遭環境整潔跟出入口暢通,且上級規定活動中心內部及外部也不能有流浪漢睡覺或逗留,我就將床墊移置到公園的涼亭處,該男子之前所睡的之處所放置,該名男子從廁所出來就一直大聲問他的床墊在哪裡?並且一直罵我六字經髒話,因我當時怕那名男子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將手機拿出來對該男子蒐證,該男子見狀就立即用一隻手非常用力掐住我脖子,當時我感到一陣劇痛…之後就以雙手抓我的臉,並且對我恐嚇說要殺死我全家剩我一個人,再放火燒掉我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72 號偵查卷第8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要驅離李台地,並把李台地的棉被搬去活動中心外面的涼亭,該涼亭是他以前睡的地方…李台地從廁所回來發現棉被被移走,就暴跳如雷並大吼大叫,並罵我「幹你娘老雞歪」,還質問「我的棉被咧」,我趕緊跑去涼亭那邊,讓他看見他的棉被,他依然暴跳如雷及大叫,我想說自保,就拿手機拍他蒐證,李台地就突然掐住我脖子,我感到一陣劇痛,腦子一片空白…隨即就狂刮我的臉…之後李台地有對我說「我要把妳家的人通通殺死,剩妳一個」、「我要將妳家放火燒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活動中心我把鐵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的被子依然放在活動中心的後門門口旁邊,但是被告人不在該處,我就把被告的被子挪到他以前睡的公園涼亭裡面,涼亭距離活動中心很近,所以搬過去只需要2分鐘左右,我搬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出現,我搬完之後我就回到活動中心裡面站著,我是想等李台地回來跟他說一下我把他的被子搬到涼亭這件事,不久之後李台地就跑回活動中心原本放被子的地方,李台地發現被子不見,就大叫一直喊說「我的被呢?我的被呢?」然後跑進活動中心,當時李台地暴跳如雷,一直對著我罵六字經的髒話,我跟他根本無法對談,因為活動中心離涼亭很近,就對著活動中心的正門,我就直接跑去涼亭比給被告看說「你的被子在這裡啊」,被告也跟著我去涼亭,可是他依然暴跳如雷,一直生氣罵我髒話六字經,我就想說拿出手機拍下來,結果被告突然非常快速一手掐住我的脖子都不放,我感覺到一陣劇痛、腦中一片空白,我感覺我快死了,當時後面有壹個人走過來,要跟我拿鑰匙,那個人之後就走到我跟李台地旁邊的中間,李台地看到那個人來就放手,我覺得那個人看到李台地掐我的這一幕,不想幫我才立刻走掉,李台地放開掐我的手,跟那個人走掉是同時發生的事,那個人走之後,李台地掐我的手雖然放掉,卻突然改用手狂抓我的臉,但我覺得李台地的手上有拿像是電子IC的那種很多角的利器刮我的臉,我的臉都花了,臉上有很明顯的傷勢,刮完我的臉之後李台地還是一直罵髒話,並說要「放火燒我家,要殺光我家的人,剩下我壹個人」並且故意把口水吐在我嘴巴裡面,我聽到他說這些話的時候我很害怕,我怕他真的這樣做,因為放火燒房子是很恐怖的事情,李台地一直罵六字經,我就趕快跑,跑回辦公室打電話報警,找厚德派出所,當警員來時,被告早牽著腳踏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明確,核與證人李直岡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1、40頁),復有曾小娥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病歷(就醫日期98年12月25日)、服務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13、48頁),證人曾小娥證述之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證人曾小娥案發時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擔任大永德活動中心管理員一職,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曾小娥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本件案發後被告即逃逸無蹤,直至證人曾小娥於99年6 月11日發現被告再次出現在案發地點,立即報請警方到場始查獲本案被告,被告到案後亦不否認於98年12月25日曾以三字經辱罵曾小娥,並曾出手推曾小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5 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與證人曾小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證人曾小娥之指訴自屬有據,其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曾小娥用腳踢我的下體,又想揮拳過來,我基於自我防衛就將雙手推向曾小娥,她就後退好幾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於偵查中亦僅稱:我只有推開她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偵查卷第17頁),惟於本院102 年4 月27日訊問時陳稱:我是揮手打到她的,是她先出手,踢到我下體,我用手撥開,她跌倒就告我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她用腳踢我的下體,出拳打我,我就把她撥開,然後告訴人就自己跌倒(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的眼睛被告訴人打傷,眼球都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就證人曾小娥是否有跌倒及受曾小娥打傷之部位,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其空言辯稱係先遭證人曾小娥踢傷下體及打傷眼睛,亦屬無據。
再者,證人曾小娥所受傷勢係臉頸部抓傷,顯係遭他人刻意抓傷而非跌倒所致,被告辯稱係先遭證人曾小娥傷害始出手推曾小娥,且並未出言侮辱、恐嚇云云,核與證人曾小娥、李直岡所證述之前開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內容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本件證人曾小娥於案發時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臨時人員,負責管理臺北縣三重市大永德活動中心,而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如使用者有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情形,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可不同意使用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各活動中心管理使用辦法、曾小娥之服務證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 年4 月8 日新北重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48、58、59頁;
本院卷第30頁)可參,是證人曾小娥從事臺北縣三重市大永德活動中心之管理工作,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起訴書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
又被告多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之舉動及先後對公務員施強暴致曾小娥受傷及施脅迫舉動(掐曾小娥脖子、刮傷曾小娥臉頸部、對曾小娥出言恫嚇),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均為接續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於接續出言侮辱告訴人曾小娥之過程中,復同時出手接續施強暴於告訴人曾小娥成傷,又接續施脅迫恫嚇告訴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所人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恫嚇,且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復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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