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967,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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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浩偉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因故與告訴人蘇世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臉)及頸部外傷3.5 ×0.5 ×0.5 公分、及1 ×0.5 ×0.5 公分、左膝擦傷、右手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世凱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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