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簡,17,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宜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秀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叁個、皮夾壹個、仿冒商品目錄表叁本、仿冒商品批價價格表壹本、仿冒商品販賣紀錄壹本及估價單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2 月前某日」、第11行「自98年2 月1 日起」應更正為「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湯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湯秀雲之行為,橫跨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法施行前後,應逕依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故核被告湯秀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項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湯秀雲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舜溢天珠」店內,公然陳列仿冒「LV」商標之商品,並販賣該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不思悔改,竟仍再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獲取非法利益,足見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患有顱內靜脈竇血栓、癲癇、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等病症,又尚須撫育2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配偶廖祐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LV」之商標圖樣手提包3 個、皮夾1 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仿冒商品目錄表3 本、仿冒商品批價價格表1 本、仿冒商品販賣紀錄1 本及估價單4 本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