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
- 二、緣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
- 三、曾子芳係漢藻公司副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屬商業會
-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二、被告許阿勇、趙一先、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部
- 三、有關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於調查局詢問時
- 四、有關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於偵查中所為關
- 五、有關證人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蘇明輝、劉良
- 六、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蘇明輝之陳述
- 七、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劉良彬之陳述
- 八、有關證人林光榮、陳益桯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劉良彬、蘇
- 九、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曾子芳之陳述
- 十、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傅績欽之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答辯部分:
- 二、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簽
- 三、被告林光榮部分:
- 四、被告蘇明輝部分:
- 五、被告許阿勇部分:
- 六、被告劉良彬部分:
- 七、被告趙一先部分:
- 八、被告林保光、陳美榮部分:
- 九、被告陳益桯部分:
- 十、被告曾子芳部分:
- 一、經查:
- 二、又被告陳美榮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保光
-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
- 五、爰審酌被告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
-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 壹、被告鄭美琴被訴、陳益桯被訴關於竹仁國小、二重國小、博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琴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係依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美琴、陳益桯、潘炳暉、戴卉婧涉有上開
- 三、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作
- 四、至卷附被告鄭美琴所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
-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
- 貳、被告張志弘、陳益桯被訴關於二重國小與張志弘有關之新竹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弘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弘、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 三、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作
- 四、至卷附被告張志弘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
-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一先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
- 三、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作
- 四、又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 五、至於檢察官雖援引趙一先簽立之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
-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光榮之證述前後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 肆、被告陳益桯被訴關於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十興
- 一、公訴意旨略稱: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光榮
-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容或有存有合理之懷疑,
- 伍、被告林光榮、陳益桯被訴關於竹北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
- 一、公訴意旨略稱: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容或有存有合理之懷疑,
- 陸、被告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陳益桯就教育部補
-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如松係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主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陳益桯
- 三、惟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
- 柒、本案被告被訴背信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
-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 三、因認被告黃國寶(上開一㈠⒌、一㈡⒕、二㈡⒉部分)、曾
-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曾玟球、湯明聰、郭成隆、劉安倫、張華
- (五一)被告徐慧芯辯稱:伊係新竹縣富光國中之校長,綜理校
- (五二)被告戴卉婧辯稱:伊所為係為鎮漢公司得以順利營業、
- (五三)被告潘炳暉辯稱:伊對鎮漢公司之全民英檢測驗軟體產
- (五四)被告陳益桯辯稱:伊至校推銷產品之行為,並無圖利他
- (五五)被告傅績欽辯稱:本件各學校之採購人員並無明知所採
- (五六)被告曾子芳辯稱:漢藻公司並非各校採購事務之專案管
- (五七)被告黃立辰辯稱:伊或漢藻公司均非為山崎國小、鳳岡
- (五八)被告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張志弘、鄭美玲、于世
- (五九)被告陳美榮辯稱:光明國小、竹北國中、鳳岡國小、六
- (六十)被告林保光辯稱:伊所建議補助本件學校之款項,所採
- (六一)被告林光榮辯稱:其無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六二)被告劉范州辯稱:被告陳益桯至校推薦英文雲端軟體或
-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
-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
- 二、本院查:
- 捌、被告戴卉婧、蔡駿寓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誹謗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卉婧與被告蔡駿寓均明知未得到立法
- 二、公訴人認被告戴卉婧、被告蔡駿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 三、經查:
- 玖、被告林光榮、劉良彬被訴關於關西國小採購其中之教育部補
- 一、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關西國小101年度之採購,除了被告林
- 二、惟查,被告林光榮、劉良彬就此部分分別涉嫌收受之14萬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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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2年度矚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榮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劉良彬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趙一先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林保光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美榮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蘇明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鄭美琴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張志弘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陳益桯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如松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于世英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劉范州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傅績欽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曾子芳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黃立辰
選任辯護人 劉中城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潘炳暉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戴卉婧(原名戴金玉)
蔡駿寓(原名蔡明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鍾青青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何美慧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葉志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富美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朱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曾玟球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能森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鄭書城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湯明聰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郭成隆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劉安倫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張華堂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蔡幸欣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何明星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劉真琴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羅政安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江菊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趙淑芝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孫光明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葉長發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王賢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邱鳳柑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恭志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范光順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洪彰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呂紹澄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寶旺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王紹先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杜華綠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邱國隆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柯幸宜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徐進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陳國智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沈港燃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徐玉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賢超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明英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曼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玉汝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婉淑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鍾敏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鄧文煥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鄭光慶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雅雯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黃惠秋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徐慧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27、5011、5468、5711、6082、9257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蘇明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阿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良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肆年,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一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禠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保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禠奪公權肆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沒收。
陳美榮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
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
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沒收;
又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貳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沒收。
陳益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戴卉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曾子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傅績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鄭美琴、張志弘、潘炳暉、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蔡駿寓、鍾青青、何美慧、葉志德、黃國寶、王富美、曾玟球、朱義德、劉安倫、陳能森、鄭書城、湯明聰、郭成隆、張華堂、蔡幸欣、杜華綠、邱國隆、柯幸宜、劉正宇、陳智華、黃信榮、徐進堯、朱陳國智、沈港燃、徐玉蘭、彭賢超、張明英、彭曼玲、吳玉汝、黃婉淑、鍾敏菁、鄧文煥、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徐慧芯、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王賢、邱鳳柑、王恭志、范光順、洪彰良、呂紹澄、彭寶旺、王紹先、黃立辰均無罪。
林光榮、陳益桯、趙一先、戴卉婧、曾子芳、傅績欽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期:民國95至103年 ),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99年至103 年),上開人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陳美榮係林保光之配偶,亦係其議員助理。
傅績欽、曾子芳分別係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藻公司)與大考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考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戴卉婧係鎮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漢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育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育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益桯則擔任林光榮議員之掛名助理。
二、緣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下稱公共工程補助款),且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每位縣議員每年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額度限制,用以補助縣轄內各團體、學校公共工程等經費。
該經費之使用,先由各議員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下稱聯繫單),送交新竹縣政府備查後,即由受補助學校、團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
受補助學校、團體完成採購後,再檢送相關驗收資料,報請新竹縣政府審核後撥款予受補助學校,再由受補助學校付款予承作廠商。
而陳益桯知悉新竹縣政府有議員補助之經費得以提供學校改善教學設備,陳益桯為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以獲取利益,遂尋求從事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之曾子芳、戴卉婧合作,由陳益桯負責取得新竹縣議員所提公共工程補助款之建議案建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曾子芳、戴卉婧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出貨,分別談妥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利潤(即由陳益桯分得採購價款的百分之六十)。
商定後,陳益桯乃接洽縣議員林光榮、林保光或透過林光榮接洽縣議員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有關取得議員補助款、補助何單位以及提供賄款等事宜,陳益桯並自稱係議員助理,處理接洽受補助學校相關事宜,再由陳益桯指定之前述廠商承包辦理改善教學設備採購工程(曾子芳之漢藻公司係承包圖書採購工程,戴卉婧之鎮漢公司是承包英文電腦軟體採購工程)。
渠等分別而為下列犯行:㈠林光榮於95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林光榮就開立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及101 年間某日,陳益桯向林光榮表示,請林光榮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選區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林光榮簽立「聯繫單」,以其於99、100 、101 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均在100 年6 月30日以前,而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林光榮應允達成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1 年度關西國小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嗣核准補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光榮、劉良彬各簽立補助50萬元之「聯繫單」),然因核准之補助款不足,劉良彬遂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間前往立法院洽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徐欣瑩,討論是否能為關西國小爭取補助,嗣關西國小於101 年8 月20日發文函請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70萬9124元補助,另副知立法委員徐欣瑩國會辦公室與劉良彬,新竹縣政府則於101 年11月15日函轉關西國小,教育部核准60萬元之補助。
而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錦山國小於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9 月28日兌付,曾子芳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在漢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交付33萬6 千元之現金予陳益桯,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11萬2 千元賄款予林光榮。
而新樂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52萬2 千元予漢藻公司,曾子芳於100 年1 月4 日後之某日,在漢藻公司交付81萬1200元之現金予陳益桯(連同十興國小、花園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
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10萬4400元賄款予林光榮。
而東安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6 月9 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漢藻公司交付37萬2 千元現金予陳益桯,陳益桯復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12萬4 千元賄款予林光榮。
陳益桯、戴卉婧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2 年1 月4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0 萬元予育田公司後,戴卉婧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陳益桯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陳益桯,陳益桯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林光榮與劉良彬建議補助款計100 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林光榮,林光榮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9萬元取出交予陳益桯,嗣林光榮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劉良彬收受(劉良彬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4 萬元),按照實際上林光榮與劉良彬建議補助款之額度計算,林光榮實際上分得4 萬元之賄款,劉良彬則分得16萬元之賄款(因林光榮前曾向劉良彬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
嗣林光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所得財物。
㈡蘇明輝於95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蘇明輝就開立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陳益桯透過林光榮向蘇明輝遊說表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學校均係蘇明輝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蘇明輝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蘇明輝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101 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在100年6 月30日以前,而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蘇明輝應允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而竹北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 月27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4300元現金予陳益桯(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陳益桯復於100 年4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林光榮(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林光榮收受款項後,遂於100 年5 月2日上午11時21分、下午2 時12分許與蘇明輝聯繫後,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蘇明輝收受。
陳益桯、林光榮、戴卉婧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鳳岡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40萬元(蘇明輝補助10萬元,林保光補助30萬元),支票兌付後,戴卉婧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交付61萬2千元之現金予陳益桯(包括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採購金額之六成),陳益桯領款後即將裝有2 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林光榮,林光榮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裝有2 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轉交予蘇明輝收受。
㈢許阿勇於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許阿勇就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陳益桯透過林光榮議員向許阿勇遊說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學校均係許阿勇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許阿勇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許阿勇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許阿勇應允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錦屏國小於100 年4 月22日匯款支付貨款26萬元予漢藻公司,嘉興國小則於100 年4 月21日匯款支付貨款24萬元予漢藻公司,而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4300元之現金予陳益桯(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二重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陳益桯復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林光榮(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林光榮收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許阿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之住處轉交予許阿勇收受。
㈣劉良彬於9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劉良彬就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100 年8 月下旬某日、100 年12月30日,陳益桯透過林光榮議員向劉良彬遊說表示,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學校均係劉良彬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劉良彬提供其議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劉良彬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100 、101 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在100 年6 月30日以前,而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劉良彬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101 年度關西國小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嗣核准補助新臺幣100 萬元(劉良彬、林光榮各簽立補助50萬元之「聯繫單」),然因核准之補助款不足,劉良彬遂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間前往立法院洽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徐欣瑩,討論是否能為關西國小爭取補助,嗣關西國小於101 年8 月20日發文函請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70萬9124元補助,另副知立法委員徐欣瑩國會辦公室與劉良彬,新竹縣政府則於101 年11月15日函轉關西國小,教育部核准60萬元之補助。
而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100 年間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4 月20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4300元之現金予陳益桯(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陳益桯復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林光榮(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林光榮收受款項後即於100 年5月2 日上午11時28分許電話聯繫劉良彬後,並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劉良彬收受。
戴卉婧、陳益桯與林光榮另共同分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關西國中、石光國中、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關西國中於100 年11月25日匯款24萬1940元予鎮漢公司,戴卉婧再於100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交付14萬5200元(即關西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陳益桯,而石光國中開立支票支付貨款24萬2 千元,支票於100 年12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5 日)兌付後,戴卉婧於100 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傍晚),交付14萬5200元(即石光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陳益桯,而陳益桯則於100年12月5 日事先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林光榮,林光榮再於同日下午,將裝有10萬元(以50萬元計算之二成)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劉良彬收受。
而關西國小復於102 年1 月4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0 萬元予育田公司後,戴卉婧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陳益桯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陳益桯,陳益桯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劉良彬與林光榮建議補助款計100 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林光榮,林光榮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9 萬元取出交予陳益桯,嗣林光榮復於102 年1 月16日中午後之某時,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關西鎮劉良彬服務處附近交予劉良彬收受(劉良彬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4 萬元),按照實際上劉良彬與林光榮建議補助款之額度計算,劉良彬實際上分得16萬元之賄款,林光榮則分得4 萬元之賄款(因林光榮前曾向劉良彬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
㈤趙一先於9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趙一先就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101 年間,陳益桯透過林光榮議員向趙一先遊說表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學校均係趙一先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趙一先提供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各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趙一先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陳益桯、林光榮、戴卉婧則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9日趙一先簽發補助二重國小之「聯繫單」同時,林光榮即事先墊付賄賂現金10萬元予趙一先。
又陳益桯於101 年1 月2 、3 日提領20萬元交付予林光榮後,林光榮於趙一先於101 年1 月4 日簽發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小之「聯繫單」同時,在新竹縣議會停車場坡道旁,即交付20萬元之現金賄款予趙一先。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學校完成驗收,二重國小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戴卉婧再於100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陳益桯,陳益桯復於100 年12月5 日,在新竹縣議會,交付林光榮之前先行墊付予趙一先賄款之10萬元。
而桃山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1 年3 月29日兌付,戴卉婧則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陳益桯。
而五峰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1 年4 月16日兌付,戴卉婧則於101 年4 月17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陳益桯。
㈥林保光於95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 年2 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林保光就開立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陳益桯向林保光之助理陳美榮表示,請林保光提供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林光榮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100、101 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均在100年6 月30日以前,而100 年6 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陳美榮應允後,竟與林保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安排林保光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而十興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69萬元予漢藻公司,曾子芳於100 年1 月4 日提領現金71萬1100元後,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81萬1200元現金(連同花園國小、新樂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陳益桯收受,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林保光、陳美榮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以黃色牛皮紙袋裝有13萬8 千元現金之賄款予陳美榮收受。
而博愛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67萬8千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5 月4 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5 月6 日提領現金41萬9600元後,嗣於同日在漢藻公司交付40萬6800元現金予陳益桯收受,陳益桯復於100 年5 月9 日至13日間某日,與陳美榮聯繫後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5600元現金之賄款予陳美榮收受。
曾子芳、傅績欽與陳益桯復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光明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光明國小於100 年9 月8 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至漢藻公司帳戶,嗣曾子芳於100 年9 月13日交付現金41萬4 千元予陳益桯收受,陳益桯再於100 年9 月19日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8 千元現金之賄款予陳美榮收受。
曾子芳與陳益桯復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因101年間漢藻公司不具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曾子芳乃要求鳳岡國小向101 年度具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清文公司下單採購圖書,鳳岡國小完成驗收後,並於101 年6 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60萬元至清文公司帳戶,清文公司再開立面額57萬元之支票交予漢藻公司,嗣曾子芳於101 年6 月22日提領現金36萬元交予陳益桯收受(陳益桯則是於101 年5 月24日交付賄款予陳美榮收受,如後述)。
戴卉婧與陳益桯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竹北國中採購完成驗收後,竹北國中支付票款68萬9481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0 年9 月29日兌付,戴卉婧於100 年9 月30日再交付41萬3688元予陳益桯,陳益桯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8 千元(以69萬元計算之二成)現金之賄款予陳美榮收受。
戴卉婧與陳益桯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鳳岡國小、六家國中採購英文電腦軟體完成驗收後,六家國中支付票款62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1 年5 月3 日兌付,而鳳岡國小支付票款40萬元予鎮漢公司(林保光補助30萬元,蘇明輝補助10萬元),支票於101 年4 月25日兌付,戴卉婧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交付61萬2 千元之現金予陳益桯(即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向鎮漢公司採購金額共102 萬元之六成),陳益桯復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30萬4 千元現金之賄款予陳美榮收受(即林保光補助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採購金額共152 萬元之二成)。
嗣陳美榮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所得財物85萬3600元。
三、曾子芳係漢藻公司副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1 年度因漢藻公司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得悉鳳岡國小確定要採購圖書後,遂因執行業務,另與清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文公司)之負責人鄭澤霖(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曾子芳要求鳳岡國小向101 年度具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清文公司下單,但由漢藻公司實際出貨配送採購書單所示之圖書,清文公司在未與鳳岡國小人員接洽訂單、對於交易流程並無任何服務之提供或加值,對於買賣標的之圖書商品,並未為任何所有權移轉或承擔商品毀損滅失風險之情形下,由清文公司出面,不實擔任本件採購交易之賣方,由清文公司受理本件鳳岡國小60萬元之訂單,並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向鳳岡國小請款,而漢藻公司開立57萬元之不實銷貨發票給清文公司,並由漢藻公司實際上出貨配送前述圖書至鳳岡國小供驗收,而清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向鳳岡國小請得款項後,再支付57萬元予漢藻公司。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七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03 頁、第219 頁、第252 至253 頁、第266 頁反面、第272 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5頁、本院卷十第210 頁、本院卷十一第97頁反面、第178 頁、第228 頁、第302 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7 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阿勇、趙一先、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許阿勇、趙一先、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七第284 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266 頁反面、第272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5頁、本院卷十第210 頁、本院卷十一第97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7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對被告許阿勇、趙一先、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林光榮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等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林光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十二第30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光榮無證據能力。
四、有關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光榮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等4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林光榮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林光榮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林光榮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林光榮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有關證人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蘇明輝、劉良彬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蘇明輝、劉良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蘇明輝、劉良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八第272 頁反面、第219 頁、第247 至254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蘇明輝、劉良彬無證據能力。
六、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蘇明輝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益桯對於是否有透過林光榮向蘇明輝表示事後會給付二成之賄賂及事後是否確實透過林光榮依補助款額度給付二成賄賂予被告蘇明輝之事實,其於102 年2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蘇明輝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之供述不相符合。
經查,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102 年2 月21日)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調查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伊之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70 頁),是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供述係其所供述,堪認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
因之,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形。
復參以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加之,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蘇明輝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對被告蘇明輝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蘇明輝自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劉良彬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益桯對於是否有透過林光榮向劉良彬表示事後會給付二成之賄賂及事後是否確實透過林光榮依補助款額度給付二成賄賂予被告劉良彬之事實,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劉良彬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之供述不相符合。
經查,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102 年2 月7 日、同年月19日)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證人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調查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伊之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70 頁),是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供述係其所供述,堪認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
因之,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形。
復參以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加之,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劉良彬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對被告劉良彬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劉良彬自有證據能力。
八、有關證人林光榮、陳益桯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劉良彬、蘇明輝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光榮、陳益桯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光榮、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劉良彬、蘇明輝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劉良彬、蘇明輝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林光榮、陳益桯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劉良彬、蘇明輝及其等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林光榮、陳益桯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劉良彬、蘇明輝犯罪事實之依據。
九、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曾子芳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曾子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曾子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02 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曾子芳無證據能力。
十、有關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傅績欽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就證人陳益桯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傅績欽何時至光明國小領取貨款及學校是否有通知領款之事實,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傅績欽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之供述不相符合。
經查,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102年2 月23日)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調查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伊之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70 頁),是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供述係其所供述,堪認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
因之,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形。
復參以證人陳益桯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加之,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傅績欽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陳益桯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對被告傅績欽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傅績欽自有證據能力。
十一、有關證人陳益桯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曾子芳、傅績欽之陳述之證述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益桯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曾子芳、傅績欽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曾子芳、傅績欽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益桯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曾子芳、傅績欽及其等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陳益桯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曾子芳、傅績欽犯罪事實之依據。
十二、中國時報新聞2 則、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1 則及臺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1 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中國時報新聞2 則、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1 則及臺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1 紙,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上開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十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蘇明輝、劉良彬、林光榮、曾子芳、傅績欽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十四、「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固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年度臺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
「賄賂」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乃指因公務員職權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和人民所求之事項間,產生對價關係,而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不正對價之對待給付。
於公務員方面,無論其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背職務,因有悖廉潔義務、辱於官箴,均屬之;
賄賂之認定,重在人民之所求與公務員之所為間,所存在之對價關係,是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之作用目的、對立雙方之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目為之,祇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之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620號判決參照)。
可知「回扣」與「賄賂」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不同之定義。
本案補助款,卷內若干筆錄記載被告林光榮等人自陳益桯、戴卉婧、曾子芳、潘炳暉等人處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該等「回扣」係口頭用語,實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賄賂」之意,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及證人所述「回扣」一詞均更正為「賄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林光榮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林光榮對於上述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對於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則有疑問,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新竹縣議員填載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以申請地方補助款之行為,僅具建議性質,非屬新竹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
㈡被告蘇明輝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蘇明輝固不否認自95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曾於99年11、12月間、100 年12月間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及於101 年5 月4 日與林光榮電話聯繫後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會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上開學校,係因學校家長之申請,伊始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但伊並未收取任何賄賂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蘇明輝係竹北國小之校友,因年度終了尚有配合款,始主動建議補助竹北國小設備;
鳳岡國小係因學生家長陳情,希冀被告能建議補助鳳岡國小,被告蘇明輝始同意補助,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均無涉,亦未收取任何金錢;
新竹縣議員並無法定職權,縣議員填具工作聯繫單申請補助非屬被告法定職權,既無職務行為,自無收賄賂之對價;
又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且林光榮就其交付金錢與被告蘇明輝之場合、時間、在場人員等事項,亦與同案被告陳益桯之供述相互矛盾,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或為邀功,或為卸責,難以採信,復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蘇明輝,尚難單憑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云云。
㈢被告許阿勇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許阿勇固不否認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99年9 月12日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及於100 年4 月29日與林光榮電話聯繫後,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000 號之住處收受林光榮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光榮確實有向伊確認99年度補助款之額度,但伊不知欲補助何學校及補助多少經費,林光榮亦未提及事後可得二成之款項;
101 年5 月4 日林光榮所交付之10萬元,林光榮未告知係何筆款項,當時伊之認知係補償之前林光榮開挖伊甜柿園及通行道路之費用共10萬元,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
㈣被告劉良彬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劉良彬固不否認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99年9 月12日、100 年間某日、101 年9月10日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及於100 年12月5 日與林光榮有電話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會開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關西國小、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係因學校校長、家長會會長或老師之口頭爭取,伊始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而101 年關西國小之補助款,係學校發文爭取建議補助款,伊始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均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無涉,而伊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賄賂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101 年關西國小之建議補助款,被告劉良彬係收到學校發文爭取補助,且本身亦係關西國小校友,與學校關係互動密切,始同意補助。
而被告劉良彬102 年1 月16日當日與林光榮、陳益桯並未碰面,此經勾稽比對陳益桯、林光榮與劉良彬於102 年1 月16日當日之通聯紀錄基地位紀錄即可察知,則共同被告林光榮、陳益桯供稱當日下午3 時許有至被告劉良彬位於關西鎮之服務處交付賄款云云,顯係杜撰。
又共同被告林光榮對於何時、何地交付關西國中、石光國中採購案之賄款,前後翻異其詞,益徵林光榮之供述難以採信。
又共同被告林光榮供稱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議會交付10萬元予劉良彬,此為被告劉良彬所否認,此部分除共同被告林光榮單方、片面之供述之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獲得執行之行為始屬之,而縣議員對於小型工程補助款僅具建議之權,審核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為新竹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負責,縣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云云。
㈤被告趙一先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趙一先固不否認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學校,及100年9 月初曾收過林光榮交付之10萬元,另於101 年1 月4 日與林光榮電話聯繫後,在新竹縣議會門口,有收受林光榮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曾向林光榮借款2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
二重國小、桃山國小、五峰國小之校長,曾口頭向伊表示希望伊能提供補助予學校,伊始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均與同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無涉,而伊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賄賂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縣議員填具聯繫單申請補助非屬被告法定職務行為,而被告趙一先並無自林光榮處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筆賄款,此三筆賄款應係林光榮自己取走,再被告趙一先因交流經費不足,始向林光榮借款20萬元並收受現金,嗣後並將借款用於公務,故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收受賄賂罪有間云云。
㈥被告林保光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林保光固不否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並與陳美榮係夫妻關係,且其有於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學校之事實,並辯稱:伊之年度建議補助款總額度及決定建議補助何單位,均係由伊決定,而伊所簽立之聯繫單均係由陳美榮或工讀生填載內容後,再交由伊親自簽名或蓋章,又縣議員簽發聯繫單建議動支補助款之行為,並非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且伊均未與陳益桯、曾子芳、戴卉婧有所接觸,對公訴人所指其等間利用議員建議補助款不法套現及利益分配關係,伊全無所知,更無因簽聯繫單建議補助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伊並未收受陳益桯所交付之賄款,而陳美榮收受陳益桯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伊並不知情云云。
㈦被告陳美榮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陳美榮並不否認與林保光係夫妻關係,林保光有於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學校,而伊亦有收受共同被告陳益桯轉交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賄款共85萬3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被告林保光所聘用之助理,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無法定職務可言,又議員填具製作聯繫單建議行政單位動支補助款,非屬議員法定職權云云。
㈧被告陳益桯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陳益桯對於上述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對於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則有疑問,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陳益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新竹縣議員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之行為,非屬新竹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
㈨被告曾子芳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曾子芳固不否認其為漢藻公司、大考公司及華信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與陳益桯議定學校如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書籍,將以四比六比例分配利潤,嗣如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之學校透過陳益桯介紹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圖書後,伊並有交付如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採購價款之六成予陳益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陳益桯係漢藻公司新竹地區之經銷商,負責至學校推廣圖書,伊雖與陳益桯談妥六成之經銷利潤,事後陳益桯有無將六成之利潤分與他人及學校辦理採購補助款之來源為何,伊均不清楚,故伊並無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漢藻公司透過清文公司銷售書籍予鳳岡國小,因清文公司具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而鳳岡國小向清文公司下單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後,清文公司再向漢藻公司購入圖書,嗣清文公司開立60萬元之銷貨發票向鳳岡國小請款,漢藻公司再開立57萬元之銷貨發票向清文公司請款,並無不實,又被告曾子芳並未與陳益桯謀議將採購書款之二成作為行賄議員之款項,故被告曾子芳並無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
㈩被告傅績欽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傅績欽固不否認其為漢藻公司、大考公司及華信公司之負責人,漢藻公司之曾子芳與陳益桯議定學校如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書籍,將以四比六比例分配利潤,嗣透過陳益桯介紹光明國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圖書後,並有交付採購價款之六成予陳益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於公司僅負責寫作、編輯業務,並不負責書籍推廣業務,而陳益桯係漢藻公司新竹地區之經銷商,負責至學校推廣圖書,漢藻公司雖與陳益桯談妥六成之經銷利潤,伊並未知悉曾子芳、陳益桯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約定,則伊與曾子芳、陳益桯或其他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交付賄賂罪云云。
被告戴卉婧部分(含辯護意旨):訊據被告戴卉婧對於上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二、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簽發地方建設補助款聯繫單均屬縣議員之職務:經查,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期:民國95年至103 年),被告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99年103 年),此為被告林光榮等人所是認,渠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具公務員身分,應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林光榮等人所稱之議員補助款之經費來源,係依據預算法第6條、第51條、地方自治法第40條,該經費來源為「縣款」支應。
縣款來源包括如下:(1 )一般性補助款。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2 )統籌分配稅款。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 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3 )縣自籌財源。
(如:稅課收入、罰金罰鍰、規費收入、財產售價等)。
又議員簽發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係由受補助單位經由議員建議透過新竹縣議會窗口向本府工務處申請小型工程之補助,工務處接受議會所呈送之議員建議事項聯繫單後依其申請內簽會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篩單位及本府主計處、財政處簽示意見後,上呈機關首長,如奉首長核准後,函請受補助單位基於公益原則並依「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認定原則」及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程序於補助範圍內辦理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3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67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十第296 頁正反面)。
又依新竹縣政府所發布之「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97之3 頁),第二點補助對象亦規定「凡各級民意代表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活動中心、村里集會所為申請或補助對象。」
,且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 規章。
二、議決縣(市) 預算。
三、議決縣(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是以被告林光榮、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林保光開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依「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規定申請補助,無非與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第9款所規定縣議員提案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內容具有關連性。
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則被告林光榮、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許阿勇、林保光開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被告林光榮等人利用渠等掌有議員補助款之權限收取不法款項,自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林光榮部分:㈠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良彬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50至60頁、第117至126 頁、第160 至172 頁、第246 至2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23 至226 頁、第229 至23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二第34至43頁、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反面、第73至80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十三第186 至215 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86 至228 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 頁、本院卷十八第191 至211 頁),並有被告林光榮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4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3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8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徐欣瑩委員國會辦公室101 年8 月29日立竹欣字第000000000 號函、漢藻公司開立在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3 頁、第4 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87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小〉卷第13至27頁反面),足佐被告林光榮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光榮就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為18萬元,惟其中之14萬元因係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並非被告林光榮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賄款,故被告林光榮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賄賂之金額應為4 萬元,併此敘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光榮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良彬、趙一先於偵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及審理時、蘇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50至60頁、第62至71頁、第87至96頁、第104 至113 頁、第117 至126 頁、第160 至172 頁、第184 至192 頁、第195 至202 頁、第246 至2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 號 林光榮卷第223 至226 頁、第229 至239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二第34至43頁、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97至104 頁、第19至25頁、第40至45頁、第49至54頁、第75至78頁、第127 至132 頁、第141 至148 頁、第120 至1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劉良彬卷第37至46頁、第170 至17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19至25頁、第40至45頁、第49至54頁、第58至63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41 至1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蘇明輝卷第23至27頁、第50至52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十三第186 至215 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186 至228 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0 至118 頁、本院卷十八第191 至211 頁、第101 至106 頁),並有同案被告蘇明輝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聯繫單、同案被告劉良彬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聯繫單、同案被告趙一先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林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蘇明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6 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光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趙一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26分及同年1 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47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0 年關西國中卷第3 頁、102 年度偵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1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桃山國小卷第152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五峰國小卷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29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桃山國小〉卷第17頁正反面),足佐被告林光榮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蘇明輝部分:㈠經查,被告蘇明輝於95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11、12月間、100 年12月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共同被告林光榮轉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榮於偵訊時證稱:伊亦有居間蘇明輝以議員之建議款補助學校,當時陳益桯透過伊向蘇明輝要求補助,並轉交賄款予蘇明輝,但伊僅有介紹,並無得利;
101 年度,伊在新竹縣議會碰到蘇明輝,伊跟蘇明輝表示有一個補助款額度不足,希望蘇明輝能建議補助鳳岡國小,當時伊亦有表示可以拿到二成之賄款,當場蘇明輝表示同意,事後陳益桯有將2 萬元交予伊,伊在議會就直接轉交予蘇明輝;
99年度,陳益桯透過伊向蘇明輝詢問有無建議款額度,並希望蘇明輝簽發建議竹北國小之聯繫單,亦表示事後會有好處,嗣學校採購驗收付款後,陳益桯確實有交付牛皮紙袋予伊,並表示係竹北國小補助款之賄款10萬元,要求伊轉交予蘇明輝,印象中伊亦在新竹縣議會內轉交予蘇明輝,且伊每次交付賄款予蘇明輝時,均有表示此係學校補助款之賄款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4頁、第64至65頁、102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益桯有請伊找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蘇明輝議員簽發建議聯繫單補助特定學校,當時陳益桯請伊詢問蘇明輝議員還有無其他額度補助選區內之學校,並告知事成之後廠商會給好處或回饋金,伊亦有轉知蘇明輝此事,而蘇明輝亦表示同意,最後蘇明輝確實有簽發聯繫單建議補助99年竹北國小、100 年鳳岡國小;
採購完成驗收後,大約100 年5 月初,陳益桯交伊一個牛皮紙袋,並表示係竹北國小補助款回饋金之10萬元,要伊轉交予蘇明輝,同日在新竹縣議會,伊即將10萬元轉交予蘇明輝,並表示係竹北國小之回饋金,蘇明輝當下隨即收下;
100 年底,伊亦有居間介紹蘇明輝議員之建議款補助鳳岡國小,當時陳益桯要伊去詢問蘇明輝有無剩餘的補助款額度可以補助學校購買產品,亦願意支付補助額度之兩成賄款予蘇明輝,某日,伊與蘇明輝在新竹縣議會會議廳碰面,伊即向蘇明輝詢問有無剩餘補助款,並表示按照99年度以前之模式,有回饋金給補助之議員,事後蘇明輝確實有簽發聯繫單補助鳳岡國小,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在101 年5 月4 日,陳益桯交伊一個牛皮紙,並告知係蘇明輝補助款兩成之賄款金額2 萬元,當日伊即撥打電話與蘇明輝相約在新竹縣議會會客室碰面,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蘇明輝,並表示係學校補助款之賄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81至91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陳稱:101 年鳳岡國小之補助款係林光榮表示蘇明輝議員有10萬元之建議補助款要給鳳岡國小,因此,鳳岡國小係以蘇明輝議員與林保光議員建議之補助款一起辦理採購;
竹北國小之補助款係伊請林光榮詢問蘇明輝議員是否仍有建議款額度,並表示業者願意退二成之利潤予議員,之後學校將概算表及公文交予伊,伊再交予林光榮並轉交予蘇明輝,後來學校收到縣政府之補助款後,101 年5 月4 日下午與林光榮碰面,將二成之賄款2萬元交予林光榮,並表示係蘇明輝議員建議鳳岡國小之補助款,林光榮再交予蘇明輝,本次賄款林光榮應該有轉交予蘇明輝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195至202 頁)相合,且觀諸同案被告林光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益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11.17 :16:54)陳益桯(A ):大哥,我這邊結束了,我再去找其他朋友。
林光榮(B ):好。
(A ):○的我有帶到,我有拿到。
那個蘇議員的,大哥有告訴他嗎?(B ):他沒有來,我剛剛就是在跟他打電話聯絡他,結果他說他沒在竹北。
(A ):今天還好吧?二讀?(B ):何仙姑哭的要死,6 比3 。
(A ):這樣,呵呵。
大哥你先忙,我明天早上再找大哥。
(B ):好。」
(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第38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陳益桯確實有透過林光榮詢問蘇明輝議員之補助款額度,並建議簽發聯繫單補助學校。
再參諸同案被告林光榮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明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6時及同日晚間6 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第38頁反面),二人相約於新竹縣議會見面,該時間恰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蘇明輝之時間相符。
另觀諸卷附同案被告林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明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12許之通聯紀錄,被告蘇明輝與同案被告林光榮2 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基地台位置(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證據卷〉卷第178 頁),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8 樓頂,亦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之新竹縣議會附近,該地點亦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蘇明輝之地點附近,堪信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益桯於偵查時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至被告蘇明輝辯稱:未收受林光榮交付之賄款云云,無非推諉之詞。
㈡至被告蘇明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光榮、陳益桯之證詞前後不符,難以採信。
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是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得予以採信。
查證人林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99年度竹北國小及101年度鳳岡國小之補助款,事後確實均有交付賄款予蘇明輝之事實,均證述在卷,亦核與證人陳益桯於102 年2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蘇明輝就鳳岡國小該次收受賄賂犯行,尚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以與證人林光榮之證言互為佐證,堪認證人林光榮關於被告蘇明輝收受賄賂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
證人林光榮就指證被告蘇明輝收受賄款之事實經過,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已屬一致,縱細節有部分不一致,或受記憶淡忘之影響之故,尚難因其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其之證詞不可信,是被告蘇明輝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至同案被告陳益桯於102年2 月21日以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前暨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透過林光榮交付賄款予被告蘇明輝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於102 年2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102 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述不符,且與前揭事證相違,又證人陳益桯因本案亦涉行賄罪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其於102 年2 月21日以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明輝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託同案被告林光榮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許阿勇部分:㈠經查:被告許阿勇於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9 月12日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共同被告林光榮轉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阿勇於偵查時自承:錦屏國小及嘉興國小之補助款,係林光榮詢問伊還有無剩餘之建議補助款額度,伊表示還剩50萬元,後來伊確實有簽立聯繫單補助上開學校並交予林光榮送至議會,事後某日,林光榮在伊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之住處交付牛皮紙袋,表示係補助學校的錢,當時伊並未收下,約過一週,林光榮在山上之甜柿園又將該袋裝有10萬元的錢交予伊,並告知係錦屏國小、嘉興國小建議補助款的錢,事後伊因急需用錢,並未再退還予林光榮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52 至157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時均證稱:99年底,陳益桯有透過伊居間介紹許阿勇議員之建議款補助錦屏國小及嘉興國小,當時陳益桯請伊詢問許阿勇議員有無剩餘之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選區內之學校,並表示廠商願意提供二成之補助款額度回扣予議員,當場許阿勇表示同意,嗣後陳益桯告知希望許阿勇議員能建議補助錦屏國小26萬元及嘉興國小24萬元購置圖書,伊再轉告知許阿勇簽立聯繫單補助上開二學校,事後許阿勇確實亦有簽立上開聯繫單,學校採購驗收完成後,陳益桯在新竹縣議會交付伊一個牛皮紙袋,並表示係許阿勇的錢,要求伊轉交,事後伊至許阿勇住處交付該牛皮紙袋,並告知係上次開立聯繫單建議補助選區學校的款項,當場許阿勇將該牛皮紙袋的錢收下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110至113 頁、137 至141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益桯有請伊找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蘇明輝議員簽發建議聯繫單補助特定學校,當時陳益桯詢問伊可否幫忙尋找偏鄉尖石地區之議員來補助需要的學校,因許阿勇議員之選區位於尖石地區,故伊即尋找許阿勇簽發錦屏國小、嘉興國小之聯繫單,以補助學校,讓學校有更好的設備,並表示事成後會有好處,因許阿勇對教育非常重視,故許阿勇同意並很樂意簽發聯繫單補助錦屏及嘉興國小。
事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陳益桯要伊轉交一個牛皮紙袋予許阿勇,並表示這是錦屏及嘉興國小補助款的錢,伊即親自至許阿勇的居住所,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許阿勇,並表示係錦屏及嘉興國小補助款的經費,當場許阿勇直接收下並無拒絕等語(本院卷十九第142 至145 頁),及同案被告陳益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有透過林光榮向許阿勇議員要求建議補助款額度,並補助錦屏國小及嘉興國小,亦請林光榮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許阿勇,經許阿勇同意後,許阿勇有簽發建議聯繫單以補助上開學校,並由林光榮交付二成之賄款予許阿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29 至239 頁)相符,且佐以證人羅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許阿勇議員之助理,平日會協助許阿勇議員繕打聯繫單內容,蓋章後,再將聯繫單送至議會。
本件錦屏及嘉興國小之聯繫單係許阿勇議員曾撥打電話向伊表示,這幾天林光榮議員可能會因錦屏及嘉興國小的補助款請求補助蓋章,過三、四天後,林光榮議員確實拿著已繕打好內容之聯繫單至服務處,請求蓋章,當時伊有撥打電話與許阿勇議員確認後,始蓋議員章於聯繫單上,並交予林光榮議員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69 至170 頁反面)相符。
再參諸被告許阿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100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49分許、1 時50分許與林光榮議員電話聯繫後,當日下午2 時許林光榮議員有至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000 號之住處交付10萬元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十第108 頁反面至209 頁)及被告許阿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新樂國小、錦山國山、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證據卷〉第133 頁),堪信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益桯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時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至被告許阿勇辯稱:當日所收受之10萬元係另筆補償費云云,然該等陳述已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且據證人林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許阿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段000 號之甜柿園,有幫別人處理並提及欲補償挖掘許阿勇甜柿園及通行甜柿園之費用,但跟本案所交付之10萬元,係不同之二筆錢,事後伊亦有交付該補償費10萬元(參見本院卷十九第頁151 頁反面),是被告許阿勇辯稱:當日所收受之10萬元係另筆補償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阿勇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託同案被告林光榮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劉良彬部分:㈠經查:被告劉良彬於99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9 月12日、100 年間某日、101 年9 月10日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共同被告林光榮轉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彬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本案一開始係由陳益桯一手策劃,陳益桯先至學校詢問是否有設備需求,而關西國小表示有需求,故陳益桯與校長分別來找伊,希望伊建議補助,伊與林光榮議員補助款共計100 萬元,經費不足的部分,伊等復繕寫計劃書向中央申請補助60萬元,後來核准之總補助款為160 萬元,伊實際建議補助之款項係80萬元,故伊獲利二成之公關費即16萬元,係由陳益桯至伊關西服務處將16萬元之現金交予伊,而陳益桯、林光榮亦知悉二成賄款之事,因事後伊等均知悉彼此能拿到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102 年1 月25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3月4 日、同年3 月15日偵訊時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良彬部分,亦係陳益桯透過伊跟劉良彬接洽簽發聯繫單建議補助款,伊有向劉良彬表示學校付款予廠商後,事後可拿到二成之賄款或利潤,陳益桯亦有向劉良彬提及此事,因陳益桯亦可直接與劉良彬聯繫,賄款部分係陳益桯將錢交予伊,伊再轉交予劉良彬;
99年度劉良彬建議補助關西國小部分,陳益桯係透過伊向劉良彬詢問可否建議補助上開學校,伊並向劉良彬表示簽發聯繫單建議補助學校一方面可照顧學區內之學子,事後亦可得到一些好處,事後陳益桯有將二成之錢裝於牛皮紙袋交給伊,伊再將錢轉交予劉良彬;
100 年度劉良彬建議補助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部分,陳益桯亦係透過伊去詢問劉良彬可否建議補助關西地區的學校,伊並向劉良彬表示事後可拿到2 成好處,事後於100 年12月5日伊有轉交付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二成的錢予劉良彬,並表示係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的錢;
101 年度劉良彬建議補助關西國小部分,陳益桯亦透過伊去詢問劉良彬可否建議補助上開學校,伊並向劉良彬表示事後可拿到二成之好處,因關西國小伊亦有簽發聯繫單補助50萬元,但尚需返還之前向劉良彬議員商借之補助款額度,故伊有向陳益桯提及劉良彬議員部分應以補助款80萬元來計算,事後於102 年1 月16日當日,陳益桯將二成之錢裝於牛皮紙袋內交付予伊,伊有將裝有近20萬元之牛皮紙轉交付劉良彬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35至37頁、第62至66頁、第100 至112 頁、第231 至239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十五第65至69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102 年2 月7 日、同年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告知林光榮配合提供議員建議款予學校,可取補助款額度之二成賄款,林光榮同意後,林光榮亦居間介紹劉良彬,而劉良彬都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二成之賄款。
99年度伊有找劉良彬議員以建議款補助50萬元予關西國小採購圖書設備,伊透過林光榮向劉良彬詢問是否有50萬元補助款額度,並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劉良彬,經劉良彬同意後,劉良彬有簽發建議款聯繫單。
嗣學校撥款予漢藻公司後,100 年4 月底、5 月初,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即30萬元現金後,於當日或翌日,至林光榮位在竹北市之辦公室交付建議款二成即10萬元現金予林光榮,並由林光榮轉交予劉良彬。
石光國中及關西國中部分,一開始伊係透過林光榮向劉良彬詢問是否有補助額度,並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劉良彬,經劉良彬同意後,伊將建議補助石光國中及關西國中之聯繫單內容填載完畢後,請林光榮交予劉良彬議員簽名,再由劉良彬將聯繫單送至新議縣議會議事組。
嗣於100年12月5 日在新竹縣議會,伊將石光國中及關西國中之議員賄款10萬元,交予林光榮,並請林光榮轉交予劉良彬。
伊每次使用劉良彬的補助款,均係透過林光榮轉交賄款劉良彬。
伊在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辦理採購過程中,伊均有直接向劉良彬報告採購案的進度。
101 年關西國小部分,原先議員補助款100 萬元部分全由劉良彬補助款支應,後來劉良彬告知伊稱100 萬元改由林光榮及劉良彬各補助50萬元,劉良彬還解釋因林光榮之前曾向伊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故事實上這100 萬元中,劉良彬的補助款係80萬元,而林光榮的補助款則為20萬元。
在學校辦理採購過程後,伊有密切與劉良彬討論研究關西國小採購事宜,亦有拜託劉良彬直接與校長朱勝泉溝通,劉良彬亦有告知伊曾親自至朱勝泉家找校長溝通。
嗣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戴卉婧在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將關西國小下單金額(即160 萬元)六成即96萬元現金交予伊,伊與林光榮聯繫後,在林光榮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服務處前,將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以牛皮紙袋裝著交予林光榮,並分別表示20萬元部分係100 萬元議員補助款的二成,27萬元係60萬元中央補助款之百分之四十五,後來林光榮將27萬元之牛紙袋中,拿出其中三分之一金額即9 萬元予伊,並與伊相約翌(16)日早上載林光榮至關西,同年1 月16日下午,林光榮撥打電話予伊,後來由伊開車載林光榮至劉良彬位在關西鎮的補習班兼服務處,但由林光榮自己進去服務處找劉良彬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160 至172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及102 年1 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 月29日偵訊時供稱:新竹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都有提供二成之款項予議員,伊所接觸之林光榮、趙一先、劉良彬議曾透露此訊息予伊,伊亦有向議員表示廠商那邊有二成的利潤予議員。
學校採購完成付款後,劉良彬賄款部分係林光榮給他的,伊拿到錢之後交予林光榮,林光榮再轉交予劉良彬: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係劉良彬願意補助教育事項,伊透過林光榮去詢問劉良彬並找出劉良彬選區內之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伊再去拜訪,劉良彬議員也有前去這二家學校去知會,伊亦有向劉良彬報告石光國中學校採購執行進度、使用情形及教育訓練,劉良彬曾詢問伊關西國小為何尚未下單原因,劉良彬亦有與關西國中校長朱勝泉電話聯繫採購事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50至60頁、87至96頁、117 至126 頁)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議員補助款部分,依照學校需求,請學校提供概算表及公文,正本給縣府,副本給議員建議縣府請求補助該校的改善教學環境,利潤部分,是給簽發聯繫單之議員百分之二十,剩餘百分之四十歸伊所有,議員趙一先、劉良彬係林光榮接洽的。
101 年度關西國小部分,議員部分伊係直接找林光榮簽發50萬元之建議補助款,並表示事後會有百分之二十之傭金,另50萬元係林光榮找劉良彬簽發,伊亦向林光榮表示亦有百分之二十之傭金予劉良彬,而林光榮表示劉良彬部分他會處理,而劉良彬亦曾提及關西國小補助款名義上係他和林光榮各補助50萬元,但實際上係劉良彬補助80萬元,而林光榮補助20萬元,因他們可能有補助款項互相借用。
嗣後戴卉婧請款後,將百分之六十即60萬元交予伊,之後伊再將百分之二十即20萬元交予林光榮,並表示係關西國小建議款之傭金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劉良彬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1 年10月18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徐欣瑩委員國會辦公室101 年8 月29日立竹欣字第000000000 號函、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卷第3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0 年關西國中卷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28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劉良彬於本院羈押訊問供述及共同被告林光榮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益桯於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劉良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益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編號│通聯時間│對象 │出入│對象 │通聯內容 │├──┼────┼───┼──┼───┼───────────────────────┤│ 1 │101 年3 │091265│→ │091029│(前討論大陸旅遊火車票,略) ││ │月1 日晚│2851陳│ │2720劉│A(00:50) :那個關西小的,應該沒問題吧? ││ │間9 時10│益桯A│ │良彬B│B:哪一個? ││ │分27秒 │ │ │ │A:關西國小的,那個。
││ │ │ │ │ │B:因為今天黨團在開會,我沒有問「他」。
││ │ │ │ │ │A:喔。
││ │ │ │ │ │(以下討論工程案,略) │├──┼────┼───┼──┼───┼───────────────────────┤│ 2 │101 年3 │091029│→ │091265│A:小陳阿。
││ │月29日下│2720劉│ │2851陳│B:嘿,是是,劉議員。
││ │午4 時59│良彬A│ │益桯B│A:那個、你有去找關中(關西國中)嗎? ││ │分0 秒 │ │ │ │B:我找他2 次了,昨天和前天都去找他,他都沒空││ │ │ │ │ │ ,沒空我說好,那改天再說了。
││ │ │ │ │ │A:OK,另外你那支電話沒有用啊? ││ │ │ │ │ │B:沒有用,沒有用,就是這一支還有788 那一支。
││ │ │ │ │ │A:788那一支喔? ││ │ │ │ │ │B:對,788,一樣0912的。
││ │ │ │ │ │A:OK,另外那個關小(關西國小)的那個,我今天││ │ │ │ │ │ 送了160(萬)。
││ │ │ │ │ │B:嗯嗯嗯,好。
││ │ │ │ │ │A:160應該夠吧? ││ │ │ │ │ │B:夠,夠。
││ │ │ │ │ │A:因為他有跟我講,我今天從工務(處)那邊弄了││ │ │ │ │ │ 160 去,但還是要看後面的,你再幫我追蹤一下││ │ │ │ │ │ 。
││ │ │ │ │ │B:好好好,那個、我就是、關西國中那個不用很急││ │ │ │ │ │ 耶,我的感覺阿。
││ │ │ │ │ │A:那沒關係阿,反正你有可以問就問,不急阿,OK││ │ │ │ │ │ 阿。
││ │ │ │ │ │B:反而是富光(國中)的那個,他漏水比較,需要││ │ │ │ │ │ 比較大吧。
││ │ │ │ │ │A:那你直接先跟他談看看阿。
││ │ │ │ │ │B:對阿,我是有跟校長談,估價也估出來,他是說││ │ │ │ │ │ 大18到20,我說這個預算蠻大的,不知道議員還││ │ │ │ │ │ 有沒有,所以我已經暫時先保留。
││ │ │ │ │ │A:喔,這樣子阿。
││ │ │ │ │ │B:對。
││ │ │ │ │ │A:沒關係,你看情形,怎樣決定再告訴我。
││ │ │ │ │ │B:好好好,OK。
你今天沒有去臨時會喔? ││ │ │ │ │ │A:有阿,我今天把案子送進去阿。
││ │ │ │ │ │B:喔。
││ │ │ │ │ │A:因為昨天有跟他提了一下。
││ │ │ │ │ │B:是。
││ │ │ │ │ │A:我有跟他提了一下,今天再去做確認,他說有那││ │ │ │ │ │ 個,我說那我就把那工作送進去啦。
││ │ │ │ │ │B:是是是。
││ │ │ │ │ │A:沒有163喔,我們當初估是估163。
││ │ │ │ │ │B:OK、OK,可以啦,可以啦,只是減少一點那個沒││ │ │ │ │ │ 關係啦。
││ │ │ │ │ │A:反正那個設備一定要有嘛,桌子應該還好吧? ││ │ │ │ │ │B:對,對對對,還有那個明天我和林光榮議員去台││ │ │ │ │ │ 北一下,然後順便。
││ │ │ │ │ │A:要不回來車子嗎? ││ │ │ │ │ │B:我說明天早上,明天早上去台北一下。
││ │ │ │ │ │A:OK,好好。
││ │ │ │ │ │B:那順便把那個常小姐那個去西藏的行程帶回來一││ │ │ │ │ │ 下。
││ │ │ │ │ │A:OK,好好。
││ │ │ │ │ │B:看怎樣我明天再跟你報告,明天應該是中午以後││ │ │ │ │ │ 就回來了。
││ │ │ │ │ │A:好,你那個再幫我追蹤一下,富光(國中)的也││ │ │ │ │ │ 是一樣。
││ │ │ │ │ │B:好,OK,好,謝謝,掰掰。
││ │ │ │ │ │A:掰掰。
│├──┼────┼───┼──┼───┼───────────────────────┤│ 3 │101 年4 │091265│→ │091029│B:小陳怎樣? ││ │月13日下│2851陳│ │2720劉│A:不好意思打擾,你下午會在哪裡?我有一份資料││ │午1 時13│益桯A│ │良彬B│ 要給你,那個「關西的」。
││ │分57秒 │ │ │ │B:什麼東西? ││ │ │ │ │ │A:那個資料阿,有一份資料。
││ │ │ │ │ │B:我可能要…我這樣可能要3、4點喔。
││ │ │ │ │ │A:3、4點,會在哪邊?你會在竹北嗎? ││ │ │ │ │ │B:3、4點我應該會到竹北去。
││ │ │ │ │ │A:3、4點會到竹北是嗎。
││ │ │ │ │ │B:嗯。
││ │ │ │ │ │A:3 、4 點到竹北,好,OK,那就3 、4 點,看準││ │ │ │ │ │ 備出發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 │ │ │B:OK,好好。
││ │ │ │ │ │A:好,OK,謝謝。
││ │ │ │ │ │B:掰掰。
│├──┼────┼───┼──┼───┼───────────────────────┤│ 4 │101 年5 │091265│→ │091029│A:劉議員,打擾,我小陳,你有在開會嗎? ││ │月11日下│2851陳│ │2720劉│B:我在議事阿。
││ │午2 時56│益桯A│ │良彬B│A:喔,在議會是嗎? ││ │分46秒 │ │ │ │B:對阿,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187。
││ │ │ │ │ │B:喔,講,什麼事? ││ │ │ │ │ │A:沒有,關西那邊有消息嗎?關西小? ││ │ │ │ │ │B:你說關小,那個可能應該,有可能會成喔。
││ │ │ │ │ │A:會成喔。
││ │ │ │ │ │B:他是現在對外講是工程款,用我的100 阿,縣府││ │ │ │ │ │ 出60,那100 是用我2 年的50、50,扣50、50的││ │ │ │ │ │ 給他們。
││ │ │ │ │ │A:喔。
││ │ │ │ │ │B:算是用我的工程款去幫忙。
││ │ │ │ │ │A:這樣子喔。
││ │ │ │ │ │B:那後續的再研究這樣子。
││ │ │ │ │ │A:喔,好,再麻煩你幫我追蹤一下。
││ │ │ │ │ │B :OK,那另外你,OK,反正有見面再說好了。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B:蛤?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B:沒有,我去聽他們質詢。
││ │ │ │ │ │A:喔,我想說欸…。
││ │ │ │ │ │B:今天總質詢。
││ │ │ │ │ │A:總質詢喔。
││ │ │ │ │ │B:對阿,因為我禮拜ㄧ阿。
││ │ │ │ │ │A:喔,總質詢是禮拜一是嗎? ││ │ │ │ │ │B:我啦,我啦,輪到禮拜一是輪我啦。
││ │ │ │ │ │A:OKOK,那我待會過去找你,你會開會?會忙嗎?││ │ │ │ │ │B:我不會阿,如果你到你再打電話給我。
││ │ │ │ │ │A:好,OK,謝謝,掰掰。
│├──┼────┼───┼──┼───┼───────────────────────┤│ 5 │101 年9 │091029│→ │091265│(前討論10月份出國旅遊日期,略) ││ │月4 日晚│2720劉│ │2851陳│B(01:05) :關西的那邊有寫出去了嗎?關西國小?││ │間6 時39│良彬A│ │益桯B│A:寫什麼? ││ │分59秒 │ │ │ │B:那個學校的。
││ │ │ │ │ │A:有阿,他那個副本不是已經給我了嗎? ││ │ │ │ │ │B:嗯嗯,我說你們那邊給縣府了嗎? ││ │ │ │ │ │A:你不是已經給縣府了嗎? ││ │ │ │ │ │B:可是他縣府沒有開出去啊,不然議事組那邊有收││ │ │ │ │ │ 到你的那個嗎?那個聯繫單? ││ │ │ │ │ │A:喔(劉良彬恍然大悟),你說給關小的(補助款││ │ │ │ │ │ )是嗎? ││ │ │ │ │ │B:是是是。
││ │ │ │ │ │A:那個還沒有阿,他沒有告訴,喔,那個你有寫到││ │ │ │ │ │ 議組去是嗎? ││ │ │ │ │ │B:沒有啊,我是說你們開了嗎?聯繫單還沒開嘛齁││ │ │ │ │ │ ? ││ │ │ │ │ │A:喔,我想看你準備好我就弄阿。
││ │ │ │ │ │B:OK阿。
││ │ │ │ │ │A:那也要叫那個、叫光榮也要弄阿。
││ │ │ │ │ │B:是是。
││ │ │ │ │ │A:光榮也是,就是後面那2 個一起把他弄給他。
││ │ │ │ │ │B:是是,他(指林光榮)那邊20(萬)嘛齁? ││ │ │ │ │ │A:50(萬)啦。
││ │ │ │ │ │B:喔,50(萬),OK、OK,好。
││ │ │ │ │ │A:因為他有欠我30(萬)阿。
││ │ │ │ │ │B:是、是。
││ │ │ │ │ │A:然後再加他的20,他那邊後面的50就全開,我這││ │ │ │ │ │ 邊的50也全部開,那我是弄80,他是弄20啦。
││ │ │ │ │ │B:OK,那我了解,我知道了。
││ │ │ │ │ │A:好,OK,你看他是品名開什麼? ││ │ │ │ │ │B:是應該…改善教學環境。
││ │ │ │ │ │A:就寫「改善教學環境」是嗎? ││ │ │ │ │ │B:是是是。
││ │ │ │ │ │A:OK,好好,掰掰。
│├──┼────┼───┼──┼───┼───────────────────────┤│ 6 │101 年10│091265│→ │091029│B:小陳怎樣? ││ │月8 日晚│2851陳│ │2720劉│A:大哥不好意思,打擾。
││ │間9 時48│益桯A│ │良彬B│B:嘿。
││ │分47秒 │ │ │ │A:你明天早上會很忙嗎? ││ │ │ │ │ │B:怎樣? ││ │ │ │ │ │A:呃…因為我明天大概10點左右會去關西國小啦。
││ │ │ │ │ │B:10點左右我、可能要10點以後,因為我可能不會││ │ │ │ │ │ 早上、明天早上有一個告別式阿。
││ │ │ │ │ │A:是是是,沒關係,你先忙,因為有一些小問題我││ │ │ │ │ │ 去了解一下。
││ │ │ │ │ │B:哪一個? ││ │ │ │ │ │A:就是你們補助他們的那個事情。
││ │ │ │ │ │B:哪裡?關小是嗎? ││ │ │ │ │ │A:嘿嘿嘿。
││ │ │ │ │ │B:關小那個2 個都准,中央的也准阿,只是差你那││ │ │ │ │ │ 個補件阿。
││ │ │ │ │ │A:對對對,那個因為他們…因為是原住民區域,有││ │ │ │ │ │ 一些問題啊,他們不敢做決定。
││ │ │ │ │ │B:誰不敢做決定? ││ │ │ │ │ │A:校長阿,他因為說原住民區域要讓原住民區…先││ │ │ │ │ │ 去那個,我說那是沒有錯啦。
││ │ │ │ │ │B:這我聽不太懂,那明天再說好了。
││ │ │ │ │ │A:好好好,OK,好。
││ │ │ │ │ │B:OK,好。
││ │ │ │ │ │A:好,掰掰。
│├──┼────┼───┼──┼───┼───────────────────────┤│ 7 │101 年10│091265│→ │091029│B:小陳怎樣? ││ │月15日晚│2851陳│ │2720劉│A:不好意思打擾,關西小還是、可能還是要麻煩你││ │間7 時11│益桯A│ │良彬B│ 過去一趟。
││ │分9 秒 │ │ │ │B:哪裡阿? ││ │ │ │ │ │A:關西小。
││ │ │ │ │ │B:喔,這樣子阿。
││ │ │ │ │ │A:他說等桌椅來,我說可以做的為什麼不先做勒,││ │ │ │ │ │ 我就,等那什麼桌椅,桌椅要什麼招標。
││ │ │ │ │ │B:那個應該沒有關係吧? ││ │ │ │ │ │A:那個是沒有關係,那9 萬多塊而已,什麼原住民││ │ │ │ │ │ 要優先,要公佈什麼,阿,我說這個不用的,他││ │ │ │ │ │ 說要等桌椅來才來採購,我說你就直接先、可以││ │ │ │ │ │ 做的事情先做阿。
││ │ │ │ │ │B:那可以叫他慢一點..、就好啦,有差嗎。
││ │ │ │ │ │A:對阿,我說你先採購完,不用等東等西,又怕到││ │ │ │ │ │ 年底。
││ │ │ │ │ │B:OK,好,我明天再過去看。
││ │ │ │ │ │A:對阿,麻煩你。
││ │ │ │ │ │B:好,掰。
││ │ │ │ │ │A:謝謝,好。
││ │ │ │ │ │B:我待會再給你電話,徐欣瑩的部份阿。
││ │ │ │ │ │A:好,OK,掰掰。
││ │ │ │ │ │ │├──┼────┼───┼──┼───┼───────────────────────┤│ 8 │101 年10│091029│→ │091265│B:喂。
││ │月15日晚│2720劉│ │2851陳│A:小陳阿。
