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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98 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龔照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補充記載為「(1 年4 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4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龔照於98年間2 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3318號、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蘇恆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桓民」。
㈣檢察官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記載「(新臺幣〈下同〉2,000 元)、蘇桓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等物(之藍色背包)」。
㈤檢察官起訴書第2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查獲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記載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其中現金100 元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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