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丁○○與丙○○分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 貳、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戊○○、乙○○、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 二、被告丁○○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違建之檢舉糾紛,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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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桂珠
蔣興台
韋耀君
林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591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丁○○與丙○○分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5 樓及4 樓,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丁○○因對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舉其在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一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之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鐵雄」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介紹,結識因配偶罹患重症,為籌措龐大醫療費用及家庭開銷,於經濟上已走投無路而向數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戊○○,戊○○於獲悉丁○○因遭丙○○上開檢舉之事多所不滿後,主動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丁○○提及可提出相當之金錢作為對價,由其代為找人毆打、修理丙○○,丁○○起初雖表達反對之意,但在戊○○積極鼓動下仍予同意,其二人遂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約定行為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分為事前訂金2 萬元及事成之尾款4萬元,並由戊○○先行尋覓人手,迄戊○○覓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乙○○後,丁○○則交付訂金2 萬元予戊○○,由戊○○持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中1 萬元轉交乙○○收受(剩餘之1 萬元戊○○另交付2 千元予「蘇鐵雄」),而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覓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復由甲○○邀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少年吳○霆(係84年4 月生,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加入共同傷害丙○○之行動。
又戊○○經丁○○告知前述丙○○檢舉之案件,將於101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地檢署開庭偵查,屆時丁○○及丙○○均會到庭,旋即於同年月16日下午6 時57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3時22分及3 時34分許,先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乙○○及甲○○要確實完成任務,並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行兇時日、地點等情告知乙○○,以便乙○○等人下手前與丁○○聯繫,以確認行兇對象及時機。
迄101 年8 月20日下午丁○○及丙○○在新北地檢署開庭時間前後,乙○○、甲○○及少年吳○霆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行前往新北地檢署周遭,由乙○○、甲○○、戊○○等人以電話互為聯繫,進而確認下手行兇之對象,嗣丙○○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開庭結束並離開新北地檢署之際,乙○○、甲○○、少年吳○霆分頭加以尾隨,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趁丙○○購物完畢獨自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立刻由甲○○、少年吳○霆二人自後趨近並輪流徒手毆打丙○○臉部,乙○○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臉部鈍傷併左眉部2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等傷害。
事後乙○○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以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丁○○回報本件傷害行為已完成,而戊○○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發送簡訊予乙○○,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見面,並於不詳處所向丁○○領取尾款4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上述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將尾款4 萬元全數交予乙○○,再由乙○○交付其中8 千元予戊○○(戊○○另交付4 千元予「蘇鐵雄」,併同前述2 千元均作為「蘇鐵雄」引介認識丁○○之報酬),乙○○再將剩餘款項各交付1 萬元予甲○○及少年吳○霆,作為共同實行本件傷害行為之報酬。
