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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范玉瑤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 年度板秩易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五越花養生館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經移送機關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易以拘留,而經原裁定易處拘留1 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未收受本件處分書:移送機關未曾將102 年4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送達伊本人,縱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機關亦未在伊住居所之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或託鄰居轉交,或置於伊信箱,故上開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移送機關以伊收受處分書後,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依法易以拘留,於法不合;
㈡未通知伊陳述意見:伊為領有我國身份證之越南籍人士,不諳中文,移送機關派員查訪伊時,雙方雞同鴨講,伊對於移送機關所詢問之問題無法理解,更不知當場製作之公文書所載意義為何,伊為避免產生誤會,因而拒絕簽名、捺印,移送機關告知日後會再寄送1 份正式處分書,伊當時認為移送機關對伊可能存有誤會,故將在收受正式處分書時,託友人將處分書譯為越南文,再於時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詎料,移送機關未將處分書送達予伊,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處分及原裁定處罰過重,並違反比例原則:伊不諳中文,無法鉅細靡遺回答移送機關所有問題,但當時已完全配合查訪,原處分未審酌伊學識不足、社會地位不高、資力甚差等情,逕而裁處1,500 元,原裁定復未詳加審酌上情,諭知伊易處拘留1 日,顯有處罰過重之情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處分書等文書送達之處理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同法第141條第2項亦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移送機關於102 年4 月18日21時5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五越花養生館進行臨檢時,遭查獲與男客王湋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於翌日經移送機關製作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裁處抗告人1,500 元,並於同日11時許由偵查員李春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內,將原處分書暨執行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收受,惟因抗告人拒絕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送達人李春吉警員即在送達證書上填記「於102 年4 月19日11時許,於偵查隊送達本人,拒簽」,並在抗告人之友人顏保池在場之情況下宣讀處分書主文及救濟等相關權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抗告人已於102 年4 月19日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抗告人辯稱伊未受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查,抗告人於遭員警臨檢查獲性交易之行為後,於製作筆錄之初業經員警詢問:「你是否需通譯或其他協助?」抗告人答稱:「我需要,因為我看不懂中文,故由我朋友陳玉鳳協助我製作筆錄。」
等語,至對於系爭性交易之行為則陳稱略以:「(問:你目前從事何種工作?職位為何?)我是美容師,我的工作是幫客人按摩。
(問:你昨日18日在五越花養生館內工作之時間及性質為何?)工作時間為下午2 點到隔日2 點,我是幫客人按摩。
(問:客人到五越花養生館內消費,是要如何計算?你與店方如何拆帳?)客人按摩1 次90分鐘要1,200 元。
拆帳為店家480 元,我實得720 元。
(問:警方於現場帶返所之客人王湋智,該人是否為你18日按摩之客人?)是的。
(問:你是如何幫客人王湋智按摩?)我幫他油壓按摩。
(問:你在幫客人王湋智按摩中,客人王湋智是否有撫摸你的身體?)他有撫摸我的大腿,但是我跟他說請把手放好、趴好,我好幫他按摩。
(問:你稱客人王湋智只有撫摸你的大腿,為何其警詢筆錄中稱他有摸你的屁股及性器官?)沒有這回事,他只有撫摸我的大腿而已,我有跟他說如果再摸我,我就要給他收錢,他就沒有摸我了。
(問:你有無幫客人王湋智從事半套(打手槍)的行為?)沒有。
(問:你稱沒有幫客人王湋智從事半套(打手槍)的行為,為何其警詢筆錄中稱你有用打手槍的動作向他表示可以從事半套(打手槍)的服務,但要付1,800 元,他詢問是否為半套的服務時,你點頭說嗯,你作何解釋?)我是跟他開玩笑的,沒有要跟他從事半套的服務。
(問:你是否有撫摸客人王湋智的性器官?)我沒有撫摸他的性器官。」
等語,此有抗告人102 年4 月19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見移送機關於做成原處分前已慮及抗告人之中文程度,並已給予其適當之協助及充分答辯之機會,抗告人事後猶執前詞空言指摘移送機關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屬無稽。
㈢末以,按從事性交易,處3 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參酌證人王湋智於100 年4 月18日至五越花養生館店內消費時,消費之方式純按摩費用為1,200 元,半套即打手槍性服務之費用則為1,8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移送機關據此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而裁處罰鍰1,5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該罰鍰金額亦屬妥適(罰鍰最重可處3 萬元,但原處分僅裁處1,500 元,核屬低度之裁罰),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又移送機關因抗告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原裁定因此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標準易處抗告人拘留1 日(顯已選擇較高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
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處分、原裁定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各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易處拘留1 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徒憑己意,逕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鄭凱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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