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簡,53,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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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翔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梁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0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翔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梁瑞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在文翔公司店內‧‧‧」應補正為「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初止,在文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營業場所內‧‧‧」,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等電腦軟體‧‧‧」應補正為「‧‧‧等電腦軟體,並將桌上型電腦連同前開非法重製之軟體販售交付予他人而散布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瑞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文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文翔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梁瑞文執行業務,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文翔公司亦科同條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

被告梁瑞文非法重製本件電腦程式著作後,復將重製之電腦程式出售交付予他人而散布之,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含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梁瑞文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初止之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經營文翔公司電腦、資訊軟體販售業務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梁瑞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梁瑞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瑞文、文翔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瑞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前因蒐證目的而委託證人陳宗民向被告購得之組裝電腦主機1 台,其所有權業因交付而移轉,已非被告文翔公司或被告梁瑞文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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