而丙○○於案發時地遭甲○○、少年吳○霆著手毆打成傷後,經民眾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就醫,復於翌日(21日)凌晨1 時16分許,逕自前往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先於101 年11月7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拘提乙○○,又於101 年11月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拘提戊○○,並於101 年11月8 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拘提丁○○到案,再於101 年11月12日前往臺灣臺北監獄詢問另案服刑之甲○○,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被告丁○○、戊○○、乙○○及甲○○(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少年吳○霆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參101 年度偵字第29591 號卷一【下稱A 卷】第16至21頁、第202 至205 頁、第249 至250 頁、第263 至26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591 號卷二【下稱B 卷】第8 至10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卷【下稱C 卷】第8 至13頁),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四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被告四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4份附卷可稽(參B 卷第48至53頁、第62至65頁、第77至81頁,C 卷第110 至113 頁),且被告四人對自身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復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且檢察官、被告四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咸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乙○○、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犯行(參A 卷第16至21頁、第202 至205 頁,B 卷第45至5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少年吳○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B 卷第8 至10頁,A 卷第263 至264 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參B 卷第14頁、第34頁)附卷可憑,且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76 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8月1 日10時起至同年8 月30日10時止)、101 年聲監續字第1153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8 月30日10時起至同年9 月28日10時止)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交由執行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該譯文關於核准文號誤載為「101 年板地聲監字第000592號」,期間亦誤載為「2012 /6/4-2012/8/11 」,參B 卷第18至19頁,A 卷第22至31頁),被告戊○○、乙○○、甲○○前揭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抵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是被告戊○○、乙○○、甲○○與少年吳○霆所為本件傷害行為,事證既明,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被訴共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案發期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曾將遭告訴人檢舉之事講給被告戊○○知悉,且有將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要去新北地檢署開庭之事告知被告戊○○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吐苦水給被告戊○○聽,沒有叫人去打告訴人,其沒有事前支付2 萬元訂金,亦沒有事後支付4 萬元尾款給被告戊○○、乙○○等人,作為請他們去打告訴人之代價云云。
經查: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無財物(應係「務」之誤載,下同)糾紛或仇怨,其認識丁○○,與丁○○亦無財物糾紛及仇怨,彭大姐(或稱「彭大姊」、「彭小姐」,均指被告丁○○,下同)與人有恩怨,對方一直檢舉要拆她房子,彭大姐只是要給丙○○一個教訓,101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57分許其有傳送簡訊予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因為彭大姐交代要給丙○○一個教訓,101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22分許、3 時34分許,其有傳送簡訊予乙○○(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是怕峰明(指被告甲○○)耽誤彭大姐的交代,其只有叫乙○○陪同甲○○要給丙○○一個教訓,乙○○負責接應甲○○在打完丙○○後,立即離開,蘇先生即「鐵雄」是介紹其認識彭大姐之人,他拿取4 千元介紹費,訂金是2 萬元,乙○○已先拿取,分1 萬元給其,其再分2 千元給「蘇鐵雄」,彭大姐拿給乙○○尾款4 萬元,分了3 千元給其,之後又給其5 千元,其之後再拿4 千元給「鐵雄」,其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簡訊中稱「沒有鐵雄:就沒有彭大姊的CASE」,意指「鐵雄」是介紹其等認識彭大姐,接這個CASE的人,而簡訊中稱「彭大姊的CASE她祇願出2 萬,乃因我一再去教她法律,對付壞人,並教她如何房屋加蓋不被拆掉?才因而提高成6 萬」,意指其教她(指被告丁○○,下同)一些法律常識,所以她才願意將金額提高為6 萬元,其所述實在,其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其認為打一個惡人耳光沒有什麼,再加上其太太急需醫藥費,所以其才接這個CASE等語(參A 卷第202 至205 頁);