││ │間8 時22│良彬A│ │益桯B│B:是。
││ │分6 秒 │ │ │ │A:我剛剛有去找過他(應指關西國小校長朱勝泉) ││ │ │ │ │ │ 了。」
││ │ │ │ │ │B:嘿。
││ │ │ │ │ │A:我剛剛有去他家找過他了。
││ │ │ │ │ │B:喔,這樣子喔,你現在還在竹北嗎? ││ │ │ │ │ │A:沒有,我在關西阿。
││ │ │ │ │ │B:關西了喔,我還在辦公室,沒關係,那明天勒?││ │ │ │ │ │A:呃,改禮拜三早上,我10點會到議會。
││ │ │ │ │ │B:因為明天說那個,光榮說除了他要答的,還有其││ │ │ │ │ │ 他的事阿。
││ │ │ │ │ │A:喔,你明天會到關西嗎?關西小嗎? ││ │ │ │ │ │B:我剛去過他家啦。
││ │ │ │ │ │A:喔,OK。
││ │ │ │ │ │B:我說明天我就不去那裡了,因為剛從他家出來啊││ │ │ │ │ │ 。
││ │ │ │ │ │A:是是。
││ │ │ │ │ │B:我有跟他講了,說他會盡快弄。
││ │ │ │ │ │A:好好,OK。
││ │ │ │ │ │B:我是跟他講說因為年底了嘛,因為明年又要辦大││ │ │ │ │ │ 型活動,不辦錢會被冰起來,我說趁早買,買來││ │ │ │ │ │ 先放著也沒有關係啦。
││ │ │ │ │ │A:對阿、對阿。
││ │ │ │ │ │B:他有講說因為關西是那個區域嘛,我說我們查過││ │ │ │ │ │ ,那個沒有,我說你中信、就照正規中信標就直││ │ │ │ │ │ 接下(單)下去這樣就好了。
││ │ │ │ │ │A:是是是,OK,好。
││ │ │ │ │ │B:我有跟他這樣講啦。
││ │ │ │ │ │A:謝謝,謝謝。
││ │ │ │ │ │B:你在後面再push一下啦。
││ │ │ │ │ │A:好,OK,謝謝,好,掰掰。
││ │ │ │ │ │B:好,掰掰。
│├──┼────┼───┼──┼───┼───────────────────────┤│ 9 │101 年12│091029│→ │091265│B:喂,你好。
││ │月4 日下│2720劉│ │2851陳│A:小陳阿。
││ │午5 時48│良彬A│ │益桯B│B:是是是,劉議員。
││ │分39秒 │ │ │ │A:那個關小的他買了嗎?還沒? ││ │ │ │ │ │B:有了有了,已經買了,只是發票主計今天又沒蓋││ │ │ │ │ │ 到章,又…本來想說把他拿到縣府去,校長已經││ │ │ │ │ │ 蓋,只剩主計沒有蓋。
││ │ │ │ │ │A:已經OK了。
││ │ │ │ │ │B:對,都OK了。
││ │ │ │ │ │A:OK,那就要等軟體了。
││ │ │ │ │ │B:對對對,可能等你回國吧,我再跟你報告一些事││ │ │ │ │ │ 情。
││ │ │ │ │ │A:OK,好啦,好。
││ │ │ │ │ │B:謝謝,謝謝。
││ │ │ │ │ │A:好,好,掰掰。
│└──┴────┴───┴──┴───┴───────────────────────┘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劉良彬所為陳述暨被告劉良彬與同案被告陳益桯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共同被告林光榮所述其將同案被告陳益桯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劉良彬乙節,確屬非虛。
否則被告劉良彬於簽發聯繫單建議補助關西國小前後,竟仍與被告陳益桯頻繁聯繫本件學校採購事宜,豈不耐人尋味。
是被告劉良彬空言否認辯稱本案除被告林光榮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足認其收受賄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劉良彬嗣後辯稱:未收受林光榮交付之二成賄款,之前為求交保始坦承收賄之舉;
101 年1 月16日被告林光榮與陳益桯確實未至關西服務處與伊碰面交付賄款云云,惟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係貪污受賄之重罪,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故,被告劉良彬若未收受共同被告林光榮所交付之賄款,自無不在獲案之初,於第一時間即詳予辯明之理,然被告劉良彬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即坦承收受16萬元賄款之事實,亦核與證人林光榮、陳益桯上開所述相符,是其本院審理時所辯「未收受林光榮所交付之二成賄款」乙節,已難令人置信。
再者,被告劉良彬身為新竹縣議員,具豐富社會經驗,當具利害關係之判別能力,對於本案係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嚴重性,當知之甚稔,且其所辯係出於想爭取交保機會而為不實之供述,毋寧應認係其為求交保或減刑,終願自白吐實犯行並向本院坦承收賄之事實,益證被告劉良彬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收受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另佐以101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2 時許間,被告劉良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光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益桯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確實均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第228 至234頁),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日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劉良彬之證述相符。
因之,被告劉良彬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收受林光榮交付之二成賄款,之前為求交保始坦承收賄之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至共同被告陳益桯雖於調查局前階段供承聽聞劉良彬不收此種回扣,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並未請林光榮轉交二成回扣給劉良彬云云,然上情業據共同被告陳益桯於102年2 月7 日、同年月19日調查局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林光榮於偵訊時之陳述一致。
且共同被告陳益桯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又共同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歷次供(證)述,雖就交付關西國中、石光國中賄款之時間、地點,稍有出入。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共同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歷次之供(證)述,就被告劉良彬有簽立「聯繫單」,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林光榮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
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劉良彬就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為20萬元,惟其中4 萬元因係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並非被告劉良彬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賄款,故被告劉良彬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賄賂之金額應為16萬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良彬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就其職務上簽立「聯繫單」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託同案被告林光榮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趙一先部分:㈠經查:被告趙一先於99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同案被告林光榮轉交付之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一先於102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4 日調查局詢問、同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4日偵訊時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移審訊問時自承:伊承認就二重國小、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有收取賄款,100 年8 、9 月間,因經濟困窘,伊有向林光提出借貸需求,金額約10萬元,當時林光榮表示身上未有大筆現金,過幾天才能借予並提出倘若建議補助學校相關設備補助款,廠商會給予二成之賄款,當時伊同意簽發聯繫單以補助相關學校以拿取二成之賄款,當時伊心想可紓解其借貸需求即答應,並將林光榮交付之聯繫單簽名後,交予林光榮處理,10萬係於聯繫單簽發前一、二天取得,由林光榮在新竹縣議會交予伊,此次補助之學校應係二重國小。
101 年年初,林光榮向伊提及是否欲補助相關學校採購英語設備並表示聯繫單開出後廠商會有二成之賄款,因伊曾係五峰國小家長會會長,知悉學校設備不足,故伊表示欲補助五峰國小,後來林光榮交予伊兩張空白聯繫單,伊簽名及填載補助額度後交予林光榮處理,但伊知悉其中一張係補助五峰國小,另外一張係事後始知悉補助桃山國小,當時伊因急須用錢,向林光榮表示須借款10萬元,林光榮表示過幾天就可以拿到,101 年1月4 日,林光榮與伊聯繫見面後,在新竹縣議會門口,林光榮將以信封袋裝著之10萬元現金交予伊。
另外10萬元伊確實想不起來林光榮到底有無交付予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2 至6 頁、第19至25頁、第31至第32頁反面、第58至63頁、本院卷一第376 至378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榮於102 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9日調查局詢問、同年1 月18日、同年2 月25日偵訊時及本院羈押庭時證稱:99年底,陳益桯找伊表示希望能擔任其特別助理,後來陳益桯表示倘若伊將議員建議的地方補助款撥予學校,即可獲得補助款金額之二成作為公關費,當時伊有答應並全權交予陳益桯處理。
100 、101 年度伊有居間趙一先議員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並收取賄款,而陳益桯亦有轉交伊其他議員之賄款,伊均有代為轉交。
伊介紹趙一先簽發聯繫單以收取賄款,伊僅有介紹並未得利。
100 年初或99年底間,趙一先極欲資金,向伊借款10萬元,當時伊有先借款10萬元予趙一先,且因知悉趙一先經濟狀況不佳,即主動提及伊有管道可以議員補助款透過學校向廠商購買產品,廠商會支付二成之賄款予提供補助額度之議員,詢問趙一先是否有意願,當時趙一先表示沒問題,並將此事轉告陳益桯,亦表示趙一先賄款支付方式與其他議員不同,須在議員聯繫單簽發提出時即須事先給付賄款。
100 年年中,陳益桯表示二重國小有50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之需求,並希望趙一先議員能建議補助,後伊轉告趙一先並請趙一先簽發補助二重國小50萬元之聯繫單,約莫一、二天後,伊自行在議會交付10萬元予趙一先,並告知陳益桯趙一先已開立補助二重國小之聯繫單後,嗣後陳益桯才將此10萬元之賄款交予伊。
100 年年底,陳益桯又表示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均有議員補助款額度之需求,希望趙一先能各建議補助50萬元,嗣後在議會伊請趙一先簽發補助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之建議聯繫單並轉交桃山國小申請補助款之公文後,而趙一先開立上開聯繫單後,伊將此事轉告陳益桯,後來陳益桯要伊轉交一個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趙一先,101 年1 月4 日當日伊與趙一先相約在議會停車場前將此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趙一先。
陳益桯曾提及趙一先有取得採購利潤,趙一先亦曾向伊提及有取得採購利潤。
趙一先之賄款係陳益桯先交予伊,伊再全數轉交予趙一先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至17頁、第20至27頁、第72至82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97至101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27至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洽詢趙一先議員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並表示有兩成之賄款或公關費,事後確實亦有二成之賄款交予趙一先,100 年間趙一先簽發聯繫單補助二重國小後,伊亦有在議會事先墊付10萬元予趙一先。
101 年間趙一先簽發聯繫單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小,事後伊在議會停車場斜坡旁有交付20萬予趙一先,伊交付上開賄款或公關費時,均有表明係何學校補助款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69至74頁、第78至8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102 年2 月7 日、同年2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本院羈押庭訊問及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縣議員補助款部分,係依照學校之需求,提供概算表及公文予縣政府,副本給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改善學校教學環境,廠商給予伊之利潤為補助款之百分六十,議員之利潤係補助款之百分二十,趙一先議員係透過林光榮議員接洽處理的。
100 年趙一先補助二重國小部分,亦係透過林光榮向趙一先詢問是否有補助之額度並簽發聯繫單補助學校,因趙一先缺錢,故林光榮有先代墊二成之賄款即10萬元現金予趙一先,嗣後100 年9 月29日伊再提領10萬元交付予林光榮以回補林光榮先前之代墊款。
100 年12月3 日廠商交付六成即30萬元之賄款予伊,因趙一先議員之賄款已事先透過林光榮轉交予趙一先,故將此30萬元留為自用。
100 年底或101 年初,林光榮轉述趙一先表示補助額度係100 萬元,後來伊去拜訪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詢問是否有補助需求,嗣學校發文申請補助,趙一先簽發聯繫單後,因趙一先較缺錢,故在趙一先開立聯繫單前即101 年1 月3日伊有事先交付桃山及五峰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20萬元予林光榮,並請林光榮轉交予趙一先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陳益桯〉卷第34至39頁反面、第50至60頁、第97至104 頁、第104 至113 頁、第218 至226 頁、第229 至239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趙一先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繫單(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1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152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五峰國小卷第3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趙一先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共同被告林光榮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益桯於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㈡再觀諸被告趙一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8.29:14:38)林光榮(B ):一先。
趙一先(A ): 大哥,你沒有在議會? (B ):對,怎麼樣? (A ):你有在議會嗎? (B ):有、有。
(A ):你在議會那裡? 我在一樓,我在議事組,弄一點費用補助的東西。
(B ):是、是,那我下去一下。
(A ):好。
(B ):OK。」
、「(100.8.29:14:56)林光榮(B ):一先。
趙一先(A ): 送進去,沒問題了? (B ):好,謝謝,感恩。」
(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二重國小〉第10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陳益桯確實有透過林光榮轉交付已填載內容之聯繫單予趙一先簽名或蓋章以補助相關學校。
再參諸被告趙一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26分及同年1月4 日上午10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桃山國小〉卷第17頁正反面),二人相約位於新竹縣議會見面,該時間恰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趙一先之時間相符,堪信同案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㈢至被告趙一先辯稱:伊僅有向林光榮借款共20萬元,未收受林光榮交付之賄款云云,惟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係貪污受賄之重罪,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故,被告趙一先若未收受共同被告林光榮所交付之賄款,自無不在獲案之初,於第一時間即詳予辯明之理,然被告趙一先於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102 年3 月13日前於偵訊時即坦承收受100 年補助二重國小及101 年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小賄款之事實,亦核與證人林光榮、陳益桯上開所述相符,是其於102 年3 月13日之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未收受林光榮所交付之二成賄款」乙節,已難令人置信。
再者,被告趙一先身為新竹縣議員,具豐富社會經驗,當具利害關係之判別能力,對於本案係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嚴重性,當知之甚稔,且該等陳述已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不合,再其所辯林光榮所交付之20萬元係單純借款,然被告趙一先迄今尚未返還該等借款,亦未約定何時返還,而證人林光榮亦未向其催討該等借款,在在均與常理不符,益證被告趙一先於102 年3 月13日前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收受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因之,被告趙一先嗣於102 年3 月13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收受林光榮交付之二成賄款,僅有收受林光榮交付之借款20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另被告趙一先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趙一先議員有收取20萬元之賄款,然被告趙一先均將該賄款用於公益,並無用於私人用途或從中漁利,故無成立收受賄賂罪之餘地云云,惟被告趙一先已就其上開職務上簽立「聯繫單」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則被告趙一先收受陳益桯所交付之賄賂是否用於私人用途,則非所問。
至共同被告陳益桯雖於調查局前階段否認趙一先有收受賄款,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並未請林光榮轉交二成賄款予趙一先云云,然上情業據共同被告陳益桯於102 年2 月7 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 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5日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林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一致。
且共同被告陳益桯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又共同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歷次供(證)述,雖就先借款10萬元予趙一先,事後究竟係扣抵趙一先補助二重國小或五峰國中之賄款,稍有出入。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共同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歷次之供(證)述,就被告趙一先有簽立「聯繫單」,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林光榮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一先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就其職務上簽立「聯繫單」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託同案被告林光榮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林保光、陳美榮部分:㈠經查:被告林保光於95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其於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學校,並由其服務處助理即陳美榮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交付之賄賂85萬36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議員補助款部分,係依照學校之需求,並提供概算表及公文,正本予新竹縣政府,副本予縣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學校改善教學環境,利潤部分,議員係以補助款核撥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伊分得百分之四十,議員伊接觸的有林光榮、林保光。
鳳岡國小部分,某次至林保光服務處表示希冀林保光能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鳳岡國小以改善教學環境,當時林保光表示請學校提出概算需求,當下亦有向林保光表示會有百分之二十之傭金,在採購完畢廠商請款後,鳳岡國小圖書補助部分,係曾子芳交付36萬元予伊,電腦補助部分,係戴卉婧交付18萬元予伊,伊再於同日至林保光家轉交現金賄款即共18萬元予陳美榮。
竹北國中部分,林保光簽發聯繫單部分,均係由陳美榮處理,之後戴卉婧交付41萬4千元予伊,伊再轉交現金賄款即13萬8 千元予陳美榮,當初學校提出申請建議之概算表予縣政府,副本有給服務處,故陳美榮應知係當初建議鳳岡國小之申請補助,當初伊有亦告知陳美榮傭金會給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持十興國小欲向林保光議員申請補助款之公文至議會找林保光,當時林保光表示建議款之分配均係由伊太太陳美榮負責,請伊直接去找陳美榮洽談,後來伊告訴陳美榮十興國小有採購圖書設備之需求,建議款額度係69萬元,伊等可以從書商那邊爭取2 成之贊助款,嗣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六成即41萬4 千元之現金,伊再轉交採購款二成之賄款即13萬8 千元現金予陳美榮。
博愛國小部分,因林保光先前表示建議款之分配均由陳美榮負責,故伊至林保光之中西藥房找陳美榮洽談,將博愛國小申請補助款之公文交予陳美榮並告知博愛國小建議款額度係67萬8 千元,陳美榮表示需查詢是否還有額度,之後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即40萬6800元現金後,再轉交建議款二成之賄款即13萬5600元賄款予陳美榮,並係與十興國小之賄款同時交付。
鳳岡國小部分,伊有將鳳岡國小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陳美榮,請陳美榮轉達林保光簽署聯繫單,101 年5 月24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鳳岡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共18萬元。
六家國中部分,伊有將六家國中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陳美榮,請陳美榮轉達林保光簽署聯繫單,101 年5 月24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六家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12萬4 千元。
光明國小部分,伊有將光明國小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陳美榮,請陳美榮轉達林保光簽署聯繫單,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即41萬400 元後,101 年9 月19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光明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13萬8 千元予陳美榮。
竹北國中部分,伊伊有將竹北國中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陳美榮,請陳美榮轉達林保光簽署聯繫單,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戴卉婧交付建議款六成即41萬3688元後,100 年9 月30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竹北國中補助款之二成即13萬8 千元予陳美榮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242 至251 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次在議會碰面林保光,有詢問是否可協助學校申請補助,當時林保光表示需詢問其太太陳美榮是否仍有額度,事後伊均至服務處詢問被告陳美榮,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學校均係伊去詢問被告陳美榮是否可建議補助學校,嗣後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賄款予被告陳美榮,第一次十興國小部分伊有以手比二表示有兩成之利潤賄款,第二次光明國小部分伊亦有跟陳美榮提及這兩成係利潤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83 至229 頁),而被告陳美榮亦不否認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學校係經由陳益桯告知學校有需求,而於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由林保光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7 所示之聯繫單,並收受陳益桯所交付之賄款85萬3600元。
㈡至被告林保光辯稱:伊之年度建議補助款總額度及決定建議補助何單位,均係由伊決定,而伊亦不知陳益桯有因伊簽立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聯繫單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賄款予陳美榮云云,且被告陳美榮亦附和其詞。
然被告林保光上開所辯:伊之年度建議補助款總額度及決定建議補助何單位,均係由伊決定等情,核與其於102 年2 月23日調查局詢問、102 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和陳美榮係夫妻,伊以跑外面行程為主,陳美榮係在藥局幫伊填寫資料,年度補助款總額多寡及是否決定要補助該需求單位均由陳美榮篩選決定,陳美榮會先審查補助需求單位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認為可以提供補助款時,即會自行填寫或指示藥局工讀生協助填寫,再交予伊簽名,至於議員職章部分,幾乎均係伊本人親自蓋印,偶爾亦會授權下交予陳美榮或工讀生協助蓋印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105 至112 頁、第160 至170 頁),及被告陳美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林保光之助理,與社團較熟悉,故林保光議員補助款部分之業務均係授權由伊處理,並係由伊決定是否撥款。
十興國小開立聯繫單時,伊有跟林保光提及陳益桯(綽號:小陳)跟伊表示十興國小有購置圖書之需求,希望可以幫忙撥款補助,當時林保光表示預算由伊決定欲補助單位,並直接在聯繫單上簽名。
光明國小開立聯繫單時,伊有跟被告林保光提及申請補助之學校係陳益桯拿來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100 頁、第186 頁、第214 至222 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35頁)所述不相一致,顯見被告林保光、陳美榮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衡以被告林保光與被告陳美榮間為夫妻關係,又係議員與助理關係,兩人關係極屬密切,且被告林保光縣議員補助款業務係交由被告陳美榮處理,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聯繫單亦係經被告陳美榮篩選決定後始填載內容並交由被告林保光簽名,更於事後部分賄款存進被告林保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業據被告陳美榮陳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222 頁),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280 至290 頁),是其對被告陳美榮因其簽發聯繫單而收受被告陳益桯交付之賄款之舉,尚難諉為不知。
綜上,被告林保光、陳美榮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2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被告陳益桯部分: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人趙一先、劉良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保光、蘇明輝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9 27 號林光榮卷第2 至17頁、第20至27頁、第72至82頁、第100 至112 頁、第186 至191 頁、第231 至239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37 至1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5011號蘇明輝卷第23至27頁、第47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劉良彬卷第2 至10頁、第37至46頁、第170 至171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79 至19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2 至6 頁、第19至25頁、第40至45頁、第49至54頁、第58至63頁、第75至78頁、第127 至132 頁、第141 至1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林保光、陳美榮卷第頁2 至16頁、第29至33頁、第105 至112 頁、第160 至170 頁、第194 至204 頁、第260 至264 頁、第49至55頁、第62至66頁、第72至74頁、第94至102 頁、第148 至157 頁、第181 至188 頁、第214 至222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42 至251 頁、第268 至270 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第27至30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十三第186 至215 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65至82頁、第186 至228 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0 至118 頁、本院卷十八第80至91頁、第191 至211 頁、第101 至106 頁、第107 至123 頁、第143 至150 頁),並有被告林光榮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蘇明輝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劉良彬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繫單、趙一先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林保光所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 至7 所示之聯繫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3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47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0 年關西國中卷第3 頁、102年度偵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1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桃山國小卷第152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1 年五峰國小卷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293 頁、第296 頁、第299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小〉卷第13至27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中〉卷第11至14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石光國中〉卷第8 至12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五峰國小〉卷第12至15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二重國小〉卷第9 至1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光明國小〉卷第10至11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卷第12至1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101 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9至30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5至19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六家國中〉卷第13至15頁)。
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陳益桯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被告曾子芳部分:㈠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羈押訊問及102 年1 月22日、1 月24日、2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學校有設備需求提供概算表及公文,行文予縣府及議員,請求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該校改善教學環境,傭金部分,議員係以核撥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伊之部分係百分之四十,傭金百分之六十,係廠商漢藻公司與鎮漢公司告知伊有這個利潤,而伊與戴卉婧他們談妥後始進行,議員傭金百分之二十部分係業界傳聞之行情價,且係伊主動跟議員提及的。
伊與被告曾子芳在採購案進行前,彼此有談到產品之傭金係六成,而議員部分亦包含在六成內,被告曾子芳亦知悉議員之傭金係二成。
一開始係漢藻公司曾子芳請伊去找補助款,問伊有無認識之議員、學校之需求,並表示只要幫伊找到學校願意買書,又找到補助款,即議員同意撥款給學校,採購完成付款後,就會付伊六成之利潤。
而伊會向議員提出二成之利潤亦係曾子芳告知伊行情係如此並表示二成係要給議員去贊助作公益活動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第50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50至60頁、第74至84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34 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陳益桯給的公關費應該都是戴卉婧等承作廠商支付的,而廠商是在學校付款後,將賄款交予陳益桯,陳益桯再轉交予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 至17頁、第20至27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頁卷第27至30頁);
證人即廠商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101 年陳益桯曾請伊幫忙漢藻公司完成鳳岡國小之相關申請及驗收作業,斯時伊始知漢藻公司亦係陳益桯所找的廠商,即合作對象,漢藻公司可能亦有給陳益桯回饋,但不知金額比例為何。
在與陳益桯洽談合作事宜時,陳益桯曾提及必須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回饋金予該名動支補助款之議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頁)大致相合,且100 年5 月間,被告曾子芳辦理光明國小採購圖書設備時,曾撥打電話予設備組長陳美玲,亦曾至校出示名片,表明係漢藻公司之曾副總,並自稱係林保光議員書款之書商,欲提供圖書目錄供學校填載概算表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第84至94頁、本院卷十六第65至75頁),再佐以被告曾子芳於偵訊時陳稱:99年開始,漢藻公司對新竹縣國小之銷貨,均係透過被告陳益桯銷售,伊不太記得是否曾告訴被告陳益桯縣議員有二成之行情,也許在討價還價之過程中有提及,亦不記得是否有向被告陳益桯提及欲給縣議員二成作為公益之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34 至244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100年度縣政府款〈光明國小〉卷第10至11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101 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5至19頁),足認陳益桯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曾子芳辯稱陳益桯係其公司位於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云云,然證人陳益桯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前往漢藻公司洽談經銷權,但因沒有時間,且擔任經銷商即有業績壓力,而伊亦不知悉擔任經銷需做多少事情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34 至244頁),是被告曾子芳顯早知該等採購案係透過議員向縣政府申請,其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可取信。
至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漢藻公司之經銷商云云,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共同被告陳益桯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子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鳳岡國小有跟漢藻公司採購圖書,係透過陳益桯介紹的,因清文公司係漢藻公司之經銷商,且係臺灣銀行之立約商,故本件採購係伊跟清文公司借牌,鳳岡國小下單予清文公司,伊再出貨予鳳岡國小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清文公司負責人鄭澤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之曾子芳因未取得101 年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故101年1 月間曾子芳曾撥打電話向伊借用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及公司名義,並有借清文公司大小章予曾子芳,清文公司在101 年3 月間接到鳳岡國小之圖書訂單,金額約60萬元,採購過程從下單、出貨、驗收均係曾子芳與校方人員處理,圖書亦非清文公司所出貨,嗣後清文公司會計開立發票後,交付曾子芳或其業務員送至鳳岡國小,清文公司收到鳳岡國小匯入之貨款後,伊再開立面額57萬元之公司支票並交付曾子芳或其業務員。
本件採購前清文公司並未至校推銷產品或校方人員有與清文公司接洽採購事宜,倘若學校跟清文公司下單,而清文公司之倉庫正好沒現貨時,正常之作業流程係圖書會先進貨至公司倉庫,再由清文公司出貨與學校,有時亦會請出版社直接出貨至學校,清文公司再至學校點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10至14頁、第20至23頁、本院卷十六第253 至257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桯於本院羈押訊問及102 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鳳岡國小圖書設備老舊,欲採購圖書設備,伊有跟校長介紹漢藻公司,並請曾子芳寄型錄及樣本,之後學校之聯繫均由曾子芳與學校接洽,嗣學校採購完成給付貨款後,廠商漢藻公司之曾子芳有給伊錢。
鳳岡國小之部分,伊並未與清文公司有接洽,亦無往來,當初至學校時,伊係帶著漢藻公司的型錄至學校,事後伊係向曾子芳請款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至25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2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4至43頁)所述相合,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績欽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漢藻公司因未取得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資格,故有請清文公司幫忙並向清文公司借牌,借牌係即欲購買漢藻公司圖書之客戶,需向清文公司下單,伊等再出貨予清文公司,並跟清文公司結帳。
而客戶係直接將貨款付給清文公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81至87頁),以及卷附之漢藻公司之出貨單1 份、大考公司之轉帳傳票2 紙、存摺內頁1 紙、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清文公司發票、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10月5 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雙向聯繫紀錄各1 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四第51至59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101 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9至30頁),足見被告曾子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曾子芳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一、被告傅績欽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稱:傅績欽與曾子芳在圖書事業係共同夥伴關係,傅績欽係上司,曾子芳算係部屬,伊與被告曾子芳在採購案進行前,彼此有談到產品之傭金係六成,而議員部分亦包含在六成內,被告曾子芳亦知悉議員之傭金係二成。
一開始係漢藻公司曾子芳請伊去尋找補助款,詢問伊有無認識之議員、學校之需求,並表示只要幫伊找到學校願意買書,又找到補助款,即議員同意撥款給學校,採購完成付款後,即會支付伊六成之利潤。
第一次見面時曾子芳表示係事後係五成九之傭金,但伊當場表示欲以六成計算,而曾子芳表示還需回去詢問老闆,嗣後始同意以六成計算。
伊和曾子芳談妥六成之事後,均係至漢藻公司領取款項。
而伊至漢藻公司碰到傅績欽時,曾提及伊去爭取補助款之事,傅績欽亦知悉伊至漢藻公司係為領取款項,而伊均係與曾子芳領取款項,領取款項時被告傅績欽有時在,有時不在。
100 年初,伊攜帶漢藻公司之型錄及樣書至光明國小拜訪校長,詢問是否有採購圖書之需求,並表示可幫忙爭取議員補助款之經費,校長表示欲聽取漢藻公司之介紹及經學校內容討論始能決定,後來由被告曾子芳前往學校簡介圖書並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後續採購作業亦由被告曾子芳與校方人員進行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陳益桯第74至84頁、第218 至21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73至80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34 至244 頁),又本案係被告陳益桯提供光明國小名單予漢藻公司,按學校所需,由被告曾子芳與之聯繫,或提供相關文書資料並俟縣府核准後送貨收款等情,業據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十六卷第8 至26頁),核與被告陳益桯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林保光所開立補助光明國小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單、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漢藻100 年光明國小卷第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68頁反面、第87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100年度縣政府款〈光明國小〉卷第3 至4 頁)。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傅績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益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編號│通聯時間│對象 │出入│對象 │通聯內容 │├──┼────┼───┼──┼───┼───────────────────────┤│ 1 │100 年9 │091278│→ │092215│A:社長,我小陳。
你什麼時候要到「竹北光明路」││ │月6 日下│0610陳│ │0128傅│ 這邊拜拜、算命? ││ │午3 時12│益桯A│ │績欽B│B:是有要去,但是時間上,你看什麼時候? ││ │分24秒 │ │ │ │A:因為他有問我。
││ │ │ │ │ │B:「廟公」怎麼講? ││ │ │ │ │ │A:問你什麼時候要下來,他昨天問我。
他有通知你││ │ │ │ │ │ 嗎? ││ │ │ │ │ │B:有是有,但時間上。
││ │ │ │ │ │A:先喬喬看,怎麼樣再跟我說。
他應該會通知你阿││ │ │ │ │ │ ,那間廟,光明六路那間,他有通知你嗎? ││ │ │ │ │ │B:我不知道,不知道有沒有跟我老婆(指曾子芳) ││ │ │ │ │ │ 講耶。
││ │ │ │ │ │A:因為昨天我有去,他說他會打電話給你,我昨天││ │ │ │ │ │ 去阿,不然就他打電話給你,你再下來好了。
││ │ │ │ │ │B:好。
││ │ │ │ │ │A:掰掰。
│├──┼────┼───┼──┼───┼───────────────────────┤│ 2 │100 年9 │091278│→ │092215│A:社長,你們還在那邊啦喔? ││ │月13日晚│0610陳│ │0128傅│B:你最近什麼時候上來? ││ │間7 時28│益桯A│ │績欽B│A:我現在已經在台北了,我在南港、昆陽站,如果││ │分43秒 │ │ │ │ 你們還沒下班我就過去。
││ │ │ │ │ │B:好阿、好阿。
││ │ │ │ │ │A:你吃了沒? ││ │ │ │ │ │B:還沒。
││ │ │ │ │ │A:等你。
││ │ │ │ │ │B:叫便當就好了。
││ │ │ │ │ │A:好。
│└──┴────┴───┴──┴───┴───────────────────────┘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6 日15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撥打電話予漢藻公司之社長傅績欽,因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只有一間光明國小,伊向傅績欽電話中提及「那間廟」、「光明六路那間」,均係指光明國小,而新竹縣政府撥款予光明國小後,亦會通知漢藻公司領取支票貨款,故電話中提及「廟公」係指光明國小之人,這通電話係伊詢問傅績欽何時欲至光明國小領支票,並詢問學校有沒有通知領款,意思係欲瞭解撥款進度,以確認漢藻公司是否入帳,可否將下單金額之六成交付予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13日19時28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100 年9 月13日晚上確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漢藻公司,向曾子芳領取光明國小「101 年度充實圖書設備」採購金額六成即41萬4000元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核與被告傅績欽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6 日15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和陳益桯之對話內容,當時陳益桯詢問伊光明國小是否已經付錢及其何時可以來請款、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86頁正反面)所述亦相合。
衡以被告傅績欽與被告曾子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又係老闆與員工關係,兩人關係極屬密切,且被告傅績欽所經營公司之業務推廣部分均係交由被告曾子芳處理,而漢藻公司事後確實有支付被告陳益桯本件傭金,是其對被告曾子芳與被告陳益桯間分工內容之約定,尚難諉為不知。
是綜觀上開被告傅績欽之供述、證人陳益桯所為證述暨被告傅績欽與共同被告陳益桯之間電話通聯內容,足認被告傅績欽確實知悉陳益桯與曾子芳間分工內容之約定,並堪認共同被告陳益桯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㈢至被告傅績欽辯稱陳益桯係其公司位於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云云,然證人陳益桯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前往漢藻公司洽談經銷權,但因伊沒有時間,且當了經銷商就有業績壓力,而伊亦不知悉作經銷需要做多少事情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34 至244 頁),足認被告傅績欽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至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漢藻公司之經銷商云云,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共同被告陳益桯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傅績欽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被告戴卉婧部分: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 至10頁、第21至25頁、第50至60頁、第62至71頁、第87至96頁、第104 至113 頁、第117 至126 頁、第160 至172 頁、第184 至192 頁、第195 至202 頁、第218 至226 頁、第246 至260 頁第271 至2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97至1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242 至251 頁、本院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十三第186 至215 頁、本院卷十五第186 至228 頁),並有被告林光榮所開立補助關西國小之聯繫單、劉良彬所開立補助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及關西國小之聯繫單、趙一先所開立補助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二重國小、桃山國小、五峰國小之聯繫單、蘇明輝所開立補助鳳岡國小之聯繫單、林保光所開立補助六家國中、竹北國中之聯繫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鎮漢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育田公司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清文公司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鎮漢公司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在卷可按(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關西國小第131 頁、第1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第19頁、第1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二重國小第1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第152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1 年五峰國小卷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293 頁、第2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145 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石光國中〉卷第8 至12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0 年石光國中卷第33至34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中〉卷第3 頁、第11至14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政府款鎮漢100 年竹北國中卷第2 頁反面、第13至14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政府款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卷第12至1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五峰國小〉卷第9 頁反面、第12至15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小〉卷第13至27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1 年關西國小卷第52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5至19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四第52至59頁、100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三第81頁正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六家國中〉卷第10頁反面、第13至16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度縣政府款〈二重國小〉卷第9 至1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0 年度二重國小卷第25至26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年度縣政府款〈桃山國小〉卷第16至18頁反面 )。
被告戴卉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戴卉婧之犯行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要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理,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行賄過程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等人擔任新竹縣議員乙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詳前述理由,其等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柒」)。
㈡被告陳美榮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保光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
是核被告陳美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榮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柒」)。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者,亦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益桯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至4、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分別對於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各交付賄賂,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柒」)。
被告林光榮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分別對於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各交付賄賂,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榮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柒」)。
又本件行賄之被告陳益桯,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透過被告林光榮或親自與縣議員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各該縣議員各取所需好處,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尚難僅憑雙方約定之報酬係由價款金額中以抽成方式計算,即認被告陳益桯是收受賄賂;
而被告林光榮將賄款交付蘇明輝、劉良彬、趙一先,均係被告陳益桯透過被告林光榮向蘇明輝、劉良彬、趙一先議員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非蘇明輝、劉良彬、趙一先議員透過被告林光榮向被告陳益桯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且被告林光榮亦均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林光榮此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被告陳益桯、林光榮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戴卉婧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4 、6 、7 所示之犯行,分別對於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各交付賄賂,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卉婧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戴卉婧被訴背信罪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柒」)。
㈤被告曾子芳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就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犯行分別對於林保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各交付賄賂,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芳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曾子芳被訴背信罪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柒」)。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被告曾子芳為漢藻公司之副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乃係漢藻公司負責人,其在漢藻公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上填製為不實之事項,復與清文公司負責人鄭澤霖共同在清文公司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傅績欽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犯行,對於林保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績欽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傅績欽被訴背信罪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柒」)。
二、又被告陳美榮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保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是被告陳美榮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保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戴卉婧間,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益桯、戴卉婧間,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六編號4 、6 、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間,就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傅績欽間,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子芳與同案被告鄭澤霖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子芳就清文公司統一發票填載不實部分,其雖非清文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與清文公司之負責人鄭澤霖共同犯罪,此部分被告曾子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
被告曾子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過程中,部分經辦、照會、簽准人員並無證據證明知情,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至議員中固有請助理填寫聯繫單,然此不過履行其收賄之對價行為,非利用不知情之人實際收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不另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許阿勇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錦屏國小、嘉興國小部分,共藉2 次採購案收受賄賂,則害及2 國家法益,而林光榮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2 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許阿勇最終係於2 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2 案之賄賂,應認許阿勇以一行為破壞2 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劉良彬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關西國中、石光國中部分,共藉2次採購案收受賄賂,則害及2 國家法益,而林光榮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2 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劉良彬最終係於2 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2 案之賄賂,應認劉良彬以一行為破壞2 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劉良彬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趙一先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桃山國小、五峰國小部分,共藉2 次採購案收受賄賂,則害及2國家法益,而林光榮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2 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趙一先最終係於2 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2 案之賄賂,應認趙一先以一行為破壞2 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趙一先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蘇明輝先後2 次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收賄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林保光、陳美榮於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之鳳岡國小、六家國中部分,共藉3 次採購案收受賄賂,則害及3 國家法益,而陳益桯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3 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林保光、陳美榮最終係於3 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3 案之賄賂,應認林保光、陳美榮以一行為破壞3 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林保光、陳美榮先後所犯5 次共同收賄犯行,犯意各別,收賄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林光榮前述因2 採購案1 次交付賄賂予劉良彬、趙一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光榮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先後收受陳益桯交付賄賂,時間明顯得予區隔,係藉不同採購案之辦理而收取,非僅破壞單一國家法益,所犯此4 罪以及其於100 年7 月1日以後所犯5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蘇明輝1 次、關西國中與石光國中交付賄賂予劉良彬1 次、關西國小1 次交付賄賂予劉良彬1 次、二重國小交付賄賂予趙一先1 次、桃山國小與五峰國小交付賄賂予趙一先1 次),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益桯因2 採購案1 次交付賄賂予劉良彬、趙一先,因3 採購案1 次交付賄賂予林保光,因關西國小採購案1 次交付賄賂林光榮、劉良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8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關西國小1 次交付賄賂林光榮與劉良彬、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蘇明輝1 次、關西國中與石光國中交付賄賂劉良彬1 次、二重國小交付賄賂予趙一先1 次、桃山國小與五峰國小交付賄賂予趙一先1 次、光明國小交付賄賂予林保光1 次、竹北國中交付賄賂予林保光1 次、鳳岡國小與六家國中交付賄賂予林保光1 次),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戴卉婧因2 採購案1 次交付賄賂予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因關西國小採購案1 次交付賄賂林光榮、劉良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戴卉婧於所犯7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關西國小1 次交付賄賂林光榮與劉良彬、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蘇明輝1 次、關西國中與石光國中交付賄賂予劉良彬1 次、二重國小交付賄賂予趙一先1 次、桃山國小與五峰國小交付賄賂予趙一先1 次、竹北國中交付賄賂予林保光1次、鳳岡國小與六家國中交付賄賂予林保光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子芳於100 年7 月1 日以後2 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光明國小交付賄賂予林保光1 次、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林保光1 次),與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之適用,非僅在偵查中自白,即可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必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只繳交一部所得,即無由認符合該規定之寬典;
而後段之適用,則「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者缺一不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修正草案理由說明),蓋依刑法66條明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後段所以能邀獲法定刑度減輕較多,甚或免刑,乃出於要件較嚴實之故。
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並非全部一致,所憑基本事實有所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林光榮於偵查中繳交157 萬5 千元(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52 頁扣押物品清單),已逾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
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就附表一編號1 錦山國小部分於102 年1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自首(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72頁),就附表一編號2 、3 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部分於102 年1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首(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109 、110 頁),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林光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於犯罪後自首(見追加起訴書第117 頁),是就被告林光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林光榮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既經檢察官認定因其自首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見追加起訴書第117 頁),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72 頁),是被告林光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林光榮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在偵查中自白,其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林光榮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者,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趙一先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156 頁),然其先後收取之賄賂金額達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據其繳回賄賂時之供述,可知係針對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二重國小、桃山國小部分,尚有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五峰國小部分所得之10萬元未繳交,是就其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二重國小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所犯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桃山國小、五峰國小部分,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美榮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5萬36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13萬5600元+13萬8000元+13萬8000元+30萬4000元)(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257 頁扣押物品清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5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林保光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蘇明輝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者,減輕其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戴卉婧就其等分別所犯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等罪,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屬於自白,就其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罪,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戴卉婧所為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等人均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而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以牟私人利益,且各次分別所收取賄賂之金額非微,情節非輕,背離選民付託,被告蘇明輝、林保光更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美榮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民選縣議員林保光共同以議員補助款補助特定學校向承包廠商收受賄賂,以牟其個人利益,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曾子芳、傅績欽等人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且行賄金額非低,其等各自從中牟取之錢財非微,誠有可議,又被告曾子芳與清文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害及交易憑證之正確性,亦使會計制度失去核實交易之功能;
又考量被告林光榮、陳美榮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自白犯罪,其等勇於面對刑責,非無悔意,被告陳益桯、戴卉婧亦坦承交付賄賂之事實,態度尚可,又被告許阿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趙一先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對於部分犯行自白犯罪,被告劉良彬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而被告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擔任縣議員期間所運用之建議補助款確有用於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而被告趙一先繳回部分賄款,被告林光榮、陳美榮分別繳回全部賄款,分別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1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保光、陳美榮卷第257 頁),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且被告林光榮、劉良彬、趙一先、陳美榮等人均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暨被告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陳美榮各次犯罪收受賄賂之金額,以及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曾子芳、傅績欽各次犯罪交付賄賂之金額,高低不盡相同,刑度上即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分別判處免刑、免刑、免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其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其中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蘇明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4 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蘇明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
被告許阿勇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被告劉良彬犯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附表四編號4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被告趙一先犯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被告林保光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3 、4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附表六編號5 、6 、7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
被告陳美榮犯如附表六編號1、2 、3 、4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六編號5 、6 、7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
被告陳益桯所犯其中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蘇明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7 次交付賄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戴卉婧所犯其中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蘇明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餘6次交付賄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
被告曾子芳2 次交付賄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蘇明輝、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陳美榮、陳益桯、戴卉婧、曾子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就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曾子芳、傅績欽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光榮所犯5 次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林光榮為事實欄所示4 次收受賄賂、5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光榮,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林光榮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僅就5 次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再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陳美榮、陳益桯、戴卉婧、曾子芳、傅績欽等人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光榮、蘇明輝、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陳美榮、陳益桯、戴卉婧、曾子芳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
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共同負其責任之法理適用,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
然若所得財物如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且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然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趙一先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 罪,其中上開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以及被告林光榮、陳美榮等人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均已分別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於其等所犯各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毋庸贅為追繳之諭知;
被告趙一先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收受賄賂所得10萬元,則應於該次罪名項下(按:被告趙一先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桃山國小、五峰國小部分,係一次收取該2 案之賄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林保光、陳美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5 罪,先後收受共計85萬3600元,經被告陳美榮已全數繳回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共負全部責任之法理,於其2 人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而毋庸贅為連帶沒收、追繳沒收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63號、84年臺上字第618 號、86年臺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包括在內。
又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該罪規範之對象。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述,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告知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及不另無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經查:
壹、被告鄭美琴被訴、陳益桯被訴關於竹仁國小、二重國小、博愛國中、竹北國中與鄭美琴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收受賄賂,及被告潘炳暉被訴關於博愛國中與鄭美琴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交付賄賂,及被告戴卉婧被訴關於竹北國中與鄭美琴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琴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得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鄭美琴就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並簽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機關受補助單位之款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100 年1 月間某日,被告陳益桯向被告鄭美琴確認99年度、100 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鄭美琴允諾後,竟與陳益桯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竹仁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8 月24日兌付後,曾子芳提領現金後,99年8月底、9 月初某日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62萬4 千元現金(連同桃山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陳益桯收受,陳益桯則依與鄭美琴之約定,留用全部補助款賄賂,再視未來選舉需要,由陳益桯贊助。
而二重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0 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72萬8500元予漢藻公司(鄭美琴補助52萬元,張志弘補助20萬8500元),曾子芳於100 年4月28日提領現金115 萬後,同日下午3 時許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155 萬4300元現金(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竹北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陳益桯收受,陳益桯則依與鄭美琴之約定,留用全部補助款賄賂,再視未來選舉需要,由陳益桯贊助。
而被告潘炳暉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博愛國中採購完成驗收開立支票予銳進公司支付貨款59萬9114元,支票於100 年9 月6日兌付後,於100 年9 月13日提領現金56萬4191元,復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交付現金57萬4557元予陳益埕(包含五峰國中採購價款之五成)。
而被告戴卉婧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竹北國中採購完成驗收開立支票支付貨款116 萬(鄭美琴補助81萬元,高偉凱補助35萬元),支票於101 年8 月30日兌付後,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沙湖壢藝術咖啡廳,在陳益桯之車內交付69萬6 千元予陳益桯,因認被告鄭美琴、陳益桯(就附表七編號1 至4 共4 所學校)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潘炳暉(就附表七編號3 之博愛國中)、戴卉婧(就附表七編號4 之竹北國中)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七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鄭美琴、陳益桯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七編號1 、2 部分,亦認被告曾子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七編號3 部分,認被告潘炳暉與戴卉婧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潘炳暉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七編號4 部分,認被告戴卉婧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美琴、陳益桯、潘炳暉、戴卉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美琴、陳益桯、潘炳暉、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鄭美琴所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3 月29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銳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聶嘉鴻之臺中健行路郵局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鎮漢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交易明細、99年鄭美琴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美琴固不否認於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有於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之學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鄭美琴辯稱:伊會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均係學校申請或係伊自發性簽立,與陳益桯無涉,而陳益桯未曾向伊表示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可獲得二成之好處,亦未收到陳益桯交付之任何賄款等語。
被告鄭美琴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鄭美琴並未收到任何賄款,據證人陳益桯之證詞,縱認陳益桯曾向被告鄭美琴表示廠商事後會交付二成之好處,亦為被告鄭美琴所拒絕,而陳益桯提及選舉時提供物品贊助,應僅為純粹社交場所之應酬話,與被告鄭美琴職務上簽立聯繫單應無對價關係,被告鄭美琴應不構成期約、收受賄賂罪等語。
被告陳益桯亦否認有交付賄款等語。
三、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鄭美琴犯罪之依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桯於本院羈押訊問、102 年1 月24日偵訊時陳述:被告鄭美琴建議補助竹北國中部分,當初伊與被告鄭美琴接洽簽立聯繫單時,伊有提及會有二成之傭金,但被告鄭美琴表示不收傭金,僅表示選舉時幫忙協助拉票即可。
事後伊收到廠商支付六成之傭金後,欲交付二成之傭金予被告鄭美琴,但被告鄭美琴表示不收,叫伊自己留下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34至39頁、第87至96頁);
復於102 年2 月7 日調查局詢問、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鄭美琴補助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部分,當初伊有詢問被告鄭美琴是否仍有建議款額度可以補助學校,被告鄭美琴表示需要回去查明,之後伊持公文及圖書樣書予被告鄭美琴時,始向被告鄭美琴提及廠商可贊助二成之款項,看係要捐助公益活動或社團,當時被告鄭美琴表示不收這個錢,要伊自己留用,並請伊選舉時幫忙即可,而伊則回答不然選舉時,伊再來贊助背心、文宣等物,被告鄭美琴則稱選舉時再來幫忙拉票,故事後伊向曾子芳領取建議款之六成後,即留下自用,並未交付二成之回扣款予鄭美琴。
至於二重國小部分,新竹縣政府核准公文到學校後,伊有向被告鄭美琴提及二重國小與上次相同,有廠商贊助之二成利潤,但被告鄭美琴亦表示沒有收這個錢,事後伊向曾子芳領取建議款之六成後,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鄭美琴,全數自行留用。
博愛國中部分,伊並未向被告鄭美琴提及二成傭金之事,但被告鄭美琴簽立聯繫單後或伊至廠商處拿到錢後,伊均會謝謝被告鄭美琴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反面、第73至80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鄭美琴〉卷第256 至26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美琴建議補助二重國小99年度採購案,係在一個餐廳吃飯時,當時二重國小的校長有親自向鄭美琴表示學校希望能獲得補助採購設備,當時鄭美琴表示學校需先行文,嗣後伊跟廠商請到款後,有詢問鄭美琴,鄭美琴表示不收這個錢(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依證人陳益桯上開證述,則被告鄭美琴就其職務上之行為簽發聯繫單,是否有向同案被告陳益桯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乙情,尚值存疑。
再者,縱依同案被告陳益桯所供答應將來選舉時贊助背心、文宣等物,惟起訴書既未敘明將來贊助選舉與被告鄭美琴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益桯表示選舉贊助之際與被告鄭美琴有何具體約定,即陳益桯並未要求,被告鄭美琴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陳益桯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自不足以遽認陳益桯表示將來選舉贊助即有行賄之意思。
四、至卷附被告鄭美琴所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3 月29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鄭美琴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僅足以證明被告鄭美琴確有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而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亦確有辦理採購。
至銳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聶嘉鴻之臺中健行路郵局交易明細、鎮漢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鄭美琴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之聯繫單後,是否確有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交付賄賂之情,是以,上開聯繫單等書證資料及同案被告陳益桯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鄭美琴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美琴有公訴人所指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鄭美琴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鄭美琴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美琴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鄭美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而被告潘炳暉就附表七編號3 之博愛國中部分,被告戴卉婧就附表七編號4 之竹北國中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罪相繩。
貳、被告張志弘、陳益桯被訴關於二重國小與張志弘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弘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得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張志弘就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並簽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機關受補助單位之款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被告陳益桯向被告張志弘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二重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張志弘應允後,竟與陳益桯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二重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0 年4 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72萬8500元予漢藻公司(張志弘補助20萬8500元,鄭美琴補助52萬元),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提領現金115 萬後,同日下午3 時許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155 萬4300元現金(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竹北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被告陳益桯收受,被告陳益桯則依與被告張志弘之約定,留用全部補助款賄賂,再視未來選舉需要,由被告陳益桯贊助,因認被告張志弘、陳益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八部分,被告張志弘、陳益桯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認被告曾子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弘、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志弘、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張志弘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0 年1 月3 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函、99年張志弘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志弘固不否認於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有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二重國小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志弘辯稱:伊會簽發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補助二重國小,係因當初原本伊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遭鄉公所退回,伊始轉而建議補助二重國小,陳益桯雖有向伊表示二重國小需要圖書設備,希冀伊可以協助爭取補助,然伊係在議會信箱見到二重國小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始同意建議補助,而陳益桯未曾向伊表示簽發聯繫單補助二重國小可獲得好處,亦未收到陳益桯交付之任何賄款等語。
被告張志弘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張志弘並未收到任何賄款,亦無與陳益桯約定自廠商處收受之回饋金做為將來選舉贊助之用等語。
被告陳益桯亦否認有交付賄款等語。
三、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張志弘犯罪之依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桯於102 年2 月7 日偵訊時陳述:二重國小99年辦理圖書採購案,因鄭美琴建議補助款不足,故伊有詢問張志弘是否能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當時張志弘表示需要至議會查明,而伊亦有表示廠商有二成的贊助,但張志弘表示不收這個,叫伊自己留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8 號卷一第73至8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次伊至張志弘住處,有表示二重國小需要補助採購設備,希冀張志弘能建議補助,當時張志弘表示學校需先行文,而當時並未提及二成回扣之事,事後學校驗收後,伊在議會門口碰到張志弘時,表示有東西要謝謝張志弘建議補助學校之補助款,當時張志弘稱不收這個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90 頁正反面),依證人陳益桯之上開證述,證人陳益桯究係於被告張志弘簽發聯繫單之前或事後至廠商取得款項後始向被告張志弘提及有二成之傭金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縱認證人陳益桯確有向被告張志弘提及廠商會給予二成傭金之事,然為被告張志弘所拒絕或拒收,則依證人陳益桯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張志弘就其職務上之行為簽發聯繫單,有向同案被告陳益桯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乙情。
四、至卷附被告張志弘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0 年1 月3 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函、99年張志弘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僅足以證明被告張志弘確有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學校,而如附表八所示之學校亦確有辦理採購。
至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從證明被告張志弘簽立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後,是否確有收受同案被告陳益桯交付賄賂之情,是以,上開聯繫單等書證資料及同案被告陳益桯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鄭美琴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志弘有公訴人所指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張志弘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張志弘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志弘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張志弘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為明白。
叁、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被訴關於桃山國小(99年度)、花園國小、五峰國小(99年度)、五峰國中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收受賄賂部分,及被告潘炳暉被訴關於五峰國中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一先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得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趙一先就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並簽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機關受補助單位之款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被告陳益桯透過被告林光榮向被告趙一先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九編號1至3 所示之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另被告趙一先於99年7 、8 月間曾參與五峰國中英語生活營,知悉五峰國中英語設備較差,遂主動向不知情之五峰國中校長葉志德提及願意提供經費補助,而被告林光榮亦曾告知被告趙一先如簽發聯繫單,可獲得好處,經被告趙一先允諾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陳益桯、林光榮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而被告趙一先分別於99年4 月間某日、99年10月14日、100 年間某日,簽發補助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及五峰國中之「聯繫單」同時,被告林光榮即事先墊付賄賂現金7 萬6 千元、2 萬8千元、7 萬2400元、10萬元予被告趙一先。
嗣99年間桃山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38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8 月23日兌付,曾子芳於99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提領62萬4000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連同竹仁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被告林光榮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趙一先賄款之7 萬6 千元現金。
99年間花園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30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4萬元予漢藻公司,曾子芳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提領81萬元1200元之現金交予被告陳益桯(連同新樂國小、十興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被告林光榮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趙一先賄款之2 萬8 千元現金。
99年間五峰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36萬2 千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4 月27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元4300元之現金予被告陳益桯(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陳益桯復於同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林光榮(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及本件被告林光榮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趙一先之7 萬2400元)。
被告潘炳暉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00 年五峰國中採購完成驗收後,五峰國中支付票款55萬元予銳進公司,支票於100 年9月8 日兌付,被告潘炳暉於同年9 月13日交付57萬4557元之現金予被告陳益桯(連同100 年博愛國中採購金額之五成),被告陳益桯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被告林光榮11萬元現金(林光榮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趙一先10萬元)。
因認被告趙一先、林光榮及陳益桯(就附表九編號1 至4 共4 所學校)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潘炳暉(就附表九編號4 之五峰國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九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九編號1 至3 部分,亦認被告曾子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九編號4 部分,認被告潘炳暉與戴卉婧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潘炳暉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趙一先所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27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0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99年趙一先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趙一先固不否認於9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9年7 、8 月間伊有參加五峰國中之英語生活營,知悉學校設備不足,始主動向五峰國中校長表示要提供補助,99年度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係伊至部落、學校參加活動時,上開學校之校長有表示學校之設備不足,希望伊能提供補助予學校,始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均與共同被告林光榮、陳益桯無涉,而伊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賄賂等語。
被告趙一先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縣議員填具聯繫單申請補助非屬被告趙一先法定職務行為,而被告趙一先並無自林光榮處收受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四筆賄款,此四筆賄款應係林光榮自己取走等語。
三、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趙一先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初或99年底間,被告趙一先欲帶鄉親至大陸東三省張學良故居參訪,亟需資金而向伊借款10萬元,當時伊有先借款10萬元予趙一先,且因知悉被告趙一先經濟狀況不佳,即主動提及伊有管道可以議員補助款透過學校向廠商購買產品,廠商會支付二成之回扣款予提供補助額度之議員,詢問被告趙一先是否有意願,當時趙一先表示沒問題,並將此事轉告被告陳益桯,亦表示被告趙一先回扣支付方式與其他議員不同,須在議員聯繫單簽發提出時即須事先給付回扣。
之後被告陳益桯表示五峰國中有55萬元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之需求,伊即請被告趙一先議員簽發補助五峰國中55萬元之聯繫單,且因被告趙一先前曾向伊借款10萬元,伊亦告知被告趙一先此案之回扣即與此筆借款10萬元相抵,被告趙一先亦表同意,嗣被告趙一先簽發五峰國中之建議聯繫單後,伊有代為轉告被告陳益桯,被告陳益桯即馬上轉交予伊10萬元或11萬元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78至8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9年間桃山國小、花園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陳益桯透過伊向趙一先詢問是否有額度可補助學校採購設備,伊向被告趙一先表示簽發聯繫單補助其轄區內之學校購買設備,不僅學校可充實設備,廠商亦會支付二成之回扣或好處,後來被告趙一先決定欲補助學校及額度後,伊並轉告陳益桯,陳益桯再至學校詢問學校是否有補助之需求後,並交付聯繫單由伊轉交予趙一先簽名或蓋章,因趙一先之經濟較拮据,故趙一先簽發聯繫單後伊均先墊付趙一先二成之回扣,事後學校驗收完成付款後,陳益桯再將二成之回扣交予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林光榮卷第231 至239 頁),再於102 年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99年度部分,除第一筆係陳益桯尚未將賄款交伊時,伊即自己先將錢交付趙一先,時間點在趙一先開聯繫單後始交付金錢,應該係伊先墊付而已。
其他均係陳益桯交付趙一先之賄款後,伊再如數轉交賄款予趙一先。
99年桃山國小部分,應係趙一先先跟伊借錢,伊借錢予趙一先後,心想趙一先可能沒錢還債,故跟趙一先提及開一張聯繫單,錢亦不用清償,但到底係那一筆不記得。
第一筆之狀況伊不記得,因伊和趙一先金錢往來頻繁,不過之後之情形均係趙一先開聯繫單後即交付賄款,時間點在廠商尚未收取貨款前,應係開聯繫單後幾天內給付二成金額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97至101 頁、第141 至14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伊有洽詢趙一先議員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並表示有兩成之賄款或公關費,事後確實亦有二成之賄款交予趙一先,99年間趙一先簽發聯繫單補助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伊有自陳益桯處收到之17萬6 千元,亦有將17萬6 千元交付予趙一先。
100 年間趙一先簽發聯繫單補助五峰國中,因趙一先開立補助聯繫單時,趙一先先前曾向伊借款10萬元,故伊有先交付10萬元予趙一先,並表示之後不用償還,即以10萬元抵扣這兩成之賄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69至74頁、第78至81頁),共同被告林光榮對於被告趙一先究係簽立何筆聯繫單以借款抵償賄款及伊有無事先墊付賄款予趙一先等情,則其所述前後顯不一致。
自難僅憑林光榮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趙一先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又檢察官雖舉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資料為佐證,然渠均為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趙一先任何不法利益,或與被告趙一先親自洽談本案附表九編號1 至4 之補助案等語,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100 年度五峰國中部分,係透過林光榮詢問趙一先是否有額度能建議補助學校,回扣款係在趙一先開立聯繫單即由林光榮先墊付建議款二成之現金,伊收到錢始將回扣款交予林光榮。
99年間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亦係透過林光榮詢問趙一先是否有額度能建議補助學校,並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趙一先,嗣林光榮告知趙一先已開立聯繫單後,因趙一先較缺錢,故由林光榮或伊先墊支建議款二成之現金,並由林光榮交付回扣款予趙一先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趙一先卷第97至104 頁),自無從以證人陳益桯之證述,遽認被告趙一先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五、至於檢察官雖援引趙一先簽立之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0 年2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間趙一先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五峰國中之請購單及訂單之開立聯繫單、桃山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購單、花園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購單、五峰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購單、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而推論被告趙一先涉嫌上開犯行云云。
惟觀諸前開聯繫單等文件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趙一先確有於99年間、100 年間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之補助款,而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之學校亦確有辦理採購之事實,無法作為證人林光榮證詞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證明被告趙一先有何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光榮之證述前後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復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一先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趙一先涉犯此部分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趙一先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趙一先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林光榮等人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趙一先共犯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賂罪,且被告林光榮縱使自陳益桯處取得款項,但此要非其因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款項,當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賂罪;
