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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昇翰所為三次行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手機簡訊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楊昇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翰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6時41分、10月31日21時1分及11月1日12時27分,均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去你的~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晚上會去你學校等你會發生什麼事我會做出什麼事我自己也不知道不是我自己能控制的」、「賤貨賤人~妳以為妳長的很漂亮?醜的要命~妳小心點小心你家人一個一個不見~我有的是時間~我會把妳的臭雞麥幹爛的~」、「媽的~你有看過我兇抓狂的樣子你知道的~你大哥也一樣啦~不要想挑戰我的耐性試試看好了~」等簡訊至沈○姍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沈○姍觀看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沈○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昇翰之自白,(二)告訴人沈○姍之指訴,(三)上開簡訊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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