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983,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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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具 保 人 陳宛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宛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7 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經具保人陳宛蘭於同年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2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查。

茲因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促請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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