而被告潘炳暉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罪相繩。
肆、被告陳益桯被訴關於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即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2 )之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益桯與新竹縣議員林光榮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3 月間某日、99年間某日,向林光榮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林光榮允諾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錦山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9 月28日兌付,曾子芳於同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在漢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交付33萬6 千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被告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11萬2 千元賄款予林光榮。
而新樂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52萬2 千元予漢藻公司,曾子芳於100 年1 月4 日後之某日,在漢藻公司交付81萬1200元之現金予被告陳益桯(連同十興國小、花園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
被告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10萬4400元賄款予林光榮。
而東安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6 月9 日兌付,曾子芳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漢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 之1 交付37萬2 千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被告陳益桯復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之辦公室,交付12萬4 千元賄款予林光榮。
㈡被告陳益桯與陳美榮、林保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間某日,透過陳美榮向林保光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陳美榮允諾後,由陳美榮安排林保光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十興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69萬元予漢藻公司,曾子芳於100 年1 月4 日提領現金71萬1100元後,嗣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81萬1 200 元之現金(連同本件採購及花園國小、新樂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被告陳益桯收受,被告陳益桯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以黃色牛皮紙袋裝有13萬8 千元現金之賄款予陳美榮收受。
而博愛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67萬8387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5 月4 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5 月6 日提領現金41萬9600元後,嗣於同日在漢藻公司交付40萬6800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收受,被告陳益桯復於100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間,與陳美榮聯繫後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5600元之賄款予陳美榮收受。
㈢因認被告陳益桯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被告陳益桯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認被告曾子芳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光榮、林保光、陳美榮、陳益桯、曾子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林光榮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林保光所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4 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3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3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聶嘉鴻之臺中健行路郵局交易明細、林保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9年林保光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
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
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
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益桯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並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親自與縣議員林光榮、林保光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各該縣議員各取所需好處,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故被告陳益桯應係分別向林光榮、林保光議員關於其等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
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
是倘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係於100 年6 月30日以前,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反之,因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履行收賄之對價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故若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在100 年7 月1 日以後,即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而被告陳益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對於新竹縣議員林光榮、林保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容或有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益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益桯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說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益桯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林光榮、陳益桯被訴關於竹北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關西國小(99年度)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即有關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之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益桯、林光榮與新竹縣議員蘇明輝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間某日,透過被告林光榮向蘇明輝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竹北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蘇明輝允諾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竹北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4 月27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4300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陳益桯復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林光榮(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林光榮收受款項後,遂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21分、下午2 時12分與蘇明輝聯繫後,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蘇明輝收受。
㈡被告陳益桯、林光榮與新竹縣議員許阿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間某日,透過被告林光榮向許阿勇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錦屏國小、嘉興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許阿勇允諾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錦屏國小於100年4 月22日匯款支付貨款26萬元予漢藻公司,嘉興國小則於100 年4 月21日匯款支付貨款24萬元予漢藻公司,而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4300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二重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陳益桯復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林光榮(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被告林光榮收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許阿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之住處轉交予許阿勇收受。
㈢被告陳益桯、林光榮與新竹縣議員劉良彬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間某日,透過被告林光榮向劉良彬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關西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劉良彬允諾後,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嗣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4 月20日兌付,曾子芳於100 年4 月28日交付155 萬4300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陳益桯復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林光榮(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被告林光榮收受款項後即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28分許電話聯繫劉良彬後,並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劉良彬收受。
㈣因認被告林光榮、陳益桯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林光榮、陳益桯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認被告曾子芳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陳益桯、曾子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蘇明輝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許阿勇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劉良彬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3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99年蘇明輝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99年劉良彬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
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
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
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益桯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並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透過林光榮與縣議員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各該縣議員各取所需好處,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
而被告林光榮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陳益桯透過其向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議員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非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議員透過被告林光榮向陳益桯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且被告林光榮亦均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林光榮、陳益桯並曾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等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故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應係分別向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議員關於其等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
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該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
是倘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係於100 年6 月30日以前,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反之,因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履行收賄之對價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故若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在100 年7 月1 日以後,即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而被告陳益桯、林光榮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對於新竹縣議員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容或有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光榮、陳益桯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說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光榮、陳益桯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陳益桯就教育部補助款被訴收受賄賂,及被告曾子芳、傅績欽、戴卉婧就教育部補助款被訴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如松係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主任,為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報酬之公費助理,亦係為中華民國、立法院與呂學樟處理事務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受託公務員。
被告林光榮係第17屆新竹縣議員,被告陳益桯則係林光榮之助理,被告于世英則為被告徐如松之友人,被告劉范州則為被告于世英與陳益桯之友人。
被告傅績欽、曾子芳分別係漢藻公司與大考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告戴卉婧係鎮漢公司之負責人。
而被告陳益桯自99年間起透過朋友介紹,與漢藻公司之被告曾子芳約在芎林交流道某簡易咖啡廳見面,議定以行賄縣議員並夥同願意配合之相關學校校務人員,以約定採購之廠商與產品為條件爭取補助,補助核撥後應依約定採購之方式套取補助款得手多次。
而被告陳益桯因數次與被告戴卉婧前往學校展示商品而認識,被告陳益桯遂與被告戴卉婧於100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體育場外,議定由被告陳益桯直接安排預算與學校向鎮漢公司或其他被告戴卉婧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由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於採購完成驗收付款後,由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以採購數案進行六四分帳,由被告陳益桯取得採購價款之六成,再與相關民意機關人員或掮客朋分。
被告陳益桯與廠商議定後,遂洽特定民意代表助理,告以如補助學校採購約定廠商之產品,有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回饋可朋分予經辦補助函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即設法以立法委員名義行文予教育部,建議由教育部,補助各學校辦理劣品採購,立法委員呂學樟辦公室主任徐如松,於行文教育部完成後,即可先分由劣品從各筆補助款套現,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0 年間被告陳益桯復輾轉自被告劉范州處聽聞被告于世英可爭取教育部補助款,被告陳益桯先與被告林光榮確認以相同手法套取教育部補助款之可行性後,遂由被告陳益桯、林光榮、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子芳則與傅績欽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山崎國小部分),或獨自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山崎國小以外之7 所學校部分),交付採購價款之六成賄賂給被告陳益桯收受,再由被告陳益桯以採購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與被告于世英以及被告徐如松朋分,以採購價款之百分之五與被告劉范州朋分,以採購價款百分之十與被告林光榮朋分。
被告于世英透過被告劉范州與陳益桯談妥分配成數後,遂前往立法院助理辦公室請被告徐如松代為爭取補助,並告知事成之後將有好處,被告于世英洽談後,再透過被告劉范州轉知被告陳益桯約可聲請五百至六百萬元之經費,被告陳益桯得知後,即排定上館國小、中興國小、信勢國小、山崎國小、竹中國小、芎林國小、新埔國小與員崠國小,檢具公文與概算表請新竹縣政府函轉教育部,並副知立法委員呂學樟辦公室。
嗣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月18日將各該申請函轉教育部,而被告陳益桯取得新竹縣政府轉予教育部公函後,遂再轉由被告于世英持往立法院轉交予被告徐如松,被告徐如松接辦上揭申請補助之公文後,思忖於100 年度亦規劃前往日本,如能協助完成,亦可從中漁利補貼支出,遂違反前述立法委員行為法與受任人應盡之報告義務,利用100 年度新竹縣並無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之情勢,隱瞞上開8 所新竹縣立國民小學之補助案係由被告于世英請託之情形,在經手辦理新竹縣政府函轉8 校公文,請求教育部准補助、與立法院權責相關之預算分配公共事務時,竟向不知情之呂學樟說明因新竹縣無國民黨籍立委,應由新竹市之黨籍立委協助爭取補助,呂學樟考量新竹縣、市為生活共同體,遂同意行文遊說教育部建議圖書採購之補助。
被告徐如松見呂學樟將同意行文教育部爭取此部分之補助,亦知悉被告于世英就爭取補助案獲得不法利益,遂向被告于世英索要朋分賄賂10萬元,2 人相約在立法院見面,被告于世英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徐如松,被告徐如松遂將違背職務而增加之現金財產價值10萬元用作赴日旅費,教育部嗣於100 年6 月27日臺國字第(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依呂學樟之建議,就上開上館國小等8 校補助案核定400 萬元經費補助,每校為50萬元。
嗣被告于世英透過被告徐如松得知教育部就上開上館國小等8校 補助案之核定結果已於100 年6 月27日發文新竹縣政府,隨即透過被告劉范州要求被告陳益桯依約支付撥款報酬,而被告陳益桯於過程中亦催促若干學校向漢藻公司下單,嗣上開各校等陸續於100 年10月上旬完成驗收,並檢附相關憑據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核銷,被告林光榮、陳益桯則分別利用其縣議員、縣議員特助之身分,催促新竹縣政府儘速撥款予上館國小等8 校,以利後續辦理付款予廠商之事宜。
俟新竹縣政府以開立支票方式撥付教育部補助款,各校則於100 年9 月29日至10月11日間,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採購圖書款項予漢藻公司(每校50萬元,8 所學校共400 萬元)。
被告陳益桯為將應交予被告林光榮、劉范州、于世英之款項儘速支付完畢,遂要求被告曾子芳於100 年10月6 日提領45萬元,100 年10月6 日轉帳48萬元至大考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48萬元,100 年10月7 日提領27萬元,100 年10月7 日轉帳42萬元至大考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42萬元,100 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70萬餘元,共計240 萬元,分兩次給付予被告陳益桯(被告曾子芳係與傅績欽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就山崎國小部分交付賄賂,又被告曾子芳獨自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就山崎國小以外之7 所學校交付賄賂)。
被告陳益桯再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交付予被告林光榮4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范州20萬元,及交付予被告于世英80萬元。
㈡被告陳益桯、劉范州、于世英與徐如松等人於100 年之前述非法申請補助案與非法採購案完成後,遂再思量如何於101年續行100 年之合作模式。
被告陳益桯與劉范州先於101 年3 月7 日前往被告于世英住處,討論要如何再以補助款套現,被告陳益桯與劉范州先承諾將朋分超過本次補助數額之百分之二十予被告于世英,被告于世英同意後,遂於101 年3月8 日15時許前往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由於100 年度前述教育部補助款,係由被告徐如松得知被告于世英爭取補助仍能獲得不法利益,仍向呂學樟謊稱因100 年間新竹縣並無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可以補助,致使呂學樟同意行文教育部建議為前述圖書採購之補助,嗣後原新竹縣議員徐欣瑩於101 年當選成為新竹縣選出之區域立法委員,被告于世英與徐如松無法再沿用100 年之藉口,需另行商議以何等事由蒙混,被告徐如松遂建議被告于世英可將呂學樟之母校寶山國中夾帶入申請補助之學校當中,再由被告徐如松以補助母校為由,慫恿呂學樟同意為補助之建議,2 人議定以相同手法套取教育部補助款之可行性後,遂由被告陳益桯、林光榮、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戴卉婧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被告戴卉婧交付採購價款之六成賄賂給被告陳益桯收受,而被告陳益桯輾轉自被告劉范州處聽聞可將寶山國中夾混在申請補助之學校內,可作為蒙混呂學樟之事由,遂排定寶山國中、博愛國中、富光國中、新湖國小、新埔國中、北埔國中與二重國小檢具概算表與公文,被告林光榮並同意被告陳益桯之提議,列名在各校申請補助公函之副本,一方面可佯為問政績效,另一方面亦可避免教育部核准補助後,新竹縣政府教育處將款項另挪他用,嗣上揭各校於101年3 月中旬函請新竹縣政府轉呈教育部,被告陳益桯、劉范州與于世英亦於同時期約定本次申請教育部補助款,被告于世英可朋分補助數額之百分之二十二,並應於教育部核准補助公文發文予新竹縣政府後2 週內後付款,新竹縣政府復於同年月21日將各該申請函轉教育部,而被告陳益桯取得新竹縣政府轉予教育部公函後,遂再轉由被告于世英持往立法院轉交予被告徐如松,被告徐如松接辦上揭申請補助之公文後,復因與女性友人陳雨彣過從甚密,乃至於規劃相約前往日本同行,被告徐如松仍思忖如若協助被告于世英爭取補助,亦可再度從中漁利支付旅費相關支出,遂違反前述立法委員行為法與受任人應盡之報告義務,隱瞞立法委員呂學樟本件補助申請係經由被告于世英出面爭取,並分別設計下列橋段告知被告于世英,轉由被告劉范州告知被告陳益桯,推由被告林光榮與寶山國中校長以電話與呂學樟聯絡致謝,復請寶山國中校長吳玉汝以電話向呂學樟致謝;
或由被告于世英唆使不知情之新竹縣縣長邱鏡淳之子邱一峰,於同年6 月14日前往立法院,向呂學樟表示對於補助新竹縣之事感謝,使整件補助申請案,外觀上看似由正當管道提出,而非被告徐如松與于世英等人為牟私利所為,立法委員呂學樟則因此而同意為寶山國中等7 校,向教育部遊說建議前述補助。
被告徐如松見呂學樟將同意行文教育部爭取此部分之補助,遂於同年6 月12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于世英「要借一點MONEY 」,復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于世英在立法院見面時,這次需要8 萬元,被告于世英承諾朋分後,被告徐如松與陳雨彣即於同日分別填寫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分別以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與花旗銀行,持卡人分別為被告徐如松與陳雨彣、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授權昱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扣款1 萬7624元與3 萬5248元(每人團費為2 萬2264元、此為扣除定金之尾款,又陳雨彣另為同行友人1 名刷卡支付團費)。
被告于世英與徐如松復相約於同年月16日週六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之「東北麵食館」與被告于世英見面,被告于世英當場先朋分8 萬元予被告徐如松,被告徐如松收得此非法增加現金之財產價值後,於同年月18日週一兌換日幣12萬元(以等值美金計算1:30,折換為臺幣後為4 萬5420元),復與陳雨彣於同年月28日前往日本,然陳雨彣於本次出境前並無國內兌換外幣之紀錄。
教育部依呂學樟之建議,就上開二重國小等7 校補助案核定500 萬元經費補助(其中寶山國中為150 萬元,博愛國中、新埔國中、北埔國中、富光國中、新湖國小各為60萬元,二重國小為50萬元),惟改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專案計畫經費支應,並透過新竹縣政府教育處要求二重國小等7 校依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要點之規定,重新製作符合該專案計畫之經費申請表及計畫書;
被告陳益桯遂指示被告戴卉婧於101 年7 月2 日至4 日間前往二重國小等7 校代為製作經費申請表及計畫書後,重新提出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則再於101 年7 月13日以府教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轉二重國小等7 校辦理101 年度「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經費需求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教育部再於101年8 月14日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函覆新竹縣政府,就所屬二重國小等7 校辦理「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乙案核定計畫金額為558 萬633 元,補助金額為500 萬元,另由新竹縣政府自籌58萬633 元,自籌款部分由新竹縣政府教育以預備金墊付。
被告于世英於101 年9 月5 日透過被告徐如松得知教育部就上開二重國小等7 校補助案之核定結果已於101 年8 月14日發文新竹縣政府,隨即透過被告劉范州要求被告陳益桯依約支付撥款報酬,被告陳益桯則透過被告劉范州與于世英協調先行支付半數,俟廠商請得價款後再行支付半數;
被告戴卉婧遂於101 年9 月10日15時20分在臺灣中小企銀竹科分行自鎮漢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同日16時50分在關東橋郵局自渠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17時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自渠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總計提款75萬元)後,同日17時16分在被告陳益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陳益桯收受;
被告陳益桯於同日19時許在辦公室交付該筆100 萬元予被告劉范州收受;
被告劉范州再於同日21時20分前往被告于世英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住家,將該筆100 萬交付予被告于世英(被告于世英另短收10萬元,算是借出給被告劉范州,被告劉范州再以日常用品之商品抵償被告于世英之借款)。
上開二重國小等7 校陸續於101 年10月上旬完成驗收,並檢附相關憑據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核銷,被告林光榮、陳益桯則分別利用其縣議員、縣議員特助之身分,催促新竹縣政府儘速撥款予富光國中等7 校,以利後續辦理付款予廠商之事宜。
俟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10月26日以開立支票方式撥付教育部補助款、縣府自籌款予二重國小等7 校,二重國小等7 校則陸續於101 年11月6 日至11月14日間,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採購電腦軟體款項予鎮漢公司。
被告陳益桯為將積欠被告劉范州、于世英之半數報酬儘速支付完畢,要求被告戴卉婧先行於101 年11月13日支付100 萬元,被告戴卉婧遂於101 年11月13日12時20分在臺灣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款48萬4694元、同日14時36分在臺灣中小企銀竹科分行臨櫃提款48萬元、同日14時45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5 萬元,總計提款101 萬4694元;
俟被告陳益桯與被告戴卉婧改約翌(14)日晚間見面,被告戴卉婧則再於該約定見面期日(101 年11月14日)分別自鎮漢公司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本人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10 萬 元,同日19時24分在被告陳益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陳益桯收受;
被告陳益桯再於101 年11月15日9 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與被告林光榮見面,並將前述補助款套現其中之64萬5 千元(500 萬元之百分之十即50萬元,以及58萬0633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14萬5 千元),同日10時3 分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0號2 樓辦公室交付32萬5 千元現金予被告劉范州收受。
被告戴卉婧則於101 年11月15日確認收齊上開7 家學校款項後,同(15)日分別自本人郵局帳戶、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2 萬元,再於同(15)日晚間20時許前往被告陳益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2 樓辦公室與被告陳益桯見面,依約支付剩餘尾款34萬8 千元,完成對於101 年度教育部補助款與新竹縣政府墊付之自籌款套現,所得之不法款項,共計被告徐如松分得8 萬元,被告于世英分得102 萬元,被告劉范州分得32萬5 千元,被告林光榮分得64萬5 千元,被告陳益桯分得約為127 萬8380元,被告戴卉婧分得約為223 萬2253元,以此方式利用職務行為交付與收受賄賂。
㈢因認被告林光榮、陳益桯、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就上開㈠㈡(共15所學校)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曾子芳(就上開㈠的8 所學校)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傅績欽(就上開㈠其中的山崎國小)所為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戴卉婧(就上開㈡的7 所學校)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上開㈠㈡共15所學校,被告林光榮、陳益桯、徐如公、于世英、劉范州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㈠其中的山崎國小部分,認被告曾子芳、傅績欽亦涉嫌與黃立辰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曾子芳、傅績欽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㈠其中的員崠國小部分,認被告曾子芳亦涉嫌與黃立辰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曾子芳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㈠其中的上館國小、中興國小、信勢國小、竹中國小、芎林國小、新埔國小部分,亦認被告曾子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曾子芳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㈡的7 所學校,亦認被告戴卉婧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曾子芳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陳益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陳益桯,及證人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戴卉婧等人之證述;
新竹縣政府100 年3 月18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 0 號函、101 年3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3日府教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9 日府教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0 年6 月27日臺國(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月14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藻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徐如松與配偶家屬入境紀錄與兌換外匯紀錄、徐如松與陳雨文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外匯交易明細、漢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戴卉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戴卉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蒐證影帶翻拍照片20幀、行動蒐證照片、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徐如松與陳雨彣之雙向通聯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受託公務員之分。
前者,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
後者,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
是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
第1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
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又上揭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次按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係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
立法院每年編列每一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
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其依營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規定辦理。
立法委員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公費助理工作內容與標準,均由聘用該助理之委員自行規定,並承委員之命行事、接受委員之指導監督,故有關委員與助理之聘用與實務工作等相關事項,均非立法院所問。
又查被告徐如松為呂學樟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立法院人事處102 年3 月27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102 年換聘簡表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徐如松、劉范州、于世英〉卷第50頁、第55頁)。
是被告徐如松雖為呂學樟所置之公費助理,薪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為呂學樟自行聘用,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應均非屬刑法第10條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公務員」。
則被告徐如松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
公訴人認本案涉教育部補助款,而認被告徐如松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容非適法。
從而,被告劉范州、于世英、陳益桯、林光榮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徐如松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曾子芳、傅績欽、戴卉婧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罪罪名相繩。
柒、本案被告被訴背信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上開人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陳美榮則係被告林保光之配偶,亦係其議員助理。
被告傅績欽、曾子芳、黃立辰分別係漢藻公司、大考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被告潘炳暉係銳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戴卉婧係鎮漢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育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益桯則係林光榮之助理。
被告徐如松則係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于世英則為被告徐如松之友人,被告劉范州則為被告于世英與陳益桯之友人。
被告陳益桯於99年間某日,先與漢藻公司之被告曾子芳在新竹縣芎林鎮某咖啡廳內商議,若被告陳益桯為學校找到補助款,復使學能向漢藻公司下單訂購多年未改版、非選書清單之庫存書,被告曾子芳將與被告陳益桯以四六拆帳之方式,將採購價款之六成與被告陳益桯朋分,被告曾子芳並與被告陳益桯討論,為使採之補助款能順利核撥,可再將補助款之二成與相關民意代表朋分。
被告陳益桯復於100 年間,與銳進公司潘炳暉在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廳,議定朋分採購價款百分之五十五予被告陳益桯,由被告陳益桯負責安排補助款與採購學校,被告潘炳暉負責找產品,嗣被告潘炳暉與鎮漢公司之被告戴卉婧聯絡,約定銳進公司向鎮漢公司購買「BS系統」,再由被告陳益桯安排之學校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被告陳益桯因數次與被告戴卉婧前往學校展示商品而認識,被告陳益桯遂與被告戴卉婧於100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體育場外,議定由被告陳益桯直接安非預算與學校向鎮漢公司或其他被告戴卉婧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由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於採購完成驗收付款後,由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以採購數案進行六四分帳,由被告陳益桯取得採購價款之六成,再與相關民意機關人員或掮客朋分。
被告陳益桯與廠商議定後,即洽特定民意代表或民意代表助理,告以如補助學校採購特定廠商之產品,有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回饋可朋分予相關民意機關人員,或經辦補助函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即以職務行為簽發「聯繫單」,或係設法以立法委員名義行文予教育部,建議由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補助下列各該學校辦理劣品採購,部分縣議員或立法委員呂學樟辦公室主任即被告徐如松,於簽發建議補助聯繫單,或係行文教育部完成後,即可先分由劣品從各筆補助款套現(詳如前述之行賄及受賄罪部分),被告陳益桯洽廠商與各民意機關人員議定後,復洽下列各該學校: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㈠補助英文電腦軟體採購部分:⒈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下稱關西國小)部分:關西國小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朱勝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小之校長,被告鍾青青則係關西國小之總務主任,2 人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關西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光榮與劉良彬均為依法選舉出之新竹縣議員,亦係為中華民國與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朱勝泉與被告鍾青青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被告劉良彬、林光榮、陳益桯與戴卉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關西國小,與校長朱勝泉討論辦理電子書包與E 化教室設備之補助申請。
被告劉良彬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間,前往立法院洽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徐欣瑩,討論能否為關西國小爭取補助,被告劉良彬返回後,於101 年8 月13日,要陳益桯製作可以套現之補助申請案,由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於101 年8 月17日復前往關西國小,由戴卉婧交付、完成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內容,規劃採購項目及經費需求(電子檔)交予朱勝泉,斯時關西國小之總務主任雖想以E 化教室與電子白板等訴求製作申請計畫,然於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預算需求,竟為限定由鎮漢公司供貨,妨礙其他廠商有合理公平之競爭機會,在需求品項上僅載明「聲紋辨識系統」,對於E 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竟付之闕如,藉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校長朱勝泉與被告鍾青青亦枉顧學校真實需求,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對於被告戴卉婧所提出之計畫與經費需求不為刪改或修正,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並於同年月20日發文檢附上揭計畫與經費需求,函請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70萬9124元補助,另副知立法委員徐欣瑩國會辦公室與劉良彬,新竹縣政府則於101 年11月15日函轉關西國小,教育部核准此部分60萬元之補助。
朱勝泉、被告鍾青青、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所指定之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林光榮與劉良彬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求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本件對於育田公司下單,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軟體,均係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與劉良彬連番催促校長朱勝泉下單,復由校長朱勝泉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鍾青青,依被告戴卉婧之指示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規畫之數量或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依被告戴卉婧所指定之育田公司作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先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平台,依戴卉婧所為專案管理之品項與數量,下單向育田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19套(單價5 萬4548元、共103 萬6412元,後經議價為100 萬元),將前述林光榮與劉良彬建議補助之100 萬元執行採購;
復再於101 年11月28日依戴卉婧所為之專案管理,向戴卉婧所指定之育田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11套(單價如前述、共60萬0028元、末議為60萬元整),將上揭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執行採購,嗣戴卉婧將上述搭售之劣品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硬體產品交貨並驗收後,關西國小於102 年1 月4 日將前述100 萬元與60萬元匯入育田公司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費60元內含,育田公司帳戶實際匯入159 萬9940元),使不應成為供應商之育田公司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關西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育田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⒉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中(下稱關西國中)部分:關西國中位於新竹縣關西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彭蕾娜(另結)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中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關西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彭蕾娜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劉良彬、林光榮、陳益桯與戴卉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復於100 年下半年某日,前往關西國中與時任校長即被告彭蕾娜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劉良彬(起訴書贅載林光榮)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而被告戴卉婧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馮佩玲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9 月14日函准核撥24萬2 千元補助。
被告林光榮與劉良彬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彭蕾娜、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吳佳珍依被告彭蕾娜之指示,於100 年10月11日,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1 套(單價20萬6845元),以及關西國中尚無E 化教室全部齊備硬體,暫無用處之「E 化教室軟體」1 組(單價3 萬5178元),共計24萬2023元,經議價為24萬2 千元,嗣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E 化教室軟體後,鎮漢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得款24萬2 千元(受匯入24萬1940元、匯費60元),使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關西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⒊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中(下稱石光國中)部分:石光國中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何美慧於下述時間係石光國中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石光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石光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何美慧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石光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劉良彬、林光榮、陳益桯與戴卉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石光國中與時任校長之被告何美慧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劉良彬(起訴書贅載林光榮)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而被告戴卉婧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教導主任許文惠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9 月14日函准核撥24萬2 千元補助。
被告林光榮與劉良彬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何美慧、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文忠依前述申請補助所作成之概算表,於100 年9 月30日,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1 套(單價20萬6845元),以及石光國中尚無E 化教室全部齊備硬體,暫無用處之「E 化教室軟體」1 組(單價3 萬5178元),共計24萬2023元,經議價為24萬2 千元,待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E 化教室軟體後,鎮漢公司於同年12月5 日得款24萬2 千元(票款兌付),造成石光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⒋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國中(下稱五峰國中)部分:五峰國中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葉志德於下述時間係五峰國民中學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五峰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葉志德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戴卉婧與潘炳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趙一先於99年7 、8 月間參加五峰國中英語生活營,知悉五峰國中英語設備較差,遂主動向被告葉志德提及願意給予經費補助。
被告趙一先於某日偶遇被告葉志德,即告知被告葉志德會有被告林光榮的人來找渠談補助款之運用,嗣後被告陳益桯、潘炳暉及戴卉婧前往五峰國中告以被告葉志德得洽趙一先申請建議補助款(起訴書贅載林光榮),惟需向銳進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不知情之校務人員依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與潘炳暉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學校人員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
嗣於100 年2 月14日五峰國中接獲新竹縣政府100 年2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補助,葉志德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張志平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而被告陳益桯亦於五峰國中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後,立即帶同被告戴卉婧前往五峰國中與被告葉志德見面,告以渠等即係幫被告趙一先(起訴書贅載林光榮)處理補助款的廠商,並要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被告潘炳暉(起訴書誤載戴卉婧)所屬銳進公司為唯一廠商,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葉志德即指示張志平依上開共識辦理採購事宜。
被告林光榮與趙一先、陳益桯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葉志德、陳益桯、戴卉婧與潘炳暉均明知向銳進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銳進公司採購之事前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張志平仍依被告葉志德之指示,依前述由戴卉婧簡介之產品,以及由被告戴卉婧規劃之數量與金額所進行之專案管理,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銳進公司(起訴書誤載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於100 年5 月17日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於同日向銳進公司下單,以45萬9654元採購「BS系統」2 套(單價為22萬9827元),另因補助款為55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9 萬1932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2u」6 套,總計55萬1586元(後議價為55萬),並於同年6 月7 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銳進公司則於100 年9 月8 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銳進公司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使不應為供應商之銳進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五峰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銳進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⒌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下稱二重國小)部分:被告黃國寶於下述時間係二重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二重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國寶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與戴卉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圍陳益桯與戴卉婧復於100 年下半年某日,前往二重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黃國寶見面,告以得洽趙一先(起訴書贅載林光榮)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戴卉婧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盈志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0日函准核補50萬元補助。
被告林光榮與趙一先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黃國寶、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仍由不知情之陳盈志依被告黃國寶之指示,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2 套+13u,共計價金為50萬3377元,經議價為5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得款50萬元(受匯入49萬9940元、匯費60元),使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二重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⒍新竹縣五峰鄉桃山國小(下稱桃山國小)部分:桃山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王富美於下述時間係桃山國小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桃山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王富美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與戴卉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帶同被告戴卉婧於100 年底前往桃山國小,並向被告王富美介紹BS-Lab作業系統,同時告知可以幫忙爭取議員補助經費,嗣經被告王富美決定採購該套系統,即將被告戴卉婧所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陳怡婷製作公文申請補助,並基於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之請求,約由桃山國小於進行採購時,即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補助桃山國小50萬元。
被告林光榮與趙一先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王富美、陳益桯、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上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莊智鈞仍依被告王富美之指示,依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完成專案管理所提供之需求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3690元採購「BS系統」2 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另因補助款為50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8 萬9635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13u 」1 式,總計50萬3325元(議價為50萬元),並於同年2 月16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爭議商品,鎮漢公司則於101年3 月29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鎮漢公司臺灣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桃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⒎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國小(下稱五峰國小)部分:五峰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朱義德於下述時間係五峰國小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五峰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朱義德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趙一先、林光榮、陳益桯與戴卉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嗣於100 年12月27日,被告陳益桯帶同被告戴卉婧與被告朱義德相約於五峰鄉高山青飲食店見面,並告知被告朱義德所申請之補助款需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朱義德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國志依上開共識辦理採購事宜。
被告陳益桯、戴卉婧隨即提供完成專案管理所製作之「充實雲端英語教學設備需求概算表」予王國志,由王國志製作公文申請補助款,並基於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之請求,約由五峰國小於進行採購時,即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嗣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7日以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五峰國小50萬元。
被告林光榮與趙一先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朱義德、陳益桯、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王國志仍依被告朱義德之指示,依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所提供之「充實雲端英語教學設備需求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起訴書誤載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3690元採購「BS系統」2 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另因補助款為50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8 萬9635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13u 」1 式,總計50萬3325元,並於同年2 月28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爭議商品,鎮漢公司則於101 年4 月16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鎮漢公司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五峰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⒏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中(下稱竹北國中)100 年度部分:被告陳能森於下述時間係竹北國中之校長,被告鄭書城則係竹北國中之教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北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能森與鄭書城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保光、被告陳美榮、陳益桯與戴卉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揭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前往竹北國中與時任校長之被告陳能森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陳益桯遂約集鎮漢公司被告戴卉婧前往竹北國中,由被告戴卉婧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填入概算表,嗣教務主任即被告鄭書城依校長即被告陳能森指示,依被告戴卉婧所為專案管理,檢附載明「BS系統」之概算表,發文予被告林保光議員,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0 年6 月28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陳美榮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陳能森、鄭書城、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由被告鄭書城奉被告陳能森之指示與同意,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於100 年7 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劉明鷽以電子下單,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學生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3 套(單價22萬9827元、總價68萬9481元),再於同年8 月4 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則於同年9 月29日請款得手68萬9481元(兌付票款),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竹北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⒐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小(下稱鳳岡國小)部分:被告湯明聰於下述時間係鳳岡國小之校長,被告郭成隆則係鳳岡國小之教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鳳岡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湯明聰與郭成隆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保光、蘇明輝、被告陳美榮、林光榮、陳益桯及戴卉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鳳岡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湯明聰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陳益桯遂約集鎮漢公司之被告戴卉婧,於101 年1 月10日前往鳳岡國小,而被告戴卉婧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填入概算表,嗣被告郭成隆依被告湯明聰之指示,依被告戴卉婧所為專案管理,檢附載明產品之概算表,先於101 年1 月9 日與同年月10日,發文予被告蘇明輝議員與被告林保光議員,以載明「BS系統」之概算表,函請被告蘇明輝議員與被告林保光議員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
嗣鳳岡國小於101 年2 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被告蘇明輝議員建議補助之10萬元,以及被告林保光議員建議補助之30萬元核准補助函文後,校長即被告湯明聰於101 年2 月22日先與被告陳益桯聯絡,並指示被告郭成隆與被告戴卉婧接洽,將此補助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鎮漢公司下單。
被告陳美榮、林光榮與蘇明輝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湯明聰、郭成隆、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郭成隆依被告湯明聰之指示,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於101 年2 月22日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於同年3 月5 日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3690元採購「BS系統」2 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復再議價為40萬元,並於同年3 月16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則於同年4 月下旬請款得手,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鳳岡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⒑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中(下稱六家國中)部分:被告劉安倫於下述時間係六家國中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六家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六家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安倫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六家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保光、被告陳美榮、陳益桯與戴卉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先於101 年1 月11日以電話與時任博愛國中之張華堂電話聯絡,探詢時任六家國中校長之被告劉安倫,張華堂先為被告陳益桯與被告劉安倫聯絡,告知劉安倫將有被告陳益桯到校之情形(此部分係點出陳益桯如何與劉安倫接觸之經過,並未認定張華堂就本件六家國中非法採購有更進一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被告陳益桯遂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與被告劉安倫聯絡,並約集被告戴卉婧於同日一同前往六家國中,由被告戴卉婧介紹鎮漢公司之產品,告以得洽被告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戴卉婧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六家國中校長即被告劉安倫指示不知情之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以被告戴卉婧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填入概算表,由薛永敦於同年月18日辦文檢附上揭完成專案管理概算表,發文予被告林保光議員,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
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1 年2 月23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陳美榮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劉安倫、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不知情之薛永敦奉被告劉安倫之指示與同意,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於101 年2 月23日以電子下單,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學生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3 套(單價20萬6845元、總價62萬0535元,議價為62萬元),鎮漢公司則於同年5月3 日請款得手62萬元(兌付票款),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六家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⒒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中(下稱博愛國中)部分:被告張華堂於下述時間係博愛國中之校長,被告蔡幸欣則係博愛國中之庶務組長,2 人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博愛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之人,2 人均知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鄭美琴、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潘炳暉(起訴書漏載潘炳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潘炳暉及戴卉婧於100 年下半年某日,前往博愛國中與時任校長之被告張華堂見面,告以得洽被告鄭美琴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向被告潘炳暉之銳進公司下單採購被告戴卉婧之鎮漢公司出品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而被告戴卉婧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與「E 化教室」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嗣由被告張華堂取得計畫書與前述概算表後,交由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達鳳辦文,檢附前述計畫書與前述概算表申請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0 年4 月19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鄭美琴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張華堂、蔡幸欣、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由不知情之總務人員依被告張華堂之指示與申請補助之概算表,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銳進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由漢藻公司出品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2 套(單價22萬9827元)、「BS系統」2u(共計6 萬1288元),以及博愛國中尚未建置齊備硬體之E化教室,暫無用處之「E 化教室軟體」2 組(單價3 萬5178元),共計59萬9114元,待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E 化教室軟體後,銳進公司於同年9 月6 日得款59萬9114元(票款兌付),使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銳進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博愛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銳進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⒓竹北國中101 年度部分:被告陳能森於下述時間係竹北國中之校長,被告鄭書城則係竹北國中之教務主任,2 人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北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2 人均知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鄭美琴、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戴卉婧亦與竹北國中教務主任即被告鄭書城聯繫,於101 年1 月間告知得代爭取補助款,復由被告戴卉婧前往竹北國中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設備」之品名填入概算表,嗣教務主任即被告鄭書城報請校長即被告陳能森核准,依被告戴卉婧所為專案管理,檢附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設備」之概算表,發文予被告鄭美琴議員與不知情之新竹縣議員高偉凱,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1 年2 月20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鄭美琴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陳能森、鄭書城、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鄭書城奉被告陳能森之指示與同意,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於101 年6 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劉明鷽以電子下單,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竹北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33套(共計116 萬0874元、折扣874 元、總價為116 萬元,鄭美琴建議補助81萬元、不知情之高偉凱建議補助35萬元),竹北國中於101 年7 月6 日驗收後,鎮漢公司於同年8 月30日兌付竹北國中所開立之支票款項116 萬元,使原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竹北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㈡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⒈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小(下稱錦山國小)部分:錦山國小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何明星與陳志強於下述時間,分別係錦山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錦山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錦山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錦山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3 月間某日,向被告林光榮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錦山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林光榮允諾後,被告陳益桯再前往錦山國小,與校長即被告何明星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光榮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6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總務主任即被告陳志強,被告陳志強再依被告何明星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林光榮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6 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錦山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何明星、陳志強、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志強依被告何明星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陳志強在錦山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被告陳志強於99年6 月29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6萬20元(議價為56萬元)。
俟錦山國小於99年9 月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票款於99年9 月28日存入漢藻公司帳戶,造成錦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⒉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下稱新樂國小)部分:新樂國小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位處原住民住區,被告劉真琴與羅政安於下述時間,分別係新樂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樂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樂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公庫、新竹縣政府與新樂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間某日,向被告林光榮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新樂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林光榮允諾後,被告陳益桯再前往新樂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劉真琴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光榮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2萬2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總務主任即被告羅政安,被告羅政安再依被告劉真琴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林光榮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新樂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劉真琴、羅政安、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羅政安依被告劉真琴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羅政安在新樂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被告羅政安於99年6 月29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2萬2696元(議價為52萬2 千元)。
俟新樂國小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2萬2 千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新樂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⒊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國小(下稱東安國小)部分:東安國小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江菊美於下述時間係東安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東安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東安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東安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陳益桯於99年間某日,向被告林光榮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東安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林光榮允諾後,被告陳益桯再前往東安國小,與校長即被告江菊美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光榮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2萬2 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余志鴻,余志鴻再依被告江菊美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林光榮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4 月19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東安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江菊美、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余志鴻依被告江菊美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余志鴻在東安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余志鴻依被告江菊美指示,於100 年4 月14日前揭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公文尚未核定前,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2萬0858元(議價為62萬元)。
俟東安國小於100 年6 月2 日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復於同年6 月9 日兌現,造成東安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⒋新竹縣尖石鄉錦屏國小(下稱錦屏國小)部分:錦屏國小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位處原住民住區,被告劉真被告趙淑芝與孫光明於下述時間,分別係錦屏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錦屏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錦屏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錦屏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許阿勇、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錦屏國小,與校長即被告趙淑芝見面,告以得洽被告許阿勇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26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總務主任即被告孫光明,被告孫光明再依被告趙淑芝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許阿勇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錦屏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許阿勇與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趙淑芝、孫光明、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孫光明依被告趙淑芝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孫光明在錦屏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被告孫光明於99年11月23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26萬0032元(議價為26萬元)。
俟錦屏國小於100 年4 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26萬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錦屏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⒌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下稱嘉興國小)部分:嘉興國小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葉長發於下述時間係嘉興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嘉興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嘉興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嘉興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許阿勇、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嘉興國小,與校長即被告葉長發見面,告以得洽被告許阿勇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24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圖書館教師呂秋琴,呂秋琴再依被告葉長發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許阿勇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嘉興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許阿勇與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葉長發、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呂秋琴依葉長發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呂秋琴在嘉興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呂秋琴於99年11月24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24萬0298元(議價為24萬元)。
俟嘉興國小於100 年4 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24萬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嘉興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⒍桃山國小部分:桃山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王富美於下述時間係桃山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桃山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趙一先、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桃山國小,與校長即被告王富美見面,告以得洽被告趙一先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38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錢玉章,錢玉章再依被告王富美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趙一先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5 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桃山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趙一先與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王富美、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錢玉章依被告王富美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錢玉章,再由錢玉章於99年6 月24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38萬0377元(議價為38萬元)。
俟桃山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38萬元予漢藻公司,票款於99年8 月23日兌付,造成桃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⒎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小(下稱花園國小):花園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王賢於下述時間係花園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花園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花園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花園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趙一先、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再前往花園國小,與校長即被告王賢見面,告以得洽被告趙一先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14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教導主任王國志,王國志再依被告王賢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趙一先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花園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趙一先與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王賢、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惠理依被告王賢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惠理,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陳惠理於99年11月16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14萬0641元(議價為14萬元)。
俟花園國小於99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4萬元(含匯費60元)予漢藻公司,造成花園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⒏五峰國小部分:五峰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朱義德於下述時間係五峰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五峰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趙一先、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五峰國小,與校長即被告朱義德見面,告以得洽被告趙一先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36萬2 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戴錦秀,戴錦秀再依被告朱義德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趙一先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五峰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趙一先與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朱義德、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戴錦秀依被告朱義德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惠理,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戴錦秀於99年11月25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36萬2022元(議價為36萬2 千元)。
俟五峰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36萬2 千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4 月27日兌付,造成五峰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⒐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下稱竹北國小)部分:被告邱鳳柑與王恭志於下述時間分別係竹北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北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蘇明輝、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竹北國小,與校長即被告邱鳳柑見面,告以得洽被告蘇明輝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陳益桯與曾子芳將抬頭為「新竹縣立OO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之概算表、補助數額50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被告邱鳳柑,被告邱鳳柑再交付予總務主任即被告王恭志,被告王恭志將前揭概算表填寫「竹北」2 字後,交予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慧容、教務主任羅惠清在前揭概算表上依序蓋章,再依被告邱鳳柑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蘇明輝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2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竹北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蘇明光與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邱鳳柑、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王恭志依被告邱鳳柑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惠理,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被告王恭志於99年12月31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0萬0343元(議價為50萬元)。
俟竹北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 年4 月27日兌付,造成竹北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⒑關西國小部分:朱勝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關西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劉良彬、林光榮、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關西國小,與校長朱勝泉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劉良彬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陳益桯將「新竹縣立關西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之概算表、補助數額50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朱勝泉,朱勝泉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教務主任溫明俊辦理申請補助事宜,復由朱勝泉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劉良彬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關西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劉良彬與林光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朱勝泉、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呂紹海依朱勝泉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惠理,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呂紹海於99年12月6 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0萬0115元(議價為50萬元)。
俟關西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 月20日兌付,造成關西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⒒新竹縣竹北市十興國小(下稱十興國小)部分:被告范光順與洪彰良於下述時間分別係十興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十興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十興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十興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保光、被告陳美榮、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十興國小,與校長即被告范光順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洪彰良依被告范光順之指示與被告陳益桯及曾子芳聯絡,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助數額69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被告洪彰良,作為向被告林保光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范光順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被告洪彰良再通知被告陳益桯前來十興國小警衛室收取,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3 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十興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林保光與陳美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范光順、洪彰良、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洪彰良依被告范光順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洪彰良,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被告洪彰良於99年11月10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9萬0304元(議價為69萬元)。
俟十興國小於99年12月28日將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匯款至漢藻公司帳戶,造成十興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下稱博愛國小)部分:被告呂紹澄於下述時間係博愛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博愛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保光、被告陳美榮、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博愛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呂紹澄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蕭秀娟依被告呂紹澄之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助數額66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蕭秀娟,作為申請被告林保光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呂紹澄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再交由被告陳益桯轉交予被告陳美榮,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3 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博愛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林保光與陳美榮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呂紹澄、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蕭秀娟依被告呂紹澄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蕭秀娟,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蕭秀娟於99年11月30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7萬8387元(議價為67萬8 千元)。
俟博愛國小於100 年5 月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7萬8 千元,該紙支票於100 年5 月4 日兌現,造成博愛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⒔新竹縣竹北市竹仁國小(下稱竹仁國小)部分:被告彭寶旺與王紹先於下述時間分別係竹仁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仁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仁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仁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鄭美琴、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前往竹仁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彭寶旺見面,告以得洽被告鄭美琴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總務主任即被告王紹先依被告彭寶旺之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助數額66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被告王紹先,作為申請被告鄭美琴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彭寶旺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再交由被告陳益桯轉交予被告鄭美琴,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3 月29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文竹仁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鄭美琴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彭寶旺、王紹先、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王紹先依被告彭寶旺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傳真予被告王紹先,再由被告王紹先於99年4 月22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6萬0903元(議價為66萬元)。
俟竹仁國小於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6萬元,該紙支票於99年8 月24日兌現,造成竹仁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⒕二重國小部分:被告黃國寶於下述時間係二重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二重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鄭美琴、張志弘、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陳益桯前往二重國小,與校長即被告黃國寶見面,告以得洽被告鄭美琴議員與被告張志弘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陳益桯並交付由漢藻公司依補助數額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被告黃國寶,被告黃國寶再交辦予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邱依德,被告黃國寶並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再交由被告陳益桯轉交予被告鄭美琴與張志弘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9日以府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0 年1 月3 日府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二重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鄭美琴明知被告陳益桯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黃國寶、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邱依德依被告黃國寶指示,與被告曾子芳聯絡,被告曾子芳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傳真予邱依德,再由邱依德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72萬8628元(議價為72萬8500元)。
俟二重國小於100 年4 月22日以匯款方式將貨款72萬8500元(含運費),造成二重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⒖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小(下稱光明國小)部分:被告曾玟球於下述時間係光明國小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光明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光明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曾玟球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光明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林保光、被告陳美榮、陳益桯、曾子芳與傅績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嗣被告陳益桯復於100 年5 月間前往光明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曾玟球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明之商品,被告陳益桯遂約集漢藻公司之被告曾子芳前往光明國小,復由漢藻公司不知情之黃怡瑛,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70萬元排定之概算表與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光明國小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美玲,陳美玲再依被告曾玟球之指示以上揭概算表與數量檢附公函申請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復於100 年5 月30日發文核准。
被告陳美榮明知取得二成之不法利得,係因指定約定廠商方能回饋;
被告曾玟球、陳益桯與曾子芳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陳美玲依曾玟球指示,與漢藻公司之曾子芳聯絡,由被告曾子芳指示不知情之黃怡瑛,依前揭補助額、班級人數與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並將書單與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美玲在光明國小內列印完成,復轉由其他不知情之總務人員,於同年月15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書單、數量所完成之人工訂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9萬5030元(議價為69萬元)。
被告陳益桯於同年月6 日洽新竹縣政府主計處鄭麗娟確認本件補助款項是否撥付後,復再以電話與被告傅績欽確認光明國小是否付款,被告曾子芳則於同年月6 日下午將被告陳益桯約到新北市板橋區漢藻公司見面談畢,於翌(7 )日將開立在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戶名為漢藻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傳真至光明國小,光明國小復於100年9 月8 日將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匯至漢藻公司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光明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⒗鳳岡國小部分:被告湯明聰於下述時間係鳳岡國小之校長,被告郭成隆則係鳳岡國小之教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鳳岡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湯明聰與郭成隆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林保光、被告陳美榮、陳益桯、曾子芳與黃立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復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鳳岡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湯明聰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林保光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曾子芳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明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陳益桯遂約集漢藻公司即被告曾子芳,於101 年1 月10日前往鳳岡國小,惟被告曾子芳指派被告黃立辰前往,並且由漢藻公司不知情之黃怡瑛,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0萬元排定之書單與數量,再由被告黃立辰持概算表與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付予被告郭成隆,嗣被告郭成隆依被告湯明聰之指示,依被告曾子芳與黃立辰所為專案管理,於同年2 月16日,檢附載明前揭圖書與數量之概算表,函請被告林保光議員核撥補助,並由陳益桯自行將函文與概算表,交付予林保光之妻陳美榮。
