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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或2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即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為由,詐騙黃晴慧4 次匯款共計新臺幣92008 元至林峻民上開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8日21時22分許,訛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為由,致黃晴慧陷於錯誤,先、後4 次於101 年8 月28日21時49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22時0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9,123元、6,001 元、26,898元、29,986元(4 次匯款金額共計92,008元)至林峻民上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林峻民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晴慧實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新臺幣92,008元);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見卷附和解書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年歲尚輕,仍具可塑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林峻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8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快遞公司,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再以網路即時通,告知陳先生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峻民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為由,詐騙黃晴慧4次匯款共計新臺幣92008元至林峻民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林峻民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嗣經黃晴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峻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將提款卡寄給當時伊要應徵的公司;
對方沒有告訴伊為何要伊的提款卡,伊覺得待遇不錯,就沒想這麼多;
應徵的工作是銀行的業務,就是幫他們跑文,到銀行跑跑業務云云。
經查被害人黃晴慧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附卷可佐。
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並無收取、使用員工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被告見招募公司以交付帳戶作為錄取於否考量條件時,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
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均不明,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同法第339條之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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