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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13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峰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且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偉峰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溫仁珍之子許志光以9 萬5千元洽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溫仁珍,下稱本案汽車)係泡水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2005年SUPER MARCH 很省油冷氣非常強冷喔!!」等販售本案汽車訊息,經賴時道上網瀏覽後即透過其女與王偉峰聯繫詢問購車事宜,王偉峰遂向賴時道佯稱:本案汽車保證非泡水車,原車主溫仁珍係其女友之母云云,致賴時道認本案汽車確未遭逢泡水等重大事故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8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對面之便利商店前,與王偉峰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本案汽車,並先支付1 萬元訂金予王偉峰,迨同年月15日本案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賴時道名下完成後,賴時道再支付剩餘價金15萬元予王偉峰。
嗣賴時道於同年9 月10日將本案汽車送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裕隆汽車保養廠檢修,調得先前本案汽車曾因泡水送修之資料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賴時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時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許志光、羅煥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裕昌汽車潮州廠結帳試算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通話明細報表、雅虎奇摩會員帳號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雖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時道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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