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有關「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安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四、核被告甲○○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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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有關「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五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此有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偵查中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時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處分之執行,仍無法完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0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至上址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 1年2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杓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甲○○前開犯行,原由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惟因甲○○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代碼:050702號)(前開資料見100毒偵字第3629號卷21至、59至61頁)、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毒偵字第1499號卷5至8、13、3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杓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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