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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守傑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00號O樓「OOOOO」之實質上負責人,明知使用於各類文具商品之「OOOOO圖形」係告訴人OOO依法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在案,享有美術著作權之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於86年7 月間,擅自重製上開OOO圖樣美術著作,且將之使用於其所生產製造之服飾之上,並寄放於位在臺北市○○街00號O樓不知情之「OO精品名店」負責人OOO處,以轉售於不特定之第三人,足使一般消費者對於上述二種產品之製造商發生混淆,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 月1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二罪,其最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期間則為20年。
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
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於86年7 月間,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告訴人乃於87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0年3 月26日起訴,而於90年4 月1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遭本院於90年8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上開二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加計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共為12 年6月。
㈡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7 月間(因其「日」不明,故推為該月15日),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12年6 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為止之時間3 年4 月14日(按:板橋地檢署收案之時間為87年3 月3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則為90年8 月14日,故合計為3 年4 月14日),是以本件追訴時效應於102 年5 月29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俞秀美
法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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