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丙○○,與丙○○無財務糾紛或恩怨,其認識丁○○,其於101 年8 月16日傳送簡訊給乙○○,其中記載「認人」係為認出檢舉彭大姊違建之人,彭大姐只是要給丙○○一個教訓,給她兩個耳光,其傳這簡訊是怕乙○○沒有去,101 年8 月20日其與乙○○之通話及傳送予乙○○之簡訊(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載),蘇先生即是「鐵雄」,彭大姐付訂金2 萬元,乙○○已先拿取,分1 萬元給其,其再分2 千元介紹費給「蘇鐵雄」,後尾款是4 萬元,彭大姊拿給乙○○尾款4 萬元,分了3 千元給其,因為給其的金額太少,之後又給其5 千元,其事成之後再拿4 千元給「鐵雄」,其忘記彭大姊何時請其找乙○○教訓丙○○,但其確定有此事,是在蘆洲某條路上等語(參B 卷第48至52頁)。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丙○○,與丙○○無財物(糾紛)或恩怨,案發時地其與被告甲○○、「阿冠」(即少年吳○霆,下同)毆打告訴人,是戊○○叫其去的,因甲○○認識「阿冠」,就一起去了,其不認識丁○○,101 年8 月16日、101 年8 月19日之簡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是戊○○傳送給其沒錯,101 年8 月20日其與戊○○電話談論之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其有跟戊○○見面,其有分到酬勞,戊○○拿給其4 萬元等語(參A 卷第19至20頁);
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丙○○,其有參與毆打丙○○之事,但其沒有動手,其拿1 萬元,甲○○及少年吳○霆也是各分1 萬元等語(參B 卷第77至81頁)。
㈢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丁○○或丙○○,與該二人無糾紛或仇怨等語(參C 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丙○○是誰等語(參C 卷第110 至113 頁)。
共同被告即少年吳○霆於警詢中供稱:其綽號叫「阿冠」,其有在案發時地毆打丙○○,但(當時)其不知丙○○叫什麼名字,其是應甲○○要求前往幫忙,其當天在家樂福和甲○○先跟蹤丙○○,跟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看甲○○動手毆打丙○○,其就動手毆打丙○○,其不認識丙○○,與丙○○無仇怨或糾紛等語(參A 卷第263 至264 頁)。
㈣綜觀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或其等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足以彰顯被告戊○○、乙○○、甲○○及少年吳○霆等人,本與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糾紛,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如無特殊、偶發之原因存在,其等概無傷害告訴人之堅實或充分動機,要屬當然,且依被告戊○○之供述或證述情節,一再指證本件係因被告丁○○與告訴人有檢舉違建之糾紛,故許以交付訂金及尾款之方式,委由被告戊○○覓得被告乙○○等人,於案發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事前、事後各取得被告丁○○交付之訂金2 萬元及尾款4 萬元,此節復與被告乙○○供述、證述情節無違,又考量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憑認定被告戊○○、乙○○等人與被告丁○○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依其等供述、證述之內容,被告丁○○係支付本件傷害行為報酬之人,被告戊○○、乙○○等人均因而獲有利益,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上開供述、證述之內容,甚值採信屬實。
㈤依據前述本院針對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 份及執行機關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之內容,可知下列事項:⒈於案發當日前之101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57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其中被告戊○○不僅具體表明特定時日須前往新北地檢署認人,更提醒被告乙○○先用其他電話撥給被告丁○○,且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加以告知,再強調其等可將剩下之4 萬元賺到等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⒉於案發當日前之101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22分許及3 時34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簡訊予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明日陪被告丁○○至新北地檢署認人,不可遲到,同行之被告甲○○亦不可耽誤,並表明尚有餘款可賺取等情(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
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44分許,被告乙○○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其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多次均未獲接聽之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⒋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經其撥打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未獲接聽,進而要求被告乙○○在新北地檢署周遭尋覓被告丁○○,經被告乙○○表明看見被告丁○○後,被告戊○○另指示被告乙○○趨近被告丁○○並使個眼色跟被告丁○○小聲說一下等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⒌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乙○○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一再與被告丁○○聯繫均未獲接聽,進而質疑是否著手本件傷害之行為,經被告戊○○告知照常進行,並表明事後其會前往被告丁○○住處領與餘款等情(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⒍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19分許,被告乙○○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戊○○聯繫被告丁○○,告知其將前往蘆洲找被告丁○○之情(如附表編號七所示)⒎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47分許,被告乙○○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表明毆打本件傷害行為已完成之情(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⒏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54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勸說被告乙○○不必急於1 