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杜家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00公克,驗餘淨重
-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900公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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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家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撫遠街某公園附近之友人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重陽橋三重端下橋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900公克,驗餘淨重0.68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報告編號1B2301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900公克,驗餘淨重0.6898公克)及吸食器1組 。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6900公克,驗餘淨重0.689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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