鳳岡國小復於101 年2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被告林保光議員建議補助之60萬元函文後,校長即被告湯明聰亦指示教務主任即被告郭成隆與被告曾子芳接洽,將此補助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指定之公司下單。
被告陳美榮明知取得二成之不法利得,係因指定特定廠商方能回饋,被告湯明聰、郭成隆、陳益桯、曾子芳與黃立辰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郭成隆依被口湯明聰之指示,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與被告黃立辰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書單與數量,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被告郭成隆復於同年3 月1 日與被告曾子芳相約碰面後,約定依被告曾子芳所指定之清文公司作為採購對象。
被告郭成隆於101 年3 月1 日與被告曾子芳碰面相約下單事宜後,被告郭成隆依被告曾子芳之請求,於同年月19日,依約以鳳岡國小之名義,向清文公司下單為差別待遇,訂購上揭滯銷書籍1796本,價金60萬0561元,經議價為60萬元,嗣鳳岡國小驗收上揭滯銷書籍後,於101 年6 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60萬元購買滯銷書書款項清文公司,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清文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鳳岡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清文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㈠100 年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⒈新竹縣竹東鎮上館國小(下稱上館國小)部分:被告杜華綠於下述時間係上館國小之校長,被告邱國隆係上館國小之總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上館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杜華綠、邱國隆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月17日前某日前往上館國小與被告杜華綠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曾子芳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杜華綠同意後,隨即指示被告邱國隆配合被告陳益桯處理後續採購事宜。
被告陳益桯並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邱國隆。
被告邱國隆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上館國小設備組長林淑媛,使林淑媛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杜華綠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交由被告陳益桯於同年7 月20日前某日前往上館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邱國隆。
被告邱國隆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上館國小設備組長林淑媛,使林淑媛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杜華綠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上館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杜華綠、邱國隆、陳益桯與曾子芳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邱國隆仍依被告杜華綠指示,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 年7 月29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0本,價金為50萬24元(經議價為50萬元),對不應擔任本件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上館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9 月29日付款50萬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之利益。
⒉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國小(下稱中興國小)部分:被告柯幸宜於下述時間係中興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中興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柯幸宜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 月14日前某日前往中興國小與柯幸宜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柯幸宜同意後,被告曾子芳隨即透過電子郵件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柯幸宜。
被告柯幸宜即指示不知情之事務組長何倖君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7 月8 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柯幸宜。
被告柯幸宜遂指示不知情之中興國小教務主任張文山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經被告柯幸宜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中興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被告柯幸宜並於100 年7 月28日接獲被告陳益桯電話,被告知教育部已確定核撥補助經費。
被告柯幸宜、陳益桯與曾子芳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柯幸宜仍指示不知情之中興國小總務主任楊華蓉,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 年7 月29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0本,價金為50萬24元(議價為50萬元),對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中興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9 月30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之利益。
⒊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下稱信勢國小)部分:被告劉正宇於下述時間係信勢國小之總務主任,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信勢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正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前往信勢國小與被告劉正宇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劉正宇同意後,被告陳益桯隨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劉正宇。
被告劉正宇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信勢國小研發組長蕭志明,使蕭志明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被告劉正宇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7 月間某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劉正宇。
被告劉正宇遂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信勢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劉正宇、陳益桯與曾子芳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劉正宇仍違反前揭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 年8 月4 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3本,價金為50萬10元(經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信勢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6 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之利益。
⒋新竹縣新豐鄉山崎國小(下稱山崎國小)部分:被告陳智華於下述時間係山崎國小之校長,被告黃信榮係山崎國小之教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山崎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山崎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智華、黃信榮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山崎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 月18日前某日前往山崎國小與被告陳智華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陳智華同意後,隨即指示被告黃信榮配合被告陳益桯處理後續採購事宜。
被告陳益桯並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黃信榮。
被告黃信榮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山崎國小設備組長劉嬑禎,使劉嬑禎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陳智華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7 月8 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黃信榮。
被告黃信榮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山崎國小設備組長劉嬑禎,使劉嬑禎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陳智華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山崎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陳智華、黃信榮、陳益桯、曾子芳、傅績欽與黃立辰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曾子芳、傅績欽與黃立辰為使山崎國小向漢藻公司採購,並提供載有漢藻公司之「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被告黃信榮,而被告黃信榮亦依被告陳智華指示,將漢藻公司所代為製作上已載有立約商為漢藻公司之「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張桂蓮,違反前揭採購人員應踐行之義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 年8月26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3本,價金為50萬10元(經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山崎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6 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山崎國小之利益。
⒌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下稱竹中國小)部分:被告徐進堯於下述時間係竹中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中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徐進堯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 月16日前某日前往竹中國小與被告徐進堯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徐進堯同意後,被告陳益桯隨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復由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徐進堯。
被告徐進堯即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世峰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7 月11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徐進堯。
被告徐進堯遂指示不知情之陳世峰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經被告徐進堯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竹中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徐進堯、陳益桯與曾子芳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徐進堯仍指示不知情之陳世峰,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 年7 月29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0本,價金為50萬24元(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本件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任務,末不知情之竹中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6 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之利益。
⒍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下稱芎林國小)部分:被告朱陳國智於下述時間係芎林國小之教務主任,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芎林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朱陳國智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 月16日前某日前往芎林國小與被告朱陳國智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朱陳國智同意後,被告陳益桯隨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朱陳國智。
被告朱陳國智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芎林國小設備組長姜美春,使姜美春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被告朱陳國智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7 月間某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姜美春。
被告朱陳國智遂指示姜美春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芎林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朱陳國智、陳益桯與曾子芳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朱陳國智仍指示不知情之姜美春,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95本,價金為50萬5218元(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芎林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7 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利益。
⒎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小(下稱新埔國小)部分:被告沈港燃於下述時間係新埔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埔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沈港燃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 月15日前某日前往新埔國小與被告沈港燃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沈港燃同意後,被告陳益桯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沈港燃。
被告沈港燃即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余成堯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交由被告陳益桯於同年7 月間某日前往新埔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沈港燃。
被告沈港燃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余成堯,使余成堯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沈港燃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新埔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沈港燃、陳益桯與曾子芳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沈港燃仍指示不知情之新埔國小總務主任朱軒仙,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 年8 月12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5本,價金為49萬9926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新埔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7日付款49萬9926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之利益。
⒏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國小(下稱員崠國小)部分:被告徐玉蘭係員崠國小之校長,被告彭賢超係員崠國小之總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員崠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徐玉蘭、彭賢超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黃立辰、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0 年3 月16日前某日前往員崠國小與被告杜華綠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曾子芳、黃立辰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徐玉蘭同意後,隨即指示被告彭賢超配合被告陳益桯處理後續採購事宜。
被告陳益桯並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曾子芳、黃立辰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徐玉蘭、彭賢超(起訴書誤載交予被告邱國隆)。
被告彭賢超即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徐玉蘭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曾子芳、黃立辰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彭賢超。
被告彭賢超即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員崠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徐玉蘭、彭賢超、陳益桯、曾子芳與黃立辰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彭賢超仍依被告徐玉蘭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子芳、被告黃立辰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0本,價金為50萬1410元(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員崠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11日付款50萬1410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之利益。
㈡101 年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部分:⒈博愛國中部分:被告張華堂於95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係博愛國中之校長,被告張明英於101 年8 月1 日起迄今係博愛國中之校長,被告彭曼玲於下述時間係博愛國中之事務組長,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博愛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仍與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101 年3月15日前往博愛國中告以被告張華堂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張華堂同意後,被告戴卉婧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E 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交予被告張華堂。
被告張華堂即指示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燕鈴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戴卉婧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 月4 日前某日前往博愛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張華堂,被告張華堂遂指示被告彭曼玲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4 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博愛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陳益桯、戴卉婧,並另發函博愛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因同年8 月1 日起博愛國中校長改由原新埔國中校長即被告張明英擔任,被告陳益桯與戴卉婧為確保本件採購對象係鎮漢公司,遂推由被告戴卉婧於8 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至博愛國中告知被告張明英本件採購案係與新埔國中相同,均係被告陳益桯幫忙聲請補助等情。
被告張明英、張華堂、彭曼玲、陳益桯與戴卉婧均知悉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彭曼玲仍依被告張華堂、張明英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 年8 月29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博愛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 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博愛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2日付款66萬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之利益。
⒉二重國小部分:被告黃國寶於下述時間係二重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二重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國寶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渠本意,仍與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前往二重國小告以被告黃國寶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黃國寶同意後,被告戴卉婧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對於E 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交予被告黃國寶。
被告黃國寶即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盈志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戴卉婧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 月4 日前往二重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盈志。
陳盈志遂依被告黃國寶之指示,未對於被告戴卉婧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5 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二重國小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上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陳益桯、戴卉婧,並另發函二重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黃國寶、陳益桯與戴卉婧均知悉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黃國寶仍指示不知情之陳盈志,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 年8 月27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二重國小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16套(共計56萬2848元,教育部補助款5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 萬2848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二重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6 日付款56萬2788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之利益。
⒊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下稱寶山國中)部分:被告吳玉汝於下述時間係寶山國中之校長,被告黃婉淑於下述時間係寶山國中之總務主任,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二重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吳玉汝、黃婉淑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戴卉婧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前往寶山國中告以被告吳玉汝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吳玉汝同意後,被告戴卉婧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交予被告吳玉汝。
被告吳玉汝即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葉乃毓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戴卉婧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寶山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吳玉汝。
被告吳玉汝復未依學校需求加以修正,逕再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葉乃毓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未對於被告戴卉婧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後,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寶山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另發函寶山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吳玉汝、黃婉淑、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黃婉淑仍依被告吳玉汝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 年8 月29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寶山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20萬6845元之BS-Lab系統3 套及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30套(共計167 萬5875元,教育部補助款150 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17萬5875元),對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寶山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3日付款167 萬5875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之利益。
⒋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中(下稱新埔國中)部分:被告張明英於97年2 月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係新埔國中之校長,被告鍾敏菁於101 年8 月1 日起迄今係新埔國中之校長,被告鄧文煥於下述時間係新埔國中之總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埔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101 年3 月14日前某日前往新埔國中告以張明英(起訴書誤載為張華堂)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張明英同意後,被告戴卉婧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E 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交予被告張明英。
被告張明英即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鄧文煥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戴卉婧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 月4 日前往新埔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張明英。
被告張明英逕再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鄧文煥,未對於被告戴卉婧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5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新埔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另發函新埔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因同年8 月1 日起新埔國中校長改由被告鍾敏菁擔任,被告陳益桯與被告戴卉婧為確保本件採購對象係鎮漢公司,遂於同年8 月28日至新埔國中告知被告鍾敏菁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陳益桯幫忙聲請補助等情。
被告鍾敏菁、張明英、鄧文煥、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鍾敏菁、鄧文煥仍指示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吳文鳳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 年8 月31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新埔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 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新埔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6日付款66萬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中之利益。
⒌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國中(下稱北埔國中)部分:被告鄭光慶於下述時間係北埔國中之校長,被告黃惠秋於下述時間係北埔國中之庶務組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被告陳雅雯於下述時間係北埔國中教學組長,渠與被告鄭光慶、黃惠秋對於北埔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鄭光慶、黃惠秋、陳雅雯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101 年3 月15日前往北埔國中告以被告鄭光慶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鄭光慶同意後,被告戴卉婧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E 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交予被告鄭光慶。
被告鄭光慶即指示被告陳雅雯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戴卉婧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 月4日前往北埔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陳雅雯。
被告陳雅雯遂依被告鄭光慶之指示,未對於被告戴卉婧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北埔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另發函北埔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正當理由之正當理由,庶務組長即被告黃惠秋仍依被告鄭光慶、陳雅雯之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 年8 月30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北埔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 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被告陳雅雯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5日付款66萬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之利益。
⒍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下稱富光國中)部分:富光國中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徐慧芯於下述時間係富光國中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富光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徐慧芯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渠本意,仍與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陳益桯於101 年3 月15日前某日前往富光國中告以被告徐慧芯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徐慧芯同意後,被告戴卉婧即於101 年3 月15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 號之新竹體育場,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E 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交予被告徐慧芯。
被告徐慧芯再請被告戴卉婧將上開資料送交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呂詩琦,並即指示不知情之呂詩琦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月16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戴卉婧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富光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呂詩琦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呂詩琦遂依被告徐慧芯之指示,未對於被告戴卉婧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6 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富光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另發函富光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徐慧芯、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林光榮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徐慧芯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處幹事曾靜嫻,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 年8 月28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富光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 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富光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3日付款66萬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之利益。
⒎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下稱新湖國小)部分:被告柯幸宜於下述時間係新湖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湖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柯幸宜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由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101 年3 月14日前往新湖國小告以被告柯幸宜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柯幸宜同意後,被告戴卉婧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E 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交予被告柯幸宜。
被告柯幸宜即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周德知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月16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戴卉婧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 月4 日7 時42分前往新湖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柯幸宜,被告柯幸宜逕再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周德知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未對於被告戴卉婧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後,再於同日下午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戴卉婧轉交被告陳益桯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新湖國小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 年8 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另發函新湖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柯幸宜、陳益桯與戴卉婧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之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徐如松、于世英與劉范州及林光榮(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柯幸宜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莫德芳,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卉婧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 年8 月28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新湖國小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戴卉婧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 萬5178元之E 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 萬8382元),對本件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新湖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4日付款66萬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黃國寶(上開一㈠⒌、一㈡⒕、二㈡⒉部分)、曾玟球(上開一㈡⒖部分)、湯明聰(上開一㈠⒐、一㈡⒗部分)、郭成隆(上開一㈠⒐、一㈡⒗部分)、劉安倫(上開一㈠⒑部分)、張華堂(上開一㈠⒒、二㈡⒈部分)、蔡幸欣(上開一㈠⒒部分)、邱鳳柑(上開一㈡⒐部分)、王恭志(上開一㈡⒐部分)、范光順(上開一㈡⒒部分)、洪彰良(上開一㈡⒒部分)、呂紹澄(上開一㈡⒓部分)、彭寶旺(上開一㈡⒔部分)、王紹先(上開一㈡⒔部分)、杜華綠(上開二㈠⒈部分)、邱國隆(上開二㈠⒈部分)、劉正宇(上開二㈠⒊部分)、陳智華(上開二㈠⒋部分)、黃信榮(上開二㈠⒋部分)、徐進堯(上開二㈠⒌部分)、朱陳國智(上開二㈠⒍部分)、沈港燃(上開二㈠⒎部分)、徐玉蘭(上開二㈠⒏部分)、彭賢超(上開二㈠⒏部分)、張明英(上開二㈡⒈、⒋部分)、彭曼玲(上開二㈡⒈部分)、鍾敏菁(上開二㈡⒋部分)、鄧文煥(上開二㈡⒋部分)、鄭光慶(上開二㈡⒌部分)、陳雅雯(上開二㈡⒌部分)、黃惠秋(上開二㈡⒌部分)、林光榮(上開一㈠⒈至⒎、⒐、一㈡⒈至⒑、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蘇明輝(上開一㈠⒐、一㈡⒐部分)、許阿勇(上開一㈡⒋、⒌部分)、劉良彬(上開一㈠⒈至⒊、一㈡⒑部分)、趙一先(上開一㈠⒋至⒎、一㈡⒍至⒏部分)、林保光(上開一㈠⒏至⒑、一㈡⒒、⒓、⒖、⒗部分)、陳美榮(上開一㈠⒏至⒑、一㈡⒒、⒓、⒖、⒗部分)、鄭美琴(上開一㈠⒒、⒓、一㈡⒔、⒕部分)、張志弘(上開一㈡⒕部分)、戴卉婧(上開一㈠⒈至⒓、二㈡⒈至⒎部分)、潘炳暉(上開一㈠⒋、⒒部分)、曾子芳(上開一㈡⒈至⒗、二㈠⒈至⒏部分)、黃立辰(上開一㈡⒗、二㈠⒋、⒏部分)、傅績欽(上開一㈡⒖、二㈠⒋部分)、徐如松(上開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于世英(上開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劉范州(上開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被告鍾青青(上開一㈠⒈部分)、何美慧(上開一㈠⒊部分)、葉志德(上開一㈠⒋部分)、王富美(上開一㈠⒍、一㈡⒍部分)、朱義德(上開一㈠⒎、一㈡⒏部分)、陳能森(上開一㈠⒏、⒓部分,其中一㈠⒏部分僅涉背信罪嫌)、鄭書城(上開一㈠⒏、⒓部分,其中一㈠⒏部分僅涉背信罪嫌)、何明星(上開一㈡⒈部分)、陳志強(上開一㈡⒈部分)、劉真琴(上開一㈡⒉部分)、羅政安(上開一㈡⒉部分)、江菊美(上開一㈡⒊部分)、趙淑芝(上開一㈡⒋部分)、孫光明(上開一㈡⒋部分)、葉長發(上開一㈡⒌部分)、王賢(上開一㈡⒎部分)、吳玉汝(上開二㈡⒊部分)、黃婉淑(上開二㈡⒊部分)、徐慧芯(上開二㈡⒍部分)、柯幸宜(上開二㈠⒉、二㈡⒎部分,其中二㈡⒎部分僅涉背信罪嫌)與陳益桯(上開一㈠⒈至⒓、一㈡⒈至⒗、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其中一㈠⒌、⒏至⒒、一㈡⒐至⒗、二㈠⒈、⒊至⒏、二㈡⒈、⒉、⒋、⒌、⒎部分僅涉背信罪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黃國寶、曾玟球、湯明聰、郭成隆、劉安倫、張華堂、蔡幸欣、邱鳳柑、王恭志、范光順、洪彰良、呂紹澄、彭寶旺、王紹先、杜華綠、邱國隆、劉正宇、陳智華、黃信榮、徐進堯、朱陳國智、沈港燃、徐玉蘭、彭賢超、張明英、彭曼玲、鍾敏菁、鄧文煥、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林光榮、蘇明輝、許阿勇、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陳美榮、鄭美琴、張志弘、戴卉婧、潘炳暉、曾子芳、黃立辰、傅績欽、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均堅詞否認有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
被告鍾青青、何美慧、葉志德、王富美、朱義德、陳能森、鄭書城、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王賢、吳玉汝、黃婉淑、徐慧芯、柯幸宜、陳益桯均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鍾青青辯稱:伊於101 年8 月始接任關西國小總務主任,當時學校已決定購買本件聲紋辨識應用系統,伊僅係朱勝泉之指示填具概算計畫書申請補助,而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程序中,係本於對法令之認知行事,並無接受陳益桯、育田公司及所屬業務戴卉婧之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伊僅係朱勝泉之指示,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程序,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又伊並無切割訂單之違背任務情形,且伊縱未向原住民廠商下單,惟亦未違背任務,致學校因而受有損害,且起訴書亦未證明育田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關西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何美慧辯稱:伊係基於為學校添購設備及增進學生學習英語之助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又伊並不知悉被告劉良彬、林光榮、陳益桯與戴卉婧有朋分套取補助款之不法利益,故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且本件學校所採購之軟體係經教務處評估可供學生使用,始簽准採購,目前學校亦有正式使用,故無不法獲利及損害意圖。
再本件採購係經教務處評估需求提出申請後,再由總務處擇定使用共同供應契約來採購,伊並未逕行指定辦理,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難認已構成背信、圖利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葉志德辯稱:本校並無該項英語教學電腦設備,經伊與主任、老師討論後,認對學生英語之閱讀及學習必要助益,始決定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爭取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之約定,故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及軟體,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等語。
㈣被告黃國寶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及圖書之過程中,均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鎮漢公司、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二重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富美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及圖書之過程中,均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鎮漢公司、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桃山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㈥被告朱義德辯稱:本校並無該項英語教學電腦設備,經伊與主任、老師討論後,認對學生英語之閱讀及學習必要助益,始決定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爭取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之約定,故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及軟體,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等語。
㈦被告曾玟球辯稱:伊係新竹縣光明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光明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光明國小配合新竹縣政府政策,於校內推動「提昇學童閱讀」推廣計畫,且學校藏書量不足,急欲擴充學校圖書資源。
99年間,陳益桯有至校表示若有採購圖書需求可協助爭取議員補助助,學校表示有需求提出申請後,嗣後並未獲得補助。
100 年間,陳益桯又至校詢問學校是否有購書之需求,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供購置圖書,因陳益桯所提供書單之圖書,為校內圖書館館藏所無,學校始依學校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學校始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故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致損害光明國小利益之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陳能森辯稱:本件採購竹北國中確有購置英文軟體設備之需求,並未指定鎮漢公司為專案管理,亦未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而為差別待遇,伊係基於分層授權交予各科室辦理採購程序,故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竹北國中或新竹縣政府之意圖存在,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存在,而本件採購並未造成竹北國中或新竹縣政府之損害存在,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㈨被告鄭書城辯稱:伊係新竹縣竹北國中之教務主任,為竹北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
竹北國中教務處在英語科目教學研究之重點,希冀透過課程編排、教學設備或資訊設備之輔助等方式加強學生之英語能力,100 年間某日廠商戴卉婧有至校展示與校內英語老師英語教學設備,大多數英語老師認「BS-Lab作業系統」與竹北國中推行學生參與全民英檢之教學政策相符,符合學校之需求,始決定購買。
本件採購之需求概算表係伊參考戴卉婧提供之概算表範例,依據英文老師決定之項目及數量製作的。
又因該軟體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為避免採購之英語教學軟體與實際教學需求不符,遂由事務組長劉明鷽於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以電子下單方式,採購鎮漢公司之「BS-Lab作業系統」。
101 年間某日,廠商戴卉婧有至校介紹「E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伊認該軟體除具有英教學軟體功能,其所附贈之平板電腦更可作為其他各領域教學設備使用,符合學校需求,始決定購買。
本件採購之需求概算表係伊自己製作的,再考量先前鎮漢公司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使用效果不錯,軟體品質亦值得信賴,且鎮漢公司所提供之「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有附贈平板電腦,於教學使用上更具多元性,遂決定由事務組長劉明鷽於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以電子下單方式,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故伊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致損害竹北國中利益之犯行,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㈩被告劉安倫辯稱:伊係新竹縣六家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光明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0 年9 月間,校內英語教學研究會,曾提案有採購英聽訓練教材之需求,嗣後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某日,陳益桯至校推銷英檢軟體,若學校有採購之需求可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而伊亦有詢問其他學校使用該英檢軟體之成效,且共同供應契約前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始指示薛永敦製作計畫書申請補助。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薛永敦始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鎮漢公司之英檢軟體,故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致損害六家國中利益之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
被告湯明聰辯稱:議員助理陳益桯至校向伊推薦雲端英文軟體及圖書,並告知若有採購需求,可爭取議員補助款,因學校經費不足,始決定購買教材及圖書,伊主觀上係意圖為學校爭取利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圖。
嗣縣政府同意補助購買英文軟體及圖書後,係經總務主任簽擬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故伊並不構成背信之犯行。
被告郭成隆辯稱:伊係新竹縣鳳岡國小之教務主任,為鳳岡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0 年11、12月間某日,校長湯明聰告知有蘇明輝或林保光議員之補助款可供學校購買英語教學設備,要求伊擬具計畫案申請補助。
之後,戴卉婧有校至展示、介紹「BS-Lab作業系統」英語教學軟體,當時伊和英文老師葉俊貞均在場,葉俊貞觀看後表示該軟體對學生應有幫助,嗣伊再安排戴卉婧與其他英文老師展示、介紹該英語教學軟體,老師亦表示可供學生課後練習及自我學習,應對學生有所幫助,後伊始依校長湯明聰之指示,參考新城國小99年度「充實圖書室圖書及設備計畫」自行製作鳳岡國小101 年「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之計畫書,嗣後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因考量該英語軟體前經校內英語老師認為符合實際需求,又該軟體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為避免採購之軟體與實際教學需求不符,始以簽呈方式簽請以電子下單採購。
又101 年1 月間某日,校長湯明聰又告知伊有林保光議員之補助款可供學校購置圖書設備,後伊收到校長湯明聰轉寄之圖書清單,並告知學校經費短缺,只要所採購之書籍適合國小學童閱讀,並有助於充實學校圖書資源,對學校亦有助益。
伊並依校長之依指與曾子方聯絡,取得申請經費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並自己製作鳳岡國小101 年「提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書以申請補助。
又新竹縣政府前發予通知上開軟體及圖書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本件鳳岡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軟體及圖書,均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
又伊係基於教務主任之職責,期望學校能否加入更好之教學設備,始進行本件採購,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
被告邱鳳柑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竹北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竹北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王恭志辯稱:伊係新竹縣竹北國小之總務主任,為竹北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伊於99年12月27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50萬元,遂會請教務處提出圖書採購需求。
教務處在未有時間召開「課程發展委員會」以決定採購書單之情況下,校長邱鳳柑始指示教務主任羅惠清從平時所製作之圖書採購需求表挑選最欠缺之圖書以進行採購,而羅惠清與教務處人員及部分老師談論後,遂決定以陳慧容製作之「新竹縣立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交予伊進行採購。
本件伊係依據教務處提供之圖書設備經費需求表進行採購,而教務處人員實際參閱該圖書之樣書後這些書符合竹北國小需求,亦告知漢藻公司願意提供樣書供參,認公司服務態度良好,始選擇向漢藻公司採購圖書。
又因本件新竹縣政府核給補助款之時間已近年終,並須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本件採購,伊和校長邱鳳柑談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本件採購。
本件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又伊係基於總務主任之職責,為使學校能在年終完成採購,始選擇程序較便捷之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係出於為學校採購更多圖書設備之考量,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信榮辯稱:學校位處新竹縣新豐鄉,學校經費拮据,有經費可充實學校圖書,當然樂見其成。
陳益桯於100 年3月18日前某日前往山崎國小拜訪校長陳智華,校長陳智華即指示伊處理後續採購事宜,其後由設備組長劉憶禎依學校之圖書需求製作概算表並發文申請補助,經核准補助50萬元後,劉憶禎再以前述之概算表,再行修正後並製作公文檢呈新竹縣政府。
嗣伊收到「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因非教務處之業務,乃將該訂購單交予總務主任張桂蓮,由總務主任自行決定如何辦理後續之採購事務。
是伊將廠商交付之文件轉交予承辦單位,總務主任收到後,經其內部考量後,始於同年9 月1 日傳真予廠商,自與伊無關。
縱伊有轉交先前廠商交付之資料,因伊無承辦之權,且教務處並非總務處之上級單位,亦無裁決權,足認伊自不構成背信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等語。
被告何明星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採購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錦山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錦山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陳志強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採購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錦山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錦山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劉真琴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圖書資源不足,故有購買圖書之需求,又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悉有這筆補助,本件採購係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依據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倘若採購過程程序有瑕疵,應僅係行政上之疏失,又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縣政府及國家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自己、漢藻公司及損害學校、縣政府及國家利益之意圖,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羅政安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山地小學,經費拮据,聽聞有購置圖書之機會,乃索取書單交由教務組長吳雅琪,召集教師開會並傳閱書單,經吳雅琪回覆此書單符合學生需求,而伊再以電話詢問能提供該書目之供應廠商,因共同供應契約內廠商所提供相同產品價格均一致,且詢問後知悉漢藻公司能提供公播版DVD 等符合學校所需,並多贈一套教師手冊,始擇定漢藻公司為最優廠商,並無對廠商為差別待遇,嗣將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書單逐級陳核後提出申請,但伊並不知悉可向林光榮爭取補助款事宜,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後始悉知本件補助來源為林光榮。
伊不認識陳益桯、曾子芳,亦不知渠等與林光榮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而伊係依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之程序採購,並不知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更未與廠商有何關聯,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更未因此獲致任何利益。
採購過程一切合乎規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江菊美辯稱:伊和教務主任余志鴻及總務主任黃金森評估學校館藏情形與學生閱讀狀況後,認學校藏書量尚不充足,且適逢學校有意推動全校師生共同閱讀計畫、鼓勵學生多閱讀以充實自我,是有再行添購圖書設備之需求。
而學校於決定是否採購前,經學校權責處室教務主任余志鴻、總務主任黃金森評估本件圖書設備之需求性、適用性,廠商推薦之書單亦經教務主任余志鴻及設備組長羅佳綺篩選,確定與學校藏書並未重覆,而教務主務余志鴻亦有至共同供應契約網站確認漢藻公司確為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始由教務主任余志鴻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採購,而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本得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此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是本件採購之決策與進行過程均係經過各權責處室之組長層層把關,合乎政府採購法與相關法規之要求。
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伊與學校採購本件圖書設備有綁定廠商乙情,亦無積極證據指出伊與學校有參與議員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
伊與學校係本於信賴共同供應契約所公告之產品等資訊為採購,所採購之圖書設備對學校與學生未來發展均有正面助益,亦未因本件採購行為而獲取任何不正利益,縱認學校於本件處理採購之過程有些許行政上之疏失,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實不宜對伊以背信、圖利罪之刑責相繩。
被告趙淑芝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山地尖石鄉,經費拮据,而當議員助理表示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置圖書設備,而學校亦有圖書設備之迫切需求,當然樂見其成。
本件採購當時,本校並無該圖書設備,經伊與主任、老師交換意見討論後,認對學生之閱讀及學習必要助益,嗣收到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而供應廠商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內之合格廠商,其後亦依契約內容如實驗收。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等語。
被告孫光明辯稱:學校並未主動發文申請補助,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悉有這筆補助,並進行採購程序,而本案係經過學校老師共同討論決定書籍後,校長亦有批示應於12月中旬前辦理完畢,因時間急迫,伊始選擇漢藻公司下單,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縱認有行政疏失,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縣政府及國家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自己、漢藻公司及損害學校、縣政府及國家利益之意圖。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等語。
被告葉長發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山地尖石鄉,經費拮据,而當議員助理表示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置圖書設備,而學校亦有圖書設備之迫切需求,當然樂見其成。
本件採購當時,本校並無該圖書設備,經伊與主任、老師交換意見討論後,認對學生之閱讀及學習必要助益,嗣收到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而供應廠商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內之合格廠商,其後亦依契約內容如實驗收。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等語。
被告王賢辯稱:學校地處偏鄉,一直存有圖書需求,之前亦有推動「書香滿花園」兒童閱讀圖書計畫,本件採購係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學校老師亦有討論決定始進行採購,程序上亦無違法,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又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縣政府及國家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自己、漢藻公司及損害學校、縣政府及國家利益之意圖,難認伊已構成圖利、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范光順辯稱:學校係新設學校,教育資源及財政經費有限,陳益桯至校表達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並推薦優良書商之廣告文宣,後伊將廠商提供之廣告文宣交予教務主任何崧瑀、總務主任洪彰良參考,希冀能儘速補充學校匱乏之圖書資源,以落實推行之閱讀計畫。
嗣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之函文通知可補助以購置圖書,學校同仁即開始循學校購置圖書之往例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無選定專案管理廠商之情。
伊於本件採購期間亦未指示任何承辦人員應配合任何特定人之請託而為採購,而本件採購之圖書,並經教務主任參考後所擇定,採購驗收後,亦多經學校老師帶領同學使用,亦未聞有何品質低劣之情,是伊於本件採購前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主觀上亦無任何意圖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等語。
被告洪彰良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本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同案被告陳益桯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十興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呂紹澄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本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同案被告陳益桯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博愛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彭寶旺辯稱:99年初,自稱議員助理陳益桯攜帶一些圖書產品型錄至校向伊推薦採購參考,嗣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後,事務組長涂元賢簽擬會同教務處學年代表召開會議決定採購項目,嗣總務主任王紹先簽擬經談論後,擬依政府採購法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與廠商議價辦理,最後由總務主王紹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電子下單採購圖書,本件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係總務主任王紹先基於職務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伊核准本件採購,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背信罪主觀意圖存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王紹先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本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同案被告陳益桯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竹仁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徐玉蘭辯稱:伊係新竹縣員崠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員崠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員崠國小地處偏遠,學校規模較小,在經費短缺之狀況下校內之圖書資源並並充足。
100 年2 、3 月間,陳益桯至校拜訪表示若有採購圖書需求可協助向教育部爭取補助款,並提供一份圖書目錄供參,伊考量學校圖書室書籍陳舊,並配合新竹縣政府推動班級共同閱讀計畫,故有採購圖書充實館藏之需求,並表示需徵詢校內老師意見後始決定是否申請。
嗣伊徵詢彭賢超、張鎮昌意見後,並討論後認該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採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又學校一直以來對各領域之書籍均有需求,故由彭賢超自前開書單中挑選學校所需之書籍、數量,以製作成「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公文申請補助款。
其後學校於100 年7 月29日始收到新竹縣政府通知前開教育部補助款已核准,惟伊於10 0年6 月28日起因家人生病請假未到校,並於同年7 月4 日申請退休,未再處理校務,校內事務均由總務主任彭賢超及教務主任張鎮昌代理,對前開補助款申請核准及後續圖書採購過程並無所知。
伊於100 年3 月間指示總務主任彭賢超發文申請補助,目的係為學校爭取經費以提升學生之學習環境,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更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員崠國小利益之不法犯意,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彭賢超辯稱:伊並未接受廠商之請託及拜託,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之待遇,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及員崠國小支付不應支付採購款之損害,本件採購之緣由係承校長徐玉蘭之命,告知可申請教育部補助款充實校內圖書,當時校長徐玉蘭交付伊申請補助款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伊本於善意增添校內圖書設備之觀點,而著手提出公文申請補助。
嗣補助款經核准後,適逢暑假時間急迫,伊無從召集校內教師為選書程序,而參考大考公司以電子郵寄之書單選書,又本件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被告本於信賴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及產品之價目,始下單採購,嗣採購之圖書至校後,亦作為班級共同閱讀圖書使用,伊與陳益桯等人並不相識,亦無犯意聯絡,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杜華綠辯稱:學校地處新竹縣竹東鎮,經費拮据,當陳益桯表示教育部有經費可補助本校之圖書設備,而本校亦有新增圖書設備之需求,當然樂見其成。
嗣收到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而供應廠商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內之合格廠商,其後亦依契約內容如實驗收。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等語。
被告邱國隆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上館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上館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劉正宇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信勢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信勢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張華堂辯稱:伊係新竹縣博愛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0 年間某日,陳益桯至校拜訪,表示可協助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英語教學設備,並表示鄰近之竹北國中及關西國中亦有向議員申請補助款,可提供該校之充實英語教學設備計畫書及概算表作為參考。
而伊取得上開範本後,即以手寫方式依博愛國中之需求修改內容後,交予教務處人員繕打成正式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並製作公文申請補助。
待補助款核准後再依校內採購流程,由總務處人員進行後續之採購及驗收程序。
又101 年3 月間,陳益桯協同戴卉婧再次至校拜訪並推薦「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陳益桯表示若學校有需求的話可協助爭取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
而斯時學校希望能加強學生之英語口說能力,遂請陳益桯等人利用校內英語教學領域會議向英語老師介紹該軟體,嗣經校內兩次英語教學領域會議討論之結果,認為該軟體有助於英語教學,符合學校之需求,始決定申請。
伊將之前陳益桯提供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修改內容後,再交付教務處人員繕打成正式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公文後申請補助。
然因前開申請補助未獲核准,學校遂於101 年7 月4 日再次發函並檢送「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申請表」及經費概算表予新竹縣政府轉呈教育部申請補助,然第2 次發函時,伊因國外參訪行程已於101 年7 月4 日出境,事後係經學校同仁報告始知悉。
因伊於同年8 月1 日調任新湖高中,故對本次補助款後請核准及後續採購過程均無所知。
伊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
又伊係本於發展博愛國中英語教學特色之考量,希望為學校增加英語教學設備,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因而核准本件之採購,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博愛國中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
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蔡幸欣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銳進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銳進公司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銳進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博愛國中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張明英辯稱:伊係新竹縣新埔國中、博愛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新埔國中、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
101 年初時陳益桯至校拜訪,表示可為新埔國中爭取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英語教學設備,而伊任職新埔國中校長期間,曾多次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然均未獲核准,故對陳益桯協助學校爭取經費乙事,樂觀其成。
同年3 月間,陳益桯協同戴卉婧再次至校拜訪,戴卉婧並介紹「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可搭配平版電腦教學使用,有助提升學生之英語程度,當時伊亦有請總務主任鄧文煥及資訊組長鄭博全共同評估該軟體是否適合學校使用,經徵詢鄭博全意見表示該軟體可在學校電腦教室使用,若有補助款可為採購亦有助於充實學校教學設備,嗣鄧文煥依陳益桯等人提供之範本製作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並製作公文申請補助。
其後伊知悉教育部補助經費額度縮減,遂由被告鄧文煥循上開規程製作申請補助之公文、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而伊於同年8 月1 日調任博愛國中,故對本件補助款後請核准及後續採購過程均無所悉。
另伊調任至博愛國中擔任校長後,得知博愛國中亦與新埔國中相同有向教育部申請立法委員建議補助款,但博愛國中提出補助款申請計畫書、概算表之流程,於伊上任前即已完成,故伊對相關補助款之申請過程並不知悉。
直至同年8 月24日收到新竹縣政府來函通知教育部已核准博愛國中先前之補助款申請後,教務處簽文請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伊於同年8 月30日核准,交由總務處人員依法辦理採購。
伊不論於擔任新埔國中校長期間所為補助款申請之核准,或於擔任博愛國中校長期間核准採購英文電腦軟體,均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
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增加英語教學設備之考量,因而核准本件之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
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彭曼玲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鎮漢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博愛國中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鍾敏菁辯稱:本件採購之初始係由新埔國中前校長張明英接洽民意代表至校表示願意協助學校爭取經費以添購英語教材,嗣伊調任新埔國中後,僅依循前校長遺留之未完成事務加以續行,至於採購或下單業務係由總務、庶務及資訊相關學校單位負責及決定,要非伊個人所能片面決定或影響,而學校採購文書、教材或桌椅,因共同供應契約係經臺灣銀行公開決標以篩選廠商,且產品價格及型式等均公開透明列於網路上,學校僅需取得經費上網點選購買即可,根本無庸再辦理採購,是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鄧文煥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並無接受同案被告陳益桯及鎮漢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新埔國中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陳智華辯稱:伊係新竹縣山崎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山崎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山崎國小自92年至99年未曾獲得任何圖書補助,且配合新竹縣政府政策推行學生共讀計畫,學校可供學生共讀圖書數量明顯不足,而之前教務主任亦曾反應有採購共讀圖書之迫切需求。
100 年初時,陳益桯至校拜訪,表示可協助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供學校作為圖書採購之用,適學校有採購共讀圖書之需求,遂請教務主任黃信榮共同會面,並協助辦理補助款申請事宜。
嗣伊和黃信榮及設備組長劉憶禎談論採購圖書之數量後,後續補助申請程序所需之圖書需求計表及公文之製作即委由黃信榮辦理申請。
100 年7 月4 日收到新竹縣政府函文表示教育部核定補助各校50萬元,並要求學校修改經費概算表再行提出申請,教務主任黃信榮與設備組長劉憶禎遂依上開函文,修正圖書需求計畫表上之圖書數量及總價後,再次發文予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9日通知教育部核准補助50萬元,因適逢新學期年度開始,伊因公務繁忙,將本件圖書採購之後續程序,授權總務主任張桂蓮依校內採購流程辦理採購及驗收程序。
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可節省行政資源,故學校過去大多數之採購均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為之,而本件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漢藻公司所供應之圖書,且所選擇之圖書供應商亦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該供應商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所為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充實圖書設備之考量,而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山崎國小利益之不法犯意,而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吳玉汝辯稱:伊係新竹縣寶中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寶山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1 年1 月間陳益桯及戴卉婧至校拜訪,表示教育部有編列增進國際教育成效之補助經費,可向立法委員申請以建議教育部核准補助。
而戴卉婧當場亦有介紹英文軟體,表示可補助英語教學,有助於增進國際教育成效,嗣戴卉婧亦有向教務主任葉乃毓及部分英文老師介紹上開軟體。
伊考量學校教育資源缺乏,學生英語能力低落,本應加強輔助學生英語科目之學習,而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可在學校電腦教室使用,以改善學校無語言教室之問題,另BS-Lab系統則可提供學生課後之英語學習,均符合教育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目的,遂決定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並於取得補助款後,由總務主任依法採購鎮漢公司所出品之英文電腦軟體。
而寶山國中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前開軟體,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且所採購之軟體亦為學校所需,有助於學生英語學習及程度之提升,是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黃婉淑辯稱:伊於101 年8 月8 日始接任總務主任,於接任總務主任後亦忙於校舍興建工程,嗣於101 年8 月25、26日,校長吳玉汝持新竹縣政府補助函文並偕同戴卉婧至辦公室,表示縣政府已核准本校採購軟體,要求伊盡速配合辦理採購,倘若有不懂之處可以詢問戴卉婧,致伊誤認戴卉婧亦係助理,故在不知如何處理採購程序時,曾數度與戴卉婧聯絡及請教,並於共同供應契約網站尋找不到廠商鎮漢公司時,曾詢問戴卉婧。
又本件採購雖超過100 萬元,依規定需辦理監辦程序,惟伊始接任總務主任,對政府採購法全不熟悉,亦未曾參加政府採購法課程,故於本件下單採購前不知需辦理比價、議價程序,直至驗收完成後方知此規定,伊對上開行為或有行政疏失,惟絕無圖鎮漢公司不法利益。
在起訴書未證明鎮漢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寶山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鄭光慶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程序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戴卉婧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北埔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黃惠秋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程序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戴卉婧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北埔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陳雅雯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程序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戴卉婧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北埔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柯幸宜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及圖書之過程中,均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陳益桯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戴卉婧,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而中興國小及新湖國小均非位於原住民地區,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鎮漢公司、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中興國小、新湖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圖利嫌等語。
被告徐進堯辯稱:伊係新竹縣竹中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竹中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本件採購前,伊已將採購「圖書室暨班級圖書之需求經費編列於改善竹中國小教學環境經費需求表」,又學校規模小,行政資源不充足,依學校採購慣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平台提供之需求品項,均會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以節省行政成本。
100 年2 、3 月間,陳益桯至校拜訪,表示可協助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供學校作圖書採購之用,並交付書目清單及經費概算表參考。
因竹中國小有採購共讀圖書之需求,遂與總務主任陳世峰談論結果,認前開書單之書籍適合學生共讀使用,亦可充實圖書館藏,遂由陳世峰依據陳益桯提供之範本製作「竹中國小99學年度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畫」及經費概算表申請補助。
伊於同年7 月11日接獲大考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因該郵件及附件與先前陳益桯提供之資料相似,遂將該郵件轉寄予陳世峰,以辦理後續程序。
嗣竹中國小於100 年7 月29日收到新竹縣政府函文通知核准補助50萬元,後續之圖書採購及驗收程序均交由總務單位辦理,伊則因於同年8 月1 日調往新竹縣大同國小任職。
本件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漢藻公司所供應之圖書,且所選擇之圖書供應廠亦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該供應商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所為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充實圖書設備之考量,而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竹中國小利益之不法犯意,而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朱陳國智辯稱:伊身為芎林國小之教務主任,對於採購業務並不熟悉,且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並無接受同案被告陳益桯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芎林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沈港燃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並無接受同案被告陳益桯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新埔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下,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五一)被告徐慧芯辯稱:伊係新竹縣富光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富光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0 年3 月間,陳益桯至學校拜訪,表示教育部有補助資訊教育推動要點項目之經費,可補助學校採購教學資訊設備,若學校有需求其可協助申請,陳益桯並有介紹一套英語學習軟體予伊、學校英文老師賴承莊、賴彥如,賴彥如並表示該軟體與學校之電腦設備系統相容。
伊考量103年全國因應12年國教第一次會考英語科目採計英聽成績,又新竹縣教育處處長於全縣校長會議時亦要求各校建置語言教室之設備,認陳益桯告知之教育部補助款及英語教學軟體,均係配合政府政策,亦符合學校需求,遂決定申請。
之後戴卉婧曾與伊聯繫,並交付申請補助款所需之資料,遂將該資料交予總務主任呂詩琦,後續之補助款申請流程即委由呂詩琦辦理,後因申請補助之金額過高而未獲准。
學校另於同年7 月間修正金額後再次發文申請補助,於同年8 月下旬接獲新竹縣政府公文表示教育部已核准補助。
其後,總務處幹事曾靜嫻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並由總務處人員辦理後續採購及驗收程序。
本件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鎮漢公司之英文電腦軟體,且該軟體亦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該供應商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所為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充實資訊設備以提升學生學習能力之考量,而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富光國中利益之不法犯意,而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圖利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二)被告戴卉婧辯稱:伊所為係為鎮漢公司得以順利營業、增加營收等目的,雖其手段觸犯法律,惟主觀上難認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鎮漢公司之意思,難謂該當於背信罪責。
(五三)被告潘炳暉辯稱:伊對鎮漢公司之全民英檢測驗軟體產品確實不熟悉,且銳進公司位於臺北地區,故約定博愛國中及五峰國中之採購於銳進公司接單後直接由鎮漢公司進行相關履約事宜,相關概算表亦非伊所製作,又伊就該軟體是否為一般國中學童不需使用之英檢軟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均無從知悉,實難認伊與學校採購人員、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公訴人亦未證明上開軟體係「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小學童不需使用之英檢軟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上網平台」等情,而構成「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要件,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五四)被告陳益桯辯稱:伊至校推銷產品之行為,並無圖利他人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又伊和各校採購人員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任務,而各校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之產品,並未損害於各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伊並未並其他同案被告共犯刑法之背信罪等語。
(五五)被告傅績欽辯稱:本件各學校之採購人員並無明知所採購者係劣品而故買,致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為採購,伊自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五六)被告曾子芳辯稱:漢藻公司並非各校採購事務之專案管理廠商,伊並無違反委任事務,而伊銷售圖書以獲取正當銷售利潤,並無不法利益,而涉案學校支付價款作為購買圖書之對價,亦無生任何損害,伊自無與校方人員共犯背信犯行等語。
(五七)被告黃立辰辯稱:伊或漢藻公司均非為山崎國小、鳳岡國小及員崠國小採購事務之專案管理廠商,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違背學校採購人員之任務,上開學校支付價款作為購買圖書之對價,亦無生任何損害,是上開學校採購人員既無任何為己取得或給予第三人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故與學校採購人員立於對向關係之漢藻公司或伊自無與之共犯背信罪嫌等語。
(五八)被告劉良彬、趙一先、蘇明輝、張志弘、鄭美玲、于世英、徐如松辯稱:渠等並無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五九)被告陳美榮辯稱:光明國小、竹北國中、鳳岡國小、六家國中、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各校之校長或承辦採購事務之教務或總務人員,均認為渠等所採購之圖書或英語設備軟體教材等標的物,有助學校教學需求,並無損害學校之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伊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十)被告林保光辯稱:伊所建議補助本件學校之款項,所採購之圖書及英語教學軟體均係學校實際所有需求,且該圖書及軟體現亦為學校所使用,伊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六一)被告林光榮辯稱:其無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六二)被告劉范州辯稱:被告陳益桯至校推薦英文雲端軟體或圖書,並告知如有意願購買,甚至可幫忙爭取補助款之經費,而學校評估需求後,表示願意爭取經費以購置教材或圖書,可見學校人員主觀上乃意圖為學校爭取利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背信罪主觀構成要件存在,而被告陳益桯隱瞞與書商或軟體廠商之分配之成數,且伊不曾參與學校促銷行為,難謂伊與校方人員共犯背信罪嫌。
(叁)就公訴人指訴被告鍾青青等人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經查: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㈠補助英文電腦軟體採購部分:⒈關西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採購案之計畫暨經費需求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件關西國小議員建議款部分,伊並無幫學校製作概算表,伊僅有提供關西國小向教育部聲請補助款之計畫書及概算表電子檔予校長朱勝泉並存放在校長朱勝泉之電腦內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88至96頁、第154 至1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 伊信箱內之向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之例稿及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之電子檔係戴卉婧提供的,伊再提供予鍾青青參考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41至46頁、第115 至125 頁)及被告鍾青青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校長朱勝泉將向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之例稿及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之電子檔電子郵寄至伊信箱,讓伊參考如何編製需求文書,伊未加修改,直接將檔案內容提出聲請。
伊原本欲以之前之概算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但國教科的人表示應改成教育部之格式,後伊始自行製作「101 年度新竹縣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3至19頁、第32至37頁、第115 至125 頁)所述不符,再觀諸卷附之101 年度新竹縣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與戴卉婧提供之關西國小建置計畫(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23頁、26頁),二者除概算內容相同外,其餘關於格式、計畫內容等均有所不同,是被告鍾青青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親自製作本件計畫書等語,尚堪採信。
而被告鍾青青並不知悉上開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書(包含概算)實係被告戴卉婧製作交付校長朱勝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朱勝泉會面時,被告鍾青青並無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9 頁),核與被告鍾青青於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提供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電子檔之人係戴卉婧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3至19頁、第32至37頁、第115 至125 頁),且被告戴卉婧係將上開電子檔存在校長朱勝泉之電腦內,自難期待被告鍾青青知悉校長朱勝泉係由戴卉婧處取得上開資料。
⑵復參諸證人即關西國小教務主任溫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若有採購需求,通常係由業務單位提出,而教務處的部分係由教務主任提出,99年間伊曾向校長朱勝泉提出建構語言教室之事宜,因學校之學生人數愈來愈少,空餘教室則愈來愈多,故伊有向校長報告提議能建構各項專科教室。
事後學校採購軟體後,學校之英文老師有依照課表排定時間使用語言專科教室及聲紋辦識系統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34 至23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99年間教務主任溫明俊有口頭提出需要建置英語專科教室,100 年間學校依據校務計畫之決定,亦有向新竹縣議員提出申請英語專科設備之補助,但並未獲得補助,當時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有至校展示操作相關軟體予英語老師,老師認為符合需求,始提出申請。
101 年間,陳益桯與戴卉婧到校時,有介紹聲紋辨識系統,表示係英語線上會話,伊覺得學校有需求而決定購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 27 號關西國小卷第41至46頁、第48至54頁、第115 至125 頁、本院卷十三第246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鍾青青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101 年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採購案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被告鍾青青所製作之預算需求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聲紋辦識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再佐以關西國小本次採購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2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預算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鍾青青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聲紋辦識系統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共同被告朱勝泉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鍾青青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關西國小100 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申請補助建置英語教室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陳益桯於調查局證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朱勝泉所述相符。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朱勝泉確有上述所圖,則朱勝泉在關西國小100 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朱勝泉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關西國小取得補助,則朱勝泉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朱勝泉於101 年間9 月間又以擴充英語設備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顯見關西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朱勝泉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鍾青青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鍾青青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及教育部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依校長朱勝泉之指示逕簽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育田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勝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益桯協同戴卉婧至校推銷、介紹產品,並詢問學校是否需求英文軟體,但陳益桯並無指示伊應購買戴卉婧公司之產品,伊亦無指示被告鍾青青應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或育田公司採購,惟因當時已近年底,伊有催促被告鍾青青儘速辦理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38 至251 頁),足認本件採購被告鍾青青並非依校長朱勝泉之指示而向育田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101 年度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業經被告鍾青青供述在卷,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關西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版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軟體,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人認關西國小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及教育部補助款之採購,未適時併案訂購,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分批採購規定,另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審計部103 年2 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
經查,就關西國小本件採購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 年6 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三第50頁反面、第60之6 至60之10頁)。
惟依卷附驗收紀錄表觀之(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關西國小卷第49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同案被告朱勝泉,被告鍾青青僅係紀錄人員,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鍾青青,則尚難認被告鍾青青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又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表示「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規範,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
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應適用之規定辦理。」
,依立法理由說明,如採購金額為160 萬元,即已達公告金額,原則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不得意圖規避該規定,將該採購案「化整為零」切割為100 萬元、60萬元,而分別辦理採購。
上開規定應非表示有2 件分別為60萬元及100 萬元原各自獨立但時間、性質相近的採購案,一定要合併公開招標,蓋此種狀況為「化零為整」而非「化整為零」,與立法理由說明不符。
然查「關西國小101 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購置擴充語言教室設備」、「101 年度關國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二者補助款來源不同,原均為各自獨立之採購案,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9 月2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9 月2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補助函、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1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代為函覆教育部同意補助函、上開101 年度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101 年11月16日之請購單、101 年11月27日之請購單等扣案可稽,上開2 件採購均為100 萬元以下之採購,亦均為各自獨立之採購案,並未有何將原本完整的採購案切割為眾多小採購案之「化整為零」的情形,被告鍾青青雖最後均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然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不得洽同一廠商為之,從而,此部分之情形並不違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
⑻公訴意旨另認關西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關西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青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青青逕依戴卉婧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關西國小101 年「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⑽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有多,而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鍾青青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鍾青青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鍾青青辦理本件採購案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鍾青青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劉良彬、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鍾青青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劉良彬、林光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西國中部分:⑴證人即關西國中時任資訊組長曾清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馮佩玲曾交付一張已填妥載明「BS-Lab作業系統二套」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予伊,表示議員會補助學校「全民英檢練習系統」,且英語教學軟體需使用網路及電腦教室上課,故指示由伊主動提出申請該套教學軟體,當時伊表示全校師生共用一套即可,無須購買二套,因此便將該需求預算計畫表擱置一旁。
100 年上半年某日,鎮漢公司之戴卉婧至校提供英語教學軟體之型錄並介紹產品,當時伊及馮佩玲在場,伊有反應不知如何主動申請補助,後來戴卉婧提供一張已填妥載明「BS-Lab作業系統一套」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予伊,伊蓋完章後提出申請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2 至5 頁、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關西國中時任教務主任馮佩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4 、5 月間,校長曾提及議員會補助學校英檢系統,之後有一名女姓廠商至校交付伊一張「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中充實英語教學環境設備需求預算計畫表」,伊再轉交予曾清曄,但曾清曄表示採購BS-Lab作業系統一套即可,因此當下並未開始辦理申請補助款作業。
之後有一男一女廠商至校向伊及曾清曄展示「全民英檢練習系統」說明書及介紹產品,並交付一張已填妥載明「BS-Lab作業系統一套」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予伊,之後曾清曄在該張計畫表上核章並開始辦理後續申請補助款作業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所述相符,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度上半年伊有提供一張載明購買二套軟體之概算表予馮佩玲,但曾清曄、馮佩玲表示學校只需購買一套即可,嗣後伊再至校交付一張載明購買一套軟體之概算表予他們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101 至109 頁、本院卷十三第134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戴卉婧確有代為協助製作關西國中小本件概算計畫表,以作為關西國中向縣議員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然機關學校在爭取各電腦軟體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電腦軟體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概算書,又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等,有其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軟體項目之預算書、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請廠商無償製作軟體概算書,或屬業界習慣,或有行政上瑕疵,然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彭蕾娜指示教務主任馮佩玲由被告戴卉婧協助製作概算書,進而「內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關西國中教務主任馮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有成立語文資優社,計畫內有載明希望能提高學生之英檢率,且在決定購買前,校長曾召集幾位英文老師去開會說明,當天伊因故沒有參加,但事後校長有轉述英文老師之意見,表示可購買英檢軟體來提升學生之英檢能力,而伊亦有與校長討論過,認該採購案對語文資優社或非語文資優社之學生使用均有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36至39頁),並有新竹縣99年度關西國中資賦優異教育實施計畫及關西國中99年學年度第2 學期英語領域第二次教學研究會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四第62至68頁),堪認被告彭蕾娜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關西國中充實英語教學環境設備需求預算計畫表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意旨執關西國中申請補助所提出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輝復證稱:100 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 、3 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關西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彭蕾娜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彭蕾娜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逕指示吳佳珍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關西國中事務組長吳佳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之公文下來後,教務處簽擬請總務處協助採購相關設備,伊則於公文簽請提出採購設備需求書,之後教務處提出請示單上載明「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各一套之需求品項,並提供已填妥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電腦軟體(教育版)」予伊,要求伊在請購單上填載聯絡人等相關資料後,代為下單,伊下單後,便傳真訂購單予鎮漢公司,伊僅係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購買,而被告彭蕾娜從未指示任何有關採購軟體之事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27至32頁、第40至44頁、第46至48頁),及證人即關西國中教務主任戴振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公文下來後,教務處之曾清曄有簽核一張請示單,會辦總務處,請總務處的人進行採購作業,請示單上有載明購買BS系統,並提供共同供應契約之序號及廠商,告知總務處之吳佳珍欲購買這類東西,至於後來吳佳珍向誰下單、購買,涉及吳佳珍之權責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22至25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關西國中之總務處係依據需求單位教務處提出之請示單而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本件電腦軟體,並非依被告彭蕾娜之指示而為之。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關西國中「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經與締約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關西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與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彭蕾娜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關西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規格、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關西國中受有價差之損害。