、2 日內找被告丁○○要錢,而被告乙○○回稱已經講好之事情,如果未能履行,其當晚就去報警,並要被告戊○○告知被告丁○○,如果仍未履行約定,其就直接講出是被告丁○○指使等情(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⒐於案發當日下午7 時15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表明被告丁○○並無不付尾款,其可圓滿收到全額,現在不需得罪被告丁○○,以後還有配合之處等情(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⒑於案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表明今晚10時等約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付尾款之情(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⒒於案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確認被告乙○○有無收到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並詢問是否先會合再前往約定地點之情(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⒓於案發當日後之101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11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表明沒有「鐵雄」,就沒有被告丁○○的案子,沒有其在法律上幫助被告丁○○,這案子最多只有2 萬元等情(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
⒔於案發當日後之101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9分許,被告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表明本件傷害行為被告丁○○原本只願意出2 萬元,是其一再教她法律,並教她如何房子加蓋不被拆掉,才因而提高成6 萬元,並付了2 萬元訂金等情(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至足凸顯案發當日前被告戊○○與被告乙○○於電話聯繫中,已向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丁○○之電話號碼,並多次提及尚有餘款可供賺取,堪認被告戊○○係為賺取特定報酬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且被告乙○○於下手本件傷害行為前,經實際電話聯繫被告丁○○均未獲接通,只在案發當日下午6 時47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表明本件傷害行為成功之意旨,其後因被告丁○○一時未有交付尾款之明確表態,曾引來被告乙○○不滿,並向被告戊○○揚言如未獲交付尾款,將向警方供述被告丁○○指使本件傷害行為,係經被告戊○○多方安撫及聯繫被告丁○○,眾人始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領得實行本件傷害行為之尾款,另於案發當日之後,被告戊○○數次傳送簡訊予被告乙○○,聲明被告丁○○願意支付6 萬元之報酬,均係其教導被告丁○○相關法律知識所致,原本被告丁○○只願意支付2 萬元等情,亦堪採認屬實。
㈥綜合前開事證及上述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等事證,對於被告丁○○因與告訴人間檢舉違建之糾紛,在聽從「蘇鐵雄」所引見之被告戊○○鼓動下,同意以訂金2 萬元及尾款4 萬元,合計6 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戊○○轉覓被告乙○○,並由其二人取得被告丁○○所交付合計2 萬元之訂金(被告戊○○及乙○○各取得1 萬元,被告戊○○另分2 千元於「蘇鐵雄」),復利用被告丁○○告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被告丁○○須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機會,由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及少年吳○霆,分頭跟蹤告訴人,並在案發地點由被告甲○○及少年吳○霆下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事後被告乙○○立即致電被告丁○○回報本件傷害行為已辦妥,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被告戊○○取得被告丁○○交付之尾款4萬元,先全數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合計8 千元予被告戊○○(戊○○之後另分4 千元予「蘇鐵雄」),被告乙○○就剩餘款項另交付各1 萬元予被告甲○○及少年吳○霆等情,堪認俱屬實情。
被告丁○○所為前揭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關於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向其說與告訴人是鄰居,告訴人一直檢舉她,丁○○為此很生氣,並跟其發牢騷,其向丁○○說這種人不修理她,她就會一直檢舉你,丁○○一直說不要,其認為丁○○不是指使,只是發牢騷,是其作主,丁○○是被其逼著同意了,其給乙○○的錢,是其陸陸續續向丁○○借的錢云云(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91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內容,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事實明顯相違,真實性甚值存疑,設若被告戊○○、乙○○、甲○○及少年吳○霆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均係被告戊○○等人自把自為,被告丁○○毫不知情,亦無所謂支付訂金、尾款之情事為真,姑不論被告丁○○係何原因或動機,無端告知被告戊○○關於其與告訴人前述開庭日期及地點之事,但由被告戊○○與乙○○於案發當時前後多次聯繫,被告戊○○先主動告知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復告知被告乙○○可自行與被告丁○○聯繫等情觀察,果本件傷害行為真係被告戊○○等人暗自為之,上開提供被告丁○○行動電話號碼及告知被告乙○○可與被告丁○○店聯繫之舉,豈不自行洩漏被告戊○○等人密謀實行犯罪之舉,又被告丁○○既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被告乙○○何必於事前事後多方聯繫被告丁○○,而自洩涉及本件傷害行為而讓未參與之人獲悉,無端甘冒事跡敗露為警查緝之風險;
