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238,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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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顏(外文姓名:NGUYEN THI MY NHAN)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丙○○係夫妻,傅○○(96年間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231***29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二人所生之長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9日前之數日內,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4樓內,因傅○○吃飯等問題而心生怒氣,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傅○○之背部、臉頰、大腿、手臂等處,致傅○○受有上開部位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另於101年8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內,因酒後晚歸而與丙○○發生爭執,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製棍子毆打丙○○,適因丙○○舉起左手防禦,致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三、本件除證據清單有關「受傷照片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勢照片11張」,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傅文宏於警詢時之供證」、「個人戶籍資料」資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傅○○則係其所生年值 5歲之兒童,此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有未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係屬夫妻關係,被害人傅○○則為其所生之長女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可參,是被告先後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告訴人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徒手毆打被害人傅○○,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罔顧至親情誼,僅因細故爭執,即先後毆打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體,致渠二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其行為對國家特別保護兒童之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威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非鉅、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越南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2人之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於民國101年8月9日 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因酒後晚歸與丙○○爭執起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晾衣服之鐵製棍子毆打丙○○,因丙○○舉起左手防禦,致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又於101年8月9 日前接續不同日期,因傅○○吃飯未就緒,而心生怒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之背部、臉頰、大腿、手臂等處,致傅○○受有上開部位紅腫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兼傅○○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偵查中之自白。    │人間有起口角爭執,並有持│
│    │                  │晾衣服之鐵製棍子毆打告訴│
│    │                  │人丙○○,卷內女兒傅○○│
│    │                  │受傷照片是其101年8月9日 │
│    │                  │前毆打女兒傅○○造成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背部│
│    │傅○○於偵查中之證│、臉頰、大腿、手臂等處,│
│    │述。              │於101年8月9日之前接續遭 │
│    │                  │被告毆打而紅腫瘀血等事實│
│    │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證明告訴人丙○○、傅○○│
│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
│    │傷診斷書乙份、受傷│                        │
│    │照片13張及鐵棍照片│                        │
│    │2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丙○○、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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