另關西國中採購「E 化教室軟體」並未搭配平版電腦,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有將平版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予關西國中,顯有誤會。
⑹公訴人認關西國中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 年2 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然關西國中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核對使用軟體廠牌規格及契約內容,致未查覺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 年6 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三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依卷附驗收紀錄表觀之(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縣府款鎮漢100 年關西國中卷第22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曾清曄,另有協驗人員蔡妘雅,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彭蕾娜,則尚難認被告彭蕾娜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彭蕾娜所能強迫教師運用,縱能證明該套軟體鮮少於教學時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彭蕾娜統整校內需求而評估採購項目經驗或能力尚有未足,不必然即表示被告彭蕾娜有背信之犯行。
⑺公訴意旨另認關西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關西國中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⑻公訴意旨雖認關西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蕾娜逕依戴卉婧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關西國中「充實英語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⑼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彭蕾娜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彭蕾娜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彭蕾娜辦理本件採購案未加糾正學校人員逕以廠商提供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於行政上或有可議之疏失,或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彭蕾娜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劉良彬、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彭蕾娜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光榮、劉良彬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石光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石光國中之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無非係以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石光國中時任教務主任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採購案之公文簽呈及概算表,伊係參考鎮漢公司之業務提供之產品資料,自己製作的,製作完簽核後,再發文至新竹縣政府、劉良彬議員服務處,其中概算表中之單價、數量、產品品稱及備註等內容,因伊對產品名稱及概算表不熟,伊係參考廠商提供之資料製作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本院卷十四第72頁反面);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某次伊與陳益桯至石光國中與校長見面,當天伊有攜帶型錄並跟校長解釋教學軟體,校長表示會詢問老師意見,之後伊再前往石光國中時,校長有找教務主任及一名女子前來,校長與老師交談時有提及老師間有討論認為可以購買,伊並有提供概算表之電子檔範本予教務主任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76至83頁、本院卷十三第136 至137 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石光國中之預算書確係石光國中教務主任許文惠所製作。
至許文惠雖證稱:其所製作之預算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
而被告何美惠亦陳稱:廠商戴卉婧至校展示及介紹產品時,伊有找許文惠一起討論,戴卉婧並有提供型錄及經費概算表及計畫書之範例予伊,伊再請許文惠按照戴卉婧提供之範例,依據學校之需求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涉,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或相關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許文惠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何美惠、許文惠僅係參考戴卉婧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何美惠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石光國中時任教務主任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購買教學用品,係由教務處事先視教學需求而填載相關計畫書、概算表及簽文批准後再發文申請。
本件採購之英文軟體,因新竹縣政府正推廣強化英語能力計畫,學校經過考量需求後始決定購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本院卷十四第75至76頁)及證人石光國中教務主務戴振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安裝後,學校有安排學生上線實做,之後才開放帳號供全校學生使用,因學校當時正在推語文教學,全校一起使用全民英檢系統,效果還不錯,亦有安排英文老師固定之時間讓學生試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何美惠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石光國小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計畫概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意旨執石光國中所製作之預算書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復證稱:100 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 、3 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石光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何美惠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何美惠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文忠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石光國中時任教務主任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撥補助款後,總務處將公文會簽予伊,總務處欲伊負責提報採購動作,當時伊編寫經費動用請示單或內簽後,總務處即以共同供契約方式來辦理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購買產品,當初校長考量該筆補助款有年度預算時效性之問題,故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作考量,再加上伊考量廠商之積極度與承作他校採購案之經驗值,伊和校長討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並有請購簽呈1 紙在卷可佐(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57 頁)及證人即石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陳文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係由校內需求單位教務處提出採購需求,採購需求包含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教務處便將請購簽會簽總務處,總務處會簽之意見一般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至於採購內容總務處原則上均尊重需求單位,本件採購教務處已寫明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伊即依請購簽上所核准之採購內容,上政府採購網下單,依據採購內容之品項點選後,只出現鎮漢公司一間廠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83至87頁、第92至96頁),並有採購簽呈1 紙在卷可佐(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石光國中卷第20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教務處雖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而最後決定下單採購之廠商確係總務處決定。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石光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石光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石光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何美慧不利之認定。
另石光國中採購「E化教室軟體」並未搭配平版電腦,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有將平版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予石光國中,顯有誤會。
⑺公訴人認石光國中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 年2 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然石光國中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核對使用軟體廠牌規格及契約內容,致未查覺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 2年6 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三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依卷附驗收紀錄表觀之(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石光國中卷第30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被告何美惠外,另有會驗人員許文惠,是並非被告何美惠1 人即可決定驗收通過與否,則尚難認被告何美惠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所能強迫教師運用,縱能證明該套軟體鮮少於教學時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統整校內需求而評估採購項目經驗或能力尚有未足,不必然即表示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⑻公訴意旨另認石光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石光國中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⑼公訴意旨雖認石光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美慧逕依戴卉婧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石光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③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何美慧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何美慧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何美慧辦理本件採購案因未能糾正學校人員參考廠商提出之相關資料而製作概算表確有行政疏失,或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何美慧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劉良彬、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何美慧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光榮、劉良彬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五峰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五峰國中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曾和陳益桯、潘炳暉一同至五峰國中,與總務主任碰面,有提供產品型錄並展示介紹公司產品,因伊至校之時間,縣政府均已同意核准補助款予學校,故學校向縣政府提出申請時所附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係何人製作,伊不清楚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76至83頁、第165 至172 頁),再參以被告葉志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五峰國中並未提出補助計畫向趙一先申請補助,係100 年2 月14日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經費補助函文,始簽辦後續採購處理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57至61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五峰國中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則公訴意旨認五峰國中採購案之概算表係戴卉婧製作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五峰國中總務主任張志平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款後,校長於10 0年2 月底邀集相關單位主管研商,瞭解該案係採購英語教學設備,100 年3 月初有名女生廠商至校簡報英語教學設備,伊有安排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一級主管及校內英語教師參加簡報,教務處及英文老師覺得有需求,伊始辦理後續採購。
學校採購驗收後,伊知悉有使用過一、二次,當時係教導主任有請一位老師操作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十四第84至88頁),再佐以被告葉志德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99年7 、8 月間趙一先議員參加五峰國中英語生活營時,發現學校英語設備較差,主動向伊提及願意幫五峰國中爭取經費購置英語設備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57至61頁),堪認被告葉志德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五峰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潘炳暉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認被告葉志德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潘炳暉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張志平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五峰國中時任總務主任張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廠商銳進公司有至校推銷介紹軟體,並安排時間讓廠商跟教導主任、英文老師展示、操作功能,後來教導主任及英文老師覺得有需求,且銳進公司係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伊始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本件採購後續流程校長均全權委託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83至89頁),並有請購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銳進100 年五峰國中卷第15頁),足認證人張志平係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銳進公司辦理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葉志德之指示而為之。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五峰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五峰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⑷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苀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葉志德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五峰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葉志德不利之認定。
⑸公訴人認五峰國中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 年2 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然五峰國中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仔細核對說明書內容及取得授權資料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 年6 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三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依卷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銳進100 年五峰國中卷第21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陳達麟,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葉志德,則尚難認被告葉志德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所能強迫教師運用,縱能證明該套軟體鮮少於教學時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統整校內需求而評估採購項目經驗或能力尚有未足,不必然即表示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⑹公訴意旨另認五峰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五峰國中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五峰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德逕依戴卉婧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五峰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葉志德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葉志德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葉志德辦理本件採購案確有行政疏失,或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葉志德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潘炳暉、戴卉婧、趙一先、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葉志德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⒌二重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二重國小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至二重國小有與校長、英文老師介紹英文教學軟體,後來伊有提供相關範本之電子檔予總務主任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62至68頁),然據證人即二重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下半年某日,校長黃國寶找伊和教務主任張永芬至校長室,表示鎮漢公司之戴卉婧可幫忙學校爭取經費補助以購置英語教學軟體,後來戴卉婧有提供採購計畫、採購項目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等文件之電子檔予伊,伊修改內容後始發文提出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4頁),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二重國小之概算書確係二重國小總務務主任陳盈志所製作。
至陳盈志雖證稱:其所製作之概算表有依據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修改後製作,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涉,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或相關資料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格訂立均係由陳盈志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盈志僅係參考戴卉婧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黃國寶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教務主任張永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學校位處鄉交界區,苦無經費補助,而推動國際教育這部分係學校現最需採購之部分。
100 年10月間,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有至校與伊、四位英文老師及教學組長陳如卿示範操作一套雲端英文教學軟體,後來伊等依學校之需求選擇三套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 至4 頁、第10至18頁),復佐以被告黃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採購前,新竹縣政府及校內教務處均正在推廣英語教學,希望能加強英語能力,且因學校改建後,有規劃二間英語教室,而廠商有與教務處及英文老師展示介紹產品,並由老師評估需求。
事後英語教室建置完成後,學校始陸續作建置、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69 至178 頁),堪認被告黃國寶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二重國小充實英語教學雲端設備概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二重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復證稱:100 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 、3 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二重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黃國寶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寶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縣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盈志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因共同供應契約業經臺灣銀行比價過,可以直接下單採購,故伊有報請校長核准後,便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網站,向鎮漢公司採購本件英語教學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4頁),足認證人陳盈志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盈志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盈志僅係參考戴卉婧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黃國寶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二重國小100 年度「充實英語教學雲端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二重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黃國寶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二重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黃國寶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二重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寶逕依戴卉婧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二重國小100 年「充實英語教學雲端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黃國寶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11 頁正反面),再而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黃國寶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黃國寶辦理本件採購案因未能糾正學校人員參考廠商提出之產品資料而製作概算表確有行政疏失,或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黃國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光榮、趙一先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黃國寶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光榮、趙一先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桃山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桃山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概算書係被告戴卉婧製作,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卉婧、被告王富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王富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供稱:100 年初,陳益桯帶同戴卉婧至校推銷產品,戴卉婧並有介紹、展示BS-Lab作業系統,當時覺得為對老師之教學及學生之學習有益處,並表示與其他老師談論後,倘若有需要的話再提計畫申請補助。
戴卉婧並提供裝有BS-Lab作業系統目錄及概算表之公文封予伊,之後伊將該公文封資料交予教務組長陳怡婷,並跟陳怡婷表示這套系統經伊操作後覺得不錯,請其詢問其他老師意見,若覺得不錯的話即著手撰寫計畫書向議員申請補助款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第118 至121 頁、第126 至13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30日伊和陳益桯至校,與校長介紹、推銷英語教學軟體,當時伊並有提供概算表、計畫書之電子檔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62至68頁),然據證人證人即桃山國小教學組長陳怡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0年12月間,鎮漢公司之戴卉婧及另名男子有至校拜訪校長,之後被告王富美表示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有推銷一套英語互動軟體,被告王富美試用後覺得不錯,要求其詢問英語老師意見,英語老師表示有需求,伊始撰寫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申請補助,當時被告王富美亦有提供一張清單資料,上載有採購項目、數量、單價等,伊即依據被告王富美提供之清單資料製作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第85至88頁、第93至100 頁),堪認本件桃山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概算書係確係教學組長陳怡婷所製作。
又證人陳怡婷並不知悉上開清單資料實係被告戴卉婧製作交付校長王富美,業據證人陳怡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清楚廠商有提供相關資料予校長王富美,亦不清楚校長王富美如何取得該份清單資料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第85至88頁),自難期待證人陳怡婷知悉校長王富美係由戴卉婧處取得上開資料。
⑵復參諸證人即桃山國小教學組長陳怡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內及老師有需求,即會在教師晨會或行政會議提出討論,倘若覺得對學生有幫助的話,校長即會視業務範圍分配,由業務承辦人撰寫申請計畫。
本件採購之互動學習軟體,因當時欲提升學生之英語成績,並認為學生可操作電腦學習,應可提升英語成績,而校長經廠商介紹後覺得不錯,並有請其詢問英文老師之意見,英文老師表示倘若有經費的話即可以購買,而學校在晨會時亦有提及討論是否欲採購本件軟體。
採購後,英文老師有帶學生至電腦教室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第93至100 頁、本院卷十四第228至234 頁),堪認被告王富美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桃山國小100 學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實施計畫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桃山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復證稱:100 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 、3 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桃山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王富美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王富美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莊智鈞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總務主任莊智鈞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中旬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廠商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有至校介紹這套英檢系統,並表示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之後在101 年2 月7 日簽文請校長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桃山國小雲端英語教學設備,經校長核准後,伊便依教導處之採購計畫「需求概算表」上之項目,至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網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
當時伊係總務主任,因教導處提出之採購計畫已註明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品項,並基於提升採購效率,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流程較簡便,故伊始決定採用共同供應契約,且因鎮漢公司之廠商有至校拜訪,伊對此廠商亦有印象,始向鎮漢公司下單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第102 至104 頁、第111 至116 頁參見本院卷十四第240 至244 頁),並有請購簽呈1 紙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桃山國小卷第16頁),足認證人莊智鈞係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王富美之指示而為之。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桃山國小100 學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實施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桃山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是可登入使用的,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王富美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桃山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100 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王富美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人認桃山國小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 年2 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然桃山國小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仔細核對規格內容及廠牌資料,致發生購置軟體與使用軟體未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 年6 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六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依卷附驗收資料觀之(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1 年桃山國小卷第21頁),本件負責驗收之人員係莊智鈞,尚有會驗人員陳怡婷,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王富美,則尚難認被告王富美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王富美所能強迫教師運用,縱能證明該套軟體鮮少於教學時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王富美統整校內需求而評估採購項目經驗或能力尚有未足,不必然即表示被告王富美有背信之犯行。
⑺公訴意旨另認桃山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桃山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⑻公訴意旨雖認桃山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富美逕依戴卉婧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桃山國小100 學年「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實施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⑼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王富美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11 頁正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王富美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王富美辦理本件採購案交付廠商提供之參考資料予學校人員製作概算表確有行政疏失,或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王富美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趙一先、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王富美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光榮、趙一先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五峰國小部分:⑴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5頁反面所示之需求概算表係廠商戴卉婧自行製作後郵寄電子檔予伊,伊列印出來未加修改即呈給校長朱義德簽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益桯至五峰國小介紹軟體時,有提供需求預算計畫書之範本予總務主任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62至68頁、本院卷十三第138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戴卉婧確有代為協助製作五峰國小本件概算計畫表,以作為五峰國小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然機關學校在爭取各電腦軟體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電腦軟體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概算書,又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等,有其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軟體項目之概算表、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請廠商無償製作軟體概算書,或屬商業上習慣,或有行政上瑕疵,然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朱義德指示總務主任王國全由被告戴卉婧協助製作電腦軟體概算計書表,進而「內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⑵復參諸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一直以來均在推動英語教學,故一直都有充實英語設備之需求,當時鎮漢公司之戴卉婧至校介紹雲端線上英語電腦軟體時,伊及教導主任陳香蘭均覺得這套軟體不錯,之後學校有召開內部會議,教導主任陳香蘭有簡略介紹該套軟體,大家討論後表示這套系統對學生不錯,且因山地學校資源匱乏,有補助即應積極爭取,尤其係原住民小朋友較缺乏之英語教材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十五第6 至18頁);
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代理教導主任陳香蘭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基於規劃教學課程所需提出採購需求,並撰寫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概算表,在學校內有權力提出採購需求者有教導主任及總務主任。
101 年1 月初某日,鎮漢公司之戴卉婧及陳姓議員助理至校拜訪校長,當時伊和總務主任王國志亦在場,戴卉婧當時有展示、介紹互動媒體軟體,伊基於提升學童英語學習成效,充實學校教學設備,當然贊成本次採購。
後來總務主任王國志在晨會中報告可能會有議員之補助款,將提出採購雲端英語設備之需求,校長亦表示只要係對學生係有助益的,均會幫學生積極爭取,當時伊亦有詢問老師之意見,老師表示聽起來對學校應有幫助。
驗收後,學校老師及學生有使用這套軟體,但使用率不高,後來在101 年3 月至6 月學校英語專長替代役男退伍前,替代役男有與英語老師互相討論,先教會學生如何使用,再拜託英文老師在課程中安排學生接觸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十五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朱義德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五峰國小充實英語雲端英語教學設備採購案需求概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五峰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復證稱:100 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 、3 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五峰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朱義德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朱義德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王國志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撥補助款後,係伊主動向校長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直接向鎮漢公司採購,因伊有上網查過鎮漢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上有這廠商及系統,且廠商戴卉婧至校介紹時覺得蠻有熱誠的,公司又位在新竹,距離學校近,隨時可協助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十五第6 至18頁),足認證人王國志係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朱義德之指示而為之。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五峰國小「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五峰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的,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朱義德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五峰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朱義德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人認五峰國小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 年2 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然五峰國小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核對使用軟體廠牌規格及契約內容,致未查覺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 年6 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六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依卷附驗收紀錄觀之(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五峰國小卷第21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王國志,另有會驗人員陳香蘭,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朱義德,則尚難認被告朱義德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朱義德所能強迫教師運用,縱能證明該套軟體鮮少於教學時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朱義德統整校內需求而評估採購項目經驗或能力尚有未足,不必然即表示被告朱義德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⑺公訴意旨另認五峰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五峰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⑻公訴意旨雖認五峰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義德逕依戴卉婧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五峰國小「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⑼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朱義德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朱義德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朱義德辦理本件採購案因未能糾正學校人員直接以廠商提供之概算表申請補助確有行政疏失,或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朱義德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趙一先、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朱義德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光榮、趙一先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竹北國中100 年度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竹北國中100 年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卉婧、被告鄭書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鄭書城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100 年充實英語設備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及計畫書係廠商戴卉婧製作,再提供電子檔予伊,其中經費概算表係伊依照戴卉婧所製作之金額向議員申請補助款,至於計畫書部分,則係伊根據專業依照本校教師現況修改計畫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98至102 頁、第135 至143 頁),雖為共同被告鄭書城之自白,然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能森有罪之證據。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間伊有至竹北國中與英文老師介紹英文軟體,老師有舉手表決欲購買公司何種產品及數量,伊亦有提供概算表及計畫書範本予學校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101 至109 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竹北國中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是被告鄭書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本件採購之需求預算表係伊參考戴卉婧提供之概算表範例,並依據英文老師決定之項目及數量親自製作的等語,尚堪採信。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北國中英文老師蘇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有英語專科教室,因係使用卡匣式設備,使用控制不易,亦發現英文科教學、作活動亦不方便,故該教室閒置已久。
90至92年間教育部有推動英文聽力,伊亦開始積極推動英文科之英聽訓練,但各班之教室僅有收音機,電視並不齊全,在英文科教學方面著實障礙極大,伊有向校長反應希望能更新英語專科教室設備,且英文科之聽說教學需求一些較現代化之設備,包括教育部在推動電腦輔助教學,故印象中在英語科召集會中,伊等有提出欲添購更新英文科教學設備即電腦輔助教學之需求。
某次開會,教務處有詢問表示針對學校之需求,希望學校提供學生何種題型,因那套系統裡有全民英檢、多益、單字測驗等,故伊等英文老師當場根據學校學生之需求,勾選其中三套分別為全民英檢初級題庫、全民英檢中級題庫、多益題庫。
學校採購BS-Lab作業系統後,伊在學校全年級第八節課業輔導課時,有針對學生之需求增列教學進度及內容,加強學生全民英檢聽、說、讀、寫之能力,希望學生能善用BS-Lab作業系統即全民英檢線上題庫這個資源,因學生期中課業繁忙,故伊要求學生在寒、暑假期間必務上線完成測驗,伊亦會在後台收到學生測驗完之成績,並檢查答案正確與否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138 至143 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間伊有至竹北國中,跟英文老師展示、操作及介紹英文軟體,老師有舉手表決欲購買公司何種產品及數量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101 至109 頁、本院卷十五第139 至170 頁),並有教務處通知英語科老師登入金熹公司之全民英檢線上電腦練習及測驗系統函1 紙(參見本院卷六第22頁),堪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北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竹北國中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復證稱:100 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 、3 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五峰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陳能森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鄭書城利用劉明鷽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各處室有採購需求,由該處室提出請示單,請示單上由請購單位敘明採購物品及用途,之後再由伊登入政府採購網搜尋符合需求之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廠商,填入求數量,再列印請購單逐級呈核後,再據以下單訂購。
一般共約廠商伊會勾選過去與學校配合良好之廠商,或提出需求之建議廠商,倘若學校第一次採購之物品,伊等即會挑選具地緣關係又符合資格之廠商。
100 年間,教務處有提出請示單簽呈,上面註明欲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鎮漢公司之國際溝通英語測驗用學習電腦軟體三套,伊有向被告鄭書城表示簽呈之內容與欲下單之項目不符,被告鄭書城表示就是這個類別,因簽呈上有提及鎮漢公司,尊重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又共同供應契約上亦有這家廠商,鎮漢公司在新竹,地緣較近,因此伊始選擇向鎮漢公司上網下單採購。
竹北國中辦理採購案,被告陳能森均充分授權各單位辦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十六第118 至127 頁),並有請示單簽呈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6 頁),足認證人劉明鷽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再依其職權自行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竹北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竹北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的,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陳能森、鄭書城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竹北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竹北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表,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逕依戴卉婧提供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竹北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陳能森、鄭書城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陳能森、鄭書城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陳能森、鄭書城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陳能森、鄭書城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⒐鳳岡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鳳岡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證稱:陳益桯與伊至校介紹產品後,伊有提供概算表及計畫書電子範本予郭成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101 至10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校推銷介紹英文軟體產品時,戴卉婧有製作提供報價單與預算予學校人員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200 頁),核與被告郭成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戴卉婧至校展示、介紹英語教學軟體後,有提供新城國小相類似之計畫書予伊,伊參考後始自行製作新竹縣立鳳岡國小「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第36至43頁、第56至64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本件鳳岡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書係確係被告郭成隆所製作。
至被告郭成隆雖供稱:其所製作之計畫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涉,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及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或相關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概算書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及規格均係由被告郭成隆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郭成隆僅係參考戴卉婧提供之產品規格或資料製作計畫書,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林秀蓮於本院審理證稱:99至101 年間學校之英語教學設備並不充足,因學校尚未設置英語專用教室,學生沒辦法與老師作雙向互動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192 至201 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鴻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之英語軟、硬體設備並不充足,英文老師會向教務處提出採購英語設備之需求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49 至253 頁),並佐以被告郭成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採購前,因新竹縣政府正在推廣國際教育,而英文老師亦有提及是否有經費可以採購相關設備以提升學生之英文能力,本件廠商有至校與英文老師展示、介紹產品後,英文老師有需求,始決定購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 至226 頁),堪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鳳岡國小充實英語雲端設備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鳳岡國小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鳳岡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4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湯明聰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郭成隆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鴻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因學校人力少,故伊等一般採購均會優先考量使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教務處在公文上亦簽請總務處協助電子下單,而本件採購最後係由林秀蓮以電子下單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49 至253 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林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總務主任陳鴻松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依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伊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目錄底下發現有很多家廠商,並點選符合需求單位提出之規格,因鎮漢公司距離新竹縣市較近,伊始決定上網點選鎮漢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92 至201 頁),足認證人林秀蓮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及總務主任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始自行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鳳岡國小「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鳳岡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的,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湯明聰、郭成隆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鳳岡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100 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鳳岡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逕依戴卉婧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鳳岡國小「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湯明聰、郭成隆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湯明聰、郭成隆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湯明聰、郭成隆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蘇明輝、林光榮、林保光、陳美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湯明聰、郭成隆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陳美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⒑六家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六家國中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戴卉婧、被告劉安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云云。
惟被告劉安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陳益桯曾協同戴姓女子一起至校介紹產品,當時陳益桯有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予伊,伊過目後即交予在場之薛永敦,請薛永敦參考並辦理申請補助款事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34至38頁、第46至5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證稱:伊至校介紹產品時,有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交予薛永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88至96頁),並有鎮漢公司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7 至8 頁),足認戴卉婧確有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予學校人員。
然據證人即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姓助理及戴卉婧有提供其他學校申請計畫及需求概算表之文書範本予伊,於101 年1 月中下旬,伊參考上開資料自己重新製作「新竹縣立六家國中101 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2 至5 頁、第15至20頁、本院卷十六第258 至268 頁),並有「新竹縣立六家國中101 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書」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堪認本件六家國中採購案之計畫書係確係幹事薛永敦所製作。
至證人薛永敦並不知悉戴卉婧係鎮漢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證人薛永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以為陳益桯及戴卉婧均係林保光議員之助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2 至5 頁),核與被告劉安倫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戴卉婧並未自我介紹,不知道戴卉婧之身分,伊以為與陳益桯係議員助理或陳益桯之個人助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34至38頁)所述相符,自難期待證人薛永敦知悉係廠商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提供計畫及概算表。
⑵復參諸證人即六家國中時任代理總務主任彭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之教學大樓剛落成,語文教室尚缺軟體設備即有購買語言教室設備之需求,本件採購後伊有聽其他同事表示有帶學生至語文教室使用該套軟體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70 至274 頁);
證人即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間,校長帶議員助理及戴卉婧至總務處,議員助理及戴卉婧有介紹英語軟體、那些學校有使用及軟體之優點,當時伊等覺得學校人數比較少,如果能購買該套英語設備成為學校之特色,可吸引學生回流,增加學校的班級數,對學生亦有益處。
且學校英語領域定期會開會,並推動一個飛英計畫,即推動英聽、增加學生英語單字之背誦。
廠商有給我測試之帳號、密碼,發現裡面有分初級、中級等不同級數,因此始決定申請三套不同程度級數之系統。
本件採購後,英語領域老師有幫學生申請帳戶、密碼,在上課使用,亦有請學生回家使用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58 至268 頁),並有六家國中100年9 月1 日、101 年10月18日之英語教學研究會紀錄、六家國中推行「飛英計畫」學習認證實施辦法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四第261 至265 頁),堪認被告劉安倫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六家國中充實英語雲端設備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意旨執六家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六家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4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預算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劉安倫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劉安倫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薛永敦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校人力嚴重不足,採購案非常多,倘若共同供應契約上有學校需要之商品,伊等會優先考慮選擇共同供應契約,且因共同供應契約係臺灣銀行審核過之合格廠商,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較方便、有效率,另鎮漢公司位在新竹市,離校近,將來後續維修亦便捷,始向校長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58 至268頁),足認證人薛永敦係據學校提出之需求,始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六家國中101 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六家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劉安倫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六家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100 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劉安倫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六家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安倫逕依戴卉婧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六家國中101 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劉安倫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劉安倫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劉安倫辦理本件採購案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劉安倫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劉安倫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林保光、陳美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⒒博愛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博愛國中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博愛國中教務主任饒忠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99年學度之某日,廠商有2 次至校簡介操作英檢系統,當時校長張華堂找了幾位英文老師在場,後來校長張華堂參考其他範本後,把製作完成之「新竹縣立博愛國中充實設備」申請補助之公文、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等文件交予教務處設備組長陳達鳳,故陳達鳳及伊直接蓋章後,送總務整辦理後續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1 至117 頁)及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陳達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學校老師若購買教學設備之需求,會向伊提出,並由伊填載請購單逐級呈核再送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若係大型採購案,伊會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送至總務處辦理採購。
本件博愛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伊僅有填載校內制式之請購單,伊並無製作該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本件採購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應係校長張華堂提供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90至93頁、第98至103 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予博愛國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22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潘炳暉至博愛國中向總務主任、資訊組長等人簡介英語軟體,但伊並未提供概算表、計畫書等資料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頁76至86頁),並佐以被告蔡幸欣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0 年3 、4 月間,因校長急著外出,校長囑咐伊將已繕打完成本採購案申請補助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轉交予陳達鳳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28 至132 頁、第137 至142 頁、本院卷十七第20至28頁)及被告張華堂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間陳益桯、廠商有至校介紹產品,陳益桯表示可幫忙爭取議員補助款供學校添購英檢設備,並提供關西國中及竹北國中計畫書及概算表格式予伊參考,當時因設備組長陳達鳳公務繁忙,故由伊修改上開資料後,再交予教務處人員製作繕打正式的計畫書及概算表後,提出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59 至168 頁、第183 至189 頁、本院卷十七第34至42頁),堪認博愛國中本件採購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係博愛國中人員所製作。
⑵復參諸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教務主任饒忠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學度最後一屆博愛國中英語實驗班將終結,學校有減班之壓力,校長希望能延續、發展學校之英語特色,伊等確有購買英語軟體設備之需求,當時校長有2 次找英語老師聆聽廠商簡介英語軟體系統,英語老師認為軟體系統內容與程度適合學生使用,本件採購後,學校有規劃每一學期電腦老師帶學生至電腦教室使用,讓學生練習、檢測,亦有請學生回家後,自行上線去練習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58至63頁);
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陳達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為發展英語教學之目標,英文老師有提及希望能購置英語教學設備即英檢設備或軟體,將有助於學校英語教學之發展,當時對能增加學生英語能力之英檢、英聽設備均有需求。
本件採購後,相關英語老師有提及上課時學生有使用這些軟體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28至33頁),堪認被告張華堂、蔡幸欣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博愛國西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潘炳暉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博愛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BS-Lab作業系統2u及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博愛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張華堂、蔡幸欣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張華堂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潘炳輝獲取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人員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博愛國中總務主任徐定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設備組長陳達鳳提出「處(室)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核後,再由總務處事務組長蔡幸欣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辦理正式採購。
因學校辦理採購時,倘若共同供應契約有相關之採購品,學校會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以節省招標程序。
而本件採購,伊和蔡幸欣均有上共同供應契約網站查詢,被告蔡幸欣跟伊報告因銳進公司符合學校需求,且共同供應契約上有這個項目及廠商,被告蔡幸欣始上網點選銳進公司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43 至14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51 至256 頁),再佐以被告蔡幸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計畫作採購,增購之部分因有結餘款,且BS-Lab作業系統有授權數之限制,當時伊有詢問業務單位有無增購之需求,業務單位表示有需求,因當時試用產品時,銳進公司有至校介紹,伊和總務主任談論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本件採購,校長在事前或事後並無任何指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足認被告蔡幸欣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與總務主任談論決定,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博愛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博愛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的,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張華堂、蔡幸欣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博愛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張華堂、蔡幸欣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博愛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華堂、蔡幸欣逕依戴卉婧製作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博愛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有多,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張華堂、蔡幸欣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張華堂、蔡幸欣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張華堂、蔡幸欣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張華堂、蔡幸欣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鄭美琴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張華堂、蔡幸欣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⒓竹北國中101 年度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竹北國中101 年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卉婧、被告鄭書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鄭書誠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101 年充實英語設備案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及計畫書係戴卉婧製作,再提供電子檔予伊,其中經費概算表係伊依照戴卉婧所製作之金額向議員申請補助款,至於計畫書部分,則係伊根據專業依照本校教師現況修改計畫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98 至102頁、第135 至143 頁),雖為共同被告鄭書城之自白,然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書城有罪之證據。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伊有提供預算金額100 多萬元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予學校人員,但後來可以補助之金額有變動,伊就沒有再調整預算金額並提供範本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101 至109 頁),核與被告鄭書城上開所述不符,再觀諸共同被告戴卉婧與共同被告陳益桯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益桯(A ):…。
然後,竹北國中,你請他打一份35,35寫公文和概算。
戴卉婧(B ):35的。
(A ):對,這件是113 是嗎,之前是,欸,116 、116 。
(B ):對。
(A ):那就要打35給高偉凱高議員,請他幫忙………」(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卷第14頁),足以佐證共同被告戴卉婧所證述一開始提供概算表之補助款預算金額為113 萬元,是被告鄭書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本件採購之經費概算表係伊自己製作的等語,尚堪採信。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北國中英文老師蘇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有英語專科教室,因係使用卡匣式設備,使用控制不易,亦不方便英文科教學、作活動,故該教室閒置已久。
90至92年間教育部有推動英文聽力,伊亦開始積極推動英文科之英聽訓練,但各班之教室僅有收音機,電視並不齊全,在英文科教學方面著實障礙極大,伊有向校長反應希望能更新英語專科教室設備,且英文科之聽說教學需求一些較現代化之設備,包括教育部在推動電腦輔助教學,故印象中在英語科召集會中,伊等有提出欲添購更新英文科教學設備即電腦輔助教學之需求。
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伊有使用過,伊曾借平板母機加子機回家練習過,學校亦有針對平板電腦之教學作英文科老師之訓練即使用E 化教室軟體之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138 至143 頁),並有竹北國中101 學年度第1 學期英語領域教學研究會會議紀錄及竹北國中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找到亮點,讓天賦發光」生活達人闖關學習活動實施計畫暨所附活動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六第35頁、第76至79頁),堪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北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竹北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竹北國中本次採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公訴人認被告陳能森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鄭書城利用劉明鷽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各處室有採購需求,由該處室提出請示單,請示單上由請購單位敘明採購物品及用途,之後再由伊登入政府採購網搜尋符合需求之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廠商,填入求數量,再列印請購單逐級呈核後,再據以下單訂購。
一般共約廠商伊會勾選過去與學校配合良好之廠商,或提出需求之建議廠商,倘若學校第一次採購之物品,伊等即會挑選具地緣關係又符合資格之廠商。
101 年度因採購之金額超過100 萬元,一開始教務處之請示簽呈註明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鎮漢公司採購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然因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需找廠商作比價,之後教務處始另提請示簽呈註明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採購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嗣會計主任黃碧惠表示應找3 家廠商報價,伊等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找了三家廠商作比價、議價,並作成議價簽呈,最後因鎮漢公司提供之優惠較佳,並與鎮漢以司議價後,始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竹北國中辦理採購案,被告陳能森均充分授權各單位辦理,亦不會指示或干預伊所參與之採購案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十六第118 至127 頁),並有請示單簽呈2 紙及議價簽呈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8頁、第80頁),足認證人劉明鷽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再經過比價、議價程序後始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竹北國中101 年度「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竹北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又認竹北國中本件採購金額為116 萬元,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然被告陳能森、鄭書城明知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係受鎮漢公司之指示出具之報價單,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鎮漢公司,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指定廠商而不肯報價,竟仍徵詢上開3 家廠商為形式比價程序,顯見被告陳能森、鄭書城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益徵渠等主觀上不法意圖甚明云云。
惟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鄭書城之簽文表示欲採購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並表示依共約規定金額達 100萬元應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後來會計主任表示應找3 家廠商報價,當時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提供了3 家廠商報價,但伊以另2 家廠商沒有折扣為由,便未採用戴卉婧找來另2 家之廠商報價單,後來伊又自行找了平常之配合廠商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來報價,而戴卉婧亦建議可找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研公司)報價,伊等亦有請宇研公司提供報價單,後來因鎮漢公司願意給予折扣及附加硬體優惠,故最後與鎮漢公司議價後,始向鎮漢公司下單購買等語(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十六第118 至127 頁),且觀諸共同被告戴卉婧與證人劉明鷽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15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明鷽(A ):不是,我現在是說妳的報價單,採購單位竹北國中,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
戴卉婧(B ):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3 家都不要寫?(A ):3 家?只有妳的有寫,他們都沒寫這些阿,就是妳上面說明事項裡面。
(B ):那個要刪掉。
(A ):對,你們這一份再給我,就把數量寫上去。
(B ):這樣就可以了喔。
(A ):然後鎮漢報價單的聯絡人不用寫,電話刪掉。」
(詳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第18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劉明鷽之前確有透過戴卉婧尋找另2 家廠商之報價單。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竹北國中採購金額超過100 萬元,依法必須議價,及找三家廠商比價,當時伊有幫忙找了一家宇研公司,並傳真上載有品項及價格之報價單予宇研公司,公司能提供之優惠則由宇研公司自填,但伊找不到第三家,後來劉明鷽自己再找一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39 至168 頁),並有議價簽呈1 紙及議價紀錄表、鎮漢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宇研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大同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第24頁反面),足認竹北國中之事務組長劉明鷽確已有依法尋找二家以上之廠商來比價並辦理議價程序,尚難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他人獲得利益或致學校受有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交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竹北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逕依戴卉婧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竹北國中101 年「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有多,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陳能森、鄭書城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陳能森、鄭書城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陳能森、鄭書城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鄭美琴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陳能森、鄭書城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㈡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⒈錦山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錦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林光榮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年初,伊至錦山國小拜訪校長何明星,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何明星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何明星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伊並攜帶曾子芳提供之計畫書、概算表予何明星,錦山國小嗣始行文向新竹縣政府及林光榮議員申請補助款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然核與被告何明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6 月間,錦山國小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購置圖書之公文後,伊始請總務主任陳志強依相關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13 至117 頁)及被告陳志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並無製作計畫書或概算表向議員申請經費補助,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有本件採購案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99至102 頁、第109 至112 頁)所述有所不符,此外,卷內復無扣得錦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則公訴意旨認錦山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林光榮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之資源匱乏,學校老師曾反應有購書之需求,而本件採購學校亦有開會談論欲購買何種書籍,最後討論之結果即本件採購之成語、自然、社會領域之套書,本件採購後之圖書,自然類、社會類之書籍係置於自然、社會之專科教室,另本件圖書亦有安排學校師生共讀時間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7至25頁),再佐以被告何明星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校位處偏鄉及原住民地區,輔助教材匱乏,而學校亦有共讀書籍之需求,當時教育部、新竹縣政府有推動閱讀計畫,學校亦安排晨光閱讀時間推行共讀,因學校缺乏許多圖書,在許多場合、校慶運動會及里民大會伊有請家長會、當地里長幫忙學校爭取圖書設備之補助。
本件採購校內有透過採購會議決定購買之書籍、採購方式,採購數量係以班級數及配合領域教學使用,會議中亦有提及將來如何使用書籍,選書之過程係主任去徵詢一些老師提出一些書單,最後採購會議決議採購這三類圖書,採購方式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再由總務主任陳志強去執行。
本次採購之圖書,有規畫晨光時間全校師生共讀使用,其他則由班級自己運用,另亦結合各領域課程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十九第7 至16頁),並有錦山國小編排及使用本件採購圖書之照片7 幀(參見本院卷五第頁220 至221 頁),堪認被告何明星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錦山國小充實設備案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設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有召開採購會議,當時因學校推動班級共讀計畫,需添購套書,老師有蒐集廠商所提供之圖書資料及目錄,最後決定購買成語、社會、自然科學系統之套書書籍。
而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22 頁正反面之採購清單,伊並未看過,但這書單之書名、數量係在採購前之會議決議出來,伊再提供予漢藻公司的。
又錦山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係伊繕打的,當時有漢藻公司表示有販售相關書籍,並表示能提供書之報價及訂購單,伊有提供書單及數量予漢藻公司,漢藻公司有EMAIL 訂購單樣本予伊,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予伊,伊有參考廠商提供之訂單資料繕打內容製作再傳真臺灣銀行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99至102 頁、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十九第17至25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錦山國小本件採購所附之圖書採購清單,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予錦山國小及本件錦山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又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錦山國小本件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然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縱認本件錦山國小之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何明星、陳志強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錦山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何明星、陳志強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何明星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陳志強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係學校教導處決定欲購買之圖書,後續由伊負責採購,因當時有漢藻公司與伊聯繫,表示可配合學校之需求,且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又當時已近6 月底,時間緊急,而新竹縣政府亦鼓勵學校使用共同供應契約,伊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99至102 頁、本院卷十九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陳志強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依據教導處提出之需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陳志強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陳志強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陳志強雖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自己製作訂購單後再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何明星、陳志強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錦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錦山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何明星、陳志強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錦山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錦山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錦山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錦山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錦山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星、陳志強逕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錦山國小購置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何明星、陳志強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何明星、陳志強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何明星、陳志強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何明星、陳志強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何明星、陳志強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光榮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新樂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新樂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林光榮申請補助,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新樂國小拜訪校長劉真琴,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劉真琴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劉真琴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及林光榮議員補助之公文,伊並帶回新樂國小欲向林光榮申請補助之公文等語(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然核與被告羅政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間,陳益桯電話向伊表示新樂國小是否欲申請購置圖書之經費,伊表示須向校長劉真琴報告後,並經教導處決議是否有需求,後來陳益桯又電話詢問確認新樂國小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並以電子郵寄書單及圖書需求預算計畫書予伊,之後伊將圖書需求預算表及書單交予教務組長吳雅琪召開會議討論並傳閱書單後,吳雅琪回覆此書單符合學生需求,伊始將圖書需求預算表逐級呈核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 8 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68至71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陳稱: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83頁之圖書需求預算表係陳益桯提供的,而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之圖書採購清單係伊製作的,而伊亦有請廠商漢藻公司提供書單予伊,伊再提供給老師參考用,廠商提供之書單與伊製作之圖書採購清單係不一樣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92至98頁、本院卷十九第50至58頁)有所不符,再觀諸卷內新樂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新竹縣立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載之數量、單價、合計及總計金額(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72頁)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 新樂國小所載數量、單價、合計及總計金額(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並未完全相符,則公訴意旨認新樂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林光榮申請補助,尚屬有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新樂國小時任教務組長吳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輔導圖書即管理圖書室,發現學校圖書室之圖書破舊、年份老舊,藏書亦不足,學校有購置圖書之需求,而本件圖書採購,總務主任羅政安在晨會詢問有經費來源購置圖書,請各班提出需求,會後伊去詢問老師,老師表示有圖書需求,第二次羅政安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伊再持圖書採購清單去詢問學校老師,當時老師表示有書籍附DVD ,可強迫學生看書,並均贊成照書單上之圖書購買,但學校有針對圖書數量討論決定。
本件採購圖書後,有一些圖書置於圖書室,一些分配至各班級使用,有些老師並運用這些圖書來做學習單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第26至36頁)並有新樂國小99年11月8 日之晨會日誌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97至102 年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九第43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0至21頁),堪認被告劉真琴、羅政安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人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83頁之圖書需求預算表係陳益桯提供的,而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之圖書採購清單係伊製作的,而伊亦有請廠商漢藻公司提供書單予伊,伊再提供給老師參考用,廠商提供之書單與伊製作之圖書採購清單係不一樣的。
伊係依據老師之需求製作請購單後,逐級呈核後,始在共同供應契約上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50至58頁),再觀諸本件新樂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85頁)與自被告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新樂國小(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86至88頁),兩張訂購單之格式確有一些不同,則本件新樂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新樂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則尚屬有疑。
又縱認上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然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縱認本件新樂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劉真琴、羅政安有何違反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新樂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劉真琴、羅政安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劉真琴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羅政安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政安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圖書之採購需求由教務處負責,伊依據老師之需求製作請購單,而新樂國小一般圖書採購案大多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伊會上共同供應契約系統尋找是否有相關書籍,再製作請購單,又因共同供應契約可簡化行政程序且價格便宜,並經政府合法招標,再伊有以電話詢問能提供書之供應廠商2 、3 家,因漢藻公司除了提供折扣,並有老師所需之教師手冊及公播版之DVD ,最後伊始選擇向漢藻公司下單。
而本件採購校長僅表示依相關採購法規去辦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68至71頁、本院卷十九第50至58頁),足認被告羅政安係依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羅政安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羅政安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羅政安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被告劉真琴、羅政安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新樂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劉真琴、羅政安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新樂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新樂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新樂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新樂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新樂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真琴、羅政安逕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劉真琴、羅政安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劉真琴、羅政安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劉真琴、羅政安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劉真琴、羅政安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劉真琴、羅政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光榮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東安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東安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林光榮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下半年,伊至東安國小拜訪校長江菊美,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江菊美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伊並請校長江菊美直接跟漢藻公司曾子芳聯絡,之後校長江菊美表示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林光榮議員補助公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然核與證人即東安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余志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東安國小本件採購並未製作概算表、亦未向林光榮提出經費概算表,100 年3 、4 月間,伊係看到新竹縣議員林光榮辦公室之公文,表示林光榮已向新竹縣政府爭取補助款,並獲得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伊始開始辦理後續之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38至42頁、第58至66頁、本院卷十九第62至70頁)所述不符,再佐以被告江菊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件採購係新竹縣政府核定補助款予東安國小,故學校無須需提陳計畫書及概算表予新竹縣政府,學校亦係確定核定補助後,始開始擬定書單及辦理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47至52頁),此外,卷內復無扣得東安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則公訴意旨認東安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林光榮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東安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余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教務主任,負責學校圖書館管理之業務,當時學校正推動一些閱讀,且共讀係學校政策,伊亦有提供書目與課研組長羅佳綺談論學校有無這些書籍,當時羅佳綺表示學校未有這些藏書,這些書符合學校之需求,應該可以購買。
本件採購後,學校圖書館馬上作編檔,學校亦另購買圖書箱,方便分配至各班使用,後來各班級均有輪流將這些圖書置於各班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62至70頁);
證人即東安國小時任課研組長羅佳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課研組長,負責教科書選定、圖書館之閱讀推動。
99、100 年間學校有配合教育部推動共讀計畫,且因學校位處偏鄉地區,學校之藏書量不多,圖書資源亦少,一直以來均苦無經費可採購圖書,大部分均係家長、二手書之捐贈。
當時教務主任余志鴻有提供書籍之類別詢問學校有無這些書,當下伊看過書目係學校所未有的書籍,認亦適合學校師學使用。