其次,苟被告丁○○對於被告戊○○等人在案發時地籌畫並實行本件傷害行為之事毫不知情,其於被告乙○○等人甫完成本件傷害行為後之案發當日下午6 時47分許,接獲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某事已「OK」之時,竟無一言質疑來電者身分或究竟何事已完成或辦妥,反而告以其他事項,或要求被告乙○○撥打其他電話聯再為繫等情(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乙○○等人案發時實行本件傷害行為之事,早已成竹在胸,根本無須質疑或大驚小怪;
再者,證人戊○○雖證述交予被告乙○○之款項,係其陸續向被告丁○○借得之金錢,試圖藉此撇清被告乙○○、甲○○及少年吳○霆因本件傷害行為而獲取之款項,與被告丁○○有所牽連,然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太太癌症末期,其一直在醫院照顧太太,其太太每週要2 萬多元之費用,為了其太太,其真想去搶劫,其向三家地下錢莊借錢,為支付其太太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家庭開支,其已入不敷出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其太太急需醫藥費,所以其才會接這個案子等語相合(參A卷第205 頁),堪認案發當時證人戊○○因支付配偶醫療費用及家庭開銷,經濟收支情況早已失衡,以致有向多達三家地下錢莊借款應急之情狀,故證人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絕無多餘款項,可供自行覓得被告乙○○等人實行本件傷害行為之用,至為灼然。
從而,證人戊○○上開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均大相逕庭,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採,特予指明。
㈧綜合上開卷附事證及事理,被告丁○○與戊○○等人所為本件傷害行為,事證昭然,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兒童或少年,以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就少年部分而言,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幫助、利用少年犯罪,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以成年人明知少年未滿18歲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意旨雖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為解釋標的,然考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兩者就少年部分之立法目的相符,條文內容亦甚為相近,為使上開保護少年之立法目的徹底落實,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同樣解釋為不以成年人明知少年未滿18歲為必要)。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丁○○與戊○○間、被告戊○○與乙○○、甲○○間,以及被告乙○○、甲○○及少年吳○霆間,對於相同之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自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又少年吳○霆係84年4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四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此觀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中年籍資料之記載自明,被告四人與少年吳○霆共同為本件犯行,同依前揭說明,不以其等明知少年吳○霆未滿18歲為必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起訴書指述被告甲○○本件犯行成立累犯一節,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惟被告甲○○於上開裁判確定前,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述各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1 日(即本件犯行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時,所犯前揭各案經合併定刑後之應執行刑,並無執行完畢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顯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違建之檢舉糾紛,不思深切檢討自身住處是否確有加蓋並構成違建,而有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或安寧之情事,反而遷怒告訴人之檢舉,逕以支付金錢為代價,委請被告戊○○覓得被告乙○○等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作所為全然無視國家法律之紛爭解決機制,並視他人身體安全為無物,只圖宣洩個人無理之不滿情緒,且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至為不該,而被告戊○○、乙○○及甲○○純為藉由毆打無恩怨、糾紛又不相干之人,作為獲取被告丁○○事前事後所交付報酬之途徑,並將攻擊無辜之人當作賺錢之方式,心態上復將本件犯行當作業務上之「案子」來執行,更見其等法治觀念均甚為淡薄,皆應予以高度責難,再考量被告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絲毫未見悔意,而被告戊○○、乙○○、甲○○對於本件犯行皆供承在卷,稍見悔意,並斟酌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被告四人所為本件犯行而受之傷勢範圍,暨被告四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僅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審理後認所為求刑稍嫌過輕,且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無法徹底矯治被告丁○○所為隱身幕後並買兇傷人,公然挑戰國家法律秩序及輕率傷害他人身體之偏差惡行,認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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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 監察方(A)│撥接│非監察方(B) │ 通話(簡訊)內容 │
│ │訊監察譯文出│ │方向│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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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8 月16│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下星期一.8月20號下午3 │
