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90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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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劭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96 號、第29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劭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劭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O月OO日晚上OO時OO分許,駕駛其於同年月10日,向址設臺北巿大同區OO路O段OOO號「OO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巿OO區OO路O號之「OOO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薛耀宗佯稱欲加油,致薛耀宗陷於錯誤,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俟加油完畢後,徐劭暐未支付油費,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OO月OO日下午O時OO分許,騎乘其於同日下午1 時許,向徐朝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OO區OOO路OO號之「OO鐘錶行」,向該鐘錶行老闆鄭孝勇佯稱欲購買手錶,致鄭孝勇陷於錯誤,取出1 只價值33,300元之勞斯丹頓手錶供徐劭暐試帶,徐劭暐竟乘該店內另一名女顧客離開該店,而鄭孝勇不及注意之際,未支付該手錶之價金,即攜帶該手錶走出店門,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薛耀宗及鄭孝勇分別報案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暨鄭孝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劭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于恆、盧怡潔、徐朝文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林惠忠於偵查中、證人薛耀宗、證人即告訴人鄭孝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OO月OO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OO月OO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OOOO號函及病歷、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條文屬於贅載,本院自無庸受起訴書論罪法條之拘束。

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因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89年度上更(二)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 月,於92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482號、95年度簡字第7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年1 月26日,嗣經本院裁定就上述妨害自由、竊盜、詐欺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拘役10日,並就搶奪、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上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亦同減為4 年7 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加油站員工薛耀宗、鐘錶行老闆鄭孝勇等人對其之信賴,分別向被害人2 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賠償加油站所受損失及返回所詐取之手錶予告訴人鄭孝勇,所生損害非鉅,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目前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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