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劉峰榮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代理人葉成康於警詢時;證人
-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
- (四)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
- (五)臺灣菸酒公司101年8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0000000
- (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各1份、如附
- 四、按被告劉峰榮為前揭犯行之時點,除於101年6月22日非法
- 五、核被告劉峰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本案係於被告劉峰榮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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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榮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峰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峰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劉峰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前揭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號數之商標文字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等商品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文字圖樣之同一類商品(即仿冒商標香菸),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6 月間,由「小哥」透過不詳管道自大陸地區取得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商標香菸、包裝紙箱及包裝膠帶後,先運送至劉峰榮向不知情劉秀華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倉庫內放置而持有之,劉峰榮並於101 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將前揭仿冒商標香菸500 包取出裝箱後,在新北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牟利。
嗣經警循線進行蒐證,而於101 年8 月14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倉庫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峰榮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代理人葉成康於警詢時;證人劉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2張、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四)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
(五)臺灣菸酒公司101 年8 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文、千聲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鑑定函文、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2日加字第0000000 號鑑定函文各1 份。
(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1 份。
四、按被告劉峰榮為前揭犯行之時點,除於101 年6 月22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外,另自101 年5 、6 月間起至101年8 月14日為警實施搜索查獲時止,尚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且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
是被告就101 年7 月1日前所為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相關規定(含屬從刑性質之沒收),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劉峰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所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仍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臺灣菸酒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刑期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違犯前揭商標法罪名之仿冒商標物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劉峰榮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文字│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商品類別 │
│ │圖樣 │ │ │ │
├──┼────┼──────┼───────┼────────┤
│一 │GENTLE │00000000 │95年9 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8 月31日│菸盒等 │
├──┼────┼──────┼───────┼────────┤
│二 │G │00000000 │95年10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9 月30日│菸盒等 │
├──┼────┼──────┼───────┼────────┤
│三 │GENTLE │00000000 │95年8 月16日至│雪茄、香菸等 │
│ │ │ │105 年8 月15日│ │
├──┼────┼──────┼───────┼────────┤
│四 │G7 │00000000 │95年11月1 日至│菸、菸草、香菸、│
│ │ │ │105 年10月31日│菸盒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仿冒商標香菸肆拾貳萬柒│其中20包(2 條)經臺灣菸酒公│
│ │仟貳佰玖拾貳包 │司取回進行鑑定 │
├──┼───────────┼──────────────┤
│二 │仿冒商標包裝紙箱壹仟捌│其中1 個經臺灣菸酒公司取回進│
│ │佰伍拾個 │行鑑定 │
├──┼───────────┼──────────────┤
│三 │仿冒商標包裝膠帶拾伍箱│其中1 捲經臺灣菸酒公司取回進│
│ │ │行鑑定,現已送回存放在贓物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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