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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大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7年4月18日確定,於97年6月26日入監,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月7 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O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前某時,由「許OO」駕駛貨車附載楊大仟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師範大學工地,一同進入該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內後,共同竊取現場工地主任莊OO管領之無線電對講機3 台、數位相機6台、PVC 電線(5.5mm )8,000 公尺、PVC 電線(2.0mm )4,400 公尺、PVC HR電線(1.6mm )1,000 公尺、2.5 英吋太平龍頭2 只、1.5 英吋太平龍頭43只、鋼筆1 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得手後,旋即由「許OO」駕車共同逃離現場,並由「許OO」取走前揭所竊得之物,事後「許OO」則給予楊大仟現金3,000 元。
嗣經莊OO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掌紋,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楊大仟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O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所管領前述物品失竊之情、證人即現場指派臨時工主管鄭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101 年3 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為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許振朗」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修正之說明以:第1項第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
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
據此所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之物,若非因直接所產生之物,而係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之物,仍非屬本條文所稱因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故本件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雖係「許OO」於本案竊盜犯行既遂並取走所竊得之物後,給予被告之對價,然並非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之物,自非屬前揭條文規定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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