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24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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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76號、第252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淑圓」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淑圓」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淑圓」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淑圓」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淑圓」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二)(1)第5行以下有關「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7,000元之現金與林恆德」之記載應更正為「冒充林淑圓本人或渠授權之人,接續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林淑圓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各5,000元、7,000元入己」、第10行以下有關「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付900 元之現金與林恆德」之記載應更正為「冒充林淑圓本人或渠授權之人,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林淑圓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900元入己」、(2) 第2行以下有關「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時間,前往」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第 7行以下有關「致使該店員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第 9行以下有關「足生損害於林淑圓、玉山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圓本人、玉山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對信用卡管理與授權交易之正確性」、附表編號 1時間欄有關「17:24」之記載應更正為「17:23」、編號 4特約商店欄有關「新北市○○○○街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3)第2行有關「分別於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在」,並補充「被告林恆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核被告林恆德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林淑圓所有之提款卡後,在前開統一超商內,先後2 次冒充告訴人林淑圓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 (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淑圓」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3)中,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屬未遂階段,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嗣又屢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且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及訛詐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且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林淑圓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係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先後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淑圓」署名共計 4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於所犯之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
101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林恆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 次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月(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五)又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 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判處拘役50日、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揭(一)、(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 月7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淑圓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下稱萬大路郵局)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皮包得手。
(二)林恆德竊得上開物品後,另:
(1)見林淑圓將其上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鍵入林淑圓所設定之密碼成功後
,以輸入林淑圓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
付5,000元、7,000元之現金與林恆德;
後又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以上開手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付900 元之現金與林恆德。
(2)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冒用林淑圓之名義,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簽「林淑圓」之簽名,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
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
之簽帳單交還該店之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於錯
誤,誤認林恆德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林恆德
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林淑圓、玉山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及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3)又林恆德使用上開林淑圓之信用卡盜刷成功後,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欲購買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之商品,然於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餘額不足
,刷卡未成功,林恆德因而未詐得其所盜用林淑圓之上開
信用卡所欲購買之商品而未遂。
嗣林淑圓於同日接獲玉山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發覺上開皮包遭竊,向上開金融機構查詢,始知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國泰銀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圓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8 張、林淑圓所有萬大路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萬泰銀行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偽造「林淑圓」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於101年7月7 日16時34分許,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接續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竊盜罪、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所偽造「林淑圓」之簽名 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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