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81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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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儀豐 (原名温儀豊,民國96年6 月27日更名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儀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儀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4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魏哲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資力不足,竟因魏哲訓積欠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力償還,遂謀議由魏哲訓分期購買機車再過戶交付被告温儀豐之方式清償欠款,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0日,透過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國城機車行,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台,約定價款為7萬320元,並自96年1 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付5,860 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車並應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而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認魏哲訓為一般購買人而同意辦理上開買賣,嗣魏哲訓於同年月22日辦畢領牌詐得該機車後,毫未使用,當日旋即交付被告温儀豐,復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於95年12月28日將該車過戶被告温儀豐,致東元公司追所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與魏哲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魏哲訓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魏哲訓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東元公司職員吳世璋、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哲訓之友人吳啟彰等人於偵查中證詞,以及偵查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2月2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832號、96年度執緝字第218 號卷宗相關影本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透過友人借錢給魏哲訓,約2 萬元左右,但在魏哲訓購買系爭機車之前,伊不知道魏哲訓有購買該輛機車之事,也不知道魏哲訓買車的原因,伊是魏哲訓購買系爭機車後才向之購買,當時不清楚機車價格,經魏哲訓告知約5 萬多元,但伊認為該機車既前曾過戶與魏哲訓,就是中古車,故伊以4 萬多元的價格向魏哲訓購買系爭機車,扣掉魏哲訓欠伊的2 萬元左右,伊又再給魏哲訓剩餘的車款約2 萬元,伊是在系爭機車過戶到伊名下後的同一天,將剩餘款項交付給魏哲訓,並由友人將機車騎到伊住處,因伊當日係開車前往與魏哲訓碰面,伊知道魏哲訓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輛機車,購買沒多久還是新的車就賣給伊了,不過,伊是付款向魏哲訓購買機車,所以,機車原本分期付款的錢當然後續要由魏哲訓自行繳交,伊沒有向魏哲訓催討過債款,魏哲訓不會為了要想辦法還伊錢,所以去買系爭機車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哲訓前於95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繼因⑵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⑷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⑴至⑹各罪所處徒刑未經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於96年1 月5日緝獲,上開⑴至⑹各罪刑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⑴至⑶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就⑷至⑹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哲訓於95年12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透過國城機車行,向東元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約定價款為70,320元,魏哲訓並應自96年1 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付5,680 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車且應存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魏哲訓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使東元公司誤認魏哲訓為一般購買人而同意辦理上開買賣,嗣魏哲訓於同年月22日辦畢領牌詐得系爭機車後,旋即交付被告,復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於95年12月28日將系爭機車過戶被告,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魏哲訓上揭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乃將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以被告亦涉有與魏哲訓共犯前揭罪嫌為由,簽分偵案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被告温儀豐詐欺案〉),魏哲訓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2月2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4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魏哲訓通緝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又證人魏哲訓於案發前,欠被告約2 萬元等情,除據證人魏哲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被告詐欺案中供稱:證人魏哲訓在系爭機車過戶給伊之前幾天曾向伊借款2 萬元,後來伊就以扣掉魏哲訓欠款2 萬元,伊再另外交付2 萬多元方式,向魏哲訓買得系爭機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第28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被告詐欺案100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魏哲訓上開有關購買系爭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予被告,係為清償欠款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參酌證人吳啟彰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魏哲訓有欠被告1 、2萬元,魏哲訓的經濟狀況不好,平時當臨時工,沒有存款,還要跟伊借錢,每次借2 、3 仟元供吃飯、買煙等生活上的開銷,是沒有能力去買一台摩托車的等語(見99度偵字第21318 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魏哲訓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被告詐欺案調查時證稱:購買系爭機車時,伊的工作是臨時工,身上並沒有存款等語吻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被告詐欺案100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魏哲訓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其經濟狀況相當不好,應無餘力去繳納購買系爭機車所應支付之價金;

是魏哲訓於95年12月間,並無資力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且斯時因他案遭通緝,隨時可能入監執行,詎仍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得系爭機車後,旋將機車轉手交付並過戶登記予被告,且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魏哲訓所為顯係詐欺取財各情,當可認定,則公訴人指稱:魏哲訓資力不足,且積欠被告2 萬元無力償還,竟與被告謀議,推由魏哲訓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再過戶交付被告之方式清償欠款,魏哲訓與被告2 人,乃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魏哲訓出面佯為系爭機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認魏哲訓為一般購買人而同意辦理上開買賣,並由魏哲訓詐得該車交付被告,被告係與魏哲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雖非無由。

