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伯蛉與被告劉秀蓮原為夫妻,離婚後
- 貳、關於被告劉秀蓮無罪部分:
-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秀蓮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 四、訊據被告劉秀蓮坦承與被告王伯蛉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83
- (一)告訴人范一惠(日文名:山西一惠)於94年11月16日,委由
-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三)再證人即被告王伯蛉胞妹王端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秀蓮與被告
- 參、關於被告王伯蛉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二、查前揭告訴人范一惠告訴被告王伯蛉詐欺案件,檢察官認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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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蛉
劉秀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蓮無罪。
王伯蛉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伯蛉與被告劉秀蓮原為夫妻,離婚後仍同居,具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47 號解釋之實質上婚姻關係。
告訴人范一惠(長居日本)前為被告王伯蛉之父王繼乾之二房(法律上無親屬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急需用錢,欲將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12,506.35 平方公尺、369 平方公尺、31,642.3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0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王伯蛉尋找買家出售,被告王伯蛉同意受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詎被告王伯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劉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趁告訴人長居日本不知情下,由被告王伯蛉於94年8 月26日以書信向日本之告訴人偽稱:「農地買賣受限,今代書來電,竹北農地許可下來了,但期限只有6 個月,今年年底要賣,否則要重新申請。
如果價錢可以讓我自己決定,我想就賣給出價最高的買家。」
同年8 月31日告訴人並自日本授權在臺灣之被告王伯蛉辦理權狀補發、補辦登記、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簽約及收受價款全權事宜。
被告王伯蛉再於同年11月23日以書信向日本之告訴人虛偽表示:「竹北土地,很多人來看,因為有使用上之限制,我也知道要馬上找到買家有困難。
但,一惠也只有名義上所有權,沒有實質利益或收入,我想應該全然沒有利潤。
此外,親戚多少都有點錢,找尋保有土地名義又不麻煩的方法。」
均致告訴人誤為利潤低、無人願意購入,但可通知親戚購入,致其陷於錯誤,卻由被告王伯蛉安排由被告劉秀蓮假冒有意購地之第三人,以當時總價日幣100 萬元(平均兌換新臺幣約乘以0.3 )購入,被告王伯蛉、劉秀蓮明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 元、1,200 元、600 元,而當期申報地價至少為80元、96元、80元,上開賣價每平方公尺約33元,明顯低於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甚多。
仍由被告王伯蛉代為繳納2 萬4,957 元土地增值稅後,辦理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秀蓮,由被告劉秀蓮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經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託人於竹北地政事務所閱覽卷宗,經受託人轉交該卷宗後,始知遭被告王伯蛉、劉秀蓮所詐騙而受有損失。
因認被告王伯蛉、劉秀蓮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關於被告劉秀蓮無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劉秀蓮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秀蓮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秀蓮及王伯蛉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范一惠之刑事告訴狀1 份、㈢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端華、王文一、王秀真、王秀節、王京華、王幸惠、王茂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份、㈤被告王伯蛉寄送予告訴人之書信及中文翻譯各2 紙、㈥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各1 份、㈦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電腦查詢公告現值結果3 紙、㈧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照片7 張、地圖1 份、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筆錄1 份、㈨與系爭土地相近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1 份、㈩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1 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振才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鄭簡秋香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農業使用證明書2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秀蓮坦承與被告王伯蛉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83年間離婚後仍同住,於94年間透過被告王伯蛉仲介以日幣100 萬元價格購入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王氏祖墳所在且為山坡地,價值不高,告訴人欲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當時被告王氏家族之人多無購買意願,被告王伯蛉詢問伊是否願意出資購買,伊也想說死後可以葬在該土地,因此決定由伊出錢購入告訴人之應有部分,至於價格係經告訴人認同,買賣過程亦為告訴人所同意,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劉秀蓮辯護稱:告訴人係日本人,乃被告王伯蛉父親王繼乾之後婚配偶,與被告王伯蛉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長住於日本,於94年6 月間主動委託被告王伯蛉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王伯蛉身為王氏家族長孫,想將該應有部分買回,惟其同時係告訴人之代理人,族人散居各地,故委由前配偶劉秀蓮購買,且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並設置墳墓,價格遠低於交易行情,復無其他適合價格可供參考,故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以日幣100 萬元出售,再經告訴人認可始完成過戶手續,並無施用詐術行為;