│ │日下午6 時57│(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點在土城青雲路板檢開庭│
│ │分許(參A 卷│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認人,你先用別的電話打│
│ │第24頁反面)│話門號) │ │) │給彭大姊. 跟她約看如何│
│ │ │ │ │ │碰頭?亦可約在法院門口│
│ │ │ │ │ │見.電話0000000000一把 │
│ │ │ │ │ │剩下的4萬賺到. │
├──┼──────┼──────┼──┼───────┼───────────┤
│ 二 │101年8月19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明天陪彭大姊去法院認人│
│ │下午3 時22分│(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不要遲到,叫風鳴(指被│
│ │許(參A 卷第│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甲○○,下同)不可耽│
│ │24頁反面) │話門號) │ │) │誤. 尚有餘款可賺,要珍│
│ │ │ │ │ │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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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8月19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認完人之後即可動作,作│
│ │下午3 時34分│(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業完立即可領錢. 你最好│
│ │許(參A 卷第│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陪同風鳴一起配合完成任│
│ │25頁) │話門號) │ │) │務.務求安全完美. │
├──┼──────┼──────┼──┼───────┼───────────┤
│ 四 │101 年8 月20│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蔣哥,彭小姐電話都│
│ │日下午2 時44│(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 不接。 │
│ │分許(參A 卷│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B :怎麼可能,你到了沒│
│ │第25頁) │話門號) │ │) │ ? │
│ │ │ │ │ │A :我到門口了。 │
│ │ │ │ │ │B :好,我打給他。 │
├──┼──────┼──────┼──┼───────┼───────────┤
│ 五 │101 年8 月20│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我打她也不接,這樣│
│ │日下午2 時48│(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 子,辛苦一點,整個│
│ │分許(參A 卷│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 地檢繞一繞,看有沒│
│ │第25頁) │話門號) │ │) │ 有看到他。 │
│ │ │ │ │ │A :我看到她了。 │
│ │ │ │ │ │B :你走過去,使個眼色│
│ │ │ │ │ │ 走過去小聲跟她說一│
│ │ │ │ │ │ 下。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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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8 月20│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蔣哥,你也請那大姊│
│ │日下午4 時30│(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 接一下電話吧。 │
│ │分許(參A 卷│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B :我打她都不接,她媽│
│ │第25頁反面)│話門號) │ │) │ 的。 │
│ │ │ │ │ │A :對阿,現在要弄還是│
│ │ │ │ │ │ 怎樣? │
│ │ │ │ │ │B :當然要弄阿,為什麼│
│ │ │ │ │ │ 不弄。 │
│ │ │ │ │ │A :她電話不接阿。 │
│ │ │ │ │ │B :不接沒關係,我到時│
│ │ │ │ │ │ 候會到他家去,照常│
│ │ │ │ │ │ 跟她領餘額款。 │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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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8 月20│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蔣哥,你打給大姐說│
│ │日下午6 時19│(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 我現在要去蘆洲找她│
│ │分許(參A 卷│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第26頁反面)│話門號) │ │) │B :你知道他住哪裡嗎?│
│ │ │ │ │ │A :不知道。 │
│ │ │ │ │ │B :你跟她講說我要去找│
│ │ │ │ │ │ 她,她就知道了。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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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出 │0000000000號(│A :大姐,ok了,好了。│
│ │下午6 時47分│(被告乙○○│ │被告丁○○持用│B :蘇先生會來喔。 │
│ │許(參A 卷第│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A :那我怎麼去找你。 │
│ │26頁反面) │話門號) │ │) │B :你不要打這支電話,│
│ │ │ │ │ │ 我有留電話。 │
│ │ │ │ │ │A :好了阿。 │
│ │ │ │ │ │B :我知道,等一下。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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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A :大姐說錢會拿給你和│
│ │下午6 時54分│(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 蘇先生喔。 │