㈡、然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此經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矧證人魏哲訓於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時,先於98年12月1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有買那台機車,沒多久我就入監服刑,阿豐(指被告)說要跟我買那台機車,我買車的用途是拿來騎等語,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要購車是阿豐(指被告)說要用車,是阿豐(指被告)要我去買的,他說他要用,我不知道阿豐(指被告)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字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54號偵查卷,第39頁);

又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車是我先買的,不是阿豐(指被告)用我的名字,是買了後還沒有進去關之前,阿豐(指被告)跟我說要用,我就想說給他沒關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54號偵查卷,第55頁);

再於99年6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欠温儀豐錢,温儀豐說要車,我就給他,温儀豐說會幫我繳貸款等語,卻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機車會過戶到温儀豐名下是因為我欠温儀豐1 萬多元,(後改稱)約2 萬元,我買這台摩托車當時有錢,會分期多付利息是因為温儀豐向我要錢,我沒錢還,他叫我去分期買一台摩托車,然後將車交給他,剩下的錢他會幫我付,我沒有一開始就打算不付錢,我也不知道温儀豐可能幫我如期繳款嗎,我是給温儀豐當人頭,温儀豐叫我買摩托車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證人魏哲訓於被告温儀豐本件詐欺案中,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是我要買摩托車,我不是温儀豐的人頭等語,復又改證稱:是温儀豐叫我買該摩托車,我是温儀豐的人頭,事實是温儀豐叫我買的,我擔心我講出我是人頭的事實會害到温儀豐,温儀豐叫我買我說好,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

再於100 年6 月13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案件訊問時具結證稱:會買3FV-200 號機車是因為我想要騎,沒有人叫我去買這輛機車,是我自己要去買的,温儀豐沒有叫我買這輛機車,我在95年12月20日買機車的時候是做臨時工,那時候1 個月的薪水大約3 、4 萬元,當時買機車的時候我沒有存款,這輛機車是7 萬多元買的,當時因為1 個月只要繳幾千元而已,所以我可以支付,因為後來我入監服刑,所以後來這輛機車的分期付款沒有人繳交等語,復於同日證稱:確實是温儀豐叫我買這輛機車,因為我欠温儀豐3 萬多元,還沒有簽約買機車的時候,温儀豐跟我說我欠他錢,叫我買這輛機車,之後的分期付款他會付,温儀豐跟我說要我買這輛機車給他使用,這件事情在簽約之前就說了,本案機車本來就是温儀豐叫我去買的,温儀豐會去繳機車的分期付款,我買機車給温儀豐,後面的分期付款要温儀豐自己去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

是證人魏哲訓對系爭機車究係因其欲自行使用而購買,或因與被告温儀豐謀議,而擔任被告温儀豐的人頭代為購買等情,其各次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均反覆變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再審諸證人魏哲訓先證稱伊當時有資力可支付每月數千元的款項,故而購買系爭機車,係因入監服刑方未繳交分期付款云云,然又證稱是被告温儀豐會去繳系爭機車的分期付款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證人魏哲訓尚有每月數千元繳付分期付款之資力,顯可分期返還對被告温儀豐的欠款,又其若係擔任被告温儀豐的人頭購買機車,被告温儀豐又豈須自行繳納分期付款,是證人魏哲訓上開所證,亦顯與常情有所扞格,則其證稱:伊是擔任被告温儀豐的人頭代為購買系爭機車云云是否屬實,實堪存疑,原難逕執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況證人魏哲訓嗣於被告温儀豐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100 年10月20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有在95年12月20日在林口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當時要買這部機車是因為我沒有車,我想要自己使用,沒有人叫我去買這部機車,我先前於偵訊及簡易審判程序中均證稱是温儀豐叫我去買這部機車,是因為我當初想要減輕自己的罪責,我欠温儀豐錢,我直接把機車給他,他還有再給我2 萬多元,等於我賣機車給他,因為我欠温儀豐錢,又沒有錢還,我就賣機車給温儀豐,我忘了我何時將機車交付給温儀豐,好像是買車後隔兩天,温儀豐在我買機車之前,不知道我要買這部機車,我記憶力很差,我忘了我當初為何會講還沒有簽約買機車時,温儀豐向我說我欠他錢,叫我買這部機車這些話,我之前都隨便說說,看我自己會不會無罪,我在林口三民路將機車交給温儀豐,温儀豐當天另外給我買機車的2 萬多元,我不是温儀豐買機車的人頭,我在偵訊中一再陳述我是買機車的人頭,是因為我想要無罪,就推給別人,000-000 號機車後來會過戶給温儀豐,是因為温儀豐要機車,我賣給他,我牽機車回家後,我將機車停放在我家住處樓下,温儀豐來我家時就有看到,好像是温儀豐看到我家樓下停放機車的隔天,就問我要不要賣機車,我把機車牽回家後的第二天,温儀豐就來我家了,那天沒有講什麼,到了第三天温儀豐才說他要買這部機車,我在買機車時,我知道我有案子即將入監服刑,不過那時還沒有被通緝,當時還要買機車是因為沒錢,沒錢繳車款,就拿去「轉現金」(台語),那時被抓了,就拜託温儀豐幫我繳車款,沒有被抓的話,我就拿機車去「轉現金」,我買機車的當下也是有心想繳車貸款,如果繳不了再賣,我買機車來換現金的想法,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機車駕照,我買機車是我要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69至74頁),證人魏哲訓上開證述,顯然與其前揭歷次於偵查、法院調查時所述之內容,出入頗大;

