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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游源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游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游源於民國100年9 月14日14時許駕駛其向旺展汽車商行承租之6339-MM 號自用大貨車(車身編號旺展39,下稱旺展39號貨車),搭載該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永裕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居公司)工程空地(下稱系爭工地),以不明工具破壞大門鏈條後進入其內,共同竊取建築鋼筋2 噸、警衛崗亭2 座、安全圍籬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4萬元)並將之搬運上車後,由王游源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必以告訴人之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淑芳(即永裕居公司襄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碧足(即旺展汽車商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張佑詳(即被告之表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車輛租賃合約書1 份;
㈥車輛追蹤器定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經緯度轉換與Google地圖對照資料、Google地圖各1 份;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644 號起訴書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永裕居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清點後確認遭竊建築鋼筋2 噸、警衛崗亭2 座、安全圍籬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略辯稱:伊是因為張佑詳所經營址設系爭工地附近之「伯香餐飲店」結束營業,有一些廢棄物品需要清理,才租下旺展39號貨車來載運廢棄物;
伊雖曾於100 年9 月14日14時許駕駛該車進入系爭工地,但並沒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築鋼筋、警衛崗亭及安全圍籬等物,伊所承租之旺展39號貨車也載不下這些物品;
伊是擔心如果承認去過系爭工地,會被誤認為竊賊,所以之前才會否認到過該工地等語,經查:㈠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參照)。
又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永裕居公司襄理王淑芳於警詢時雖陳稱:根據熱心的民眾告知我,14日下午約14時許,有看到1 台車身寫著旺展39的小貨車進入空地載走鋼筋及警衛亭,他說他是在工地對面大樓的樓上看到該車在工地搬東西,但沒有看到我們公司的人,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惟於偵訊時則僅證稱:鄰居說前1 天有看到1 台車身寫旺展39號小貨車在裡面,但是沒有看見我們的人,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字卷第24頁),迨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系爭工地平時用來擺放工程材料,無人在內看守,也沒有固定派人前往巡視;
我是因為100 年9 月15日到隔壁工地處理事情時,順便到系爭工地看看,該工地附近的鄰居才跟我說他在100 年9 月14日下午2 、3 點左右有看到1 台旺展39號的車出現在系爭工地,但沒有看到我們公司的人,覺得很奇怪,另他並沒有說那台車是男生或女生開的,也沒有告訴我旺展39號貨車的車斗上載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其就該位鄰居有無說他有看到「旺展39號貨車在系爭工地搬東西」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此部分之陳述既係聽聞而來,性質上屬於「傳聞供述」,依據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證明永裕居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清點後發現遭竊之建築鋼筋2 噸、警衛崗亭2 座、安全圍籬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4萬元),均係於前1 日下午2 至3 時許遭駕駛或共乘旺展39號貨車之人所竊取。
㈡證人王碧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於100 年9 月8 日向旺展汽車商行承租「旺展31號貨車」,翌(9 )日10時20分又換租「旺展39號貨車」,同月14日17時許還車等語(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50頁),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堪信真實。
次依旺展39號貨車於100 年9 月14日之車輛追蹤器定位資料(偵字卷12、13頁),對照Google地圖及經緯度轉換資料(偵字卷第14、28頁),可知該車雖曾3 度行經系爭工地附近(即7 時53分、8 時11分、14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惟僅第3 次有長期滯留之情形,另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之通聯紀錄資料(偵字卷第44至45 頁 ),可知該門號於該日14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期間僅有1 通電話,時間為14時31分,其基地台亦在系爭工地附近。
此等結果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租下旺展39號貨車後至還車為止,並無他人使用該車,且100 年9 月14日下午2 點多,伊確曾駕駛該車進入系爭工地,停留約半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大致吻合,堪認被告確曾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14時許駕駛旺展39號貨車至系爭工地。
惟即便如此,仍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工地竊取建築鋼筋、警衛崗亭及安全圍籬等物並搬運上車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被告曾於100 年9 月22日駕駛承租之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工程工地,竊取鐵模、三角架、鐵管支撐、鋼筋、免拆模網及鐵板等物並搬運上車後,駕車離開現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644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書(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查,惟縱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手法、行竊對象及標的均與本案有所雷同,仍難逕認本案永裕居公司在系爭工地遭竊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駕駛旺展39號貨車至該工地所竊。
