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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志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Kerokerokeropp i」、「My Melody 」之商標圖樣貼紙合計壹佰捌拾貳個、仿冒「Hello Kitty 」、「Kerokerokeroppi 」、「My Melody 」之商標圖樣手機背殼合計柒拾柒個、仿冒「iphone」之商標圖樣手機背殼捌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有關「蔡長志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Hello Kitty 、iPhone商標圖樣分別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長志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Hello Kitty 、Kerokerokeroppi 、My Melody、iPhone商標圖樣分別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於不詳時、地購得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及手機殼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上旬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低價購買而輸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及手機背殼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Hello Kitty 貼紙一百八十二個、手機殼七十七個、iphone手機殼八十一個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Hello Kitty 、Kerokerokeroppi 、My Melody 合計貼紙一百八十二個、手機背殼合計七十七個、iphone手機殼八十一個等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侵權仿冒鑑價報告一份」。
二、核被告蔡長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長志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帳號先後多次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販賣該商品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是以商標法固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以同一行銷之目的所為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犯罪終了時點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乃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仿冒「Hello Kitty 」、「Kerokerokeroppi 」、「My Melody 」之商標圖樣貼紙合計一百八十二個、仿冒「Hello Kitty 」、「Kerokero keroppi」、「My Melody」之商標圖樣手機背殼合計七十七個、仿冒「iphone」之商標圖樣手機背殼八十一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37號
被 告 蔡長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志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Hello Kitty、iPhone商標圖樣分別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及貼紙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及手機殼後,明知該等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仍於民國101年6月上旬某日,利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居所內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Z00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販賣予上網不特定人士,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適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下標拍定後,而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Hello Kitty貼紙182個、手機殼77個、iphone手機殼81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志坦承不諱,並有鑑識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份、雅虎奇摩會員帳號及登入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再賣,也沒有刊登,只是放在家裡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前揭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網路賣場頁面中,確實並未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廣告等情,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其未販賣或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應非無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認其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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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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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cath kidston手機殼 │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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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拉拉熊手機殼 │2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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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拉拉熊耳機 │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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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拉拉熊貼紙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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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迪士尼手機殼 │4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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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迪士尼貼紙 │2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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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迪士尼耳機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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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迪士尼捲線器 │2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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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迪士尼傳輸線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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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迪士尼吊飾 │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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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三麗鷗防塵塞 │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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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三麗鷗飾品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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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三麗鷗行動電源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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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三麗鷗傳輸線 │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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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三麗鷗吊飾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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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adidas貼紙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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