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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6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1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係機關銜名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
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前案材料補充以:被告曾文應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5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曾文應自95年4 月27日起在監接續執行如上各罪(惟自95年4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4日之期間,係執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59日;
95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 日,則執行賭博案所處罰金銀元2,400 元經易服勞役8 日),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公布,並定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上開3 案,經本院以96年7 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各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此2 案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原記載:96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7年3 月3 日97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至98年2 月28日期滿完畢。
另於97年8 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為本院98年4 月14日98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至99年6 月28日期滿執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又於99年1 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於99年10月6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按:原確定判決誤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8年1 月28日);
再於99年11月23日0 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3 月9 日100 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中,暨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2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文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不生具體性危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4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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