又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未到庭陳述,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一節,顯不能以告訴代理人王茂光之意見推論之,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陳明對於買賣價格及過程並無意見,更無追訴之意思,可證明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范一惠(日文名:山西一惠)於94年11月16日,委由被告王伯蛉代理將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6 ),以總價日幣10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秀蓮等情,迭據被告王伯蛉、劉秀蓮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份、被告王伯蛉寄送予告訴人之書信及中文翻譯各2 紙、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9頁),固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查被告王伯蛉固先後於94年8 月26日、同年11 月23 日書寫信件向告訴人稱:「今代書來電,竹北農地許可下來了,但期限只有 6個月,今年年底要賣,否則要重新申請。
一惠心中有理想價格嗎?可以的話希望在期限前解決,如果價錢可以讓我自己決定,我想就賣給出價最高的買家。」
、「竹北土地,很多人來看,因為有使用上之限制,我也知道要馬上找到買家有困難。
但,一惠也只有名義上所有權,沒有實質利益或收入,我想應該全然沒有利潤。
此外,親戚多少都有點錢,找尋保有土地名義又不麻煩的方法。」
等語,有被告王伯蛉寄送予告訴人之書信2 紙在卷可參(原文部分見偵卷一第15頁、第17頁,惟並未有起訴書記載之「農地買賣受限」等文字,中譯文部分參見同卷一第16頁、第18頁),而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莊婕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業用地移轉若要享免課增值稅之優惠,必須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書,農用證明書自核發起6 個月內有效,但隨時都可以再申請;
山坡地、農地均有使用限制,山坡地有些情況並不值錢,例如凹凸不平、很陡及不可開發者,即可能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背面),是被告王伯蛉上開書信雖將申請核發農業證明可享增值稅減免一節翻譯為買賣許可,惟其既已說明6 個月期間後仍得再申請,並非此後皆不得再行出售系爭土地,又依信函內容整體觀之,售價以及是否同意出賣仍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尚難逕認被告王伯蛉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必須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
再者,系爭土地編訂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其中竹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同段1246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 頁至第8 頁),此類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此參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自明,可徵系爭土地較諸一般都市土地使用限制嚴格,其交易價值較諸公告現值為低,甚且本案告訴人欲出售者僅係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 ,購買者自須考量土地收購及開發成本,尚不能與整筆土地出售之情形同視,公訴人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查詢資料、現場照片7 張、地圖1 份、系爭土地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等件推論系爭土地無論出售當時,抑或於 101年間本案偵查中之土地公告現值、地價均遠高於告訴人出售之價格,忽視系爭土地買賣於94年間交易時之市場供需、管制與使用現況(包括地型、坡度、臨路、用水等多重評估)及未來發展趨勢等不動產估價細節,遽為推論被告王伯蛉上開書信記載無人應買之內容均屬不實而有與被告劉秀蓮共同施用詐術,實嫌速斷。
再者,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固稱其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售價不佳、無人購買而出售系稱土地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具狀陳明其對於本案詐欺告訴並不知情,應有誤會等語,此有告訴人書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見告訴人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益徵被告王伯蛉上開書信並無實施任何詐術之行為,自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劉秀蓮與被告王伯蛉間有意圖不法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證人即被告王伯蛉胞妹王端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伊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王伯蛉買下,聽說是伊二伯王繼叔要被告王伯蛉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文一、王秀貞、王秀節、王京華、王幸惠、王茂光等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王伯蛉、劉秀蓮未通知其等是否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及證人王秀貞進一步證稱:若有通知伊會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48 頁),檢察官舉此事證證明證人王端華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不知悉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事(見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十五、十六所載),惟告訴人王伯蛉、劉秀蓮與告訴人接洽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既未施行詐術,復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事宜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更無從憑此反推其等當時若知悉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且價格為日幣100 萬元一情,其等即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進而事後推論被告劉秀蓮以遠低於市價之日幣100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係共同施用詐術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秀蓮與被告王伯蛉於離婚後仍然同住且關係密切而應知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惟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王伯蛉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進而證明被告劉秀蓮與被告王伯蛉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本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劉秀蓮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秀蓮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秀蓮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王伯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告訴人范一惠告訴被告王伯蛉詐欺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伯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告訴人係被告王伯蛉之父王繼乾之後婚配偶,其等間有一親等直系姻親之關係,此有王繼乾之除戶戶籍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其103 年7 月21日撤回告訴狀(日文)及同年10月2 日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文)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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