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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進儀與王慧禎係鄰居,郭進儀之母親及妹妹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20時30分許,因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惡臭垃圾係王慧禎所放置,乃心生不滿指責王慧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郭進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合,對伊母親及妹妹表示:「不要跟他們吵了,不要跟狗吠」等語,辱罵與伊母親及妹妹爭吵之對象即王慧禎為「狗」,足以貶損王慧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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