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易,2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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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韓素蘭(聲請書誤載為韓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0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羅韓素蘭(聲請書誤載為韓素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咖啡」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江湖」、「毒藥」、「流浪」、「傷痕」、「靠勢」、「一張批」、「三次情」、「雲罩月」、「落雨城市」、「一言難盡」、「月亮叫阮醒」、「天星伴月圓」、「他日再相逢」、「尚水的戀愛」、「阮不是啦啦隊」等歌曲,均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

詎被告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將載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設在上開處所,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嘉聯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嘉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羅韓素蘭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嘉聯公司告訴被告羅韓素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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