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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委由該吳思聰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應更正為「委由吳思聰自民國100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接續數次在上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電錶遭變造情景之現場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用電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欣群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黃欣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思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間某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經營餐飲業,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委託他人以倒撥電度表度數之方式竊電,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莊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07 號卷第364 頁背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第14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錶1 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黃欣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群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用於經營自助餐用電之電費,竟與吳思聰(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該吳思聰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在上址之電錶玻璃蓋打開,使用其自製撥電錶特殊工具(鉤子)將電錶指數倒撥,變造電錶,使該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竊得25268度之電費度數之利益。
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時許,吳思聰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調撥電錶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經由吳思聰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思聰及告訴人代理人莊嚴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錶遭變造情景之現場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嫌。
而本件之竊電,電業法與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而電業法係特別法,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普通法,本應適用電業法之規定;
惟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電業法第106條之處罰較輕,刑法第320條之處罰較重。
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320條。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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