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高永生原係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之總經
- 二、證據:
- (一)被告高永生、許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亞美公司管理部經理蔡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協明公司統一發票5紙、進口報單、銷貨日報表及銷貨三
- (四)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4月13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
- (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4月27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
- (六)本院函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牧字第00
- 三、核被告高永生、許瑞雄所為,均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飼料管理法第26條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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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永生
被 告 許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82號、第13173 號、第23768 號、第305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高永生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瑞雄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生原係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之總經理,自民國101 年7 月26日起,變更為協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原為高平和,業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許瑞雄則係協明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化工原料之進銷、飼料批發等業務。
高永生與許瑞雄二人均明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依法不得輸入或販賣,且渠等亦明知協明公司之飼料輸入登記證限於輸入「飼料用礦物質-磷酸氫鈣」而不包含硫酸銅,渠等並知悉從事飼料相關行業之亞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向協明公司購入硫酸銅係欲作為補助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猶共同基於輸入及販售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584,660 元向址設香港之「TMG CHEMICALS 」有限公司購買並委由不知情之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報運進口硫酸銅2 萬公斤後,復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價格,分次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前開硫酸銅予不知情之亞美公司管理部經理蔡麗珍。
嗣因協明公司另向未取得製造及輸入補助飼料硫酸銅登記證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所涉飼料管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77 號提起公訴)購入工業級硫酸銅,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永溙化學有限公司(永溙公司)、珂化有限公司(下稱珂化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高永生、許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亞美公司管理部經理蔡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協明公司統一發票5 紙、進口報單、銷貨日報表及銷貨三聯式明細表各1 份。
亞美公司100 年度之請購/採購/收料單4 紙。
(四)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4 月13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訪談紀錄、飼料販賣登記證、飼料輸入登記證。
(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4 月27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檢驗報告單、飼料抽查紀錄暨切結書各1 份。
(六)本院函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3 月18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三、核被告高永生、許瑞雄所為,均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販賣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而輸入之飼料等罪;
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販賣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而輸入之飼料予亞美公司之行為,依據雙方商業交易習慣(固定每季購買相同數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而渠等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係為達販售目的之階段行為,依吸收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輸入未取得輸入登記證之飼料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數次販賣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此經公訴人以102 年2 月6 日102年度蒞字第526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並就犯罪事實加以更正,是本院尚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協明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而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以第26條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高永生、許瑞雄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渠等知悉亞美公司將其所販賣工業用硫酸銅作為補助飼料添加物可能危害國人健康一情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協明公司則依飼料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本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二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3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33條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表:
┌─┬───────┬───────┬─────┐
│ │日期 │價格(元/公斤) │數量(公斤)│
├─┼───────┼───────┼─────┤
│1 │99年9月16日 │73 │500 │
├─┼───────┼───────┼─────┤
│2 │100年1月5日 │78 │500 │
├─┼───────┼───────┼─────┤
│3 │100年4月22日 │82 │500 │
├─┼───────┼───────┼─────┤
│4 │100年8月24日 │81 │500 │
├─┼───────┼───────┼─────┤
│5 │100年12月14日 │81 │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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