況依證人王淑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9月15日早上8 點多我到系爭工地時,有發現地上有車痕,大門被剪開,裡面東西被偷;
報警後警察有來蒐證,他們有將現場空瓶撿回去調查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地平時用來擺放工程材料,無人在內看守,也沒有固定派人前往巡視,100 年9 月15日發現時,工地大門的鐵鍊已被剪斷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可知系爭工地平時係以鐵鍊鎖住大門,但因無人在內看守,也沒有固定派人前往巡視,當亦無從認定鐵鍊係於何時遭何人剪斷,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雖曾對該工地進行蒐證,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後續結果,則在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剪斷大門鐵鍊的情形下,當亦無法遽認此係被告所為,此與被告於前述另案係行竊後,立即遭人發現並予追趕,嗣被告雖汽車逃逸,惟因其行動電話遺留車上,而經警循線查獲之情形,顯然有別,附此說明。
㈣關於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張佑詳所經營址設系爭工地附近之「伯香餐飲店」結束營業,有一些廢棄物品需要清理,才租下旺展39號貨車來載運廢棄物;
伊所承租之旺展39號貨車也載不下這些物品;
伊是擔心如果承認去過系爭工地,會被誤認為竊賊,所以之前才會否認到過該工地等語,經查:⒈「伯香餐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9年11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於100 年12月15日歇業,負責人為王宥筑(即證人張佑詳之母),有伯香餐飲店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第1833號偵緝字卷第45至48頁),而依證人張佑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店自99年底開始經營時起,約10個月就收掉,我們做到(100 年)6月底,之後要頂給人家,後來因為沒有頂出去,所以請房東再給我們多點時間,後來有人來買生財器具,直到(100 年)9 月才把房屋交給房東,交還前有一些裝潢要回復原狀,因為被告懂水電,也算是股東,所以我請被告來負責處理,另外因為2 樓有用木頭搭建,所以拆除過程中會產生大型垃圾,後來是由被告載去處理,我不知道他是載去丟掉或是給人家等語(第1833號偵緝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張佑詳所經營址設系爭工地附近之「伯香餐飲店」結束營業,有一些廢棄物品需要清理,才租下旺展39號貨車來載運廢棄物等語亦屬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子虛烏有。
⒉旺展39號貨車長度為303 公分、寬度為169 公分、高度為38公分,總重為349 公噸,可負重約1.75公噸乙節,業據證人王碧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
又永裕居公司遭竊之建築鋼筋長約7 至8 米,總重量約2 噸,數量如本院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
警衛崗亭2 座,均係鋁製,外觀如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長寬各約150 公分,高約2 米;
安全圍籬即波浪板,長約7 至8 台尺,寬約3台尺,遭竊數量不詳等情,業經證人王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51、52頁),且除上開物品外,王淑芳另證稱:還有1 個從別的工地拆下來的施工大門也被偷了,其長寬及外觀如本院卷第58頁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再者,依證人王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們工地有無鋼筋的切割器材?)沒有。」
「(工地有無鋼筋吊掛器?)沒有,因為當時工地只是堆放剩餘建材。」
「(向你說旺展39車有進出工地之人,有無說進出次數?)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有壹台車在裡面,但看不到我們公司的人」「(以你自己在工程上的經驗,如果是以本院卷附旺展39的貨車來載運你剛才所說的物品,大概需要載幾趟才載得完?)一趟一定載不下。」
「(鋼筋那麼長,有辦法用這種車子載?)沒辦法。」
等語(本院卷第51 頁 、第52頁反面),參以前述遭竊鋼筋長達7 至8 米,為旺展39號貨車總長(303 公分)2 倍以上,倘無切割器或吊掛器輔助,客觀上顯難將其搬至車上並順利載運離開。
縱使有辦法克服上開困難,以上開王淑芳所稱遭竊物品(含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之工地大門)之體積來看,亦顯逾旺展39號貨車之容積,而難一次載運完畢,惟依前述車輛追蹤器定位資料,可知旺展39號貨車僅有1 次在系爭工地附近滯留(即該日14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客觀上並無多次往返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伊所承租之旺展39號貨車載不下這些物品等語,實非無稽之談。
⒊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警詢時係稱:我沒有開車去那裡(按指系爭工地)等語(偵字卷第5 頁),於100 年12月29日警詢時則稱:我有開旺展39號貨車經過該址(按指系爭工地)附近,我沒有進去過失竊地點,也沒有停留或在該址附近停留等語(偵字卷第6 頁反面),於101 年4 月3 日偵訊時仍稱:我沒有開旺展39號貨車至系爭工地等語(偵字卷第35頁),惟於101 年8 月28日偵訊時則稱:我有開車到現場附近,但沒有偷東西等語(第1833號偵緝字卷第19頁),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先稱:我沒有開進去工地裡面,我車子是停在工地附近的車道,因為那邊有便利商店等語(第1833號偵緝字卷第28頁),旋又改稱:我真的沒有偷東西,我是開車進去丟垃圾,因為當時店要關掉,有拆除一些裝潢,有些木頭,我把裝潢用木頭廢棄後,直接開車到工地裡面去倒;
我是怕我說我有進去,人家會說東西是我偷的,所以之前才會說謊等語(第1833號偵緝字卷第29頁),迨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有駕駛旺展39號貨車進入系爭工地,惟又翻稱:當時我是空車進去,我是進去看地形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綜其前後所述,可知其就有無開車進入系爭工地,乃至於有無至該工地到垃圾等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就並未竊取永裕居公司堆放該處之建築鋼筋2 噸、警衛崗亭2 座、安全圍籬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4萬元),則始終一致。
其既從未自白犯罪,表示仍須有足以證明其有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難僅因其供詞反覆,逕認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則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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