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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懷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懷遠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延長線參拾捌個、耳機壹佰陸拾伍個、仿冒「WALKMAN 」商標圖樣之音源線參拾柒個、仿冒「audio-technica always listening 」商標圖樣之耳機拾壹個、仿冒「NOKIA 」商標圖樣之耳機轉接頭參拾柒個、音源線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 行「‧‧‧『audio-technica always listening 』‧‧‧」應補正為「‧‧‧『NOKIA 』、『audio-technicaalways listening』‧‧‧」,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日商歐力大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㈢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㈣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仍於100年7 、8 月某日‧‧‧」應補正為「‧‧‧仍自100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上旬止之期間內‧‧‧」,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反覆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㈥犯罪事實欄第19行「‧‧‧下標購得‧‧‧」應補正為「‧‧‧於101 年1 月21日下標購得‧‧‧」;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5 份,㈡網路拍賣得標資訊列印資料1 紙,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幀,㈣扣案警員前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唐懷遠下標購得之仿冒「audio-technicaalways listening」商標圖樣耳機1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予更正)。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經營網路拍賣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延長線38個、耳機165 個、仿冒「WALKMAN 」商標圖樣之音源線37個、仿冒「audio-technica always listening 」商標圖樣之耳機11個(含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購得之1 個,及本件查獲當時所扣得之10個,合計11個)、仿冒「NOKIA 」商標圖樣之耳機轉接頭37個、音源線50個等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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