再以證人魏哲訓前揭歷次偵查、法院調查時之證述本已有各次證述內容反覆不一相互齟齬、甚且嚴重相互矛盾,而存有重大瑕疵之情,更難僅以被訴為被告温儀豐本件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魏哲訓上開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温儀豐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證人魏哲訓共同謀議詐欺東元公司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魏哲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被告詐欺案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向温儀豐借過錢,我向温儀豐借過一次2 萬元,是距離買機車3、4個月之前的事情,當時沒有與被告約定何時還款,被告也沒有向我要求還錢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審理卷,第70頁),亦核與被告辯稱:伊沒有向魏哲訓催討過債款,魏哲訓不會為了要想辦法還伊錢,所以去買機車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無據,亦難遽認系爭機車係由魏哲訓因欠被告債款,而與被告共同謀議,擔任被告之人頭而購買。

㈤、又證人魏哲訓購買系爭機車之際,並未持有駕駛執照,雖據其證述在卷,且其斯時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其隨時可能遭緝獲入監執行,竟猶仍購買系爭機車,則其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舉,是否確有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之意,固堪質疑,惟購買機車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如證人魏哲訓前開所證其係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變換現金使用(魏哲訓亦因此已遭以詐欺罪判刑確定),或其僅純供己遭警緝獲前代步使用,均非無可能,然並非未持有合法駕照仍行購車,即得逕自推論系爭機車非由魏哲訓本人因其私人原因自發性購買,併進而認定證人魏哲訓購車之舉,係因與被告共同謀議後,推由證人魏哲訓擔任人頭出面詐購取得並轉交被告使用。

㈥、末查,東元公司職員吳世璋於偵查中之指述,僅係指稱證人魏哲訓曾於95年12月20日,透過國城機車行,向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約定價款7 萬320 元,自96年1 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分期付款,每期應繳付5,860 元,該車應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而證人吳世璋所提出之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2月2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4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文書,亦僅得證明系爭機車確出售予魏哲訓後,復於95年12月28日轉售過戶予被告温儀豐,然顯非得執之認定被告温儀豐與證人魏哲訓購買系爭機車之行為有所關聯;

至證人即魏哲訓之友人吳啟彰係於偵查中證稱:知道魏哲訓有買1 輛000-000 號機車,該輛車是温儀豐牽去使用,沒有注意魏哲訓有跟温儀豐講繳車款的事,魏哲訓經濟狀況不好,應該是沒有能力買1 台機車,魏哲訓買這部機車是要做代步工具,不知道為何賣給温儀豐,不知道賣給温儀豐多少錢,不知道温儀豐有沒有付現金給魏哲訓,也沒有聽魏哲訓講過温儀豐有沒有付現金,這部機車買賣的價格、金額交付等過程,我都沒有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54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1 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3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是以,證人吳啟彰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證人魏哲訓確有購買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車後來由證人魏哲訓賣給被告温儀豐使用,然亦非得執此,遽認被告温儀豐有與證人魏哲訓共同為詐購系爭機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質諸證人魏哲訓迭次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惟相互齟齬,且存有重大歧異,本院原難依憑證人魏哲訓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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