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易,1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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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籐隆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籐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籐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大陸地區OOO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最末號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00000000」號,商標圖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OOO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及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OOO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前不詳時、地,仿製OO公司委任OOOO公司製造之型號「OOO」及「OOO」OOO後,於仿製「OOO」型號之OOO上使用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並於仿製「OOO」及「OOO」型號之OOO外包裝上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 商標圖樣之圖樣,而致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OO公司所產製之仿製「OOOO」及「OOO」型號之OOO係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

嗣因黃籐隆將前揭仿製「OOO」及「OOO」型號OOO自大陸地區運回我國,並於100 年6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以OO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而為財政部OO關稅局查驗,並扣得仿製「OOO」型號OOO87個、仿製「OOO」型號OOO100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籐隆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OOO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OO公司代表人OOOO、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OO公司)員工OOO於偵查中之證述、OO年O月O日鑑定書、扣案OOO共187 個、告訴人OO公司提供之OOO、檢察官勘驗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財政部OO關稅局OOOOO字第OO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委託生產加工合同1 份、99年6 月14日OOOO公司致歉信、99年6 月21日OO公司致OOOO公司信函、OOOO對99年6 月21日信函之說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辯稱:被告純係基於私人情誼,欲將上開扣案OOO致贈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人員OOO及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並非基於行銷目的而輸入本件扣案OOO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OOOO」圖樣,係OO公司於O年O月O日註冊公告,取得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使用於OOO、OO、OOOOO、OOOOOOOO等商品,專用期限至OO年O月O日止,如附表編號2 所示「OOOOOOO」字樣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圖樣則係OOO公司於O年O月O日註冊公告,取得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OO等商品,專用期限至OO年O月O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916號偵查卷第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81 、182 、187 、188 頁)。

本件扣案OOO型號寶藍色OOO87個之OO印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字樣及圖樣,另OO標示有「OOOOOOOOOOOOOOOOO」文字,並以印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圖樣之紙盒包裝,另扣案OOO型號淺藍色OOO100 個,於OO印有「OOOO公司」文字,並以印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圖樣之紙盒包裝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拍照及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73 至第176之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如附表所示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二)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

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一)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

(二)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三)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四)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尚非將商標文字、圖樣一經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是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是。

申言之,「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

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

又「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再參諸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商標法(即現行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

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Agreement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

…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入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

綜言之,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商品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倘將商標圖樣用於商品或其外包裝,然行為人並不具商品行銷之目的,即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

(三)證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臺灣OO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於扣案OOO型號寶藍色OOO87個之OO印製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字樣及圖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55 頁),另證人OOOO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稱:扣案OOO之包裝紙盒雖係OO公司授權被告所經營之OOOO公司製造,惟OOOO公司就OO公司授權製造OOO之不良品均應銷毀,OOOO公司不得自行銷售該等不良品,亦不得以上開印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包裝盒用以包裝上開不良品或其他非經OO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

然上開證述及公訴人所舉OO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OO關扣押貨物放行通知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字樣及圖樣印製在扣案OOO型號寶藍色OOO87個之OO,並以印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圖樣之紙盒包裝扣案187 個OOO後輸入之事實,尚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行為,即屬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之使用」。

(四)有關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字樣及圖樣,印製在扣案87個OOO型號寶藍色OOOOO,並將上開OOO以印製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圖樣之紙盒包裝後輸入,欲致贈OOOO公司員工一節,業據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向伊任職協理之臺灣OO公司經銷商即OOOO公司購買OO,經伊提醒被告100 年6 月起要課徵奢侈稅,所以於同年5 月底交O,OOOO公司的員工私底下透過伊向被告詢問可否致贈印有OO圖樣的OOO,被告回覆只剩下一些瑕疵品,伊回稱只是員工自己用,也可能是客戶想要,瑕疵品也好,被告即答應可致贈87個OOO予OOOO公司員工,OOOO公司並無須支付被告任何費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背面),並有OOOO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另被告在扣案100 個OOO型號淺藍色OOOOO印製「OOOO公司」文字,復以印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圖樣之紙盒包裝後輸入,欲致贈OO公司一情,則經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之妻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0 年間擔任OOOO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工作,與被告接洽OOOOO業務,並採用被告公司產品,該筆生意開發成功後,被告為了感謝伊,主動提及其有一些OOO的瑕疵品可以贈送給伊,因伊先生OOO所經營之OO公司有賣機器給客戶,可以轉贈客戶做人情,所以同意被告將「OOOO公司」等文字印在OOO上,被告致贈100 個OOO前,沒有拿相關型號給伊過目,也沒有清楚說明這些OOO的來源,OO公司與被告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須支付對價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OOO出具載明被告為OOOO公司周年慶,友情贊助OOO100 個,OO公司擬作為餐會上贈送賓客之用等語之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於承諾贈送OOO予OOO、OOO之際,純係基於先前業務往來之私人情誼關係,而與OOOO公司、OO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實無所謂「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入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之可言。

從而,被告所辯稱:其雖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圖樣用於扣案87個OOO型號寶藍色OOOOO,及以印製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盒包裝本件扣案187 個OOO之行為,惟其並不具有行銷商品之目的,應不構成商標之使用等語,洵非無稽。

(五)另被告所經營之OOOO公司與OO公司於99年9 月6 日至100 年9 月5 日間具代工合約關係,由OOOO公司負責製作OO公司委託加工之OOO,OOOO公司顯係製造商,而非OO公司之代理經銷商之情,固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有委託生產加工合同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0頁至第35頁)。

然此亦只能證明OOOO公司僅負責生產製造,並無銷售OO公司委製OOO之權限,倘被告私下販售OO公司委製之OOO,自屬違約行為。

至本案被告有無基於行銷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則本案尚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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