本件採購後,學校老師有借閱這些書至班上閱讀課或晨讀時間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70至74頁),堪認被告江菊美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東安國小提升充實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時任東安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余志鴻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購當時因有圖書廠商漢藻公司至校推薦圖書目錄,並提供書單及圖書照片,後來伊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書目採購清單刪減類別、數量後,再回寄予漢藻公司,漢藻公司再依據伊刪減後之採購清單製作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再傳真予伊,伊確認無誤後始傳真向臺灣銀行進行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38至42頁、本院卷十九第62至70頁),並有東安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立東安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77頁、第78至79頁),足認本件東安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東安國小之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江菊美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東安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9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江菊美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江菊美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余志鴻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即時任東安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余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辦本件採購時,伊有建議採用共同供應契約,並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因本件採購係在4 、5 月間,希望能儘快採購圖書讓學生推動共讀書目使用,另方面亦可避開一些不必要之麻煩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62至70頁),足認證人余志鴻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余志鴻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余志鴻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余志鴻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江菊美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 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東安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東安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江菊美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東安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東安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東安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東安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東安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供機關辦理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菊美逕依曾子芳提供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東安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江菊美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江菊美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江菊美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江菊美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江菊美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光榮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錦屏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錦屏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許阿勇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錦屏國小拜訪校長趙淑芝,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趙淑芝美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趙淑芝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林光榮議員補助公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然核與被告孫光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錦屏國小若需購置圖書設備需向新竹縣議會發文申請補助,但錦屏國小本件採購實際上並未發文向新竹縣議會申請補助,伊係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始知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錦屏國小購書經費26萬元,之後伊找教導主任張世傑討論欲購買之圖書清單,並希望老師能主動提出購書需求清單,但實際上老師並未提出,最後伊為加速完成採購流程,伊主動上共同供應契約網,去找相關之圖書廠商,並由漢藻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寄圖書清單目錄,伊再交予老師勾選所需圖書,最後再據老師勾選之圖書需求製作「新竹縣尖石鄉錦屏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並據以下訂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166 至170 頁、第188 至198 頁)及被告趙淑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錦屏國小在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前,並無製作計畫書、預算表並備文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補助,係收到上開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助之公文後,始由總務主任孫光明辦理後續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178 至181 頁、第188 至198頁)所述有所不符,此外,卷內復無扣得錦屏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則公訴意旨認錦屏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許阿勇申請補助乙情,尚屬有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錦屏國小教導主任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鄉學校之圖書汰舊速度不比外面學校快,故學校需要不斷更新書籍,新書對學生亦有極大之吸引力,而本件採購之圖書,係學校所未有之藏書,書籍購入後,這些書係置於各班去使用,其餘一些書係置於圖書室讓學校借閱,因學校有持續推動閱讀活動,並透過晨光閱讀活動來作導讀,亦有透過各個計畫、活動來使用這些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75至80頁);
證人即錦屏國小老師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115 至116 頁所示之圖書採購清單,係召開晨會時,被告孫光明將書單發予老師們,要求老師們替學生選擇書籍,當時伊有與低年級之老師討論,亦有大致勾選書目,後來採購後,圖書係置於各班級之圖書角使用,而伊有教授課後照顧班,上課時亦有使用這些書籍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12 至117 頁),堪認被告趙淑芝、孫光明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錦屏國小充實設備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被告孫光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審理時供稱:伊係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希望老師能主動提出購書需求清單,但實際上老師並未提出,最後伊為加速完成採購流程,伊主動上共同供應契約網,去找相關之圖書廠商,並由漢藻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寄圖書清單目錄,伊再交予老師勾選所需圖書及冊數,最後依據老師勾選之圖書來下單採購。
如102 年度他字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171 頁反面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係伊親自填載製作的,伊依據學校老師勾選之清單匯整後,再傳真向臺灣銀行下訂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166 至170 頁、第188 至198 頁、本院卷十九第106 至112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錦屏國小本件採購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堪認本件錦屏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而本件錦屏國小之訂購單是否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錦屏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趙淑芝、孫光明有何違反任何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錦屏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 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趙淑芝、孫光明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趙淑芝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孫光明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被告孫光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9年11月間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希望老師能主動提出購書需求清單,但實際上老師並未提出,而校長趙淑芝在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上亦有批示希望本件採購能於12月中旬完成,為加速完成採購流程,伊主動上共同供應契約網,去找相關之圖書廠商,並由漢藻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寄圖書清單目錄,伊再交予老師勾選所需圖書及冊數,最後依據老師勾選之圖書,並向校長趙淑芝提議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進行採購,始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166 至170頁、第188 至198 頁、本院卷十九第106 至112 頁),並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152 頁),足認被告孫光明係為爭取時效,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孫光明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孫光明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縱認被告孫光明有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趙淑芝、孫光明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錦屏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錦屏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趙淑芝、孫光明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錦屏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錦屏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錦屏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錦屏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錦屏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或訂購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淑芝、孫光明逕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錦屏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有多,而學校人員即被告趙淑芝、孫光明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趙淑芝、孫光明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趙淑芝、孫光明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趙淑芝、孫光明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許阿勇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趙淑芝、孫光明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許阿勇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阿勇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嘉興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嘉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許阿勇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嘉興國小拜訪校長葉長發,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葉長發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與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許阿勇議員補助公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然核與被告葉長發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伊係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之公文到校,始知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24萬元,學校亦未發文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議會或許阿勇議員提報計畫書或概算表申請補助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所述不符,此外,卷內復未扣得嘉興國小向申請補助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則公訴意旨認嘉興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資料向許阿勇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嘉興國小時任教務主任施新國本院審理時證稱:嘉興國小係小學校,學校藏書量不足,且因位處山坡地,書籍易受潮、發霉,圖書愈來愈少,學校迫切需要這些圖書資源,大部分之老師亦有反應班級共讀之圖書不足,希望增加一些文學類、科學類之圖書,只要對學生有幫助,學校都有迫切需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第126 至129 頁);
證人即嘉興國小老師呂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圖書管理業務,學校圖書不足,且書籍較陳舊,老師希望能有新書激發、吸引學生去接觸,故有圖書需求,當時書商有提供建議書單,因書單內有語文類、自然類,圖書館內缺乏之書籍類別目均有,亦有附光碟,伊深感不錯,亦有在晨會中提供樣書並向老師報告學校要採購新書,請老師挑選,老師表示成語可助學生之語文能力,新書亦可刺激學生,而這些書籍亦係學校圖書館內未有之藏書,後來伊針對本校及分校之班級數來決定數量、冊數,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均置於圖書館作為共讀書籍,請各班老師借閱,利用共讀時間使用,部分圖書亦置於分校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第134 至141 頁),堪認被告葉長發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嘉興國小本件充實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嘉興國小老師呂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 8 號卷第13至14頁之圖書採購清單係廠商提供的,但後來伊有針對本校及分校之分配來決定數量,而伊亦有提供如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第112 至113 頁之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之電子檔予總務主任陳振炫,至卷附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11 頁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伊不確定是否係伊以電子郵寄予陳振炫的等語(本院卷第十九第134 至141 頁);
證人即嘉興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振炫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5頁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係伊製作的,表格內容係參考廠商的,一些係自己填載的,當時呂秋琴老師電子郵寄予伊時上面之訂購數量、採購廠商、總價、品名等均已填載,伊在填載機關之相關聯繫資料再傳真下訂等語(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8 至11、第18至21頁、本院卷十九第130 至134 頁),再觀之嘉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新竹縣尖石山嘉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嘉興國小(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12 至113 頁、第121 至123 頁)上所載之圖書冊數確有不符,另嘉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嘉興國小(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11 頁、第121 頁、第124 頁)上所載之數量、圖書定價、各項實際訂購總價亦確有不同,則本件嘉興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嘉興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則尚屬有疑。
又縱認上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然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則縱認本件嘉興國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葉長發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嘉興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葉長發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葉長發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呂秋琴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嘉興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振炫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簽請教導處提供採購內容及書單,伊再自行決定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向臺灣銀行下單採購,因伊等係99年11月15日收到公文,已近年底,希望能儘速辦理採購,故具急迫性,又伊有上網查看漢藻公司是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法廠商,始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四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8 至11、本院卷十九第130 至134 頁),足認證人陳振炫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葉長發指示呂秋琴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顯有誤會。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振炫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陳振炫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振炫雖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再製作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葉長發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嘉興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嘉興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葉長發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嘉興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嘉興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嘉興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嘉興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嘉興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長發逕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嘉興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葉長發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葉長發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葉長發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葉長發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許阿勇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葉長發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許阿勇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阿勇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桃山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桃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趙一先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初,伊至桃山國小拜訪校長王富美,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王富美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學校依據漢藻公司型錄上之電話與曾子芳取得聯繫,曾子芳亦有幫忙學校規劃需用圖書套書並提供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予學校參考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證人即桃山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在校長室,有名男子攜帶圖書清單及圖書樣書推銷圖書,當時被告王富美指示伊將圖書清單提出於每週一之晨會中討論並提供一張漢藻公司之名片,之後在晨會中討論後,教務組長陳怡婷綜合老師意見後,持勾選後之圖書清單交予伊辦理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06 至108 頁、第121 至125 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所述不符,再觀諸本件桃山國小「新竹縣立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05 頁)上所載項目、數量及總計欄,核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採購清單-桃山國小(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18 至120 頁)有所不同,則公訴意旨認桃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趙一先申請補助,尚值存疑。
⑵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在校長室,有名男子攜帶圖書清單及圖書樣書推銷圖書,當時被告王富美指示伊將圖書清單提出於每週一之晨會中討論並提供一張漢藻公司之名片,之後在晨會中討論後,教務組長陳怡婷綜合老師意見後,持勾選後之圖書清單交予伊辦理採購。
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有致電漢藻公司表達採購需求,後來漢藻公司有提供訂購單資料,伊便依據該訂購單之資料上共同供應契約網站自己下單採購。
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第111 至112 頁所示之圖書採購清單伊有看過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06 至108 頁、第121 至125 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伊持產品型錄至桃山國小拜訪校長並介紹產品,並提供漢藻公司所製作之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第111 至112 頁所示之圖書採購清單予被告王富美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92 頁正反面)及被告王富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供稱:99年間某日,陳益桯至校,伊有請總務主任錢玉章在場,當時陳益桯有提供圖書目錄予伊,伊閱覽後覺得此次書目值得參考,即將該資料交予錢玉章,並請錢玉章與老師討論後撰寫計畫書向議員申請補助款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26 至130 頁、第139 至142 頁)所述相符,並有桃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請購單、新竹縣五峰鄉桃山國民小學圖書交貨清單、E-MAIL信件(共同供應契約新訂單通知)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桃山國小及新竹縣立桃山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 8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10 至113 頁、第116 頁、第117 至11 8頁、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第108 頁),足認本件桃山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製作提供。
然據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
則本件桃山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尚難認被告王富美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桃山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王富美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⑶復參諸證人即桃山國小教學組長陳怡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時圖書館內藏書破舊,校長想要替學校添購新的書籍,印象中圖書館很缺乏工具書、自然科學及社會科學類之書籍。
又校長曾經在晨會中表示,縣政府正推行閱讀活動,校內圖書館關於閱讀之藏書不足,若有經費的話,將用於採購圖書館的圖書,學校老師亦有反映學校缺工具書、或有些書籍有破損。
圖書採購倘若有經費的話,伊等會從書單中去挑選,時間允許的話亦會由老師開會挑選,但時間不足的話,則由伊去圖書館看缺何種書,直接由書單中挑選。
目前本件所採購之書籍係置於各班去使用,伊在學生晨讀時間,亦會讓學生自由挑書閱讀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第95至97頁、第102 至104 頁、本院卷十四第228 至234 頁);
證人即桃山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山國小嚴重缺乏圖書資源,本件圖書採購確實符合教學需求,老師開會後在圖書清單勾選,確定採購書目後,陳怡婷有將勾選後之圖書清單交予伊,而圖書採購之數量亦規劃每本圖書21本,以利班級交換圖書共讀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堪認被告王富美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人認被告王富美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錢玉章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時任桃山國小總務主任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在簽呈單上註明「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或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請鈞長核示」,而王富美有明確告知用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辦理採購,但王富美當時僅把圖書清單資料交予伊拿給教師至晨會討論,並未決定一定要採購這套書,之後伊便依這些資料辦理採購,但被告王富美並未指定漢藻公司為採購廠商,伊係因廠商來介紹書籍,圖書目錄之廠商係漢藻公司,伊等即選擇向漢藻公司訂購等語(參見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復佐以被告王富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僅有在錢玉章簽文中加註本採購案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及找其他老師一起討論擬採購之書目外,並未與陳益桯洽談好一定要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亦未指示錢玉章選擇何家廠商,下單之流程,均係授權錢玉章處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26 至130 頁、第139 至142 頁),堪認被告王富美雖有指示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件採購,但並未指示錢玉章下單採購之廠商。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錢玉章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錢玉章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漢藻公司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錢玉章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書單自己上網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王富美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桃山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出售成語魔法書、自然、社會、健康領域等圖書予義益書局、光明國小、中城國小、竹中國小、江翠國小、鳳岡國小等,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帳上,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轉帳傳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71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稅應扣掉大考公司之銷貨,實有誤會,並進而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並係精裝本,看起來像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王富美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桃山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桃山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桃山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桃山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桃山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富美逕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王富美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王富美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王富美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王富美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趙一先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王富美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⒎花園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花園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趙一先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10、11月間某日,有攜帶漢藻公司之目錄、產品至校拜訪校長並介紹圖書,當時有提供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花園國小卷五第148 頁、第151 頁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上開資料係漢藻公司提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86 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教務主任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上旬,伊確實有自行製作「新竹縣立花園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但伊係參考被告王賢提供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紙本製作的,且當時在晨會時有提出書單與老師討論採購之書籍及數量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43 至147 頁、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十五第6 至18頁)有所不一致,再參諸被告王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99年10、11月間某日,陳益桯至校拜訪,表示議員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買圖書,學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並留下一只裝有購置圖書資料之牛皮紙袋,伊將該只牛皮紙袋置於教導主任王國志或總務主任陳惠理之桌上,並告知教導主任王國志與學校老師討論學校實際之需求。
後來王國志利用晨會及導師會議與校內老師、總務主任陳惠理討論後,製作並提出一份實際需求表,因伊未翻閱陳益桯所提供之資料,無法確定王國志所提出之實際需求表與陳益桯所提供之參考書單及資料是否相同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77 至181 頁、第189 至193 頁)不相一致,再觀諸本件花園國小「新竹縣立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66頁)上所載項目、數量及總計欄,核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採購清單- 花園國小(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85頁、第87至88頁)有所不同,則公訴意旨認花園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趙一先申請補助,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教務主任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住民地區學校資源不足,若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買圖書,均會儘量爭取,且老師亦有表示欲充實學校之圖書設備。
學校因預算內之經費並沒有足夠之金額可供學校採購圖書,倘若有申請到補助款,始能進行圖書採購,通常係教導處提出需求預算計畫表,伊會徵詢校內老師意見後,始自行製作需求預算計畫表。
當時被告王賢在晨會宣布學校有申請經費採購圖書,希望所有老師就校長提供之書單進行討論,老師看過書目清單後,認為符合當時之共讀計畫,始決定採購全部清單上之品項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43 至147 頁、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十五第6 至18頁);
證人陳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區之閱讀資源匱乏,不論係語文類、成語類、自然類書籍或課外讀物均有需求,因此若有外界送書,學校均會全部接受,本件採購所購置之圖書係以班級人數來訂購,目前用於班級共讀使用,亦有部分置圖書館供學生館內閱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60至62頁),堪認被告王賢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總務主務陳惠理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係陳益桯請廠商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寄予伊,因王國志提出需求表前,有經過老師開會討論後始提出需求,且老師提出之圖書採購需求即如圖書採購清單所示之圖書,伊收到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後,有核對採購清單上之書目、冊數、出版社、單價與教導處提出之需求相同,伊始列印下來。
另伊將漢藻公司所製作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填妥學校相關資料後再傳真予臺灣銀行進行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58 至147 頁、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十五第6 至18頁),並有花園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花園國小、圖書清單-花園國小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72頁、第73至74頁、第85至88頁),足認本件花園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及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花園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王賢有何違反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花園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王賢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王賢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惠理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惠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之採購方式,伊和教導主任王國志、被告王賢有一起討論,再上呈採購簽案予校長,校長核准後,始依王國志提出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如圖書採購清單所示之書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五54至59頁),並有採購簽呈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71頁),足認證人陳惠理就本件採購方式,係經開會討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惠理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陳惠理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惠理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同案被告王賢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 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花園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王賢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花園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花園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花園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花園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⑺公訴意旨雖認花園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賢逕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王賢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王賢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王賢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王賢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依應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趙一先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王賢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⒏五峰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五峰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趙一先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五峰國小拜訪校長朱義德,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朱義德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朱義德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及概算表並申請之公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然核與被告朱義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99年11月間,趙一先曾撥打電話表示欲提供補助款補助學校,並詢問有何需求,當時伊表示補助款可購置學校需要之圖書供學生閱讀,但仍應以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為準。
後來伊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學校始辦理後續之採購作業等語(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所述有所不符,此外,卷內復無扣得五峰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則公訴意旨認五峰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趙一先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戴錦秀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有一名自稱小陳之人打電話表示願意提供中央信託局合格廠商之書單供學校參考,以協助學校辦理圖書採購,並提供目錄清單予伊,伊將該目錄清單在星期一之晨會跟老師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以購書,並詢問老師這些目錄上之書籍是否適合學生或符合學校需求,而學校老師認為學校並沒有這些書籍,且目錄上之書籍很適合學生閱讀,符合學校需求,並有針對冊數按照學校需求加以討論修正,以按照班級數、學生數去購買,伊亦將小陳傳真之訂購單填寫學校相關資料後,以郵件方式郵寄至臺灣銀行以完成訂購程序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第1 至3 頁、第11至16頁、本院卷十五第23頁反面至30頁),核與被告朱義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某日,陳益桯撥打電話表示欲傳真共讀圖書之書目予學校參考,伊請陳益桯直接傳真予總務主任戴錦秀並與戴錦秀聯繫,之後在教師晨會上有與全校老師一起討論書單之書目內容,而管理圖書之老師清查該書單上之書籍學校未曾購買,故本次採購主要係以陳益桯所提供之採購清單為參考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十五第30頁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伊至五峰國小拜訪校長,有攜帶樣書、書單、型錄至學校,並有提供採購清單予學校,上開樣書、書單、型錄等均係漢藻公司提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86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五峰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五峰國小及圖書清單-五峰國小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及五峰國小第99頁、第100 至101 頁、第114 頁),足認本件五峰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然據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
則本件二重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尚難認被告朱義德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花園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朱義德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⑶復參諸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戴錦秀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按照教育部,有推行一個晨間共讀計畫,以加強學校之語文閱讀能力,當時伊將小陳提供之書單,利用教師晨會詢問學校老師有無意見,並表示五峰國小將依這份書單辦理圖書採購,老師對該份書單並無意見,亦認為符合學校及學生之需求。
目前所採購之書籍係依照共讀計畫置於各班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第1 至3 頁、第11至16頁、本院卷十五第23頁反面至30頁)及被告朱義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在教師晨會曾有老師建議,為配合共讀計畫,可將該筆經費拿來購買共讀圖書,當時在場全體教職員工均表同意,目前所採購之書籍依照書籍難易深淺程度分配至各年級,放置在各班級教室內作為共讀書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朱義德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五峰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訂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人認被告朱義德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戴錦秀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戴錦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並收到小陳傳真之圖書採購清單後,有向校長報告欲直接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伊詢問鄰近學校亦傾向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圖書採購,且伊有查證過漢藻公司係臺灣銀行之合格廠商,故伊建議校長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採購。
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校長只有批示按照政府採購法來處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第1 至3 頁、第11至16頁、本院卷十五第23頁反面至30頁),足認證人戴錦秀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五峰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五峰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出售成語魔法書、自然、社會、健康領域等圖書予義益書局、光明國小、中城國小、竹中國小、江翠國小、鳳岡國小等,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帳上,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轉帳傳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71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稅應扣掉大考公司之銷貨,實有誤會,並進而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並係精裝本,看起來像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朱義德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五峰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五峰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五峰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義德逕依曾子芳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五峰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朱義德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朱義德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朱義德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朱義德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趙一先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王賢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⒐竹北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陳益桯與曾子芳所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99年間竹北國小辦理圖書設備採購案,竹北國小有聯繫曾子芳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之電子檔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陳慧容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展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14 頁之竹北國小申請議員補助圖書設備經費需求表係伊與教務主任羅清惠討論數量、查詢單價後,自己製作的,而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展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13 頁之新竹縣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畫表係總務主任王恭志放在伊辦公室桌上,伊看到表格上之圖書數量較多,價錢估的較便宜,書目亦類似,故伊即在表格上蓋章陳核。
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20 頁正反面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教務處提供予總務處,但不是伊製作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09 至212 頁、第241 至260 頁、本院卷十七第95至103 頁)及被告王恭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展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13 頁之新竹縣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畫表,應係教務處製作的,當時不知何人將該表格置於伊辦公桌上,伊看到僅經費概算欄已填載完成,尚未陳呈,伊便在該計畫表上加註竹北2 字,再將該計畫表移至教務處交予陳慧容,而如10 2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20 頁正反面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教務處提供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23 至227 頁、第241 至260 頁、本院卷十七第64至72頁)所述有所不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陳益桯或曾子芳所提供,則公訴意旨認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告陳益桯與曾子芳所提供,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陳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書商會把目錄、光碟置於伊辦公室,老師看到喜歡、不錯的書,即會填載需求單或口頭推薦書籍,再由伊彙整建議書單,本次採購漢藻公司有提供型錄及樣書予學校,當時伊看到型錄及樣書後,有健體、自然、社會、語文等領域,而學校亦有此部分之需求,又本件採購金額較大,伊和教務主任羅惠清談論後決定購買大量、有系統之圖書,並挑選購買套書,且課後班的老師有提出需求、圖書館之志工媽媽亦有建議購買科普類、成語類之書籍,因此伊等從樣書及型錄內挑選、決定數量後,始購買這些書。
本次採購之圖書現係置於各班教室內供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95至103 頁);
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教務主任羅惠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很注動閱讀教育,會把老師或家長、學生提出需求之書籍整理出來,大部分係成語、社會類、科學普及方面的書籍,倘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可以根據上開需求購買。
學校圖書設備採購流程,倘若採購時間充裕的話,會召開會議由各領域討論決定書籍,需求提出彙整後委託總務處進行採購,反之,倘若採購時間急迫的話,即會據依平常老師提出之需求、設備組長整理之需求彙整後,再提交總務處進行採購。
本件採購在99年12月28日收到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公文,而新竹縣政府在99年12月31日就會關帳,沒時間召開會議決定書單,故由伊和設備組長陳惠容看過樣書共同討論並決定書籍數量,並根據平常老師提出之自然類、社會類、工具書、成語類需求決定書籍。
又伊和教務處人員、部分教師及義工媽媽討論後,始決定將新竹縣立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經由陳惠容交予被告王恭志進行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84至94頁),堪認被告邱鳳柑、王恭志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陳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20 頁正反面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教務處提供予總務處,但不是伊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95至103 頁)及被告即時任總務主任王恭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教務處提供,而廠商漢藻公司亦有提供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伊,伊詢問教務處設備組長陳慧容該訂購單所載之書目、數量及金額是否為教務之需求,始填載相關學校資料傳真下單購買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第223 至227 頁、第241 至260 頁),並有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竹北國小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至230 頁、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足認本件竹北國小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而卷內並未扣得竹北國小本件採購之圖書採購清單,則公訴意旨認竹北國小本件採購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提供,尚值存疑。
縱認竹北國小本次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確均係漢藻公司所提供,然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竹北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均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邱鳳柑、王恭志有何違法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竹北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邱鳳柑、王恭志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邱鳳柑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王恭志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被告王恭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即依據教務處提出之採購圖書需求辦理,又漢藻公司提供之書籍符合教務處之需求,且已近年底結帳時間,學校欲購置之圖書亦有共同供應契約可以選擇,基於便利性,始選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當時伊有口頭向校長報備欲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但校長回應尊重專業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64至72頁),足認被告王恭志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王恭志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王恭志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王恭志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邱鳳柑、王恭志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 年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竹北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邱鳳柑、王恭志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竹北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竹北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竹北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鳳柑、王恭志逕依陳益桯、曾子芳交付之概算表、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邱鳳柑、王恭志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邱鳳柑、王恭志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邱鳳柑、王恭志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邱鳳柑、王恭志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蘇明輝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邱鳳柑、王恭志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蘇明輝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明輝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⒑關西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關西國小本件採購案之預算計畫表係被告陳益桯所提供,無非係以證人溫明俊、同案被告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關西國小教務主任溫明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固證稱:99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在校長室,某位新竹縣議員陳姓助理表示學校推廣閱讀,並提供伊一份需求預算計畫表,這些書學校是否有需求,可以爭取看看,伊看到上面有成語、自然、社會及健康等領域,與國小課程相符,均係學校學生需要的,之後伊蓋完章,再將該份需求預算計畫表交予總務主任呂紹海。
本次關西國小辦理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之計畫表、概算書,應係由總務處製作計畫表、概算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211 至214 頁、第218 至225 頁),然核與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間伊至關西國小找校長朱勝泉時,有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予朱勝泉,並詢問朱勝泉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朱勝泉表示將會跟學校老師討論一下,後來朱勝泉打電話表示有意願購買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補助公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所述不符,再參諸證人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則證稱:某日陳益桯至校表示學校是否欲爭取圖書經費,可以協助爭取,因圖書採購之業務單位係教務處,伊即請教務主任溫明俊至校長室,陳益桯提出一張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向溫明俊表示,這些圖書設備學校有沒有需求,可協助爭取經費,溫明俊看過需求預算計畫書後即表示成語、自然、健康、社會書籍,學校均有需求,嗣溫明俊、陳益桯即一起離開校長室,之後溫明俊始持有上蓋有出納李文湖印章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書交予伊核章,但伊沒辦法確認溫明俊交予伊核章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是否係陳益桯提供之需求預算計畫書等語(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228 至234 頁、第244 至247 頁)及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呂紹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9 、10月間,曾見過教務主務溫明俊拿了1 張新竹縣立關西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並表示有人幫學校爭取經費、購置圖書,讓學校能夠順利推動教育計畫,至於該筆購置圖書經費之申請係由教務主任溫明俊負責提出申請,本件新竹縣立關西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溫明俊拿給伊看過,並非伊製作的,亦不知係何人製作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95 至199 頁),則公訴意旨認關西國小本件採購案之預算計畫表係被告陳益桯所提供,尚屬有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教務主任溫明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以伊多年來之經驗,本件關西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符合關西國小之需求,因之前均有向新桃發電廠、國泰人壽基金會爭取類似經費案都石沈大海,沒有下文,伊即逕自決定不需調查教師需求,而陳益桯提供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上面所載之書籍,有成語、自然、社會及健康等領域,與國小課程相符,均係學校學生需要的等語(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211 至214 頁、第218 至22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97年派至關西國小擔任校長時,在校務發展計畫中,得知關西國小有充實圖書設備之推展項目,故在這幾年,伊有陸續向中央、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尋找補助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228 至234 頁),堪認同案被告朱勝迫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關西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務呂紹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陳益桯曾提供一份書單予伊,因伊當時認為該採購案係學校向議員提出申請經費補助,且新竹縣政府亦已核定同意補助,而該書單與本件採購案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之書名、項目相同,伊即依照該份書單辦理採購,又漢藻公司之廠商代表至校時,表示學校有一筆經費可以購買,可以提供學校購書之需求,並提供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之電子檔予伊,伊亦有將陳益桯提供之書單交予漢藻公司之廠商代表,之後伊便依該電子檔繕打學校基本資料後傳真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95 至199 頁、第218 至225 頁),並有關西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關西國小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27頁、第30至31頁),足認本件關西國小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另觀諸卷附本件關西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關西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25至26頁)上所載書籍之數量,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關西國小(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32至33頁)上所載之書籍數量並不符合,則本件關西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關西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則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關西國小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關西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⑷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朱勝泉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呂紹海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呂紹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本件採購案,擇定廠商係總務處決定,因倘若採購需求項目符占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品項,伊即會使用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另伊係依照是否符合學校之需求來擇定廠商,本件採購案會選擇漢藻公司下單,係因下單前,漢藻公司之廠商代表有至校表示能配合學校整批計價並於短期交貨之需求,伊始列出請購單向漢藻公司下單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三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第195 至199 頁、第218 至225 頁),足認證人呂紹海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呂紹海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呂紹海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呂紹海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同案被告朱勝泉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 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 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關西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關西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關西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關西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關西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朱勝泉逕依陳益桯交付之預算計畫書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關西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同案被告朱勝泉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同案被告朱勝泉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同案被告朱勝泉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同案被告朱勝泉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劉良彬等人亦無可能與同案被告朱勝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光榮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良彬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⒒十興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十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指示漢藻公司員工所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洪彰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洪彰良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述:99年間陳益桯至校拜訪校長范光順,並提供一份圖書清單予學校,詢問學校有沒有需要,後來校長范光順將該份圖書清單交予教務主任何崧瑀。
嗣伊獲得圖書清單後,即從書單內之出版社選擇採購廠商,但因僅漢藻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簽約廠商,伊始致電予漢藻公司表達採購需求,漢藻公司並提供經費概算表之電子檔予伊參考,伊製作後逐級呈核,再置於學校警衛室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50至54頁、第60至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長范光順並未提供概算表、圖書清單予伊,係陳益桯及漢藻公司朱姓總經理至總務處,朱姓總經理有提供圖書清單、共同供應契約申請表之電子檔予伊,伊看到圖書清單上之數量,符合學校班級數量之需求,並逐級呈核後,再置於學校警衛室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28 至135 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證稱: 99年間,伊至十興國小拜訪校長范光順,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來源,當時校長范光順表示需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呂紹澄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但不知如何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伊並請校長范光順直接與廠商漢藻公司聯繫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195 頁)及被告范光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99年下半年,陳益桯至校拜訪,並詢問學校縣府經費補助是否充裕,當時伊表示學校經費缺乏、圖書設備不足,而陳益桯亦表示可幫忙爭取補助,並提供一份廠商書單型錄予伊參考,伊再將這份廠商書單型錄交予何崧瑀。
新竹縣竹北市十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向縣議員申請補助款所用之概算表及附件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68至71頁、第79至82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十興國小本件採購之概算表或計畫書,是被告洪彰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本件採購並未製作概算表等語,尚堪採信。
⑵復參諸證人即十興國小時教務主任何崧瑀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書籍十分缺乏,家長不斷抗議,希望學校增加圖書書籍,老師亦希望學校能增購書籍,且當時新竹縣政府教教處亦希望學校推動班級共同閱讀,故學校有增購圖書之需求。
99年間,校長范光順拿了漢藻公司、華信、大考及超群圖書等出版社之書籍型錄予伊和洪彰良參考,後來教務處有詢問相關老師對於漢藻公司所提供書籍型錄之意見,而校長在主管會議中亦詢問可否購買,經在場主管洪彰良及伊討論後,始決定購買該書籍型錄內之書籍,嗣並有開會談論書籍數量配合班級人數來購買。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學校建檔後分配至相關班級使用或置於專科教室,亦有讓老師整套借閱供教學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34至37頁、本院卷十七第120 至127 頁),堪認被告范光順、洪彰良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十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 購置圖書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被告洪彰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益桯及漢藻公司朱姓總經理至總務處,朱姓總經理有提供圖書清單、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電子檔予伊,伊看到圖書清單上之數量,符合學校班級數量之需求,並逐級呈核後,再置於警衛室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28 至135 頁),核與被告范光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圖書採購清單係學校提出需求時逐級核章時,伊始看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35 至142 頁),並有十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新竹縣立竹北市十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十興國小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足認本件十興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至於十興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乙情,據被告洪彰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益桯及漢藻公司朱姓總經理至總務處,朱姓總經理有提供圖書清單、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電子檔予伊,伊參考漢藻公司提供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內容,並按照清單內金額重新製作填載共同供契約訂購單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50至54頁、本院卷十七第128 至135 頁),再觀諸卷附本件十興國小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18頁),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十興國小(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27至29頁)格式有所不同,則本件十興國小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則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十興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范光順、洪彰良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頁),再佐以十興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范光順、洪彰良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范光順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洪彰良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十興國小時教務主任何崧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一般而言,若採購金額超過十萬元以上之圖書採購案,十興國小會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優點係符合政府採購法且具便利性,故十興國小大約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書籍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34至37頁),再佐以被告洪彰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因本件採購案已近年底,具急迫性,又漢藻公司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並有交付期限及原廠關係,伊始建議並選擇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28 至135 頁),足認被告洪彰良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洪彰良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洪彰良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洪彰良雖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再行製作訂購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范光順、洪彰良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十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十興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范光順、洪彰良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十興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十興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十興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或訂購單,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順、洪彰良逕依曾子芳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十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范光順、洪彰良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范光順、洪彰良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范光順、洪彰良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范光順、洪彰良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保光、陳美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范光順、洪彰良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保光、陳美榮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保光、陳美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⒓博愛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博愛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曾子芳所提供,並作為申請林保光補助之文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99年間,伊至博愛國小拜訪校長呂紹澄,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來源,當時校長呂紹澄表示需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呂紹澄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但不知如何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伊並請校長呂紹澄直接與廠商漢藻公司聯繫,後來校長呂紹澄表示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及林保光議員補助之公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195 頁),核與被告呂紹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向議員申請補助經費,是否需向議員提供經費概算表,應視議員有無要求,根據經驗,此並非必要之程序,而本件圖書採購案學校並未出具計畫書及概算表向議員申請補助,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係林保光議員建議補助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111 至114 頁、第120 至134 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與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教務主任葉慧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99年11月初,博愛國小收到新竹縣政府公文,表示同核准新竹縣議員林保光建請補助「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 購置閱讀圖書」,始知有本件採購案,之後伊將公文轉交予設備組長周珍玉去準備採購之書單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101 至104 頁)及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總務主任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99年11月3 日,新竹縣政府來文同意補助博愛國小,教務處將文公轉呈總務處協助辦理採購,始知教務處欲採購圖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92至96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博愛國小本件採購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則公訴意旨認博愛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曾子芳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等資料據以向林保光申請補助乙情,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設備組長周珍玉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正推動晨讀十分鐘,但因圖書不足,學校並未沒有圖書置於班級,且學校之套書亦甚少,故有購買圖書之需求,當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公文後,教務主任葉慧梅要求要儘速辦理並在一個月內把書目提出,並稱可以購買套書,嗣葉慧梅提供一份書單,伊將書單拿到一至六年級之學年會議,口頭詢問各年級老師之意見,亦有請老師提出圖書圖單,當時老師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之後伊周葉慧梅報告老師並無意見,這份書單可以考慮,最後葉慧梅表示伊已和總務主任蕭秀娟討論後,決定採用這份書單採購。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班級之圖書角,在下課時間及晨讀十分鐘供學生自由使用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83至86頁、本院卷十八第12至19頁),堪認被告呂紹澄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購置閱讀圖書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總務主任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間曾透過電話與漢藻公司某員工聯繫及詢問訂購單上之折扣數量,後來漢藻公司有電子郵寄訂購單予伊,伊依據教務處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核對無誤後,伊填載相關聯絡資料後再傳真下訂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92至96頁、第120 至134 頁),並有博愛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博愛國小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52頁、第67至68頁、第71頁),足認本件博愛國小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至於本件博愛國小之「新竹縣立博愛國小圖書採購清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乙情,雖據被告呂紹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陳益桯至校拜訪時,有提供一疊圖書目錄予學校參考,後來學校決定向漢藻公司購買圖書時,陳益桯傳真一份圖書採購清單予總務處,總務主任蕭秀娟並依據陳益桯提供之購書清單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111至114 頁),然核與證人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新竹縣立博愛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由教務主任葉慧梅檢附在教務處簽呈後提供予伊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92至96頁、第120 至134 頁)及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教務主任葉慧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常收到廠商寄之書單,因周珍玉負責圖書業務,伊均將資料交予周珍玉或置放周珍玉桌上,故周珍玉始認為書單係伊提供的,伊並不清楚裡面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27至33頁),再參諸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設備組長周珍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出書單後,並提出建請採購之簽呈,但簽呈後面所附之圖書採購書單係葉慧梅提供的,與當時葉慧梅交予伊那份印刷較模糊之書單內容相同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83至86頁、第120 至134 頁、本院卷十八第12至19頁),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予博愛國小,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博愛國小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呂紹澄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博愛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呂紹澄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呂紹澄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蕭秀娟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總務主任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教務處簽請採購及檢附圖書採購清單後,伊有上網查詢,發現漢藻公司之圖書與其他家供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販售圖書之價格差不多,且書單上有漢藻公司,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又本採購案已近年底,時間急迫,圖書採購使用供同供應契約方便迅速,伊並與校長呂紹澄、教務主任葉慧梅討論後,始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二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第92至96頁、第120 至134 頁、本院卷十八第19至26頁),足認證人蕭秀娟係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經過討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蕭秀娟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蕭秀娟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蕭秀娟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呂紹澄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博愛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呂紹登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博愛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博愛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博愛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澄逕依曾子芳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作為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案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呂紹澄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呂紹澄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呂紹澄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呂紹澄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保光、陳美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呂紹澄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保光、陳美榮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保光、陳美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⒔竹仁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竹仁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曾子芳所提供,並作為申請鄭美琴補助之文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竹仁國小辦理充實設備採購案,伊有去找校長彭寶旺談妥購買漢藻公司圖書設備事宜,竹仁國小聯繫曾子芳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及鄭美琴議員補助之公文,伊並有前往竹仁國小帶回欲向鄭美琴議員申請補助之公文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被告彭寶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始知竹仁國小在未製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及出具公文向鄭美琴議員申請補助款之狀況下,鄭美琴議員仍核撥補助款補助竹仁國小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41至44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以被告王紹先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99年3月間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有議員補助款之經費可補助學校購置圖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25至29頁、本院卷十九第42至49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竹仁國小本件採購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則公訴意旨認竹仁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曾子芳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等資料據以向鄭美琴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仁國小時任教務主任陳柔妘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有關圖書採購之需求均係經過學年會議及老師討論形成,最後採用之書單亦由老師決定,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總務處有會簽教務處,並表示該筆經費欲充實學校之圖書設備,以便教務處推動共讀計畫及晨光閱讀活動,學校為此亦有召開學年會議,討論圖書需求及決定採購書單。
本件採購後,共讀書、語文及史地類圖書係置於圖書室,自然科類之圖書係置於自然科教室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12至14頁、本院卷十八第67至72頁),並有竹仁國小學校日誌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第40頁),再佐以被告王紹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學校正推動共讀或閱讀,老師或教務處在行政會議、一般會議或學年會議上均提及希冀學校能購買一些書籍,表達對圖書之需求,而校長亦一直在爭取圖書之補助,故伊收到公文後,有提供廠商之書單或型錄,在晨會後請學年代表開會討論,經討論後決定採購之書目、數量,伊始進行後續之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42至49頁),堪認被告彭寶旺、王紹先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仁國小充實設備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紹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老師決定好欲採購之數量及書籍後,伊有撥打電話予廠商,因漢藻公司有供應伊等需要之圖書,伊並向漢藻公司表示能否提供書單之電子檔予伊參見,伊並可依提供書目之電子檔修改,之後漢藻公司便郵寄圖書採購書單之電子檔並傳真空白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予伊,伊填載學校欲採購之資料後,再傳真予臺灣銀行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42至49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漢藻公司有提供竹仁國小本件採購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則公訴意旨認仁竹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乙情,顯屬有疑。
又縱認竹仁國小本件採購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然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竹仁國小決定欲採購之圖書後,並由漢藻公司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範本供參考再自行製作,亦難認被告彭寶旺、王紹先有何違反任何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竹仁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彭寶旺、王紹先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彭寶旺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王紹先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紹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決定欲採購之數量及書籍後,伊有打電話予圖書公司確認是否有這些書籍,因漢藻公司有提供老師所選之書籍,並有提供樣書供考,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基於採購效益,伊始上簽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校長彭寶旺並未指示如何辦理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42至49頁),足認被告王紹先係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王紹先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或圖書採購清單,然被告王紹先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王紹先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雖有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彭寶旺、王紹先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竹仁「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竹仁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彭寶旺、王紹先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竹仁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竹仁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竹仁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寶旺、王紹先逕依曾子芳司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作為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竹仁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彭寶旺、王紹先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彭寶旺、王紹先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彭寶旺、王紹先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彭寶旺、王紹先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鄭美琴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彭寶旺、王紹先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⒕二重國小部分:⑴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設備組長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校長室之工友轉發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中小學提升教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1 紙,另附有一張廠商之型錄及一張成語魔法書之樣書予伊,工友向伊轉述校長欲伊查看這些書目學校有無館藏、有無購買之需求,經伊上網確認後,認為可以採購這些書藉,伊便在該張需求預算計畫表上蓋章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94至99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核與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陳益桯至校時,有提供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圖書目錄、1 套成語魔法書予伊,伊在轉交予教務處,請教務處評估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255 至257 頁、本院卷十四第169 至178 頁)所述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提供予被告黃國寶,上開資料亦係漢藻公司郵寄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86 至216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陳益桯確有交付漢藻公司代為協助二重國小製作本件需算計畫表,以作為二重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而證人邱依德並不知悉上開「新竹縣立二重國民中小學提升教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廠商漢藻公司所代為製作的,業據證人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94至99頁),而被告黃國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陳益桯至校時,有提供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予伊,伊在轉交予教務處評估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255 至257 頁),自難期待證人邱依德知悉校長黃國寶係由同案被告陳益桯處取得上開資料,並知悉上開計畫表係漢藻公司所製作。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設備組長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度學校老師曾向伊反映學校成語的書甚少,需要補充購買,另亦有需要補充其他教學用書,且自伊上任後,一直有想要買書之想法,但苦無經費,後來知悉可能有經費來源後,即開始著手尋找書目,之後廠商有提供目錄、樣書,伊和教務主任、學校老師有進行討論始決定購買。
本件採購之圖書上架後,老師有陸續借書於上課時使用,亦有將書置於書箱內於各班級輪流交換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94至99頁、第117 至119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
證人即時任教務主任喻秀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前,因學校近幾年均無購買新的圖書,且陸續有各科老師建議採購成語或各種類書籍,而廠商提供圖書目錄時,伊有口頭詢問各科老師有無需求,之後伊和邱依德、二重國小部分老師亦有召開需求討論會議,並提供圖書目錄供與會者討論,討論之決議認為有符合學校需求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84至88頁、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十四第165 至168 頁),堪認被告黃國寶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二重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時任設備組長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之公文後,因之前廠商有提供型錄及樣書供伊等開會討論決定採購書籍,而喻秀蓉欲伊聯絡廠商漢藻公司提供書單作為採購附件,之後漢藻公司之曾子芳有傳真訂購單及採購書單予伊,經伊修改數量後回傳,曾子芳又重新製作訂購單及採購書單予伊,伊始傳真訂購單予臺灣銀行正式下訂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94至99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並有二重國小本件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立二重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及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二重國小及新竹縣立二重國小學圖書採購清單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卷五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卷第72至73頁、第76頁、第81頁、第84至85頁),足認本件二重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然據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
則本件二重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案號LP0000000 之立約商在臺灣銀行蠻多家的,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253 至257 頁),足認該預算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黃國寶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寶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邱依德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時任設備組長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因漢藻公司有至校推銷、介紹書籍,再加上漢藻公司係合格立約商,伊和教務主任喻秀蓉討論後,即決定選擇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94至99頁、第117至119 頁、本院卷十四第158 至164 頁);
證人即時任教務主任喻秀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稱:100 年初二重國小總務處正忙著校舍改建工程,故總務主任孟繁明始將本件圖書採購案交予教務處辦理,伊在責成設備組長邱依德辦理。
因漢藻公司有至校介紹書籍,經伊等開會討論後決定購買,復無其他廠商提供資訊,故伊和設備組長始共同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五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84至88頁、第113 至117 頁),足認證人邱依德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與證人喻秀蓉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邱依德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邱依德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邱依德雖依曾子芳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書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黃國寶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二重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二重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⑷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則公訴意旨認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黃國寶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二重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二重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⑸公訴意旨雖認二重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寶逕依漢藻公司製作轉由陳益桯交付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二重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⑹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黃國寶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11 頁正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黃國寶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黃國寶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黃國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鄭美琴、張志弘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黃國寶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⒖光明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光明國小本件採購案之經費概算表係漢藻公司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光明國小設備組長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被告曾玟球曾提供一份圖書目錄及樣書予伊和教務主任顏圻芸,並表示有筆議員補助款可以購書,要求伊及顏圻芸製作「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後來顏圻芸隨手劃了一張表格,並隨意從被告曾玟球提供之圖書目錄中勾選、填寫所購買之書籍數量,再由伊將顏圻芸手繪表格以電腦繕打完成後,以電子郵寄予顏圻芸。
100 年5 月間,被告曾玟球向伊表示有議員之補助款經費可以申請,要求伊提出申請,並有1 名自稱漢藻公司之女子與伊聯繫,並電子郵寄圖書採購清單予伊,伊和顏圻芸根據廠商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被告曾玟球之前提供之圖書目錄,統計學校所需要之套數及書籍種類,自己製作林保光議員補助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82至85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十六第65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光明國小時任教務主任顏圻芸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6 月間,陳美玲手持一張圖書目錄並表示被告曾玟球要求伊提出議員補助款之申請以採購圖書,後來伊和陳美玲參考圖書目錄上之書籍、單價去編經費,兩人一起製作「林保光補助光明國小購置設備經費概算表」,且陳美玲表示學校並沒有這些九年一貫之圖書,伊本來表示書很少全部購買,但後來又刪掉非主科部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53至55頁、第58至63頁、本院卷十六第76至83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林保光補助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2 紙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56頁正反面),堪認光明國小本件採購案之經費概算表確係陳美玲、顏圻芸所共同製作。
至陳美玲與顏圻芸雖均證稱:其等所製作之經費概算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涉,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圖書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經費概算書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漢藻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陳美玲、顏圻芸所掌控,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美玲、顏圻芸僅係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曾玟球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光明國小教學組長陳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光明國小有因應教育部政策,而提出光明國小提昇學童閱讀推廣計畫,亦有推廣共讀計畫,而本次採購之圖書係學校圖書館內未有之藏書,購買後均將書置各班作為共讀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89至94頁、本院卷十六第65至75頁),及新竹縣光明國小「提昇學童閱讀」推廣計畫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曾玟球迫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案經費預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至被告曾玟球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陳美玲在經費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乙節。
