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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件、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褲子壹件、仿冒「GG」商標圖樣之斜背包壹件及背包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 行「‧‧‧『00000000』、『00000000』之『LOUISVUITON』品牌之商標圖樣‧‧‧」應更正為「‧‧‧『00000000』號之『LV圖』商標圖樣、『00000000』號之『LOUISVUITTON 』商標圖樣‧‧‧」,㈡犯罪事實欄第7 至第9 行「‧‧‧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旅行袋、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應更正為「‧‧‧且該『LV圖』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該『LOUISVUITTON 』商標圖樣則係指定使用於衣服、西裝褲(類似商品包含褲子)等商品‧‧‧」,㈢犯罪事實欄第9 至第11行「‧‧‧而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GG』、『GUCCI 』品牌之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固歡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應更正為「‧‧‧而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GG』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㈣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4行「‧‧‧指定使用於衣服、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旅行袋、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應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手提袋等商品‧‧‧」,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於同一商品上‧‧‧」應更正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鑑定人員趙俊堯於警詢之陳述,㈡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數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 件、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之褲子1 件、仿冒「GG」商標圖樣之斜背包1件及背包1 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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