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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勤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勤麒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12巷口,與告訴人游錦宏發生拉扯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其隨身所攜帶之美工刀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2 公分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游錦宏申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另涉竊盜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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