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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
財產所有人 李崇誠
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號被告楊啟明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啟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財產所有人李崇誠所取得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2 張(共計200 萬元),係被告楊啟明所收受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扣款或賄款,並為財產所有人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案件業於104 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6 月3 日進行審判程序。
本件財產所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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