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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賢
單雨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2 人與少年吳00、陳00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即邀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傷勢不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丙○○2 人分別係82年3 月14日生、82年7 月9 日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
是被告2 人於本件行為時(即101 年4 月20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縱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00、陳0等人共同傷害,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0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趴趴)曾在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K汽車美容店工作,因得知甲○○批評其工作態度不佳,心生不滿,乃以自己被打為由,邀集丙○○、少年吳○○、陳○(均為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於101年4月20日凌晨12時許,前往上址汽車美容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開口問甲○○「你的員工在不在」,俟甲○○答稱「都不在」,即由丙○○及其餘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出手或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背部鈍傷、右肩鈍挫傷、右腰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騎車遇到被告乙○○,即依其要求,載其前往AK汽車美容店並在對面等候,伊當時看到店門口有20餘人,被告乙○○與店裡的人說話沒多久,突然間就打起來了等情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甲○○理論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打起來,當時只是要找甲○○理論而已,伊並沒有打甲○○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署訊問時供稱伊被甲○○打,所以才找人過去理論等情,證人丙○○結稱伊聽說乙○○被打,所以要為乙○○出氣等語,有本署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與涉案之人均素不相識,僅與被告乙○○有所往來,倘非被告乙○○於案發前有所示意,被告丙○○及其餘人等豈可能於短時間內,同時下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是被告乙○○辯稱不知為何打起來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並不可信,應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丙○○與少年吳○○、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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