查光明國小99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購置圖書設備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被告曾玟球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99年10月間伊有製作「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欲申請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購書等語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82至85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曾玟球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曾玟球在光明國小99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曾玟球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光明國小取得補助,則被告曾玟球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必要,然被告曾玟球於100 年5 月間又以購置圖書設備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顯見光明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曾玟球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陳美玲在經費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曾子芳甚明。
⑷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據證人即光明國小設備組長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00 年5 月間,被告曾玟球向伊表示有議員之補助款經費可以申請,要求伊提出申請,並有1 名自稱漢藻公司之女子與伊聯繫,並電子郵寄圖書採購清單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伊,因採購之業務係總務處事務組負責,故伊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印出後,交予總務處處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82至85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十六第65至75頁)及證人即光明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何東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稱:因教務處設備組長陳美玲將未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交予事組長何寬崇,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亦適用於本案,故伊直接在採購簽呈上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由何寬崇負責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64至67頁、第75至80頁),並有光明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1 紙、圖書採購清單2份及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1 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第100 至103 頁),足認本件光明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然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光明國小之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曾玟球有何違背任何任務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光明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9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曾玟球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⑸公訴人認被告曾玟球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何東錦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光明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何東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次採購係校內需求單位教務處提出採購需求,並提出請購簽呈會簽總務處,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至採購之內容總務處原則上都尊重需求單位,請購簽經校長核准後,總務處始依該請購簽呈辦理採購,且因陳美玲有提供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單,而本採購案亦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伊始在在採購簽呈簽請「依據需求單位所列經費概算表,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經校長核准後,始由事務組長何寬崇辦理下單採購(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64至67頁、第75至80頁),足認證人何東錦係受到教務處之請購單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何東錦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何東錦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何寬崇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曾玟球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光明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曾玟球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光明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光明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光明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玟球逕依漢藻公司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曾玟球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曾玟球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曾玟球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曾玟球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傅績欽、林保光、陳美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曾玟球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傅績欽、林保光、陳美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⒗鳳岡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鳳岡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表係被告曾子芳、黃立辰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11月間,伊有向校長湯明聰表示學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有議員補助款可補助學校採購圖書,後來伊有聯繫曾子芳與校方人員聯繫,曾子芳並指派黃立辰至校簡介產品,嗣曾子芳亦有提供預算書及概算表予學校(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再參諸證人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協助曾子芳製作鳳岡國小之需求預算計畫書及圖書採購清單,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學校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並有自被告郭成隆電子信箱內扣得之EMAIL 信件及所附鳳岡國小計畫書概算表-範例、圖書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208 頁、第211 至214 頁、第215 至218 頁),足認被告曾子芳確有透過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郵寄預算書及概算表範本及圖書清單予學校人員。
再參諸被告郭成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5 日漢藻公司有將書目EMAIL 予校長湯明聰,湯明聰輾轉郵寄上開書單予伊。
101 年1 月17日伊有收到漢藻公司之計畫書及書籍項目及概算表,伊修改後並按照班級人數自行製作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小提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書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35至43頁、第56至64頁、本院卷十六第210 至226 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小提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本件鳳岡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書係確係被告郭成隆所製作。
至郭成隆雖供稱:其所製作之計畫預算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涉,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及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圖書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書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曾子芳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及規格均係由被告郭成隆所掌控,已無曾子芳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郭成隆僅係參考曾子芳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林秀蓮於本院審理證稱:99至101 年間學校之圖書藏量,以一個學生之閱讀量來看,藏書量係不足的,本次採購之圖書係置於學校圖書館及各班級教室,老師有進行閱讀教學,並至圖書館借書出來閱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192 至201 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鴻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之圖書數量不足,因學校改建後圖書館係新的,希望能把老舊之書籍淘汰,並不斷擴充科技之書籍,亦希望能充實兒童教學之書籍,圖書館之老師應有向教務處提出需求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49 至253 頁),並佐以被告郭成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校屬偏遠學校,因圖書老舊及不足,一直有圖書之需求,而老師反應有自然與社會科學、語文之需求,而本件所採購之圖書係符合學生在自然、語文、科學類之閱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 至226 頁),堪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鳳岡國小充實英語雲端設備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則本件關西國小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又證人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案號LP0000000 號立約商在臺灣銀行蠻多家的,而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⑷公訴人認被告湯明聰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郭成隆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清文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鴻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因學校人力少,故伊等一般採購均會優先考量使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教務處在公文上亦簽請總務處協助電子下單,而本件採購最後係由林綉蓮以電子下單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49 至253 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林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總務主任陳鴻松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伊依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目錄底下發現有很多家廠商,並發現清文公司符合資格,伊始決定點選清文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92 至201 頁),足認證人林綉蓮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及總務主任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始自行決定向清文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鳳岡國小「提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鳳岡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湯明聰、郭成隆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鳳岡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100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鳳岡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鳳岡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逕依曾子芳與黃立辰製作提供之概算書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鳳岡國小「提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採購案」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湯明聰、郭成隆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94 至302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湯明聰、郭成隆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湯明聰、郭成隆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湯明聰、郭成隆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黃立辰、林保光、陳美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湯明聰、郭成隆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黃立辰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保光、陳美榮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桯、曾子芳、林保光、陳美榮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㈠100 年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⒈上館國小⑴證人即上館國小時任設備組長林淑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被告邱國隆有將申請教育部補助款之經費概算表交予伊逐級呈核後,再交予總務處發文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89至91頁、第96至99頁、本院卷二十第49至57頁),核與被告邱國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2 、3 月間,陳益桯有至校提供經費概算表予伊,後來伊將資料交予設備組長林淑媛參考,後來林淑媛直接將陳益桯提供經費概算表逐級呈核後再發文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15 至120 頁、第131 至138 頁、本院卷二十第25至16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杜華綠,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曾子芳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本院卷十九第182 至211 頁),足認被告曾子芳100 年3 月間確有代為協助製作上館國小本件需求預算計畫表及經費概算表,以作為上館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而被告邱國隆並不知悉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係曾子芳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邱國隆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經費概算表係陳益桯提供並非廠商提供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31 至138 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國隆知悉上開經費概算表係曾子芳所製作提供,尚難遽此認定被告邱國隆知悉陳益桯交付之經費概算表係廠商曾子芳所製作提供。
⑵公訴意旨認上館國小100 年7 月間所製作之概算表係曾子芳製作轉交予陳益桯交付,無非係以被告邱國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邱國隆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7 月間,收到教育部同意補助金額50萬元之公文後,陳益桯至校提供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之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伊再交林淑媛參考,後來林淑媛即據以重新提出經費概算表逐級呈核後,伊再發文送新竹縣政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15 至120 頁、本院卷二十第25至16頁);
證人即上館國小時任設備組長林淑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間,被告邱國隆有將申請教育部補助款之經費概算表交予伊逐級呈核後,再交予總務處發文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89至91頁、第96至99頁、本院卷二十第49至57頁),然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曾子芳協助上館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及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卷附之新竹縣立上館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是在與上館國小確認可採購金額50萬元後,由伊代為製作第2 次陳益教育部之圖書採購需求預算計畫表再交予被告邱國隆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至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所述有所不符,再觀諸卷附上館國小100 年7 月間所提出之「新竹縣立上館國小100 年度充實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93頁正反面)確與自被告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上館-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125 頁)有所不符,則公訴意旨認上館國小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確係曾子芳製作轉由被告陳益桯提供乙情,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上館國小時任設備組長林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館之藏書不多,倘若學校未有之書籍,均希冀能擴充圖書並提供給學生使用。
本件採購前,學校有召開行政會議報告討論,且這些健康、社會、自然、成語魔法書等圖書係學校圖書館未有之藏書,學校係有需求的,伊始核章提出申請。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因適逢暑假,且學校圖書系統正在建置中,這些書籍之編碼伊並未立刻作,但有些高年級之老師想要使用,故實際上伊有讓高年級之老師借閱部分書籍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49至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國隆於本院審理證稱:陳益桯將相關資料如概算表、型錄、樣書提供予伊,伊再將概算表、型錄及樣書交予設備組長林淑媛參考選書,請其審斟是否符合學校需求,後來林淑媛與教務主任林絮捷談論後覺得學校有這些需求,始提出概算表逐級呈核,100 年7月24日學校有召開行政會議,伊有提供第二次之經費概算表與予會之行政人員參閱並徵詢意見,當時大家均認為合適並符合學校需求等語(本院卷二十第25至36頁),並有新竹縣上館國小99年學年度行政會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十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杜華綠、邱國隆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上館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上館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上館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應僅係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至於100 年7 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確實有記載漢藻公司、大考公司、華信公司及超群公司所出品之圖書,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上館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9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 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杜華綠、邱國隆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⑸公訴人認被告杜華綠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邱國隆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下單採購前,於100 年7 月24日學校召開行政會議時,會中伊有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當時在會議中有討論採購方式,但大家均無異議,而伊在電子採購網查詢漢藻公司之評價,並無不良評價,且漢藻公司可以提供上開書籍,再共同供應契約上面之價格均一致,伊始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邱國隆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依行政會議談論結果,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上館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上館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杜華綠、邱國隆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上館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上館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上館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杜華綠、邱國隆逕依曾子芳製作轉由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上館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杜華綠、邱國隆芯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杜華綠、邱國隆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杜華綠、邱國隆辦理本件採購案因學校人員直接以陳益桯提供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提出申請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杜華綠、邱國隆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杜華綠、邱國隆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⒉中興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中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柯幸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柯幸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供述:100 年3 、4 月間,陳益桯至校拜訪並提及可協助向教育部爭取經費,之後漢藻公司電子傳寄向教育部申請「10 0年度充實圖書經費」之相關需求預算計畫表,伊考量學校學生人數及班級數,而修改書籍數量、總金額後,便交予事務組長何倖君逐級呈核後發文申請。
100 年7 月4日新竹縣政府轉達教育部核定該筆申請經費,但僅核定補助每校50萬元,並要求於同年7 月8 日前檢附經費概算表乙份送府報部憑辦,後來漢藻公司員工於同日有以電子郵寄「中興-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予伊,直接將該份需求預算計畫表請教務處逐級呈核時,但會計主任王美琪發現上面所載概算經費係50萬24元,而教育部核撥經費為50萬元,因此伊和王美琪討論時,修改成語魔法書之單價、合計金額後,如此採購總金額始符合教育部之核撥金額50萬元,修正完成需求預算計畫表再送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44 至152 頁、第179 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何倖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伊有製作新竹縣立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當時伊係按照校長柯幸宜或總務主任楊華蓉提供之書籍參考表等資料,修改標題字體,伊等有談論並根據學校班級人數作數量修正再發文申請補助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8頁、本院卷二十第65至71頁反面)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中興國小本件新竹縣縣中興國小100 年度「充實及改善圖書設備」需求經費計畫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58 頁反面)上所載表頭名稱、部分單價、合計及總計金額,確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中興- 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63 頁、第167 頁正反面)上所載之內容有所不同,堪認中興國小本件採購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及需求經費計畫表係中興國小人員所製作。
至被告柯幸宜雖供稱:伊有參考修改漢藻公司提出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後製作等語,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或相關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廠商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張倖君或被告柯幸宜所掌控,已無廠商得以插手之餘地,是張倖君或被告柯幸宜僅係參考曾子芳提供之產品規格或資料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柯幸宜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何倖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正在興建校舍,學校之圖書很欠缺,而原來圖書館內之藏書已很破舊,共讀書籍甚少,有時老師亦需至外縣市愛的書庫借書,故學校有圖書之需求。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規畫作共讀使用,應係置於各班供老師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71至75頁);
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教務主任張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資源缺乏,學校各領域老師有反應圖書資源不足,而語文領域之教學研究會老師亦有建議學校能採購圖書置於各班,成為班級圖書,當時伊看學校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上載有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成語魔法書之共讀書目,而廠商提供之書目,伊和設備組長討論過,並核對圖書館之圖書,確實係圖書館內未有之藏書,且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從來未補助過學校,這樣的書得來不易,這樣之書目對學校來說亦係非常好之資源,始同意採購。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安排於各年級作共讀書籍,並置於書箱內輪流分配至各班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76至72頁),並有中興國小98年9 月11日之語文領域教學研究會記錄、新竹縣中興國小推展閱讀實施計畫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第34至37之1 頁),堪認被告柯幸宜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中興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中興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 年7 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科學類、社會科學類,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⑷公訴人認被告柯幸宜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楊華蓉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何倖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教務主任張文山提供圖書採購清單表示要購買這些書籍,請伊作採購,而教務主任張文山或總務主任楊華蓉表示這些書應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伊去查詢漢藻公司係合格廠商,而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亦係合法程序,伊始製作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65至70頁反面),再參諸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代理總務主任楊華蓉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上網下單採購時,係教務主任提供採購書單予事務組長何倖君,因何倖君下年度並不接事務組長,始以伊之名義上網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71至75頁)及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教務主任張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校長柯幸宜表示書商會將書目以電子郵寄予伊,伊拿到書目後即交予事務組長進行採購,向事務組長表示欲向漢藻公司採購這些書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76至72頁),足認何倖君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經教務主任張文山建議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中興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柯幸宜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中興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中興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中興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同法第39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幸宜逕依曾子芳製作轉交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③查中興國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並非原住民地住區,則公訴意旨認中興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而被告柯幸宜辦理本件採購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柯幸宜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柯幸宜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柯幸宜辦理本件採購案因參考廠商提供之需求預算表提出申請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柯幸宜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柯幸宜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⒊信勢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信勢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轉交予陳益桯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100 年3 月17日信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77萬920 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100 年3 月初,伊有至校拜訪總務主任劉正宇,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曾子芳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信勢國小第1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所述不相一致,再參諸被告劉正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3 月初,陳益桯有提供書單型錄、概算表電子檔予伊,後來伊按照教務處需求之共讀圖書數量親自繕打並撰寫相關函稿再申請補助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第79至84頁、第91至98頁、本院卷二十第131 至137 頁),堪認信勢國小本件採購100 年3 月間之需求預算計畫表確係被告劉正宇所製作。
⑵公訴意旨認定信勢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 年7月20日府教社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10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曾子芳協助信勢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信勢國小第2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大致相符,惟再參諸被告劉正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7 月間,新竹縣政府發文告知教育部同意補助50萬元後,須重新陳報50萬元之預算計畫表,伊詢問教務處蕭志明要刪減那些項目,蕭志明表示決定刪除健康魔法書,圖書數量也決定改成35本,廠商漢藻公司後來有以電子郵寄50萬元補助之需求預算計畫書,伊打上信勢國小後,再逐級呈核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第79至84頁、第91至98頁、本院卷二十第131 至137 頁),並比對卷附信勢國小本件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山崎國小卷第86頁反面)上所載表頭名稱、呈閱欄,確與自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信勢-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山崎國小卷第57至58頁)上所載之內容有所不同,堪認信勢國小本件採購100 年7 月間之需求預算計畫表確係被告劉正宇依據廠商提供之概算表略作修改後所製作。
至被告劉正宇雖供稱:100 年7 月間學校談論決定修改後並依據漢藻公司提供概算表略作修改,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或相關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廠商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被告劉正宇所掌控,已無廠商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劉正宇僅係參考陳益桯提供之產品規格或資料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劉正宇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⑶復參諸證人即信勢國小時任研發組長蕭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學校有召開閱讀會議,當時學校正推動共讀,老師在會議中有提出需求,表示學校很缺乏共讀之書籍。
本件採購前,被告劉正宇有提供圖書型錄,表示教育部有補助款可以申請購置圖書,詢問是否要申請,當時因管理圖書之組長請假,伊便參考被告劉正宇提供之圖書型錄與圖書室業務承辦人羅美珍談論後,決定申請圖書採購,再向教務主任黎傳增報告,黎傳增亦表示圖書種類可以儘量申請。
因當時學校最多之班級人數是35人,伊有向被告劉正宇表示共讀書之數量應超過35本以上,倘若能至40本更佳,因老師亦要使用,再加上預備的書,故伊依照99年9 月之閱讀會議決定全部購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第79至84頁、本院卷二十第109 至115 頁);
證人即信勢國小時任教務主任黎哲聿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正宇提供圖書型錄,向承辦人蕭志明表示有筆補助款可以購置圖書,蕭志明有詢問伊是否欲提出申請,伊看這些書剛好符合學校之需求,因學校圖書館之藏書偏低,學校亦正推廣共讀教育,希望有更多共讀書籍,故蕭志提出之書籍剛好符合學校之需求。
當時閱讀推動會議有談論到需要那類之書籍、需求之數量及推動方向之書籍,本件圖書採購後,老師有借閱回去進行教學使用,學生亦有借閱書籍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16 至121 頁),並有99學年度閱讀教育推動計畫第一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第15頁),堪認被告劉正宇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信勢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信勢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 年7 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科學類、社會科學類,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劉正宇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信勢國小校長柯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詢問被告劉正宇為何向漢藻公司下單,被告劉正宇表示因漢藻公司能夠在暑假交貨,並提供學校內部圖書志工進行編碼,且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始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27 至131 頁)及被告劉正宇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函文通知核定補助50萬元,經教務處會簽總務處,因公文內容有提及應儘速辦理,伊始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上共同供應契約網站開始製作請購單辦理採購,而漢藻公司可提供教務處之需求,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伊始決定向漢藻公司購買圖書產品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第79至84頁),足認被告劉正宇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信勢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劉正宇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信勢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信勢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信勢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正宇逕依曾子芳製作提供或轉由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劉正宇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劉正宇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劉正宇辦理本件採購案有參考廠商提供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略泉修改提出申請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劉正宇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劉正宇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⒋山崎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山崎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交由被告陳益桯提供,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智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華先於調查詢問時證稱:100 年3 月間,被告黃信榮參考陳益桯提供之書目清單製作公文及經費概算表後送出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第150 至156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廠商有提供需求預算計畫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第168 至17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第138 頁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伊不知道係何人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01 至207 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榮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卷附之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依據某民意代表助理提供之建議書單所繕打而成,數量係伊和設備組長劉憶禎共同談論之結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第131 至135 頁、本院卷二十第174 至187 頁),堪認山崎國小本件採購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被告黃信榮所製作。
⑵公訴意旨認定山崎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教社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立山崎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10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據共同被告黃信榮於調查局詢問於供稱:100 年7 月間,山崎國小提出「新竹縣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格式係因採購期限將至,且不知如何製作採購相關表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李玉玲表示手上有其他學校已提出之預算計畫表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以電子郵寄予伊參考,伊看到郵寄之預算計畫表之金額與補助款50萬元相差無幾,故伊依照李玉玲郵寄之參考格式,未更改內容,僅將文頭之學校名稱改為山崎國小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第131 至13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經費修正為50萬元,伊按照前一份表格修改後提出新的預算計畫表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6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山崎國小第2 次提出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某名男子至校提供需求計畫表之隨身碟予伊,伊僅修改表頭即提出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74 至187 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亦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山崎國小第2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甫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亦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有所不符,則公訴意旨認定山崎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提供,亦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山崎國小時任設備組長劉憶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自98年至101 年7 月擔任設備組長,掌管圖書室業務,99年底或100 年初,曾有老師反應班級共讀書箱之圖書已破舊,希望能添購其他書箱,故伊曾與被告黃信榮談論是否可爭取經費添購共讀圖書,以推動班級閱讀。
當初伊與被告黃信榮談論欲購置語文、科學領域相關圖書,而100 年3 月間,被告黃信榮交付需求預算計畫表所列書目,經伊檢視後,與伊當初欲購置之圖書種類相符,這些書籍學校亦未曾購買,經與被告黃信榮再次談論後,認為符合學校之需求,並修改採購書籍數量,當時伊有請其他老師提出書單,但提供書目之老師不多,後來被告黃信榮始將概算表及書單交予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第208 至210 頁、第215 至21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榮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申請補助前,某民意代理助理有提供參考書單,伊再提供予設備組長劉憶禎,經劉憶禎確認學校並無此部分藏書,並經伊、校長陳智華、劉憶禎談論後,認建議書目可用,始提出申請。
之後教育部同意補助50萬元,但伊因業務繁忙,採購期限將至,但仍無暇重新篩選書目,經伊、校長陳智華及劉憶禎及老師代表談論後,認該建議書單可作為學校班級共讀書箱之書籍,便決定全數採購建議書單所列之圖書。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確實有在使用,老師在上課亦有帶學生一起閱讀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第131 至135 頁、本院卷二十第174 至187 頁),堪認被告陳智華、黃信榮欣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需求概算計劃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教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山崎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山崎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 年7 月間所提供之需求預算計劃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科學類、社會科學類,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陳智華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黃信榮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山崎國小時任總務主任張桂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100 年8 月1 日始至山崎國小擔任總務主任,某日教育處撥打電話表示伊等學校係最後一所學校還未辦理採購,希望能儘速辦理圖書採購,後來被告黃信榮提供一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單,伊詢問教學組長劉憶禎學校有無這些書籍,劉憶禎表示學校圖書館未有這些藏書,且倘若共同供應契約上提供之產品,即可直接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又訂購單上之價格係76折,而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亦經臺灣銀行審核過,價格亦相同,伊認為沒問題始下單採購。
被告陳智華並無指示伊應如何辦理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93 至200 頁反面),足認張桂蓮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山崎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陳智華、黃信榮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山崎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山崎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山崎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華、黃信榮逕依曾子芳製作提供或轉交予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陳智華、黃信榮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陳智華、黃信榮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陳智華、黃信榮辦理本件採購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陳智華、黃信榮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陳智華、黃信榮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⒌竹中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 年3 月間製作之概算表係曾子芳所製作轉由被告陳益桯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100 年3 月16日竹中小總字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4萬1076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100 年3 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徐進堯,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曾子芳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然據證人即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世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校長徐進堯表示有一筆圖書經費可以申請,欲伊提出購書需求以爭取補助,當時校長徐進堯有提供圖書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等電子檔參考資料予伊,伊僅更改竹中二個字,其餘均未更改,即提出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2 至5 頁、本院卷二十第208 至220 頁),再參諸被告徐進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2 、3月間,陳益桯至校表示可協助爭取經費以充實學校圖書設備,並提供產品型錄、樣書及一張經費概算表供參考,後來伊找總務主任陳世峰談論後,認為這份書單可充實學校圖書設備,便將陳益桯提供之資料交予陳世峰,由陳世峰著手製作「竹中國小99學年度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書」及「經費概算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十第221 至225 頁),堪認100 年3 月間竹中國小本件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係陳世峰依據校長徐進堯提供之資料略作修改後提出申請。
而陳世峰並不知悉上開計畫書及概算表係何人製作提供,業據證人陳世峰於本院審理證稱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08 至220 頁),亦核與證人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提供概算表予校長徐進堯參考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81 至211 頁),自難期待陳世峰知悉校長徐進堯係由陳益桯處取得上開資料。
⑵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 年7 月間製作之概算表係曾子芳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教社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24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卷內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教社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係新竹縣立竹中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24元概算)。
再據證人即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世峰雖於調查局詢問證稱:100 年7 月11日,校長徐進堯有以電子郵件轉寄漢藻公司提供之預算計畫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各1 份,伊收到圖書採購清單及預算需求概算表後,並未修改即據以發文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並將上開圖書採購清單作為申請補助款之附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2 至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8頁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校長徐進堯於100 年7 月11日轉寄表示供伊後續採購參考,而如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0 年度補助竹中國小第3 至4 頁所示之圖書採購清單係廠商漢藻公司製作提供,伊係辦理採購時始看到上開詳細書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08 至220 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觀諸卷內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教社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係新竹縣立竹中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0 年度補助竹中國小第38至39頁)所載內容,確實與自被告曾子芳處扣得之圖書採購清單(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0 年度補助竹中國小第2 至3 頁、第4 至5 頁)有所不同,則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 年7 月間製作之概算表係曾子芳所製作提供,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世峰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之數量一直不足,校長徐進堯到校後,一直將圖書需求列為學校之需求項目之一,當時伊收到已填具之需求概算表,有詢問圖書館館長黎淑珍談論,表示總務處欲購買成語魔法書及自然科學套書叢書,當時黎淑珍表示以圖書館館長之立場,當然覺得有書可充實學校之藏書量很好。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圖書館,後來學校圖書館改建,始分配至各班級供師生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2 至5 頁、本院卷二十第208 至220 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亟需改善教學環境經費需求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第93頁),堪認被告徐進堯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中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經費概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教學設備。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學生使用圖書之習慣,及教師對於運用圖書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所能強迫教師運用,縱能證明該套圖書鮮少於教學時使用,學生甚少使用,亦僅能證明被告徐進堯統整校內需求而評估採購項目經驗或能力尚有未足,不必然即表示被告徐進堯有背信之犯行。
⑷公訴意旨執竹中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竹中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至於竹中國小100 年7 月間所提出之圖書採購清單內確實有記載漢藻公司、大考公司、華信公司及超群公司所出品之圖書,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竹中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9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徐進堯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⑸公訴人認被告徐進堯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世峰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之採購慣例,倘若共同供應契約上有的項目,即會優先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而本件採購時,伊係依據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而校長徐進堯郵寄之圖書採購清單,亦符合當初需求單位之數量,並有7 折折扣,始決定向漢藻公司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08 至220頁),足認陳世峰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竹中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竹中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徐進堯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竹中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竹中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竹中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表,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進堯逕依曾子芳所製作提供或轉交予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竹中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徐進堯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徐進堯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徐進堯辦理本件採購案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徐進堯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徐進堯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⒍芎林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芎林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轉由陳益桯提供,無非係新竹縣芎林國小100 年3 月16日新芎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立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64萬5892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3 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教務主任朱陳國智,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曾子芳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芎林國小第1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證人即時任芎林國小設備組長姜美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第47頁反面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校外人士以電子郵件提供電子檔範本,伊依照學校之需求數量修改數量後,再列印送出核章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第41至45頁、第56至60頁、本院卷二十第248 至261 頁反面),則公訴意旨認芎林國小本件採購100 年3 月間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告曾子芳製作轉由陳益桯提供,尚屬有疑。
⑵公訴意旨認定芎林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教社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芎林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7520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曾子芳協助芎林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頁),及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芎林國小第2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然觀諸卷附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第49頁反面之新竹縣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劃表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單位、合計及總計欄,均與自共同被告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芎林-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0 年度補助芎林國小卷第2 至4 頁)上所載內容不同,則公訴意旨認芎林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提供,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芎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姜美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館之書籍陳舊、數量不足,故甚少人使用,當時校長曾表示若有經費的話,會優先購置圖書,改善圖書館之使用效率,又學校因欲推行班級共讀,故有共讀書籍之需求。
圖書館採購係教務處業務,學校之作法係由教務處負責辦理圖書採購,而圖書館之圖書有開放老師選書,但共讀之圖書因未有經費並未開放予老師。
100 年3 月間,議員助理至校表示有一筆經費可供學校購書,之後議員助理復至校提供樣書及書單,當時伊和教務主任朱陳國智有談論這些書是否合用、可配合九年一貫之課程,並提及購買數量,且這些書係學校圖書館未有之藏書,亦可配合學校課程使用。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老師在晨讀時光有與學生一起閱讀,亦有學生自己借閱回去閱讀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第41至45頁、本院卷二十第248 至261 頁反面);
證人即芎林國小校長李孟印於本院審理證稱:學校之圖書非常缺乏,圖書室之書籍亦非常老舊,故有購買圖書之需求,本件購置後之圖書,老師有借閱至班級推動閱讀教育,平時老師上課亦有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62 至270 頁),堪認被告朱陳國智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芎林國小充實圖書計畫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芎林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信勢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 年7 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社會魔法日,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朱陳國智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姜美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即時任芎林國小設備組長姜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朱陳智國參考樣書及書單時,有談論到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較方便,而廠商代表有電子郵寄已填載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之訂單予伊,並載有立約商,伊填載相關機關聯絡資料後,即向漢藻公司進行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248 至261 頁反面),足認姜美春係與教務主任談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 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芎林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朱陳國智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芎林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芎林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芎林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陳國智逕依曾子芳所製作提供或轉交予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朱陳國智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朱陳國智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朱陳國智辦理本件採購案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朱陳國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朱陳國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⒎新埔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新埔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轉交由被告陳益桯提供,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3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沈港燃,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曾子芳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 號 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新埔國小第1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證人即新埔國小教務主任余成堯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3 月間,校長沈港燃有提供其他學校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單予伊,伊依據圖書目錄海報之項目與單價資料,決定購買數量,自行以電腦軟體製作新埔國小之需求預算計畫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93 至196 頁、本院卷二十第318 至327 頁)及被告沈港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3 月間,伊有提供一份手抄之書面資料予余成堯,上面載有書目項目、單位等資料,上開手抄之書面資料亦係參考民意代表助理至校提供其他學校之計畫表作整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327 頁反面至332 頁),堪認本件新埔國小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計畫表係確係余進堯所製作。
⑵公訴意旨認定新埔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曾子芳協助新埔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 號 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及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新埔國小第2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然核與證人證人即新埔國小教務主任余成堯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間,校長沈港燃表示要下修預算金額,伊和校長沈港燃、設備組長蔡慧貞談論決定依學生需求而刪除健康魔法書、減少購買數量,並修改單價金額後,自行以電腦修改並製作等語(參見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93 至196 頁、本院卷二十第318 至327 頁)所述有所不符,再觀諸卷附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第221 頁之新竹縣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合計及總計欄等資料,均與自共同被告曾子芳電腦內扣得之新竹縣立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劃表(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0 年度補助新埔國小卷第2 至3 頁)上所載內容不同,則公訴意旨認新埔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製作提供,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新埔國小時任設備組長蔡慧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正在推動共讀書區,老師認為學校之書籍甚少,亦缺乏共讀之圖書,推動共讀之效果不佳,因此有購置圖書之需求。
本件申請補助前,教務主任余成堯有提供海報書單,並討論要購買何種類型之書籍及數量,當時余成堯詢問伊圖書室缺乏何種書,伊表示共讀之書籍甚少,可購買共讀之書,而書單上之圖書亦符合學校之需求,因各類型之書均很適合推動共讀計畫。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圖書館,但因學校有訂定閱讀計畫,故有作班級書箱送至各班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300 至309頁);
證人即新埔國小教務主任余成堯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伊有新埔國小教務主任名義,邀集教學組長、設備組長、資訊組長、註冊組長與各學年主任,訂立閱讀計畫,並依據閱讀計畫推動閱讀和寫作工作。
100 年間某日,校長沈港燃找伊和設備組長蔡慧貞至校長室,告知有民意代表可幫忙爭取經費,並提供一張圖書目錄海報,當時伊認為這些書適合學校作班級共讀使用,購買全班人數數量,讓全班在共同時間作閱讀書籍,伊等就從中挑選四套做成概算表提出申請。
本件採購之圖書,係置於學校圖書室內,並成立共讀區,方便老師借閱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93 至196 頁、本院卷二十第318 至327 頁),堪認被告沈港燃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新埔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新埔國小100 年3 月及7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均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社會魔法書或健康魔法書等圖書,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沈港燃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朱軒仙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新埔國小時任總務主任朱軒仙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新竹縣政府轉陳教育部同意補助公文後,校長沈港燃請伊作後續採購,當時教務處已選好圖書,伊僅負責下單,而共同供應契約可選擇符合學校需求之廠商下訂,後來廠商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單,然伊係參考廠商提供之資料自己上網填載訂購單及訂單,再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193 至196 頁、本院卷二十第310 至316頁反面),足認朱軒仙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 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新埔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沈港燃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新埔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新埔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新埔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港燃逕依曾子芳所製作提供或轉交予陳益桯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沈港燃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沈港燃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沈港燃辦理本件採購案其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沈港燃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沈港燃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⒏員崠國小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員崠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黃立辰製作轉由被告陳益桯提供,無非係以被告彭賢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 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徐玉蘭,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曾子芳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陳益桯卷第218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員崠國小第1 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一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第277 至280 頁、第305 至308 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賢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 月間,廠商大考公司有以電子郵寄訂購單及圖書採購經費概算表等相關資料,伊參考後再製作公文及「新竹縣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第71至7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新竹縣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公文係伊參考紙本或電子檔資料製作,不確定係紙本或電子檔,而電子檔應係廠商提供,而紙本應係校長提供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第84至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校長徐玉蘭有提供一份計畫之申請表紙本予伊,伊參考上開樣本製作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第58頁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但並未修改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前後所述已不相一致,則公訴意旨認定員崠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3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黃立辰製作轉由被告陳益桯提供,尚屬有疑。
⑵公訴意旨認定員崠國小本件採購案100 年7 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曾子芳、黃立辰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彭賢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賢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間收到廠商以電子郵寄之報價單即圖書採購清單,伊看一下內容覺得符合學校需求,並修改標題後即送出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再觀諸卷附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第99頁反面之新竹縣員崠國小100 年度圖書採購經費概算表上所載標題、呈閱欄(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0 年度補助〈均為漢藻〉員崠國小卷第13至14頁),與自漢藻公司扣得之隨身碟內扣得之員崠國小-報價單所載內容(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0 年度補助〈均為漢藻〉員崠國小卷第2 至3 頁、第5 至6 頁)有所不同,堪認員崠國小100 年7 月間之經費概算表確係彭賢超參考廠商提供之報價單略作修改製作。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或相關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之機會,因此廠商多會樂於提供產品規格之目錄及相關資料與學校採購人員,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曾子芳、黃立辰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格訂立均係由彭賢超所掌控,已無曾子芳、黃立辰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彭賢超僅係參考曾子芳、黃立辰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徐玉蘭、彭超賢有圖利陳益桯、曾子芳之意。
⑶復參諸證人即員崠國小時任教導主任張鎮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於98、99年間因圖書室整建並汰換一部分舊書,故學校一直以來對各領域之書籍均有需求,只要書單內之書籍符合學童之學齡,一般而言學校均會接受,而學校亦無任何圖書可供學生共讀使用。
本件申請補助前,校長徐玉蘭向伊和總務主任彭賢超表示,有一筆圖書採購,詢問是否欲增添一些新書,滿足學生閱讀上之需求,當時因圖書館剛落成,書籍量不多,伊即順口表示當然需要,且因學校正在推動共讀,購買書籍之數量係以班級人數來計算。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圖書館,並由各班級輪流以共讀之方式使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第54至56頁、第66至69頁、本院卷二十一第5 至16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賢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校長徐玉蘭有提供一份計畫申請表予伊,校長徐玉蘭、伊和張鎮昌簡單討論後,始決定送出申請。
之後廠商有以電子郵寄相關圖書之書單,伊有詢問予張鎮昌意見,張鎮昌表示書籍不錯,且各類圖書均有,伊亦有上網搜索這些書籍,發現這些書係九年一貫課程書籍,始提出第二次之概算表,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作為學校共讀圖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國小提升學童語文能力精進~閱讀計畫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54至56頁),堪認被告徐玉蘭、彭賢超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竹中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然觀諸信勢國小100 年3 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至於員崠國小100 年7 月間所提出之圖書採購清單內確實有記載漢藻公司、大考公司、華信公司及超群公司所出品之圖書,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82 至183 頁);
證人鄭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7 頁),再佐以員崠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9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徐玉蘭、彭賢超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曾子芳。
⑸公訴人認被告徐玉蘭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曾子芳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彭賢超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賢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採購當初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估價送出申請,且共同供應契約係經政府招標程序之採購平台,若共同供應契約有提供之採購項目,學校即會向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程序較便捷,故伊始依據上開計畫表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當時廠商漢藻公司有提供書單,伊有跟張鎮昌談討論過,始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足認被告彭賢超係依據學校之需求並與教導主任談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員崠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傅績欽、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郭成隆、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然證人傅績欽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316 至322 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未尚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則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陳益桯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21 至131 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101 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曾子芳、傅績欽、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 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 元至713,906 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 至134 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至於證人郭成隆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鳳岡國小第56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 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26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深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山崎國小第201 至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第153 至173 頁),則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黃國寶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2 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員崠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員崠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員崠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玉蘭、彭賢超逕依曾子芳、黃立辰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員崠國小提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徐玉蘭、彭賢超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曾子芳、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九第第200 頁反面),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徐玉蘭、彭賢超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徐玉蘭、彭賢超辦理本件採購案有參考廠商提供之報價單略作修改提出申請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徐玉蘭、彭賢超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曾子芳、黃立辰、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徐玉蘭、彭賢超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㈡101 年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部分:⒈博愛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博愛國中101 年7 月間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陳燕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陳燕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證稱:101 年3 月間,校長張華堂有交辦伊提出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因伊未有相關經驗,故校長張華堂直接提供包含經費概算表等相關內容之增進國際教育養成計畫,供伊行文作為向新竹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之附件。
嗣因申請經費遭駁回,校長張華堂復於101 年7 月提供新的申請表及計畫書予伊作為附件,伊再行文向新竹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博愛國中第72至73頁、第85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 月間,伊有製作「新竹縣立博愛國中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當時係校長張華堂提供計畫書予伊,伊成作成文件檔並製作公文,再申請補助。
101 年7月間,伊有製作新竹縣博愛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但不知係何人提供電子檔的,伊幾乎未修改內容列印出來,並製作公文申請,並製作公文申請補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34 至144 頁),前後所述不相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時證稱:伊和陳益桯至校拜訪校長張華堂,有將公文及概算表範本交予校長張華堂閱覽,校長張華堂表示欲修改內容,嗣後伊有提供範本及電子檔予彭曼玲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129 至137 頁)所述不相合,再參以被告張華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101 年3 月間,因學校為發展全民英檢特色,陳益桯有與廠商至校向英語老師簡介英語設備,英語領域老師認符合學校之需求,之後陳益桯提供事先已準備好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伊與老師談論決定數量後,將修改後將計畫書及概算表交予備組重新繕打製作,再申請補助,嗣申請遭退件。
101 年7 月間,因伊已出國,故本件新竹縣博愛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係設備組長陳燕鈴所製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59 至168 頁、第183 至189 頁),則公訴意旨認博愛國中101 年7 月間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教務主任饒忠韻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學度最後一屆博愛國中英語實驗班將終結,學校有減班之壓力,校長希望能延續、發展學校之英語特色,學校確有購買英語軟體設備之需求,當時校長有2次 找英語老師聆聽廠商簡介英語軟體系統,英語老師認為軟體系統內容與程度適合學生使用,101 年3 月間,校長張華堂想在學校建置一間雲端型之英語教室,當時有找資訊組長曾琳富去討論可行性。
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採購後有供老師練習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58至63頁);
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陳燕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欲發展英語特色,因學校有英語實驗班,想藉由E 化教室來提昇學生英語程度,並提昇招生率,故學校本來建置雲端型英語教室之需求,英文老師亦有反應有英檢系統之需求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34 至144 頁),堪認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博愛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博愛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博愛國中本次採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被告張華堂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陳燕鈴依據戴卉婧所製作之申請表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博愛國中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華堂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 年3 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華堂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張華堂在博愛國中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張華堂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博愛國中取得補助,則被告張華堂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被告張華堂於101 年7 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博愛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張華堂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陳燕鈴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張華堂、張明英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彭曼玲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據證人即博愛國中總務主任徐定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教務處提出「處(室)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核後,再由總務處事務組長彭曼玲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辦理正式採購。
因學校辦理採購時,倘若共同供應契約有相關之採購品,學校會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以節省招標程序、節省人力。
而本件採購前,伊和彭曼玲有談論欲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且學校之前採購相同軟體使用後覺得不錯,別的學校使用後亦同,且本套軟體在共同供應契約上有這個項目,始直接上網點選鎮漢公司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51 至256 頁),再佐以被告彭曼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直以來,博愛國中針對10萬元以上之採購,為了簡化作業程序及採購人力,故以共同供應契約形式為主,若共同供應契約未有符合之項目,始會上網公開招標。
本件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依據教務處提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需求作辦理採購,因學校之前曾向以共同供應契約購買兩套軟體,鎮漢公司係原廠,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格廠商,而新竹縣政府亦鼓勵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考量軟體之教育訓練、維護,認選擇原廠較佳,伊口頭向總務主任請示後才向鎮漢公司採購。
本件採購,被告張明英並未指示如何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45 至155 頁),足認被告彭曼玲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博愛國中「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博愛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交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⑺公訴意旨雖認博愛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華堂、張明英逕依戴卉婧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博愛國中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0頁正反面、第120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張華堂、張明英、彭曼玲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⒉二重國小部分:⑴證人即二重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7 月初,廠商戴卉婧表示可以幫忙爭取教育部之經費補助購買英語教學軟體,當時伊依照戴卉婧提供之採購計畫、採購項目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發文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教育部補助款部分,伊亦有提供申請概算表之電子檔範本予總務主任(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129 至137 頁、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9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戴卉婧確有代為協助製作二重國小本件概算計畫表,以作為二重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然機關學校在爭取各電腦軟體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電腦軟體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概算書,又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等,有其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軟體項目之概算表、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請廠商無償製作軟體概算書,或屬業界習慣,或有行政上瑕疵,然尚難依此認定:被告黃國寶指示總務主任陳盈志由被告戴卉婧協助製作電腦軟體概算計書表,進而「內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教務主任張永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初某日,校長詢問伊學校需不要需建置英語情境互動教室,當時伊表示有需求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 至4 頁),復佐以被告黃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採購前,因二間英語教室建置後,認需充實英語軟體,學校老師有提出希望能夠將英語教室內部之軟體、設備建置完成。
當時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有至校,與教務處及英文老師介紹說明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裝作軟體。
事後英語教室建置完成後,學校始陸續作建置、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69 至178 頁),堪認被告黃國寶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二重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案申請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意旨執二重國國小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二重國小本次採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黃國寶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 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被告黃國寶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陳盈志依據戴卉婧所製作之申請表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二重國小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黃國寶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 年3 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黃國寶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黃國寶在二重國小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黃國寶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二重國小取得補助,則被告黃國寶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被告黃國寶於101 年7 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二重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黃國寶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陳盈志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寶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教育部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盈志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收到新竹縣政府來函表示教育部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因共同供應契約業經臺灣銀行比價過,可以直接下單採購,且廠商戴卉婧表示可幫忙爭取經費並提供概算表等相關資料,故伊報請校長核准後,便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網站,向鎮漢公司採購本件英語教學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4頁),足認證人陳盈志在新竹縣政府來函表示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後,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並非依被告黃國寶之指示而為之。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盈志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盈志僅係依據戴卉婧提供之概算表提出申請補助,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黃國寶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二重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二重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交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二重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寶逕依戴卉婧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二重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黃國寶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0頁正反面、第120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黃國寶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黃國寶辦理本件採購案因未加以糾正學校人員以廠商提供之計畫表申請補助認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黃國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黃國寶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⒊寶山國中部分:⑴證人即寶山國中時任教務主任葉乃毓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間,戴卉婧有提供「教育補助資訊教育推動申請表、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及新竹縣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及公文等範本資料予伊,伊參照戴卉婧之公文範本繕打製作申請公文,其餘教育部補助申請表等附件資料均係戴卉婧提供,伊只有在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上承辦單位欄核章後即交予戴卉婧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第2927號卷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08至32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偵第2927號卷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27至30頁所示之函及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均係伊提供之電子檔內容列印出來,學校除填載活動計畫人、聯絡人等資料,其餘均係伊繕打的,公文之草稿亦係伊繕打的,而上開計畫表係教育部之制式格式,概算表之數量亦係依據班級人數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戴卉婧確有代為協助製作寶山國中本件計畫表,以作為寶山國中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然機關學校在爭取各電腦軟體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電腦軟體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概算書,又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等,有其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軟體項目之概算表、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請廠商無償製作軟體概算書,或屬業界習慣,或有行政上瑕疵,然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吳玉汝指示葉乃毓由被告戴卉婧協助製作電腦軟體概算計書表,進而「內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⑵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玉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山國中屬偏鄉弱勢學校,學生之基本學測成績不佳,尤其係英語成績,當時伊身為校長認為有義務及責任提升學生之英文能力,故學校有購置英語軟體之需求。
平日學校有考聽力測驗,亦有申請外籍老師及英語替代役來協助學生學習,且新竹縣政府教育處表示學校若沒有語言教室的話,亦可使用電腦教室之英語資訊軟體予學生練習,伊始認為學校有需求並決定購買。
而戴卉婧至學校英語領域會議操作、簡介英文軟體後,學校老師決議沒有採購之需求並未向伊呈報。
本採購後,學校有安排班級輪流至電腦教室做英語聽力測驗練習,老師亦有使用平板作互動教學,學校替代役亦會利用平板作題目予學生練習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27 至339 頁),並有寶山國中101 年教學研究會會議紀錄3 份(參見本院卷五第161 至167 頁),堪認被告吳玉汝、黃婉淑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至證人即寶山國中時任教務主任葉乃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卉婧有提供型錄並在英語領域會議中有操作、簡介英文軟體,當時伊等認為學生英文學習表現不佳,依據學生之程度,加強課後練習即可,再加上電腦教室甚少使用,使用上亦感麻煩,老師始決定依據學生之需求,給予學生循序漸進的學習方式,對這套軟體之需求暫緩,並決定當下沒有急著購買,但並未將上開決議內容告知校長吳玉汝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 至325 頁),則寶山國中是否未有上開英文軟體之需求,尚值存疑。
