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緝,52,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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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苡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84、6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苡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管勺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管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鄧苡真(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三)(四)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鄧苡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微黃粉末狀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72公克)、白色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2公克)、電子磅秤2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管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232 個及記帳便條紙1 張等物;

另於在場之第三人李軒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7.19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23公克)及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軒立涉嫌販賣、施用毒品罪嫌,及鄧苡真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鄧苡真經警方解送新北地檢署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並於辦妥具保程序後之101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毒品執行通緝案件,於同(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苡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苡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1 年9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05934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第82、84頁)。

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驗結果呈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1439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9頁、第94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果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 年9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7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6頁、第8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至34頁、第36至43頁、第44至45頁)。

另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於8 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1 年9 月6 日被告檢體編號D1010721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27頁),且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和前開事實欄二(一)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相較,後者更高達數倍以上,顯為再次施用無疑。

從而,則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鄧苡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272公克),屬本件事實欄二(一)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管勺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案外人李軒立所有)、愷他命1 包、分裝袋232 個、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記帳便條紙1 張、電子磅秤2 台等物,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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