│ │許(參A 卷第│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B :蘇先生是誰我還不知│
│ │26頁反面) │話門號) │ │) │ 道。 │
│ │ │ │ │ │A :大姐說錢會拿給你阿│
│ │ │ │ │ │ 。 │
│ │ │ │ │ │B :她剛打給我說,沒關│
│ │ │ │ │ │ 係,晚一點我問鐵雄│
│ │ │ │ │ │ 看怎樣再說,你先不│
│ │ │ │ │ │ 用急著去,免得白跑│
│ │ │ │ │ │ ,不然你就打給她,│
│ │ │ │ │ │ 她手機在身邊了。 │
│ │ │ │ │ │A :她說她會打給你阿。│
│ │ │ │ │ │B :她沒講錢的事,她講│
│ │ │ │ │ │ 說會拿給蘇的,蘇的│
│ │ │ │ │ │ 事(應為「是」之誤│
│ │ │ │ │ │ )誰我不曉得,是不│
│ │ │ │ │ │ 是鐵雄阿。 │
│ │ │ │ │ │A :不曉得。 │
│ │ │ │ │ │B :不急於這1、2天。 │
│ │ │ │ │ │A :不是,這講好的東西│
│ │ │ │ │ │ ,萬一沒有,我晚上│
│ │ │ │ │ │ 就去報警了,不理她│
│ │ │ │ │ │ 了。 │
│ │ │ │ │ │B :不要、不要。 │
│ │ │ │ │ │A :當初妳怎麼講,妳怎│
│ │ │ │ │ │ 麼算阿。 │
│ │ │ │ │ │B :她也沒說不這麼做。│
│ │ │ │ │ │A :妳跟她講說如果再沒│
│ │ │ │ │ │ 有,我就直接講她是│
│ │ │ │ │ │ 她指使的,我也不管│
│ │ │ │ │ │ 了。 │
│ │ │ │ │ │B :你先不要,先緩一下│
│ │ │ │ │ │ ,先讓我聯繫一下。│
│ │ │ │ │ │A :妳跟她講說如果我沒│
│ │ │ │ │ │ 有拿到,我就直接叫│
│ │ │ │ │ │ 人去指證她了,我也│
│ │ │ │ │ │ 不理她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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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成就大事者需沈得住氣,│
│ │下午7 時15分│(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切不可燥急. 人家並沒有│
│ │許(參A 卷第│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不付工程尾款. 不可亂了│
│ │27頁) │話門號) │ │) │方寸. 給我一天,我必可│
│ │ │ │ │ │圓滿收到全額. 現在不需│
│ │ │ │ │ │得罪她. 以後還有路要配│
│ │ │ │ │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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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搞定. 今晚10點整約在蘆│
│ │下午7 時30分│(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州(應係「洲」之誤)長│
│ │許(參A 卷第│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安街7-ELEVen門口付尾款│
│ │27頁) │話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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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2 封簡訊收到沒,看│
│ │下午7 時30分│(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 要不要先會合,用你│
│ │許(參A 卷第│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 的打給我 │
│ │27頁) │話門號) │ │) │A:(峰明說)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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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1 年9 月8 │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回想過年前,我為你向朋│
│ │日下午4 時11│(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友借錢,買三份禮. 送給│
│ │分許(參A 卷│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少年遂(應係「隊」之誤│
│ │第28頁反面)│話門號) │ │) │),市刑大及許律師. 再│
│ │ │ │ │ │想到那天去蘆洲. 本以可│
│ │ │ │ │ │以收2 萬. 準備包8 仟給│
│ │ │ │ │ │鐵雄,付錢莊利息8 仟,│
│ │ │ │ │ │剩下4 仟吃飯,沒想到你│
│ │ │ │ │ │把我當乞丐. 我8 仟付利│
│ │ │ │ │ │息,另外再去借錢給鐵雄│
│ │ │ │ │ │,你竟敢說不用理他,一│
│ │ │ │ │ │再違反江湖道義. 沒有鐵│
│ │ │ │ │ │雄:就沒有彭大姊的CASE│
│ │ │ │ │ │,沒有我幫助彭大姐法律│
│ │ │ │ │ │. 這CASE最多只有2 萬元│
│ │ │ │ │ │,你飲水思源不懂:一再│
│ │ │ │ │ │犯黑道忌諱:小心橫死路│
│ │ │ │ │ │邊:小心天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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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1 年9 月8 │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彭大姐的CASE她祇願出2 │
│ │日下午5 時39│(被告乙○○│ │被告戊○○持用│萬,乃因我一再去教她法│
│ │分許(參A 卷│持用之行動電│ │之行動電話門號│律,對付壞人,並教她如│
│ │第28頁反面至│話門號) │ │) │何房屋加盞(應係「蓋」│
│ │第29頁) │ │ │ │之誤)不被拆掉?才因而│
│ │ │ │ │ │提高成6 萬,在付了2 萬│
│ │ │ │ │ │訂金後,你一直催促,本│
│ │ │ │ │ │想把你換掉的:還耍(應│
│ │ │ │ │ │係「要」之誤)不斷安撫│
│ │ │ │ │ │你,早知換阿樹就好了,│
│ │ │ │ │ │給3 仟或5 仟我作主. 他│
│ │ │ │ │ │不會廢話. 不像你心胸狹│
│ │ │ │ │ │小,忘恩負義,過河拆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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