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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五行「對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員警蕭裕西、洪振哲及該所副所長葉幸松二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及『幹你老師』等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對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員警蕭裕西、洪振哲及該所副所長葉幸松等三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及『幹你老師』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林婉翕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婉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四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畫面翻拍照片七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六)證人黃書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藥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婉翕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準此,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婉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翕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1時5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海派出所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員警蕭裕西、洪振哲及該所副所長葉幸松二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及「幹你老師」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婉翕之供述,(二)員警葉幸松、蕭裕西等人之職務報告(三)現場錄音譯文1份(四)被告妨害公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4片(五)現場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婉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數次辱罵警員之時間緊密、行為態樣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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