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簡,36,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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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拉拉熊布偶貳件、拉拉熊零錢包肆件、拉拉熊抱枕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鈞皓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抱枕、布偶、零錢包等物,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時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處刑書誤載為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wefwdr」刊登,直購價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侵害上揭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仿拉拉熊商品,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並於101 年6 月20 日 晚上11時53分許,上網以404 元(含運)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抱枕1 件,始循線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張鈞皓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入前開商品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轉售,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其購入價格大約為每個人民幣8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0元),且網上均有註明係「原單」,伊沒有去查「原單」是何意云云。

經查:被告提供拍賣網頁販售各項商品,有露天網頁在卷足稽,其目的乃營業獲利,對商品之真正,仿間販售之價格,定先查訪比價,否則無從張貼網頁介紹商品並訂定價格,辯稱,網上註明原單,沒去查原單是何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信。

再扣案之被告販售之拉拉熊商品,經送鑑定商品本身及包裝均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仿似之拉拉熊圖案,在圖案上均有變形,材質粗劣及被重畫,均無貼防偽雷射標貼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是被告販售之商品顯可查知與真品有間,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此外,並有扣案之仿冒商品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販賣他人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其論罪科刑逕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四、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時起至101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wefwdr」先後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販售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仿冒「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拉拉熊布偶2件、拉拉熊零錢包4 件,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拉拉熊抱枕1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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