從而,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案申請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寶山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證稱:100 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 、3 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寶山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 、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吳玉汝、黃婉淑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被告吳玉汝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葉乃毓依據戴卉婧所製作之申請表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寶山國中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並有教育部101 年3 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吳玉汝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吳玉汝在寶山國中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吳玉汝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寶山國中取得補助,則被告吳玉汝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被告吳玉汝於101 年7 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寶山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吳玉汝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葉乃毓在計表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吳玉汝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教育部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黃婉淑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婉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依據核准之計畫書,上面載有台灣銀行之案號,伊始上簽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戴卉婧有提供一份贈品清單,上面有鎮漢公司之章,伊始決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當時教育部同意補助後,校長吳玉汝僅要求伊配合辦理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40 至348 頁),足認被告黃婉淑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係依據學校之計畫書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黃婉淑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葉乃毓僅依據戴卉婧提供之計畫書提出申請,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吳玉汝、黃婉淑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 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日 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寶山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何美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何美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位尚在建置中,而戴卉婧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7 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 頁、第133 至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是通的,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 至124 頁),則證人何美慧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吳玉汝、黃婉淑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庛,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58 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證人何美慧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 倍之多,然本件寶山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100 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規格、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寶山國中受有價差之損害。
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交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又認寶山國中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採購逾160 萬元之電腦軟體,採購金額已達100 萬元之公告金額,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2家 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包括價格折扣、保固期間、產品功能升級等條件),然被告吳玉汝、黃婉淑明知上開規定及採購程序,卻先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後,事後捏造議價紀錄,虛偽進行比價程序,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益見渠等主觀上不法意圖甚明。
然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黃婉淑上網下單採購後,有電話表示學校會計室表示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監辦一覽表規定,採購軟體超過100 萬元須議價,且軟體係獨家的話,即可直接跟這家議價,因伊之前有提供文件表示可以提供學校額外贈品機櫃、皮套等物,等於係議價之條件。
又當時被告黃婉淑與伊聯繫時,伊和被告黃婉淑均認知共同供應契約只要直接下單即可,並不清楚採購法還有監辦程序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核與被告黃婉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101 年8 月底始接任總務主任,當時伊因不懂採購法程序即先上網下單採購,事後主計表示有監辦程序須比價或議員,伊將此情告知戴卉婧,戴卉婧表示公司軟體係獨家不用比價,伊並向戴卉婧表示可否讓價,但戴卉婧不願讓價,僅表示願意提供清單上之贈品,因主計表示須有議價紀錄,伊始事後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40 至348頁)所述相符。
再觀諸卷附被告黃婉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戴卉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101.9.12:11:32)(A )(黃婉淑):你好,我是寶山國中。
(B )(戴卉婧):我是戴小姐。
(A ):我想問你,因為我是才剛上任不久…(B ):你是?(A ):我是黃婉淑。
(B ):教務主任。
(A ):不是,我是總務主任,因為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說,我們同事,我們主計說,他說我們要立約嗎?(B ):立約?共同供應契約已經立好了,所以用再立,如果你們額外再立的話也可以,就是看主計的意思,通常學校是以共契。
(A ):我們不是超過那個嗎?超過一百萬以上?(B ):五百萬以下不用,他的規則是五百萬,是如果主計堅持要,也是要再立案。
(A ):要怎麼立啊?(B ):我拿範本過去給你看,通常都是學校打,只有1 張、2 張,或者主計他有自己的意思,要用他自己的格式。
(A ):他沒有啦。
(B):我拿鳳岡國小的好了,鳳岡國小是採購的。
(A ):等下,他說還要什麼要有兼辦喔。
(B ):什麼叫兼辦?驗收吧,驗收要很多人蓋啊。
(A ):對啊,他怎麼說要兼辦,我在網路上查不需要啊。
(B ):他可能把一般的標案套用在共同供應契上面。
(A ):他是在台銀裡面看的。
(B ):台銀五百萬以下都是不用啊。
(A ):是喔,你可以把別人的拿來給我看嗎?(B ):別人的,可是那個不是採購我們家的東,那個都是五百萬以上的東西,老師你先告訴我,他要哪幾樣東西?一個叫合約,一個叫兼辦。
(A ):還有什麼要議價單喔?(B ):議價單就我上次給你的議價單。
(A ):他要的不是那個,他要的是。
(B ):估價單?(A ):對,他說沒比價,沒幹嗎,他說這麼多,沒看到你為什麼要選這家,我是不是在網路可以列印的到?(B ):比價的部分,因為我們是原廠,我有公,先講第三點好了,我有公文,就是說原廠不用比價,直接議價就可以了。
(A ):有公文給我嗎?(B):對,我可以傳真給你,我下午傳真給你那個是工程會的公文。
(A ):好,因為我都不知道。
(B ):因為共同供應契約只要五百萬以下的,購流程都會非常簡單,我下午去你那邊一趟好了。
(A ):有那個文嗎?(B ):有,我拿過去給你。
(A ):通通給我好了,不然我快昏了,因為他我要,我都不知道,我也是菜鳥,抱歉。
(B):我下午過去你那裡一趟好了,我把文件過去,沒問題的,下午你都在嗎?。
(A ):我都在。」
(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教育部〈寶山國中〉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堪認被告黃婉淑於下單採購前不知有上開監辦程序規定。
又被告吳玉汝、黃婉淑分別為國民中學之校長與總務主任,依其職責必須綜理校務或辦理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均非專辦採購之人員,縱有機會接受相關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訓練或研習,其採購專業能力仍不能與專精政府採購法之人士比擬,而被告黃婉淑因不知有上開採購法令而未依監辦程序處理,被告吳玉汝亦未加以糾正,此於行政上固有可議之疏失,惟是否可推斷被告具備主觀犯意,係以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等利益,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尚非無疑。
⑻公訴意旨雖認寶山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玉汝逕依戴卉婧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案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⑼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吳玉汝、黃婉淑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0頁正反面、第120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吳玉汝、黃婉淑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被告吳玉汝、黃婉淑辦理本件採購案因學校人員直接以戴卉婧提供之計畫書申請補助及未按監辦程序規定辦理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吳玉汝、黃婉淑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吳玉汝、黃婉淑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⒋新埔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案101 年7 月間之計畫及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鄧文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鄧文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101 年3 月間某日,校長張明英找伊至校長室,當時在場有一男一女與校長張明英討論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經費補助,校長張明英介紹這二位係議員助理。
101 年7 月間,該名女助理戴卉婧有提供採購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因教育部可申請之金額減少,因此伊減少購買數量,計畫書部分文字作修飾,並將計畫書金額調整為60幾萬元而製作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申請書及概算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寶山國中第19至23頁、第29至35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寶山國中第62頁反面至65頁之新埔國中101 年7 月5 日函及增進國際成效計畫,伊有看過,且伊有提供上開函稿之檔案草稿予學校,而上開計畫表係教育部之制式格式,概算表之數量亦係依據班級人數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及被告張明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因教育部補助經費額度縮減,101 年7 月5 日戴卉婧有至校提供計畫表及概算表內容予鄧文煥參考製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寶山國中第51至59頁、第68至70頁),足認新埔國中101 年7 月間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確係被告鄧文煥所製作。
而被告鄧文煥並不知悉被告戴卉婧實係廠商鎮漢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鄧文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寶山國中第19頁至23頁),核與被告張明英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並不知悉當時與陳助理一同至校拜訪之女子即戴卉婧係廠商,伊以為該女子係陳助理之助理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寶山國中第51頁至59頁)相合,自難遽認被告鄧文煥知悉上開計畫書及概算表之範本係廠商所提供。
⑵復參諸證人即新埔國中時任庶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埔國中自100 年初至101 年7 月間陸續向教育部申請補助英語設備共4 次,但前三次均遭駁回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寶山國中第2 至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文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埔國中自89年起開始陸續減班,學校原本有3 間電腦教室,因學生人數減少,故學校計畫將其中一間電腦教室轉型成語言教室,之前已購置耳機,100 年間新埔國中曾向新竹縣政府轉呈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英語設備,但2 次均未獲得教育部之補助。
故本案提出補助前,新埔國中本有採購英語教學軟體之需求。
本件申請補助前,至校拜訪之一男一女有提供產品型錄,校長張明英、教務處及伊均有詢問英語老師之購買意願,而校內大部分英文老師均表示願意嘗試,而資訊組長亦表示可申請補助。
而101年3 月間校長張明英提供之範本內,伊確認數量可以符合新埔國中之需求,101 年7 月間,因已係暑假,校長張明英與伊談論確認學生之需求及學生之程度後,英檢並無第一優先需求,始決定購買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寶山國中第19至23頁、本院卷二十二第170 至178 頁),並有新竹縣新埔國中100 年7 月18日埔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補助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需求乙案、100 年10月27日埔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補助增進校園多媒體語言學習環境並改善教學品質乙案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七第101 至102 頁),堪認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計畫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新埔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新埔國中本次採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被告張明英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鄧文煥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新埔國小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建置英語教室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並有教育部101 年3 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明英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張明英在新埔國中100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張明英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新埔國中取得補助,則被告張明英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被告張明英於101 年7 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新埔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張明英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鄧文煥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鍾敏菁、鄧文煥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吳文鳳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新埔國中時任庶務組長吳文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務處收到教育部同意補助公文後,簽辦總務處辦理採購,因共同供應契約業經臺灣銀行招標,係合格廠商,以採購效率考量,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而伊有上網去查詢這套軟體目前在臺灣銀行內合格廠商之單價,又鎮漢公司並無任何負評,且距離學校近,可提供後續售後服務,並有會計主任、總務主任談論後,始提出採購簽呈決定向鎮漢公司採購。
被告鍾敏菁、鄧文煥並無指示伊要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90 頁),足認吳文鳳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新埔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英、鄧文煥逕依戴卉婧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0頁正反面、第120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張明英、鍾敏菁、鄧文煥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⒌北埔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北埔國中本件採購案101 年7 月間之計畫書與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無非係以被告陳雅雯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陳雅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101年7 月間,廠商戴卉婧有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之範本,因補助之經費縮減,伊等談論學生比較需要補救教學之部分,故決定申請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數量係以學生人數作計算,而伊修改計畫內容及數量後製作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第175至180 頁、第188 至193 頁、本院卷二十二第293 至307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第144 至145 頁之北埔國中101 年7 月4 日函及增進國際成效計畫,伊有看過,且伊有提供上開函稿之檔案草稿予學校,而上開計畫表係教育部之制式格式,概算表之數量亦係依據班級人數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足認北埔國中101 年7 月間之計畫書確係被告陳雅雯所製作。
至被告陳雅雯雖供稱:其所製作之計畫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教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書與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格訂立均係由被告陳雅雯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陳雅雯僅係參考戴卉婧提供之產品規格或相關資料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北埔國中時任教務主任黃秀菊於調查詢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埔國中地處偏遠小學校,教學資源不足,需增購教學設備補助,以提升學生之英語能力。
101 年3 月間某日,校長鄭光慶召集伊、教學組長陳雅雯、總務主任邱梅蘭及英語領域老師等人至校長室,表示有人願意協助北埔國中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購買英語學習等教學設備,當時廠商小姐有介紹展示平板電腦內之軟體,校長鄭光慶並要求老師回去討論是否有該項需求,之後經過伊等幾位老師談論後,認為購置英語教學設備能有助於提升學生之英語能力,符合學生之需求,始決定購買,本件採購後被告陳雅雯曾報告有在生活美語社現場操作使用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第137 至141 頁、第150 至154 頁、本院卷二十二第314 至319 頁),再佐以被告陳雅雯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偏遠學校沒有經費,學生英語會考成績不佳,只要有經費,學校均會積極爭取。
101 年間某日,校長鄭光慶找教務主任、總務主任、英文老師及伊至校長室,當時陳益桯及廠商戴卉婧表示要協助學校爭取英語教學之經費,當時廠商有介紹英語軟體之功能,亦有用平板電腦簡單簡介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當時伊等並未作出結論,之後廠商有再至校展示軟體,後來教務主任黃秀菊詢問總務主任邱梅蘭及伊,伊等認為該軟體可提升老師之教學方法及具補救教學之功能,始向校長鄭光慶報告。
本件採購後,有使用在生活美語社、寒暑假之補救教學,英文之替代役亦有利用該軟體對學生作英文聽力訓練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第175 至180 頁、第188 至193 頁、本院卷二十二第293 至307 頁),堪認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北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計畫採購案計畫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北埔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北埔國中本次採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被告鄭光慶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被告陳雅雯在概算表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北埔國中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鄭光慶、陳雅雯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 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鄭光慶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鄭光慶英在北埔國中100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鄭光慶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北埔國中取得補助,則被告鄭光慶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被告鄭光慶於101 年7 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北埔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鄭光慶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被告陳雅雯在概算表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鄭光慶、陳雅雯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黃惠秋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陳雅雯持計畫書請伊下單,並表示鎮漢公司有展示產品,需求單位稱鎮漢公司之東西佳,當時上面已載有共同供應契約之編號、品項、品名,並告知這個案號及廠商鎮漢公司,伊始依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07 至313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收到教育部同意補助公後,伊有口頭向教務主任黃秀菊確認,是否可向鎮漢公司購買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教務主任黃秀菊表示同意後,且因這個軟體適合伊等學生使用,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上面之產品,而鎮漢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伊始持計畫書請黃惠秋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93 至307 頁),足認被告黃惠秋係依據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及指定之廠商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北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北埔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逕依戴卉婧交付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關西國小101 年「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劃」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0頁正反面、第120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辦理本件採購案因參考廠商提供之參考資料而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鄭光慶、陳雅雯、黃惠秋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⒍富光國中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富光國中本件採購案101 年7 月間之計畫書與概算表係被告戴卉婧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至富光國中將公文範本、概算表及型錄交予總務主任,但學校事後有無修改公文及計畫書,須與伊提供之電子檔來比對始能知悉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120 至12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53至84頁),再參諸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呂詩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間,廠商戴卉婧有至校表示第1 次申請補助案並未通過,希望伊再製作第2 次申請文件及函文,並提供「新竹縣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範本予伊,伊參考範本後親自製作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第112 至113 頁之新竹縣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書,而公文係伊未參考任何範本自己製作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第102 至106 頁、第115 至119 頁、本院卷二十三第55至66頁),足認富光國中101 年7 月間之計畫書確係證人呂詩琦所製作。
至證人呂詩琦雖供稱:其所製作之計畫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教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及相關參考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書與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格訂立均係由證人呂詩琦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證人呂詩琦僅係參考戴卉婧提供之產品規格或相關資料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徐慧芯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呂詩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光國中係屬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資源較匱乏,學生普遍英語學習不佳,學校之軟體、硬體均缺乏,而採購需求之優先順序係由需求單位或校長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5至66頁),再佐以被告徐慧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101 年農曆年後,陳益桯有至校拜訪,並提出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要點,表示可幫忙爭取教育部之補助款以建置語言教室,當時伊有請英語老師賴承莊、賴彥如至辦公室,陳益桯有介紹、說明該套英語學習軟體,當時英語老師均沒有表示意見,資訊聯絡人賴彥如亦表示學校之電腦設備可以安裝這套軟體,伊覺得軟體符合學校之需求,始決定申請補助購買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第121 至124 頁、第131 至136 頁),並有新竹縣立富光國中建置數位化多功能語言電腦教室實施計畫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第157 至160 頁),堪認被告徐慧芯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富光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富光國中本次採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徐慧芯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被告徐慧芯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呂詩琦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富光國中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徐慧芯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 年3 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徐慧芯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徐慧芯在富光國中100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徐慧芯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富光國中取得補助,則被告徐慧芯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被告徐慧芯於101 年7 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富光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徐慧芯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呂詩琦在概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徐慧芯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呂詩琦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向鎮漢公司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據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事務組長曾靜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伊依據公文去採購,依學校之慣例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若共同供應契約內有提供該項產品,即從共同供應契約內去採購,當時因「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在共同供應契約上可以找到,而鎮漢公司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且廠商有提供空白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伊,上已載明立約商及訂購項目、數量及價格,伊填載學校相關資料後,再以紙本傳真予臺灣銀行進行採購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第86至89頁、本院卷二十一第47至54頁)及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呂詩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學校之慣例,因共同供應契約係經臺灣銀行公開招標,若共同供應契約內有的產品,會優先適用共同供應契約,可簡便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5至66頁),足認證人曾靜嫻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徐慧芯之指示而為之。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曾靜嫻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呂詩琦僅參見戴卉婧提供之計畫書提出申請,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徐慧芯有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富光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人認富光國中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 年2 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 年與101 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然富光國中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核對使用軟體廠牌規格及契約內容,致未查覺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 2年6 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三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依卷附驗收紀錄表觀之(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富光國中卷第19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賴彥如,並有協驗人員曾靜嫻,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徐慧芯,則尚難認被告徐慧芯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⑻公訴意旨另認富光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富光國中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慧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計畫書、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概算表,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慧芯逕依戴卉婧提供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⑽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徐慧芯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0頁正反面、第120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徐慧芯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徐慧芯辦理本件採購案因未能糾正學校人員參考廠商提供之相關資料而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確有行政疏失,或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徐慧芯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徐慧芯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⒎新湖國小部分:⑴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教務主任周德知於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校長柯幸宜在縣政府告知經費有減少後,校長柯幸宜提供如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31之1 至133 頁反面之教育部推動資訊教育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等資料,請伊重新申請,當時伊未修改內容僅有核章即送出申請,數量部分校長柯幸宜表示在經費預算下,因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有提供平板電腦而選擇此軟體,又就教學實用性來看,伊認為英檢系統並非優先項目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27 至127 頁、第135 至142 頁、本院卷第二十三第72至7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陳益桯至校拜訪校長柯幸宜,伊介紹公司產品後,並提供公文及概算表之電子檔予校長柯幸宜等(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129 至137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53至84頁),再佐以被告柯幸宜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1 年7 月4 日廠商戴卉婧至校,提供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之電子檔予伊,伊再將該份檔案格式以校內網路傳送給教務主任周德知修改後提出申請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44 至152 頁),足認戴卉婧101 年7月間確有代為協助製作新湖國小本件計畫書,以作為新湖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而證人周德知並不知悉上開教育部推動資訊教育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等資料實係被告戴卉婧製作交付校長柯幸宜,業據證人周德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時:伊不知悉校長柯幸宜如何取得上開教育部推動資訊教育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等資料,伊以為係校長柯幸宜自己製作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27 至127 頁),且被告戴卉婧係將上開資料以電子檔提供予校長柯幸宜,校長柯幸宜再傳送予周德知參考修改,尚難遽認被告柯幸宜指示周德知直接以戴卉婧提供之資料提出申請補助等情。
⑵復參諸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教務主任周德知於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位於偏遠地區資源缺乏,當時校長柯幸宜表示可向教育部爭取經費採購互動學習、行動習學搭配平板電腦及英語線上檢測之作業系統,請伊評估是否有採購之必要性,當下伊有口頭詢問英語領域召集人徐建榮與李佳陵意見,老師表示平板電腦可提高學習興趣,有機會爭取在教學上亦可推動,伊並回報校學柯幸宜學校有有採購之需求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27 至127 頁、第135 至142 頁、本院卷第二十三第72至75頁);
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總務主任莫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湖國小有推展E 化教室之需求,讓學生可以自主學習、自主搜尋,而本件採購後,學校另有推展一個行動學習計畫欲購置30台平板電腦,本件採購之E 化教室Web 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在英語及國語教學上均有推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6至71頁),堪認被告柯幸宜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湖國小增進國際教育計畫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新湖國小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等情。
經查,證人戴卉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戴卉婧卷第2 至11頁、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
證人潘炳暉於本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二、三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五、六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新湖國小本次採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44之1 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柯幸宜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陳益桯、戴卉婧。
⑷至被告柯幸宜是否因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周德智在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乙節。
查柯幸宜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並有教育部101 年3 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柯幸宜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柯幸宜在新湖國小101 年3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柯幸宜當應知陳益桯並無能力幫助新湖國小取得補助,則被告柯幸宜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必要,然被告柯幸宜於101 年7 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新湖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柯幸宜當非為依恃陳益桯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陳益桯所求而指示周德知在計畫預算書中加入戴卉婧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陳益桯、戴卉婧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柯幸宜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陳益桯、戴卉婧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莫德芳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總務主任莫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教務處提供計畫,伊始進行採購,並按照教務處提供之計畫,上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廠牌、品項,而伊有上網查詢鎮漢公司之滿意度,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格廠商,地理位置離學校近,後續維修較方便,始向校長柯幸宜建議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參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6至71頁)足認莫德芳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莫德芳所掌控,已無戴卉婧得以插手之餘地,是周德知僅參見戴卉婧提供之計畫書提出申請,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柯幸宜有圖利陳益桯、戴卉婧之意。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新湖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100 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新湖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E 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台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2 次,共換掉12台平板電腦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台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8 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79 至189 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 紙在卷(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台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幸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計畫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幸宜逕依戴卉青提供之計畫、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新湖國小增進國際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柯幸宜並不知悉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0頁正反面、第120 頁),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柯幸宜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縱認被告柯幸宜辦理本件採購案其等行為結果、措施不當恐使人獲利,則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柯幸宜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陳益桯、戴卉婧、徐如松、于世英、劉范州、林光榮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柯幸宜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公訴人指訴被告鍾青青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
至若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陳能森、鄭書城、吳玉汝、黃婉淑、鍾青青、何美慧、葉志德、王富美、朱義德、徐慧芯、柯幸宜、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王賢於99至101 年間分別擔任學校之校長、總務主任、教務主任之職,而分別承辦上開採購,已經其等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採購之計畫表、概算表、簽呈、訂單等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是陳能森、鄭書城、吳玉汝、黃婉淑、鍾青青、何美慧、葉志德、王富美、朱義德、徐慧芯、柯幸宜、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王賢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被告陳益桯雖應允曾子芳、戴卉婧等人幫忙學校向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爭取經費,並以其本身人際關係、及與人熟識之立場為之,惟其所從事者係與公權力行使之事務無關,亦難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本院查:㈠公訴意旨另認關西國小、關西國中、石光國中、五峰國中、桃山國小、五峰國小、富光國中、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花園國小等分別位處五峰鄉、關西鎮及尖石鄉等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而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直接圖利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之不法利益云云。
然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關、法人或團體承包。
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對於違反該法第11條之情形,並無任何處罰之規定,且就現行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之採購實務,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倘若學校依行政裁量權選擇使用共同供應契約,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各機關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原得依共同供應契約逕洽廠商採購,然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尚須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則無庸適用該規定,是以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如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未優先洽原住民廠商承作,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效率、功能及品質等並未有何影響,承辦採購之人員僅應就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故本件被告鍾青青、何美慧、葉志德、王富美、朱義德、徐慧芯、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王賢就上開採購案雖均指定不具原住民廠商資格之鎮漢公司或漢藻公司辦理,惟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如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未優先洽原住民廠商承作,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效率、功能及品質等並未有何影響。
是以,被告鍾青青等人既未違反任何規定,即無何圖利罪之犯行,僅應就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柯幸宜就中興國小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見本院103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柯幸宜雖擔任中興國小之校長之職,然中興國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並非原住民地住區,則公訴意旨認中興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而被告柯幸宜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應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認寶山國中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採購逾160 萬元之電腦軟體,採購金額已達100 萬元之公告金額,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包括價格折扣、保固期間、產品功能升級等條件),然被告吳玉汝、黃婉淑明知上開規定及採購程序,卻先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後,事後捏造議價紀錄,虛偽進行比價程序,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直接圖鎮漢公司之不法利益云云。
然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黃婉淑上網下單採購後,有電話表示學校會計室表示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監辦一覽表規定,採購軟體超過100 萬元須議價,且軟體係獨家的話,即可直接跟這家議價,因伊之前有提供文件表示可以提供學校額外贈品機櫃、皮套等物,等於係議價之條件。
又當時被告黃婉淑與伊聯繫時,伊和被告黃婉淑均認知共同供應契約只要直接下單即可,並不清楚採購法還有監辦程序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核與被告黃婉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101 年8 月底始接任總務主任,當時伊因不懂採購法程序即先上網下單採購,事後主計表示有監辦程序須比價或議員,伊將此情告知戴卉婧,戴卉婧表示公司軟體係獨家不用比價,伊並向戴卉婧表示可否讓價,但戴卉婧不願讓價,僅表示願意提供清單上之贈品,因主計表示須有議價紀錄,伊始事後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40至348 頁)所述相符。
再觀諸卷附被告黃婉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戴卉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101.9.12:11:32)(A )(黃婉淑):你好,我是寶山國中。
(B )(戴卉婧):我是戴小姐。
(A ):我想問你,因為我是才剛上任不久…(B ):你是?(A ):我是黃婉淑。
(B ):教務主任。
(A ):不是,我是總務主任,因為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說,我們同事,我們主計說,他說我們要立約嗎?(B ):立約?共同供應契約已經立好了,所以用再立,如果你們額外再立的話也可以,就是看主計的意思,通常學校是以共契。
(A ):我們不是超過那個嗎?超過一百萬以上?(B ):五百萬以下不用,他的規則是五百萬,是如果主計堅持要,也是要再立案。
(A ):要怎麼立啊?(B ):我拿範本過去給你看,通常都是學校打,只有1 張、2 張,或者主計他有自己的意思,要用他自己的格式。
(A ):他沒有啦。
(B ):我拿鳳岡國小的好了,鳳岡國小是採購的。
(A ):等下,他說還要什麼要有兼辦喔。
(B ):什麼叫兼辦?驗收吧,驗收要很多人蓋啊。
(A):對啊,他怎麼說要兼辦,我在網路上查不需要啊。
(B):他可能把一般的標案套用在共同供應契上面。
(A ):他是在台銀裡面看的。
(B ):台銀五百萬以下都是不用啊。
(A ):是喔,你可以把別人的拿來給我看嗎?(B ):別人的,可是那個不是採購我們家的東,那個都是五百萬以上的東西,老師你先告訴我,他要哪幾樣東西?一個叫合約,一個叫兼辦。
(A ):還有什麼要議價單喔?(B ):議價單就我上次給你的議價單。
(A ):他要的不是那個,他要的是。
(B ):估價單?(A ):對,他說沒比價,沒幹嗎,他說這麼多,沒看到你為什麼要選這家,我是不是在網路可以列印的到?(B ):比價的部分,因為我們是原廠,我有公,先講第三點好了,我有公文,就是說原廠不用比價,直接議價就可以了。
(A ):有公文給我嗎?(B ):對,我可以傳真給你,我下午傳真給你那個是工程會的公文。
(A ):好,因為我都不知道。
(B ):因為共同供應契約只要五百萬以下的,購流程都會非常簡單,我下午去你那邊一趟好了。
(A ):有那個文嗎?(B ):有,我拿過去給你。
(A ):通通給我好了,不然我快昏了,因為他我要,我都不知道,我也是菜鳥,抱歉。
(B ):我下午過去你那裡一趟好了,我把文件過去,沒問題的,下午你都在嗎?。
(A ):我都在。」
(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教育部〈寶山國中〉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堪認被告黃婉淑於下單採購前不知有上開監辦程序規定。
則被告黃婉淑對於政府採購法規並不熟稔且在採購實務專業性尚不足之前提下,就本件採購疏未能遵循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實非無可能。
基此,縱認被告黃婉淑雖有違背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之規定,仍不足認定其有「明知」卻仍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存在。
檢察官以被告吳玉汝、黃婉淑違反上開採購監辦規定,認屬直接圖鎮漢公司之不法利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玉汝、黃婉淑係明知違反何法令,即其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自無足為不利被告吳玉汝、黃婉淑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竹北國中本件採購金額為116 萬元,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然被告陳能森、鄭書城明知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係受鎮漢公司之指示出具之報價單,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鎮漢公司,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指定廠商而不肯報價,竟仍徵詢上開3 家廠商為形式比價程序,顯見被告陳能森、鄭書城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直接圖鎮漢公司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鄭書城之簽文表示欲採購E 化教室Web 製作軟體,並表示依共約規定金額達100 萬元應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後來會計主任表示應找3 家廠商報價,當時鎮漢公司之戴卉婧提供了3 家廠商報價,但伊以另2 家廠商沒有折扣為由,便未採用戴卉婧找來另2 家之廠商報價單,後來伊又自行找了平常之配合廠商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來報價,而戴卉婧亦建議可找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研公司)報價,伊等亦有請宇研公司提供報價單,後來因鎮漢公司願意給予折扣及附加硬體優惠,故最後與鎮漢公司議價後,始向鎮漢公司下單購買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十六第118 至127 頁),且觀諸共同被告戴卉婧與證人劉明鷽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15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明鷽(A ):不是,我現在是說妳的報價單,採購單位竹北國中,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
戴卉婧(B):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3 家都不要寫?(A):3 家?只有妳的有寫,他們都沒寫這些阿,就是妳上面說明事項裡面。
(B ):那個要刪掉。
(A ):對,你們這一份再給我,就把數量寫上去。
(B ):這樣就可以了喔。
(A ):然後鎮漢報價單的聯絡人不用寫,電話刪掉。」
(詳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第18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劉明鷽之前確有透過戴卉婧尋找另2 家廠商之報價單。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卉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竹北國中採購金額超過100 萬元,依法必須議價,及找三家廠商比價,當時伊有幫忙找了一家宇研公司,並傳真上載有品項及價格之報價單予宇研公司,公司能提供之優惠則由宇研公司自填,但伊找不到第三家,後來劉明鷽自己再找一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39 至168 頁),並有議價簽呈1 紙及議價紀錄表、鎮漢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宇研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大同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鄭美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第24頁反面),足認竹北國中之事務組長劉明鷽確已有依法尋找二家以上之廠商來比價並辦理議價程序,尚難認被告陳能森、鄭書城有何違反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即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陳益桯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身分,又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益桯為學校人員之圖利對象,其與學校人員具有對向關係,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尚難認為其間係具有圖利之共同正犯關係。
況本件公訴人所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能森、鄭書城、吳玉汝、黃婉淑、鍾青青、何美慧、葉志德、王富美、朱義德、徐慧芯、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王賢等人,既經本院認為渠等於學校辦理本件採購過程並無不法,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陳益桯有圖利罪犯行。
㈤綜合上述,被告陳能森、鄭書城、吳玉汝、黃婉淑、鍾青青、何美慧、葉志德、王富美、朱義德、徐慧芯、柯幸宜、何明星、陳志強、劉真琴、羅政安、江菊美、趙淑芝、孫光明、葉長發、王賢與陳益桯所為,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態樣及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鍾青青等人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捌、被告戴卉婧、蔡駿寓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誹謗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卉婧與被告蔡駿寓均明知未得到立法委員吳育昇之同意與授權,不得代吳育昇表示有預算或經費可以補助下列學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散布於眾,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戴卉婧與被告蔡駿寓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同榮國小(起訴書誤載為麗園國小,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校長室內向校長梁文禮與總務主任洪壽嶸佯稱係吳育昇委員之廠商,有500 萬元預算可供學校採購,並提供產品與概算規畫,向梁文禮與洪壽嶸指摘此等民意代表以建議補助款勾結廠商推銷產品,將預算與採購私相授受之劣跡,足以毀損吳育昇名譽。
㈡被告戴卉婧與被告蔡駿寓再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泰山國小,在校長室內向校長林棟樑佯稱係吳育昇委員之助理,有100 萬元預算補助,並提供型錄供校長林棟樑及不知情之校務人員,依型錄規畫需求,向林棟樑與不知情校務人員,指摘此等民意代表以建議補助款勾結廠商推銷產品,將預算與採購私相授受之劣跡,足以毀損吳育昇名譽。
㈢被告蔡駿寓復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小,在總務處向總務主任莊正雄佯稱可代向吳育昇委員爭取補助,並提供型錄向莊正雄說明產品,指摘此等民意代表以建議補助款勾結廠商推銷產品,將預算與採購私相授受之劣跡,足以毀損吳育昇名譽。
㈣因認被告戴卉婧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蔡駿寓就上開㈠㈡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戴卉婧、被告蔡駿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卉婧及被告蔡駿寓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功祥、蔡宸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棟樑、梁文禮、洪壽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鎮漢公司BS-Lab作業系統型錄、泰山國小擴充教學設備計畫、概算表與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戴卉婧、蔡駿寓固均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曾至同榮國小、泰山國小推銷產品;
被告蔡駿寓固否認於上開時、地曾至林口國小推銷產品之事實,惟被告戴卉婧、蔡駿寓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誹謗罪嫌,被告戴卉婧辯稱:伊等係以廠商身分,至同榮國小、泰山國小拜訪,推銷及介紹公司產品,並提供其他學校申請範例供參考,並無佯稱為吳育昇委員之廠商或助理,而為詐騙行為,亦無妨害吳育昇委員名譽之意;
被告蔡駿寓辯稱:伊係以廠商身分,至林口國小拜訪,並協同被告戴卉婧至同榮國小、泰山國小拜訪,推銷及介紹公司產品,並提供型錄或其他學校申請範例供參考,並無佯稱為吳育昇委員之廠商或助理,或表示可代為向吳育昇委員申請補助款而為詐騙行為,亦無妨害吳育昇委員名譽之意。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戴卉婧、蔡駿寓二人至學校拜訪,均出示名片並自稱係廠商,並無佯稱為吳育昇委員之廠商或助理,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證人梁文禮就被告二人有無自稱係吳育昇委員之廠商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亦與在場之證人洪壽嶸證述內容不同,足見證人梁文禮所述難以採信。
再證人林棟樑就被告二人有無自稱係吳育昇委員之助理前後證詞不符,難以採信。
又據證人莊正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駿寓並無向其稱可代向吳育昇委員爭取補助,僅提及吳育昇委員有預算可以申請,然立法委員有預算建議權,任何學校有需求,即可發文向立委申請補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證人梁文禮、林棟樑、莊正雄聽聞被告蔡駿寓或被告二人之推銷後,發覺與學校一般向吳育昇委員申請補助之流程有異,始撥打電話向吳育昇委員之服務處確認此事,難遽認證人梁文禮、林棟樑、莊正雄有陷於錯誤之情。
又被告二人係出示鎮漢公司之名片,並表示可請委員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經費,尚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行為,且當時在同榮國小校長室,在場者僅有梁文禮、洪壽嶸,自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有何意圖散布於眾。
是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誹謗罪之要件不該當等語。
三、經查:㈠詐欺取財未遂部分:⒈同榮國小部分:⑴證人即同榮國小校長梁文禮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餘,當時伊和洪壽嶸主任在同榮國小校長室,2 位自稱係新竹市鎮漢數位科技公司的業務員戴卉婧(原名戴金玉)、蔡駿寓(原名蔡明軒)來訪並出示名片,來校說明吳育昇委員有一筆補助款100 萬元可以提供學校購買數位媒體資訊相關配備,請學校提出需求,並表示可以在共同供應契約平台採購鎮漢公司的任何產品,鎮漢公司並可協助處理申請補助之公文、計畫書及概算表。
當時伊有表示學校的需求須經開會討論後始能提出,嗣後被告二人又展示他縣市與本縣市其他國小的需求表及另所學校申請的公文且該公文上有吳育昇委員之簽名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13頁、第15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學校警衛室稱有吳育昇委員的人找伊,稱欲販賣教具,當時伊向警衛室表示請他們先至總務處,但被告戴卉婧、蔡駿寓二人就直接到校長室來,伊就請總務主任洪壽嶸至校長室,後來被告二人一來即自稱係吳育昇委員的廠商,依伊的理解,被告二人係來推銷,會講某某議員或某某委員,可能係表示某民代有配合款要給學校,後來被告蔡駿寓表示吳育昇委員有500萬的額度可以提供學校採購,並表示之前曾去過麗園國小、泰山國小拜訪,並提示泰山國小所開之需求產品文件,倘若學校有需求的話,100 萬至150 萬間之需求均可代為協助爭取,最後並提示一張苗栗縣的公文、發文者為吳育昇委員,文上載明吳育昇委員有補助某所學校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69至7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被告戴卉婧、蔡駿寓二人有前往同榮國小拜訪,當時被告二人稱可以幫忙學校爭取吳育昇委員的補助,看學校有何需求,他們會幫忙向吳育昇委員爭取補助,當時蔡駿寓稱其可幫學校向吳育昇委員爭取幾百萬之經費,並未表示有代表吳育昇,亦未表示係吳育昇之廠商,並表示其他學校如泰山國小、林口麗園國小亦有爭取,請伊趕快提出需求,當時伊表示須與老師、主任討論後始能決定,且被告二人當時並未出示吳育昇委員之文件或授權書,但印象中伊在偵查中有表示好像有出示苗栗縣的學校向吳育昇委員爭取到經費的公文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177 至178 頁)。
⑵證人即同榮國小總務主任洪壽嶸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月29 日 下午2 時許,當時伊和校長梁文禮在同榮國小校長室,2 位自稱係新竹市鎮漢數位科技公司的業務員戴卉婧(原名戴金玉)、蔡駿寓(原名蔡明軒)來訪並出示名片,來校說明吳育昇委員有一筆補助款100 萬元可以提供學校購買數位媒體資訊相關配備,請學校提出需求,並表示可以在共同供應契約內採購鎮漢公司的任何產品,鎮漢公司並可協助處理申請補助之公文、計畫書及概算表。
當時伊有表示學校的需求須經開會討論後始能提出,嗣後被告二人又展示他縣市與本縣市其他國小的需求表及另所學校申請的公文且該公文上有吳育昇委員之簽名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21至2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被告戴卉婧、蔡駿寓二人至總務處,表示係廠商欲拜訪校長,伊即帶同被告二人至校長室,被告二人向校長表示他們有吳育昇委員提供之教育經費共500 萬元,可經由共同供應契約為學校採購設備,品項、廠商均不限定,並提到之前有別的學校已提出採購需求。
且提及這500 萬是幾個學校共同提出總數500萬之需求,補助這幾個學校,並出示其他縣市學校的申請計畫,申請計畫已經掛文,但文號內並無出現廠商及吳育昇委員名字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67至69頁);
嗣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時許,被告二人有前往同榮國小拜訪,當時被告二人先至總務處,表明係廠商欲拜訪校長,伊即陪同二位被告至校長室,在校長室時,被告二人以廠商身分表示可代為向吳育昇委員爭取500 萬元補助款並可幫學校撰寫設備之補助計畫,計畫採購之內容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選購產品,並出示其他縣市學校的申請計畫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180至182 頁反面)。
⑶茲依前揭證人梁文禮、洪壽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針對被告二人有無表示係吳育昇委員之廠商、提及補助款之金額究係100 萬或500 萬、出示其他縣市學校之公文上是否載有吳育昇之名字等經過細節,其等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自無從據梁文禮、洪壽嶸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事實。
⑷至檢察官所舉之鎮漢公司BS-Lab作業系統型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有對梁文禮、洪壽嶸施用詐術。
⒉泰山國小部分:⑴證人即泰山國小校長林棟樑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2 位自稱係新竹市鎮漢數位科技公司的業務員戴卉婧(原名戴金玉)、蔡駿寓(原名蔡明軒)來訪並出示名片,來校說明吳育昇委員有一筆補助款100萬元可以提供學校購買數位媒體資訊相關配備,請學校提出需求,並提供鎮漢公司之商品目錄予學校參閱。
翌日並以電子郵件詢問公司所需之數位媒體資訊相關配備之項目及數量,之後再以電子郵寄計畫書與概算表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18頁);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至泰山國小拜訪時,有表示係吳育昇委員之助理,現有一筆100 萬元的中央教育部預算可以補助學校的教學設備,並提出公司型錄、其他學校的概算表,當下伊立即找來設備、事務及資訊組長,現場馬上進行討論並提出100 多萬之書面需求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號卷第71至7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9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被告戴卉婧蔡駿寓二人有至泰山國小拜訪,當時被告二人表示係科技的廠商,表示有吳育昇委員補助學校的款項,可以充實學校的圖書或資訊設備,只要學校提出需求,並提供產品型錄及其他學校的概算表供參考,當下伊馬上找來設備、事務組長來撰寫需求表草稿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183 頁反面至186 頁),從上開林棟樑之歷次證述可知,就被告二人到校有無表明係吳育昇委員之助理、究係吳育昇委員之補助款或係中央教育部之預算可補助學校等經過情形,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補助款之金額,亦與證人陳功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棟樑撥打電話給伊,稱新竹的廠商來學校,表示有500 萬之預算可以分給5 個學校,向伊確認此事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71頁)所述相齟齬,自無從據林棟樑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至檢察官所舉之鎮漢公司BS-Lab作業系統型錄、泰山國小擴充教學設備計畫、概算表與電子郵件,以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有對林棟樑施用詐術。
⒊林口國小部分:⑴證人即林口國小總務主任莊正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蔡駿寓(原名蔡明軒)至林口國小總務處,提供名片及公司型錄,向伊推銷英文教材供學校教學使用,伊表示學校預算不確定,沒辦法購買,但被告蔡駿寓有提及有一些民意代表之經費可以申請,亦有提及吳育昇委員之名字,並表示倘若經費不足的話,可以申請吳育昇委員之經費補助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九第187 至188 頁)。
然依上開證人莊正雄之證詞,被告蔡駿寓當時並未表示可代向吳育昇委員爭取補助,且據證人林棟樑於偵查時證稱:學校有補助計畫時,有時會向立法委員或向新北市議員提出補助申請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266 頁)及證人莊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口國小位於吳育昇委員之選區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189 頁),則被告蔡駿寓向證人莊正雄陳述有一些民意代表之經費可申請,且因林口國小位處吳育昇委員之選區,而建議表示可向吳育昇委員申請之經費補助,尚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至檢察官所舉之鎮漢公司BS-Lab作業系統型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駿寓有對莊正雄施用詐術。
㈡誹謗部分:⒈同榮國小部分:證人即同榮國小校長梁文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當時伊和洪壽嶸主任在同榮國小校長室,2 位自稱係新竹市鎮漢數位科技公司的業務員戴卉婧(原名戴金玉)、蔡駿寓(原名蔡明軒)來訪並出示名片,來校說明吳育昇委員有一筆補助款可以提供學校購買數位媒體資訊相關配備,請學校提出需求,並表示可以在共同供應契約內採購鎮漢公司的任何產品,鎮漢公司並可協助處理申請補助之公文、計畫書及概算表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13頁、第15頁、參見本院卷九第177 至178 頁),依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表示吳育昇委員有一筆補助款可供學校採購設備,然其既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件內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又被告戴卉婧、蔡駿寓僅向在場之梁文禮、洪壽嶸二人告知該情,足見被告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泰山國小部分:證人林棟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2 位自稱係新竹市鎮漢數位科技公司的業務員戴卉婧(原名戴金玉)、蔡駿寓(原名蔡明軒)來訪並出示名片,來校說明吳育昇委員有一筆補助款100萬元可以提供學校購買數位媒體資訊相關配備,請學校提出需求,並提供鎮漢公司之商品目錄予學校參閱,當下伊馬上找來設備、事務組長來撰寫需求表草稿。
翌日並以電子郵件詢問公司所需之數位媒體資訊相關配備之項目及數量,之後再以電子郵寄計畫書與概算表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18頁、本院卷九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依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表示吳育昇委員有一筆補助款可供學校採購設備,然其既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件內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又被告戴卉婧、蔡駿寓向林棟樑告知該情,應僅意在推銷公司產品、增加公司營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林口國小部分:證人即林口國小總務主任莊正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蔡駿寓(原名蔡明軒)至林口國小總務處,提供名片及公司型錄,向伊推銷英文教材供學校教學使用,伊表示學校預算不確定,沒辦法購買,但被告蔡駿寓有提及有一些民意代表之經費可以申請,亦有提及吳育昇委員之名字,並表示倘若經費不足的話,可以申請吳育昇委員之經費補助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757 號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九第187至188 頁),依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表示可以向吳育昇委員申請經費補助採購設備,然其既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件內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又被告蔡駿寓僅向莊正雄告知該情,足見被告蔡駿寓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蔡駿寓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戴卉婧、蔡駿寓此部分行為犯罪,自應為其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林光榮、劉良彬被訴關於關西國小採購其中之教育部補助款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關西國小101 年度之採購,除了被告林光榮、劉良彬各簽發50萬元之聯繫單(名義上由林光榮與劉良彬各補助50萬元,然因林光榮前曾向劉良彬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故實際上林光榮補助款為20萬元、劉良彬補助款為80萬元)外,又有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60萬元,亦即共採購160 萬元。
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2 年1月4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育田公司,被告戴卉婧於同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陳益桯,被告陳益桯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林光榮與劉良彬建議補助款計100 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林光榮,被告林光榮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9 萬元取出交予陳益桯,嗣被告林光榮復於102 年1 月16日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劉良彬收受(劉良彬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4 萬元),是被告林光榮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8萬元(即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4 萬元,加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14萬元),被告劉良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為20萬元(即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16萬元,加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4 萬元),因認被告林光榮就教育部補助款收受之14萬元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按:被告林光榮就新竹縣政府補助款收受賄賂4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劉良彬就教育部補助款收受之4 萬元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按:被告劉良彬就新竹縣政府補助款收受賄賂16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二、惟查,被告林光榮、劉良彬就此部分分別涉嫌收受之14萬元、4 萬元,乃係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並非被告林光榮、劉良彬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賄款,此等部分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對被告林光榮、劉良彬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彭聖斐、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告林光榮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賂│補助款之│補助函│受補助學│經費補│新竹縣議員│被告交付之│聯繫單│簽發聯│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之時間 │補助年度│文案號│校 │助別 │聯繫單上所│新竹縣議員│編號 │繫單之│之地點 │金額 │ │(交付賄賂│
│ │ │ │ │ │ │記載之補助│聯繫單之補│ │時間 │ │ │ │罪部分) │
│ │ │ │ │ │ │金額(新臺│助款額度總│ │ │ │ │ │ │
│ │ │ │ │ │ │幣) │額 │ │ │ │ │ │ │
├─┼────┼────┼───┼────┼───┼─────┼─────┼───┼───┼────┼─────┼──────┼─────┤
│ 1│99年9 月│ 99年度│99年6 │新竹縣 │公共工│ 560,000元│ 1,082,000│36-8 │99年5 │新竹縣竹│ 112,000元│曾子芳於99年│行為時無「│
│ │底、10月│ │月4 日│關西鎮 │程建設│ │元 │ │月6 日│北市縣政│ │9 月底、10月│對於公務員│
│ │底某日 │ │府工土│錦山國小│及設備│ │ │ │ │二路187 │ │初某日,交付│不違背職務│
│ │(由陳益│ │字第09│ │補助款│ │ │ │ │號2樓 │ │33萬6 千元予│行為行賄」│
│ │桯交付)│ │900851│ │ │ │ │ │ │ │ │陳益桯。 │之處罰規定│
│ │ │ │67號函│ │ │ │ │ │ │ │ │ │。 │
├─┼────┼────┼───┼────┼───┼─────┤ ├───┼───┼────┼─────┼──────┼─────┤
│ 2│100 年1 │ 99年度│99年11│新竹縣 │公共工│ 522,000元│ │36-17 │99年9 │同上 │ 104,400元│曾子芳於100 │行為時無「│
│ │月間某日│ │月3 日│尖石鄉 │程建設│ │ │ │月6 日│ │ │年1 月4 日後│對於公務員│
│ │(由陳益│ │府工土│新樂國小│及設備│ │ │ │ │ │ │之某日,交付│不違背職務│
│ │桯交付)│ │字第09│ │補助款│ │ │ │ │ │ │81萬1200元予│行為行賄」│
│ │ │ │901751│ │ │ │ │ │ │ │ │陳益桯(連同│之處罰規定│
│ │ │ │29號函│ │ │ │ │ │ │ │ │十興國小、花│。 │
│ │ │ │ │ │ │ │ │ │ │ │ │園國小採購金│ │
│ │ │ │ │ │ │ │ │ │ │ │ │額之六成)。│ │
├─┼────┼────┼───┼────┼───┼─────┼─────┼───┼───┼────┼─────┼──────┼─────┤
│ 3│100 年6 │ 100年度│100 年│新竹縣 │公共工│ 620,000元│ 620,000元│37-7 │100 年│同上 │ 124,000元│曾子芳於100 │行為時無「│
│ │月10日 │ │4 月19│關西鎮 │程建設│ │ │ │1 月4 │ │ │年6 月10日交│對於公務員│
│ │(由陳益│ │日府工│東安國小│及設備│ │ │ │日 │ │ │付37萬2 千元│不違背職務│
│ │桯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予陳益桯。 │行為行賄」│
│ │ │ │ │ │ │ │ │ │ │ │ │ │之處罰規定│
│ │ │ │ │ │ │ │ │ │ │ │ │ │。 │
├─┼────┼────┼───┼────┼───┼─────┼─────┼───┼───┼────┼─────┼──────┼─────┤
│ 4│102 年1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500,000元│ 500,000元│37-16 │101 年│新竹縣竹│ 40,000元│戴卉婧於102 │陳益桯、戴│
│ │月14日 │ │9 月26│關西鎮 │程建設│ │ │ │9 月12│北市三民│(名義上由│年1 月14日交│卉婧共犯交│
│ │(由陳益│ │日府工│關西國小│及設備│ │ │ │日 │路87號 │林光榮與劉│付96萬元予陳│付賄賂罪。│
│ │桯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良彬各補助│益桯,陳益桯│ │
│ │ │ │101014│ │ │ │ │ │ │ │50萬元,然│於同日下午交│ │
│ │ │ │4635號│ │ │ │ │ │ │ │因林光榮前│付共20萬元賄│ │
│ │ │ │ │ │ │ │ │ │ │ │曾向劉良彬│款予林光榮(│ │
│ │ │ │ │ │ │ │ │ │ │ │借用30萬之│嗣林光榮再將│ │
│ │ │ │ │ │ │ │ │ │ │ │補助款額度│其中的16萬元│ │
│ │ │ │ │ │ │ │ │ │ │ │,故本件實│交給劉良彬,│ │
│ │ │ │ │ │ │ │ │ │ │ │際上林光榮│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 │ │ │ │補助款為20│4 所示)。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380,400元 │
└────────────────────────────────────────────────────────────────────┘
附表二:被告蘇明輝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賂│補助款之│補助函│受補助學│經費補│新竹縣議員│被告交付之│聯繫單│簽發聯│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之時間 │補助年度│文案號│校 │助別 │聯繫單上所│新竹縣議員│編號 │繫單之│之地點 │金額 │ │(交付賄賂│
│ │ │ │ │ │ │記載之補助│聯繫單之補│ │時間 │ │ │ │罪部分) │
│ │ │ │ │ │ │金額(新臺│助款額度總│ │ │ │ │ │ │
│ │ │ │ │ │ │幣) │額 │ │ │ │ │ │ │
├─┼────┼────┼───┼────┼───┼─────┼─────┼───┼───┼────┼─────┼──────┼─────┤
│ 1│100 年5 │ 99年度│99年12│新竹縣 │公共工│ 500,000元│ 500,000元│ 7-33 │99年11│新竹縣議│100,000 元│曾子芳於100 │行為時無「│
│ │月2 日 │ │月27日│竹北市 │程建設│ │ │ │、12月│會 │ │年4 月28日交│對於公務員│
│ │(由林光│ │府工木│竹北國小│及設備│ │ │ │間某日│ │ │付155 萬4300│不違背職務│
│ │榮交付)│ │字第99│ │補助款│ │ │ │ │ │ │元予陳益桯(│行為行賄」│
│ │ │ │0198號│ │ │ │ │ │ │ │ │連同關西國小│之處罰規定│
│ │ │ │ │ │ │ │ │ │ │ │ │、嘉興國小、│。 │
│ │ │ │ │ │ │ │ │ │ │ │ │二重國小、錦│ │
│ │ │ │ │ │ │ │ │ │ │ │ │屏國小、五峰│ │
│ │ │ │ │ │ │ │ │ │ │ │ │國小採購金額│ │
│ │ │ │ │ │ │ │ │ │ │ │ │之六成),陳│ │
│ │ │ │ │ │ │ │ │ │ │ │ │益桯復於100 │ │
│ │ │ │ │ │ │ │ │ │ │ │ │年4 月29日,│ │
│ │ │ │ │ │ │ │ │ │ │ │ │在新竹縣議會│ │
│ │ │ │ │ │ │ │ │ │ │ │ │交付37萬2400│ │
│ │ │ │ │ │ │ │ │ │ │ │ │元(連同關西│ │
│ │ │ │ │ │ │ │ │ │ │ │ │國小、嘉興國│ │
│ │ │ │ │ │ │ │ │ │ │ │ │小、錦屏國小│ │
│ │ │ │ │ │ │ │ │ │ │ │ │、五峰國小採│ │
│ │ │ │ │ │ │ │ │ │ │ │ │購金額之二成│ │
│ │ │ │ │ │ │ │ │ │ │ │ │)予林光榮。│ │
├─┼────┼────┼───┼────┼───┼─────┼─────┼───┼───┼────┼─────┼──────┼─────┤
│ 2│101 年5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100,000元│ 100,000元│10-35 │100 年│新竹縣議│ 20,000元│戴卉婧於101 │林光榮、陳│
│ │月4 日 │ │2 月7 │竹北市 │程建設│ │ │ │12月間│會 │ │年5 月4 日交│益桯、戴卉│
│ │(由林光│ │日府工│鳳岡國小│及設備│ │ │ │某日 │ │ │付61萬2000元│婧共犯交付│
│ │榮交付)│ │木字第│ │補助款│ │ │ │ │ │ │(即鳳岡國小│賄賂罪。 │
│ │ │ │101001│ │ │ │ │ │ │ │ │採購金額40萬│ │
│ │ │ │0893號│ │ │ │ │ │ │ │ │元與六家國中│ │
│ │ │ │ │ │ │ │ │ │ │ │ │採購金額62萬│ │
│ │ │ │ │ │ │ │ │ │ │ │ │元之六成,參│ │
│ │ │ │ │ │ │ │ │ │ │ │ │附表六編號6 │ │
│ │ │ │ │ │ │ │ │ │ │ │ │、7 )予陳益│ │
│ │ │ │ │ │ │ │ │ │ │ │ │桯,陳益桯復│ │
│ │ │ │ │ │ │ │ │ │ │ │ │於101 年5 月│ │
│ │ │ │ │ │ │ │ │ │ │ │ │4 日,在新竹│ │
│ │ │ │ │ │ │ │ │ │ │ │ │縣議會交付2 │ │
│ │ │ │ │ │ │ │ │ │ │ │ │萬元予林光榮│ │
│ │ │ │ │ │ │ │ │ │ │ │ │。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120,000元 │
└────────────────────────────────────────────────────────────────────┘
附表三:被告許阿勇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賂│補助款之│補助函│受補助學│經費補│新竹縣議員│被告交付之│聯繫單│簽發聯│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之時間 │補助年度│文案號│校 │助別 │聯繫單上所│新竹縣議員│編號 │繫單之│之地點 │金額 │ │(交付賄賂│
│ │ │ │ │ │ │記載之補助│聯繫單之補│ │時間 │ │ │ │罪部分) │
│ │ │ │ │ │ │金額(新臺│助款額度總│ │ │ │ │ │ │
│ │ │ │ │ │ │幣) │額 │ │ │ │ │ │ │
├─┼────┼────┼───┼────┼───┼─────┼─────┼───┼───┼────┼─────┼──────┼─────┤
│ 1│100 年4 │ 99年度│99年11│新竹縣 │公共工│ 260,000元│ 500,000元│68-22 │99年9 │新竹縣橫│ 100,000元│曾子芳於100 │行為時無「│
│ │月29日 │ │月10日│尖石鄉 │程建設│ │ │ │月12日│山鄉中山│ │年4 月28日交│對於公務員│
│ │(由林光│ │府工土│錦屏國小│及設備│ │ │ │ │街許阿勇│ │付155 萬4300│不違背職務│
│ │榮交付)│ │字第99│ │補助款│ │ │ │ │住處 │ │元予陳益桯(│行為行賄」│
│ │ │ │017695│ │ │ │ │ │ │ │ │連同竹北國小│之處罰規定│
│ │ │ │4號 │ │ │ │ │ │ │ │ │、關西國小、│。 │
├─┼────┼────┼───┼────┼───┼─────┤ ├───┼───┤ │ │二重國小、五│ │
│ 2│100 年4 │ 99年度│99年11│新竹縣 │公共工│ 240,000元│ │68-23 │99年9 │ │ │峰國小採購金│ │
│ │月29日 │ │月10日│尖石鄉 │程建設│ │ │ │月12日│ │ │額之六成),│ │
│ │(由林光│ │府工土│嘉興國小│及設備│ │ │ │ │ │ │陳益桯復於10│ │
│ │榮交付)│ │字第99│ │補助款│ │ │ │ │ │ │0 年4 月29日│ │
│ │ │ │017695│ │ │ │ │ │ │ │ │,在新竹縣議│ │
│ │ │ │2號 │ │ │ │ │ │ │ │ │會交付37萬24│ │
│ │ │ │ │ │ │ │ │ │ │ │ │00元(連同竹│ │
│ │ │ │ │ │ │ │ │ │ │ │ │北國小、關西│ │
│ │ │ │ │ │ │ │ │ │ │ │ │國小、五峰國│ │
│ │ │ │ │ │ │ │ │ │ │ │ │小採購金額之│ │
│ │ │ │ │ │ │ │ │ │ │ │ │二成)予林光│ │
│ │ │ │ │ │ │ │ │ │ │ │ │榮。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100,000元 │
└────────────────────────────────────────────────────────────────────┘
附表四:被告劉良彬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賂│補助款之│補助函│受補助學│經費補│新竹縣議員│被告交付之│聯繫單│簽發聯│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之時間 │補助年度│文案號│校 │助別 │聯繫單上所│新竹縣議員│編號 │繫單之│之地點 │金額 │ │(交付賄賂│
│ │ │ │ │ │ │記載之補助│聯繫單之補│ │時間 │ │ │ │罪部分) │
│ │ │ │ │ │ │金額(新臺│助款額度總│ │ │ │ │ │ │
│ │ │ │ │ │ │幣) │額 │ │ │ │ │ │ │
├─┼────┼────┼───┼────┼───┼─────┼─────┼───┼───┼────┼─────┼──────┼─────┤
│ 1│100 年5 │ 99年度│99年11│新竹縣 │公共工│ 500,000元│ 500,000元│62-28 │99年9 │新竹縣議│ 100,000元│曾子芳於100 │行為時無「│
│ │月2 日 │ │月10日│關西鎮 │程建設│ │ │ │月12日│會 │ │年4 月28日交│對於公務員│
│ │(由林光│ │府工土│關西國小│及設備│ │ │ │ │ │ │付155 萬4300│不違背職務│
│ │榮交付)│ │字第09│ │補助款│ │ │ │ │ │ │元予陳益桯(│行為行賄」│
│ │ │ │901768│ │ │ │ │ │ │ │ │連同竹北國小│之處罰規定│
│ │ │ │33號 │ │ │ │ │ │ │ │ │、嘉興國小、│。 │
│ │ │ │ │ │ │ │ │ │ │ │ │二重國小、錦│ │
│ │ │ │ │ │ │ │ │ │ │ │ │屏國小、五峰│ │
│ │ │ │ │ │ │ │ │ │ │ │ │國小採購金額│ │
│ │ │ │ │ │ │ │ │ │ │ │ │之六成),陳│ │
│ │ │ │ │ │ │ │ │ │ │ │ │益桯復於同年│ │
│ │ │ │ │ │ │ │ │ │ │ │ │4 月29日交付│ │
│ │ │ │ │ │ │ │ │ │ │ │ │37萬2400元予│ │
│ │ │ │ │ │ │ │ │ │ │ │ │林光榮(連同│ │
│ │ │ │ │ │ │ │ │ │ │ │ │竹北國小、嘉│ │
│ │ │ │ │ │ │ │ │ │ │ │ │興國小、錦屏│ │
│ │ │ │ │ │ │ │ │ │ │ │ │國小、五峰國│ │
│ │ │ │ │ │ │ │ │ │ │ │ │小採購金額之│ │
│ │ │ │ │ │ │ │ │ │ │ │ │二成)。 │ │
├─┼────┼────┼───┼────┼───┼─────┼─────┼───┼───┼────┼─────┼──────┼─────┤
│ 2│100 年12│ 100年度│100 年│新竹縣 │公共工│ 242,000元│ 484,000元│21-26 │100 年│同上 │ 100,000元│戴卉婧於100 │林光榮、陳│
│ │月5 日 │ │9 月14│關西鎮 │程建設│ │ │ │間某日│ │(以50萬元│年11月29日交│益桯、戴卉│
│ │(由林光│ │日府工│關西國中│及設備│ │ │ │ │ │計算之二成│付14萬5200元│婧共犯交付│
│ │榮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關西國中部│賄賂罪。 │
│ │ │ │100012│ │ │ │ │ │ │ │ │分)予陳益桯│ │
│ │ │ │4939號│ │ │ │ │ │ │ │ │,於100 年12│ │
│ │ │ │ │ │ │ │ │ │ │ │ │月23日交付14│ │
│ │ │ │ │ │ │ │ │ │ │ │ │萬5200元(石│ │
├─┼────┼────┼───┼────┼───┼─────┤ ├───┼───┤ │ │光國中部分)│ │
│ 3│100 年12│ 100年度│100 年│新竹縣 │公共工│ 242,000元│ │21-25 │100 年│ │ │予陳益桯,而│ │
│ │月5 日 │ │9 月14│關西鎮 │程建設│ │ │ │間某日│ │ │陳益桯則於10│ │
│ │(由林光│ │日府工│石光國中│及設備│ │ │ │ │ │ │0 年12月5 日│ │
│ │榮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在新竹縣議│ │
│ │ │ │100012│ │ │ │ │ │ │ │ │會交付10萬元│ │
│ │ │ │4938號│ │ │ │ │ │ │ │ │予林光榮。 │ │
├─┼────┼────┼───┼────┼───┼─────┼─────┼───┼───┼────┼─────┼──────┼─────┤
│ 4│102 年1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500,000元│ 500,000元│21-22 │101 年│新竹縣關│ 160,000元│戴卉婧於102 │林光榮、陳│
│ │月16日 │ │9 月26│關西鎮 │程建設│ │ │ │9 月10│西鎮劉良│(名義上由│年1 月14日交│益桯、戴卉│
│ │(由林光│ │日府工│關西國小│及設備│ │ │ │日 │彬服務處│劉良彬與林│付96萬元予陳│婧共犯交付│
│ │榮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附近 │光榮各補助│益桯,陳益桯│賄賂罪。 │
│ │ │ │101014│ │ │ │ │ │ │ │50萬元,然│復於同日下午│ │
│ │ │ │4633號│ │ │ │ │ │ │ │因林光榮前│交付共20萬元│ │
│ │ │ │ │ │ │ │ │ │ │ │曾向劉良彬│賄款予林光榮│ │
│ │ │ │ │ │ │ │ │ │ │ │借用30萬元│(如附表一編│ │
│ │ │ │ │ │ │ │ │ │ │ │之補助款額│號4 所示)。│ │
│ │ │ │ │ │ │ │ │ │ │ │度,故本件│ │ │
│ │ │ │ │ │ │ │ │ │ │ │實際上劉良│ │ │
│ │ │ │ │ │ │ │ │ │ │ │彬補助款為│ │ │
│ │ │ │ │ │ │ │ │ │ │ │80萬元) │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360,000元 │
└────────────────────────────────────────────────────────────────────┘
附表五:被告趙一先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賂│補助款之│補助函│受補助學│經費補│新竹縣議員│被告交付之│聯繫單│簽發聯│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之時間 │補助年度│文案號│校 │助別 │聯繫單上所│新竹縣議員│編號 │繫單之│之地點 │金額 │ │(交付賄賂│
│ │ │ │ │ │ │記載之補助│聯繫單之補│ │時間 │ │ │ │罪部分) │
│ │ │ │ │ │ │金額(新臺│助款額度總│ │ │ │ │ │ │
│ │ │ │ │ │ │幣) │額 │ │ │ │ │ │ │
├─┼────┼────┼───┼────┼───┼─────┼─────┼───┼───┼────┼─────┼──────┼─────┤
│ 1│100 年8 │ 100年度│100 年│新竹縣 │公共工│ 500,000元│ 500,000元│39-14 │100 年│新竹縣議│ 100,000元│戴卉婧於100 │林光榮、陳│
│ │月29日 │ │9 月20│竹東鎮 │程建設│ │ │ │8 月29│會 │(由林光榮│年12月3 日交│益桯、戴卉│
│ │(由林光│ │日府工│二重國小│及設備│ │ │ │日 │ │先行墊付)│付30萬元予陳│婧共犯交付│
│ │榮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益桯,陳益桯│賄賂罪。 │
│ │ │ │100012│ │ │ │ │ │ │ │ │復於同年12月│ │
│ │ │ │6587號│ │ │ │ │ │ │ │ │5 日,在新竹│ │
│ │ │ │ │ │ │ │ │ │ │ │ │縣縣會,交付│ │
│ │ │ │ │ │ │ │ │ │ │ │ │林光榮先行墊│ │
│ │ │ │ │ │ │ │ │ │ │ │ │付趙一先之10│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2│101 年1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500,000元│ 1,000,000│39-2 │101 年│新竹縣議│ 200,000元│戴卉婧於101 │林光榮、陳│
│ │月4 日 │ │1 月17│五峰鄉 │程建設│ │元 │ │1 月4 │會停車場│ │年3 月29日交│益桯、戴卉│
│ │(由林光│ │日府工│桃山國小│及設備│ │ │ │日 │坡道旁 │ │付30萬(桃山│婧共犯交付│
│ │榮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國小部分)予│賄賂罪。 │
│ │ │ │101001│ │ │ │ │ │ │ │ │陳益桯,另於│ │
│ │ │ │1287號│ │ │ │ │ │ │ │ │101 年4 月17│ │
├─┼────┼────┼───┼────┼───┼─────┤ ├───┼───┼────┤ │日交付30萬元│ │
│ 3│101 年1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500,000元│ │39-3 │101 年│同上 │ │(五峰國小部│ │
│ │月4 日 │ │1 月17│五峰鄉 │程建設│ │ │ │1 月4 │ │ │分)予陳益桯│ │
│ │(由林光│ │日府工│五峰國小│及設備│ │ │ │日 │ │ │。而陳益桯則│ │
│ │榮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是於101 年1 │ │
│ │ │ │101001│ │ │ │ │ │ │ │ │月2 、3 日,│ │
│ │ │ │11286 │ │ │ │ │ │ │ │ │交付20萬予林│ │
│ │ │ │號 │ │ │ │ │ │ │ │ │光榮。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300,000元 │
└────────────────────────────────────────────────────────────────────┘
附表六:被告林保光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賂│補助款之│補助函│受補助學│經費補│新竹縣議員│被告交付之│聯繫單│簽發聯│收受賄賂│收受賄賂之│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之時間 │補助年度│文案號│校 │助別 │聯繫單上所│新竹縣議員│ 編號│繫單之│之地點 │金額 │ │(交付賄賂│
│ │ │ │ │ │ │記載之補助│聯繫單之補│ │時間 │ │ │ │罪部分) │
│ │ │ │ │ │ │金額(新臺│助款額度總│ │ │ │ │ │ │
│ │ │ │ │ │ │幣) │額 │ │ │ │ │ │ │
├─┼────┼────┼───┼────┼───┼─────┼─────┼───┼───┼────┼─────┼──────┼─────┤
│ 1│100 年1 │ 99年度│99年11│新竹縣 │公共工│ 690,000元│ 1,368,000│ 6-15 │99年10│新竹縣竹│ 138,000元│曾子芳於100 │行為時無「│
│ │月4 或5 │ │月10日│竹北市 │程建設│ │元 │ │月4 日│北市嘉興│(由陳美榮│年1 月4 日交│對於公務員│
│ │日 │ │府工土│十興國小│及設備│ │ │ │ │路133 號│收受) │付81萬1200元│不違背職務│
│ │(由陳益│ │字第99│ │補助款│ │ │ │ │林新福壽│ │(連同花園國│行為行賄」│
│ │桯交付)│ │017695│ │ │ │ │ │ │堂藥局 │ │小、新樂國小│之處罰規定│
│ │ │ │2 號 │ │ │ │ │ │ │ │ │採購金額之六│。 │
│ │ │ │ │ │ │ │ │ │ │ │ │成)予陳益桯│ │
│ │ │ │ │ │ │ │ │ │ │ │ │。 │ │
├─┼────┼────┼───┼────┼───┼─────┤ ├───┼───┼────┼─────┼──────┼─────┤
│ 2│100 年5 │ 99年度│99年11│新竹縣 │公共工│ 678,000元│ │ 6-16 │99年10│新竹縣竹│ 135,600元│曾子芳於100 │行為時無「│
│ │月9 日至│ │月10日│竹北市 │程建設│ │ │ │月8 日│北市嘉興│(由陳美榮│年5 月6 日交│對於公務員│
│ │13日間某│ │府工土│博愛國小│及設備│ │ │ │ │路133 號│收受) │付40萬6800元│不違背職務│
│ │日 │ │字第99│ │補助款│ │ │ │ │林新福壽│ │予陳益桯。 │行為行賄」│
│ │(由陳益│ │695 2 │ │ │ │ │ │ │堂藥局 │ │ │之處罰規定│
│ │桯交付)│ │ │ │ │ │ │ │ │ │ │ │。 │
├─┼────┼────┼───┼────┼───┼─────┼─────┼───┼───┼────┼─────┼──────┼─────┤
│ 3│100 年9 │ 100年度│100 年│新竹縣 │公共工│ 695,000元│ 1,385,000│ 9-6 │100 年│新竹縣竹│ 138,000元│曾子芳於100 │陳益桯、曾│
│ │月19日 │ │5 月30│竹北市 │程建設│(註:實際│元 │ │5 月10│北市嘉興│(由陳美榮│年9 月13日交│子芳、傅績│
│ │(由陳益│ │日府工│光明國小│及設備│補助690,00│ │ │日 │路133 號│收受) │付41萬4千元 │欽共犯交付│
│ │桯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0 元) │ │ │ │林新福壽│ │予陳益桯。 │賄賂罪。 │
│ │ │ │100006│ │ │ │ │ │ │堂藥局 │ │ │ │
├─┼────┼────┼───┼────┼───┼─────┤ ├───┼───┼────┼─────┼──────┼─────┤
│ 4│100 年9 │ 100年度│100 年│新竹縣 │公共工│ 690,000元│ │ 9-8 │100 年│新竹縣竹│ 138,000元│戴卉婧於100 │陳益桯、戴│
│ │月30日 │ │6 月28│竹北市 │程建設│(註:實際│ │ │6 月10│北市嘉興│(以69萬計│年9 月30日交│卉婧共犯交│
│ │(由陳益│ │日府工│竹北國中│及設備│補助689,48│ │ │日 │路133 號│算之二成,│付41萬3688元│付賄賂罪。│
│ │桯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1 元) │ │ │ │林新福壽│由陳美榮收│予陳益桯。 │ │
│ │ │ │100007│ │ │ │ │ │ │堂藥局 │受) │ │ │
├─┼────┼────┼───┼────┼───┼─────┼─────┼───┼───┼────┼─────┼──────┼─────┤
│ 5│101 年5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600,000元│ 1,520,000│ 9-3 │101 年│新竹縣竹│ 304,000元│㈠編號5 部分│㈠編號5 部│
│ │月24日 │ │2 月23│竹北市 │程建設│(註:漢藻│元 │ │1 月11│北市嘉興│(由陳美榮│: │分: │
│ │(由陳益│ │日府工│鳳岡國小│及設備│公司〈清文│ │ │日 │路133 號│收受) │曾子芳於101 │陳益桯、曾│
│ │桯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公司〉) │ │ │ │林新福壽│ │年6 月22日交│子芳共犯交│
│ │ │ │101002│ │ │ │ │ │ │堂藥局 │ │付36萬元予陳│付賄賂罪。│
│ │ │ │4046號│ │ │ │ │ │ │ │ │益桯。 │ │
├─┼────┼────┼───┼────┼───┼─────┤ ├───┼───┤ │ │㈡編號6 、7 │㈡編號6 、│
│ 6│101 年5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300,000元│ │ 9-4 │101 年│ │ │部分: │7 部分: │
│ │月24日 │ │2 月20│竹北市 │程建設│(註:鎮漢│ │ │1 月11│ │ │戴卉婧於101 │陳益桯、戴│
│ │(由陳益│ │日府工│鳳岡國小│及設備│公司) │ │ │日 │ │ │年5 月4 日交│卉婧共犯交│
│ │桯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付61萬2000元│付賄賂罪。│
│ │ │ │101002│ │ │ │ │ │ │ │ │(即鳳岡國小│ │
│ │ │ │1347號│ │ │ │ │ │ │ │ │採購金額40萬│ │
├─┼────┼────┼───┼────┼───┼─────┤ ├───┼───┤ │ │元與六家國中│ │
│ 7│101 年5 │ 101年度│101 年│新竹縣 │公共工│ 620,000元│ │ 9-6 │101 年│ │ │採購金額62萬│ │
│ │月24日 │ │2 月20│竹北市 │程建設│(註:鎮漢│ │ │1 月30│ │ │元之六成,參│ │
│ │(由陳益│ │日府工│六家國中│及設備│公司) │ │ │日 │ │ │附表二編號2 │ │
│ │桯交付)│ │土字第│ │補助款│ │ │ │ │ │ │)予陳益桯。│ │
│ │ │ │101002│ │ │ │ │ │ │ │ │ │ │
│ │ │ │1339號│ │ │ │ │ │ │ │ │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853,600元 │
└────────────────────────────────────────────────────────────────────┘
附表七:被告鄭美琴
┌──┬─────┬─────┬──────┬───────┬───┬──────────┐
│編號│補助款來源│補助款年度│受補助之學校│議員補助款金額│接洽人│備 註│
├──┼─────┼─────┼──────┼───────┼───┼──────────┤
│ 1 │鄭美琴 │ 99年度│新竹縣竹北市│ 660,000元│陳益桯│ │
│ │ │ │竹仁國小 │ │ │ │
├──┼─────┼─────┼──────┼───────┼───┼──────────┤
│ 2 │鄭美琴 │ 99年度│新竹縣竹東鎮│ 520,000元│陳益桯│ │
│ │ │ │二重國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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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美琴 │ 100年度│新竹縣竹北市│ 600,000元│陳益桯│公訴意旨指潘炳暉交付│
│ │ │ │博愛國中 │ │ │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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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美琴 │ 100年度│新竹縣竹北市│ 810,000元│陳益桯│公訴意旨指戴卉婧交付│
│ │ │ │竹北國中 │ │ │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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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款金額合計 2,5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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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張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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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助款來源│補助款年度│受補助之學校│議員補助款金額│接洽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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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志弘 │ 99年度│新竹縣竹東鎮│ 208,500元│陳益桯│ │
│ │ │ │二重國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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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趙一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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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助款來源│補助款年度│受補助之學校│議員補助款金額│接洽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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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一先 │ 99年度│新竹縣五峰鄉│ 380,000元│林光榮│公訴意旨指趙一先收受│
│ │ │ │桃山國小 │ │ │賄賂金額為補助款金額│
│ │ │ │ │ │ │之二成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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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一先 │ 99年度│新竹縣五峰鄉│ 140,000元│林光榮│公訴意旨指趙一先收受│
│ │ │ │花園國小 │ │ │賄賂金額為補助款金額│
│ │ │ │ │ │ │之二成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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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一先 │ 99年度│新竹縣五峰鄉│ 362,000元│林光榮│公訴意旨指趙一先收受│
│ │ │ │五峰國小 │ │ │賄賂金額為補助款金額│
│ │ │ │ │ │ │之二成7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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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一先 │ 100年度│新竹縣五峰鄉│ 550,000元│林光榮│公訴意旨指趙一先收受│
│ │ │ │五峰國中 │ │ │賄賂金額為100,000 元│
│ │ │ │ │ │ │(公訴意旨指林光榮自│
│ │ │ │ │ │ │陳益桯處收取之賄賂金│
│ │ │ │ │ │ │額為110,000 元,林光│
│ │ │ │ │ │ │榮分得其中的10,000元│
│ │ │ │ │ │ │)。又公訴意旨指潘炳│
│ │ │ │ │ │ │暉交付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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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款金額合計 1,4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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