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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顏月招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顏月招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顏月招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縣三峽鎮靈隱寺」(下稱「靈隱寺」)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造,即擅自僱工在靈隱寺所有之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255 之5 (起訴書誤載為225 之5 )地號土地上,以鋼筋、水泥及鋼架等建材建造地上一層、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高約9 公尺之RC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以供作靈隱寺大禮堂之用,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9 月26日至現場勘查後,先於100 年10月14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立即停工。
惟周顏月招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於同年月18日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
嗣於同年10月26日又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至上址勘查後,發現周顏月招仍繼續施工建造。
迨於同年11月7 日復經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係屬程序違建,併勒令立即停工,然周顏月招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持續施工。
適於101 年6 月5 日復經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至上址勘查,發現上開建築物已完成屋頂構造,且內部仍有持續施工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周顏月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均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顏月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100 年10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11月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 000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上開各函送達證書、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三峽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空照圖及各次勘查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又被告係20年1 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為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係靈隱寺廟宇之負責人,其建造上開建築物之目的係在提供信眾聚會場所,本意雖佳,然於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前貿然興建上開建築物,迭經勒令停工,猶執己意持續施工,而漠視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其行為已非足取,況上開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之「使用分區欄」載明足憑,其肆意施工行為顯有忽視違章建築對於鄰近環境及水土保持之影響,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縱因興建建築物係為宗教等公益之由,亦應於法令規範之許可下為之,方屬適宜,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興建違章建築之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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