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重附民,10,2014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被 告 文翔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翔資訊有限公司、梁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翔資訊有限公司、梁瑞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文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文翔公司)、被告梁瑞文侵害其著作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茲分述如下:㈠管轄權之判斷:1.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2.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中華民國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

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

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性質核屬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2.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二、被告文翔公司、梁瑞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文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以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賣為業,而被告梁瑞文則為文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銷售等業務。

被告梁瑞文明知「Window 7專業版」、「Office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含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 、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Publish-er 2003 、InfoPath 2003 )等電腦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詎被告梁瑞文竟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至同年11月3 日止,在被告文翔公司上址店內銷售桌上型電腦時,為誘使消費者購買,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在欲販售之桌上型電腦中,非法重製上揭「Window 7專業版」、「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0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1.原告之著作權,包含各種版本之MS-DOS、MS-Window 、MS-Office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

原告就前開著作物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

2.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及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且被害人得 依第8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2.本案被告等以電腦、資訊軟體等販賣為業,對於上開電 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當知之甚稔,竟 非法重製原告之Window、Office等電腦軟體,附加於其 販賣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銷費者,被告等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乃招然若揭,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 告梁瑞文係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非法 重製原告上揭軟體,期間已近1 年之久,被告等侵害原 告著作權範圍,遠超過本案刑事案件卷內已有之證物, 故無法估算被告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數量,進而論定原 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應係指就每一著作權財 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個別計算,故縱一次侵害 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原告 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就每一種軟體以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所侵害之 原告著作權種類計有Window 7、Word 2003 、Excel 20 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Publisher 2003、InfoPath 2003 等8 種,故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受侵害之賠償額共800 萬元,並應支付 持遲延利息。

4.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同法第99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 欄,均刊登於報紙上,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5.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等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 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要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 啟事。

6.被告梁瑞文為被告文翔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文翔公司對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㈣原告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 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 頁1 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 版下半頁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文翔公司係以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被告梁瑞文係被告文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Windows 7 專業版」、「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 」(含「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 Point 2003」、「Access2003」、「Publisher 2003」、「InfoPath 2003 」)等電腦軟體,均係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詎被告梁瑞文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101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初止,在被告文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之營業場所內銷售桌上型電腦時,為誘使消費者購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欲販售之桌上型電腦中,非法重製上開「Windows7 專業版」、「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等電腦軟體,並將桌上型電腦連同前開非法重製之軟體販售交付予他人而散布等情,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梁瑞文於上揭時地,非法重製原告所有之「Windows 7 專業版」、「Office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 」等電腦軟體於桌上型電腦中,而將桌上型電腦連同前開非法重製之軟體販售交付予他人,期間約10月餘,且僅以此方式販售約30至40台桌上型電腦,此據被告梁瑞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開規定,就上揭8 種著作物各以100 萬元酌定賠償金,實屬過高,本院認上揭所示8 種電腦軟體著作,應以每一著作物10萬元計算損害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80萬元(8 ×100,000 元=800,00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依法於103 年4 月6 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在著作權法第6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依其規定之體系,均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上述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 號研討結論)。

被告等侵害原告所有上揭電腦軟體著作,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於法固無不合,惟被告等所應刊登之判決書應僅限於本件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不及於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等之資力狀況及原告之實際需求,並參酌實務上一般登載判決內容於報紙之作法,認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尚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七、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等雖非法重製原告所有之電腦軟體,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等所交付者仍係劣質之盜版重製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